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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第一八號

原 告 丙○○○

己○○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為訴外人廖何城及訴外人廖黃春霞之子,嗣後廖何城與廖黃春霞離婚,而與原告丙○○○結婚,生下原告戊○○、庚○○、己○○三子。

因被告甲○○有諸多重大忤逆情事,訴外人廖何城遂於生前訂立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被告甲○○喪失繼承權,被告甲○○即已依法喪失繼承權。惟訴外人廖何城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死亡時,被告甲○○已有子女即被告乙○○、丁○○二人,依照最高法院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及學界通說,其二人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代位繼承。然查,事實上被告甲○○並非訴外人廖何城及廖黃春霞所生之子,僅係戶籍上登記為其子,惟並未依法辦理收養,亦無法律上認領及準正等事由,是以被告甲○○應屬自始無繼承權,與上開民法法文無關,被告乙○○、丁○○自無得代位繼承之情事。

(二)訴外人廖何城生前尚有諸多訴訟及債務,被告均未參與處理,亦不願協同承受廖何城生前之訴訟,惟法院均仍以被告乙○○、丁○○為承受訴訟人,則原告承受訴訟之繼承權即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者,不在此限。依其文義,但書之規定僅在免除作成書面之要件,並非以自幼扶養即可不問當事人之意思而一律認有收養關係。

(二)訴外人廖何城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甲○○為廖何城之親生子,足見廖何城抱養甲○○之目的係作為親生子而非作為養子,洵無上開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且縱廖何城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有真意保留情事,惟其保留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維持社會治安,實不應承認其效力。

四、證據:提出原告及被告戶籍謄本、廖何城遺囑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黃春霞、就廖黃春霞及被告甲○○實施DNA血緣關係之檢驗、及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廖何城與廖黃春霞婚姻起迄及申報被告甲○○為親生子之時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出生即為訴外人廖何城與廖黃春霞共同抱來領養,依照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並為繼承人。至於廖何城為何於申報戶籍時登記被告甲○○為親生子女則不得而知。

(二)被告甲○○否認喪失繼承權,同時否認訴外人廖何城生前所立遺囑內容為真正。且縱被告甲○○因該遺囑而喪失繼承權,被告乙○○、丁○○依法亦有代位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清三、廖五郎、廖金龍。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黃春霞、函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相關現、除戶資料五件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暨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等相關資料,並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廖清三、廖五郎、廖金龍。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何城生前於遺囑中,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聲明戶籍登記為其子之被告甲○○喪失繼承權,而被告甲○○於廖何城死亡即繼承發生時已有被告乙○○、丁○○二名子女,其二人依法固仍得代位繼承,惟被告甲○○與訴外人廖何城實際上無血緣關係,並未依法辦理收養,亦無認領、準正事由,雖於廖何城之戶籍登記中顯示被告甲○○為廖何城之子,然廖何城既於戶籍登記時申報被告甲○○為親生子而非養子,足見其並無收養之意思,縱有真意保留情事,亦因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應歸於無效,被告甲○○應屬自始無繼承權,被告乙○○、丁○○二人自無代位繼承權可言等情,爰基於繼承回復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自出生即為訴外人廖何城、廖黃春霞抱養,並扶養成人,依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書面即認有合法收養,是以被告甲○○對廖何城自有繼承權。至廖何城聲明被告甲○○喪失繼承權之遺囑,被告甲○○否認其內容真正,亦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且縱被告甲○○喪失繼承權,其子女被告乙○○、丁○○依法亦得代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雖登記為訴外人廖何城之親生子,惟並無實際上血緣關係之事實,核與證人廖清三、廖五郎、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有重大忤逆情事,已遭訴外人廖何城聲明喪失繼承權,且實際上被告甲○○應屬自始無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廖何城之遺囑為證,被告甲○○固不爭執該遺囑之形式真正,惟就遺囑之內容真正及自始無繼承權部分均予否認,辯稱其為訴外人廖何城自幼扶養成人,不需書面即可認為合法收養,且訴外人廖何城遺囑內容不實,其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得合法繼承,況縱其繼承權已喪失,其子女亦得代位繼承等語。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甲○○是否與訴外人廖何城成立收養關係?(二)被告甲○○是否喪失繼承權?(三)被告乙○○、丁○○得否代位繼承?茲析述如下:

四、被告甲○○與訴外人廖何城成立收養關係。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何城既於戶籍登記時申報被告甲○○為親生子,足見其並無收養意思,縱謂有真意保留情事,亦應因違反公益而無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調閱廖何城之戶籍資料核實無誤,此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文暨所附廖何城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所憑,惟查,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子女者,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扶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參酌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收養者生前如確有收養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為其子之意思表示,而被收養者之年齡又在七歲以下,自可認為有效,即所謂自幼扶養係指自被收養人七歲以前即扶養為子女,則無須具備書面,而認有合法之收養,此乃著眼於民法收養制度之立法意旨,係使無血緣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建立實質上親子關係,保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使收養人對養子女盡保護教養義務,故例外放寬收養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甲○○抗辯其自幼為訴外人廖何城扶養成人,於其婚禮時並由訴外人廖何城擔任主婚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廖清三、廖五郎、廖金龍於一致證稱:「(問:為何甲○○會登記為廖何城夫妻的兒子?)因為廖黃春霞無法生育。所以他們夫妻自甲○○小時候就抱來撫養成人。」、「(問:幾歲就抱來養?)剛出生就抱回來了。‧‧‧」、「(問:廖何城夫妻抱甲○○過來撫養的目的為何?)做兒子用。」、「(問:平常廖何城夫妻是用何種身分看待甲○○?)兒子的身分。」、「(問:甲○○平時如何稱呼廖何城夫妻?)稱呼廖何城夫妻為爸爸媽媽。‧‧‧」等語屬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憑信。準此,被告甲○○與訴外人廖何城間,確存有收養之實質關係,訴外人廖何城雖於戶籍登記中有真意保留情事,記載被告甲○○為親生子而非養子,有危害國家戶政登記正確性之虞,惟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自其被抱養迄今既已逾四十年,縱於申報戶籍時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之違反,其追訴權亦已罹於時效,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若僅因戶籍登記為親生子非養子,即謂當事人無收養真意,而忽視四十餘年之扶養事實,否認收養關係之存在,實與情理相悖,亦有違民法收養制度創設實質親子關係之美意。是以,本件應基於家事法首重人倫關係安定性之考量,肯認被告甲○○與訴外人廖何城間存有收養關係。

五、被告甲○○並未喪失繼承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已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雖據其提出廖何城之遺囑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該遺囑內容不實,其並無該遺囑所指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經查,廖何城之遺囑內容固記載:「‧‧‧二十多年來立遺囑人體弱多病,甲○○未曾一語關心,多次病危亦不出面探視,近日來爭吵不休要分家產,本人不允,尚且稱:『總有一天等到你。』,言下之意竟惡咒本人快死。綜其行為實屬重大忤逆,且對本人精神重大虐待。爰聲明長子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字樣,然被告甲○○之繼承權喪失與否,攸關其切身利益甚為重大,須有明確事證足證其確有法定失權事由始得剝奪其繼承權。現支持原告主張之唯一證據為訴外人廖何城單方簽立之遺囑,雖兩造對其形式真正未加爭執,然該遺囑之內容真實性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為其立論基礎,僅憑該遺囑即認定被告甲○○對訴外人廖何城確有重大侮辱情事,其證明力尚嫌薄弱,若因而剝奪被告甲○○之繼承權,似有過苛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亦別無法定免責事由,應認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被告甲○○所辯,洵屬有據。

六、對於被告乙○○、丁○○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原告已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可稽。易言之,作為提起確認之訴訴訟要件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內涵有三:(一)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二)此種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使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而居於不妥或不安之狀態,當事人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三)此種不明確之不妥狀態,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必三者具備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丁○○對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權不存在,其主張之前提係被告甲○○對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權不存在,而被告乙○○、丁○○仍得本於其固有權利代位繼承,對原告之法律地位造成不安定。惟被告甲○○對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權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丁○○對訴外人廖何城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對原告之法律地位已無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