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父萬治元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為繼承表示,經法院核備(原證一,並參見附件)。
㈡、茲萬治元留有房地及現金等遺產,除房地及現金之一部由萬治元在台養女丙○○繼承外(原證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法由被告管理,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九五號解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向國庫為遺產之移交。此項私法上之義務如不履行,國庫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之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被告移交保管之上開遺產,惟幾經請求,被告因丙○○反對致未交付,並限期原告起訴(原證三),原告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起訴,由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審理(原證四)。詎被告竟於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丙○○立切結書而發款(原證
五),原告誤予撤回起訴添惟查原告為權利人,並己起訴請求,被告明知此情,竟向第三人給付,本不生清償效力,尤無民法第三百十條各款情形,被告亦非善意,其清償不生效力,為此依上開規定,再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固不否認依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萬治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扣除已發給萬治元另一繼承人丙○○者外,保管剩餘之遺產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然以該款現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發給丙○○,認非遺產管理人,其發還丙○○並無違法云云為辯,惟查:
个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責任,必需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否則如誤向第三人給付,其責任不消滅,此觀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判例「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
,始生清償之效力。」可明。本件被告既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則其移交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向繼承人為之,如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即應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不可逕交一繼承人,置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利於不顧。茲原告為萬治元之子,依法與丙○○平均繼承,被告並非不知,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有移交保管遺產之義務,故被告就上開剩餘之遺產欲履行移交債務,應向原告為之,今竟向第三人丙○○為給付,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給付責任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⑵被告係於原告前次起訴(案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後,於訴
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款予丙○○,是發款時已明知原告為遺產合法繼承人之一,對於該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善意而免除責任。
⑶被告給付第三人既不生清償效力,應返還之標的又屬金錢,為不特定物,不生
給付不能問題,從而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九五號解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向國庫為遺產之移交,此項私法上之義務,如不履行,國庫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之訴。」,原告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添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遺書影本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書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故榮民萬治元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留有遺款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萬治元在台養女丙○○繼承遺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後由財團法人榮民榮卷基金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撥款到被告保管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已扣除海基會查證費六百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由養女丙○○繼承遺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在案。
㈡、被告雖依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故榮民萬治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佰三十八條規定,法定繼承人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五種人,然經審查榮民萬治元之除戶謄本有登載養女丙○○身分關係相符,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人,或有民法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適用,故榮民萬治元遺款依法應發還台灣養女丙○○具領,並無違法。原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等規定,向養女丙○○請求繼承回復、分割遺產及贈與歸扣訴訟,方為適法。
㈢、茲就移交故榮民萬治元遺產案件,提出陳報:
甲:
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八六)振肅字第八六一000號函調全案資料,如證一。
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傳訊證人(當時本處承辦人)楊世清先生,如證二。
三、丙○○女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向監察院陳情,當時承辦人楊世清先生,撰函文陳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轉監察院,如證三。
四、確認遺書無效事件,台北地方法院函覆,萬女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撤回,如證四。
五、板橋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板檢金公八六他字第八九五號函,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楊亭雲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如證五。
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肅字第0九一0四三六一七七00號函文答覆劉建勳先生,如證六。
七、另檢附丙○○女士不同意本處發還予大陸人士乙○○繼承影本乙份,如證七。
乙:
一、故榮民萬治元遺產管理與發還遺產始末:1榮民萬治元於民國75.10.22.因病亡故亞東醫院,錢承武先生於75.10.22.陳
情聯勤留守業務署處理故萬君存款,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75.11.11.函轉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查明協處(如證一、二、三、四)。
275.11.17.錢承武先生陳繳故萬君存款單正本與遺書影本,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收訖單據(如證五、六)。
375.12.09.與76.02.03.丙○○女士陳情報告發還遺產(如證七、八)。
476.02.14.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報輔導會(2399號函)文之處理意見,76.06.09.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報輔導會(13592號函)函文之處理意見(如證九、十)。
576.12.05.輔導會覆文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與副知丙○○女士(如證十一)。
677.05.31.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移轉故萬治元善後資料與台銀存單四張計一百七十萬元整($0000000),至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如證十二)。
777.06.08.台灣銀行總行儲蓄部函送故萬君存款支票(含本息)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0七元整($0000000)(如證十三)。
877.06.13.台北縣榮民服務處(4946號函)陳報故萬君結餘存款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整($0000000)至輔導會專戶代管(已扣減治喪費三十五萬六千0六十四元整、$356064),77.06.29.輔導會收訖函文(如證十四、十五)。
9榮民萬治元75.10.22.亡故,遺款新台幣壹百肆拾陸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
0000000),本處先於89.11.28.由台灣養女丙○○女士繼承遺款柒拾參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整($733422)。後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於90.05.10.,撥款到處代管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整($732821、已扣除海基查證費六百元),於92.03. 19.,再由養女萬女士繼承遺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整($732821)均已陳報法院在案佐證。
二、故萬治元於77.08.31.所立遺囑簽名真實性,經法務部調查局87.05.25.(八七)發技二字第八七0三八一五四號函:「經鑑定75.8.31.遺書上書寫字跡,與71.11.23.申請書上所書筆跡不同(本案待鑑遺書上字跡書寫僵硬滯澀,且與申請書上書寫筆跡書寫時間有差距,本鑑定意見僅提供辦案參考)」(如證十六)。對本遺囑所載「遺贈五十萬予侄萬忠萍」乙節,因萬忠萍未在法定期間表示接受遺贈,故遺贈新台幣五十萬予侄萬忠萍,仍係萬治元遺產,故應由繼承人丙○○女士繼承,在此說明。
三、自從政府開放大陸探親後,所衍生亡故榮民善後及遺產處理問題繁雜,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本條例81.07.31.公布),行政院於70.09.23.行政院台七十防一三六一三號函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處理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如證十七)。
四、從本案發生時間與當時法規,輔導會在處理榮民萬治元亡故時之存款開始,當時養女丙○○女士(民57.01.09.生)未滿二十歲,故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協助丙○○女士處理善後,並非法定職權而行使公權力,其遺產依前述辦法將故萬君遺產陳報輔導會專戶代管,避免有第三者藉管理遺產之便,行圖利私己之實。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法定繼承人有:配偶、直系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與祖父母等五種人,然經審查榮民萬治元之除戶謄本有登載養女丙○○身分關係相符,依民法第一千0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故依民法與「國軍退除役官兵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規定,本處自始即非故萬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發還台灣養女丙○○女士具領遺款,並無違法,對造王先生具狀向本處請求返還故萬君遺款,已無請求返還遺產權存在。
六、故對造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等規定,向養女丙○○女士請求繼承回復、分割遺產及贈與歸扣訴訟,方為適法。
(三)證據:提出證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函文影本乙份。
證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書影本各乙份。
證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轉監察院函文影本乙份。
證四:台北地方法院函覆確認遺書無效事件函文影本乙份。
證五:板橋地方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板檢金公八六他字第八九五號函文影本乙份。
證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肅字第0九一0四三六一七七00號函文答覆劉建勳先生函文影本乙份。
證七:丙○○女士不同意書影本乙份。
附件一至十七號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丙○○,由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告知參加書狀送達於第三人丙○○,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萬治元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已依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為繼承表示,經本院核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本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板院民惠聲繼字第四六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父萬治元留有房地及現金等遺產,除房地及現金之一部(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由萬治元在台養女丙○○繼承領取外,尚有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之金額,依法由被告管理,惟幾經請求,被告因丙○○反對致未交付,並限期原告起訴,原告遂訴請被告交付上開遺產,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案審理,及被告於該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丙○○立切結書而發給上開款項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原告誤予撤回上開起訴,被告明知原告亦為繼承人,竟向第三人丙○○給付,本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被告移交保管之上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丙○○出具一切結書影本一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案卷查明,被告對其保管上開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之金額及於上開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萬治元具有榮民身分(未經榮家安置),萬治元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的時候,丙○○(000年0月0日生,參卷附公布實施,被告依行政院於70.09.23.行政院台七十防一三六一三號函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處理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被告是依據民法第一七二條無因管理來管理遺產,並非法定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查: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佈、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頒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承認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於由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是估不論被告前所為之管理萬治元遺產之行政法令規章為何,惟其管理行為既未終了,上開條例已經公佈施行,且被告當初係因丙○○尚滿十八歲不能管理遺產之故,而為管理該遺產,依上開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承認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即萬治元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甚明,被告所辯伊並非遺產管理人乙節,尚不足採。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於本院前案(案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訴訟進行中已知悉原告為該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兩岸條例之相關規定,移交原告應繼承之遺產部分予原告,是被告於訴訟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上開款項(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交付予丙○○,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保管之上開遺產七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到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