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庚○○
丁○○○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黃育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就被繼承人陳瀛洲如附表所示遺產所作成酌給陳月英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陳瀛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等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被繼承人陳瀛洲之親屬會議成員,訴外人陳月英即陳瀛洲之母以自己係陳瀛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親屬會議,由被告等就陳瀛洲之遺產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作成酌給陳月英之決議。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繼承人,親屬會議之決議酌給陳月英遺產,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故原告為該條所定之有召集權人,且本次會議之決議有下列瑕疵,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茲敘述理由如下:
1、未通知利害關係人開會:原告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該次會議未依法通知原告等開會,故會議程序有瑕疵。
2、該決議內容實質不當:按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應依受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予以酌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親屬會議所酌給之遺產,係以其為祖產與農保所需酌給標準,此與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無關,已非適法;再者,陳月英在原告同意下,取得陳瀛洲死亡之學校撫恤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殮葬補助費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陳月英還有可領至一百零一年之每年年撫恤金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依照所領取之保險金與撫恤金等已比其所受扶養之程度每月五千元為高(陳瀛洲每月給付五千元生活費給陳月英),自無再由親屬會議予以酌給之必要。就所酌給之遺產總額而言,依據公告現值計算高達九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此與法條所明定之依受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予以酌給之規定不符,此決議應屬實質不當,原告自可請求撤銷該決議。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此三個月期間之起算,應以利害關係人知悉之日起算,否則利害關係人未被通知開會,無從知悉決議內容自無從聲訴不服。本件原告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收受陳月英向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該訴訟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時始知悉親屬會議內容與開會之成員,故原告起訴應未逾越此三個月之期間。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查原告等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實無理由,蓋:
(一)原告等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此「三個月」之期間為除斥期間,從決議成立之翌日起算,非由其知悉決議之日起算,此有載炎輝、載東雄所著「中國親屬法」第五九七頁為憑。而徵諸本件事實,被告等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而原告等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訴,顯見原告等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法未明定召集親屬會議須通知非會員之利害關係人:原告等主張其等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訂之利害關係人,且系爭親屬會議未通知原告與會,致程序上有瑕疵,並據此理由撤銷親屬會議。惟查,綜觀民法之規定,未有通知非會員之利害關係人與會之規定,因此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並無通知原告等之義務,此可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判決為憑,故受酌給人所召集之親屬會議自屬合法,其決議亦成立、生效,原告據此撤銷該決議,自無理由。
(三)本件親屬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陳內容實質不當之情事:查原告所舉理由不外為:受酌給人已受領保險金、撫恤金達二百零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被繼承人生前每月給付受酌給人五千元生活費、決議違反酌給人所受扶養程度等,惟查原告所陳,均屬無稽,蓋:
1、實則受酌給人陳月英目前已受領之保險金、撫恤金僅新台幣一百七十餘萬元,又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除每月月初給付受酌給人陳月英五千元,另尚每隔幾天或一週即會再給付受酌給人陳月英三、四千元,以供其生活所需及花用,通常每月給受酌給人之生活費均逾萬餘元,而原告等於被繼承人亡故後,罔顧過去同居共食之親情,非但驅趕受酌給人在先,嗣以受酌給人已受領保險金、撫恤金等,作為拒絕移轉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之抗辯理由,寧有斯理!
2、受酌給人所請求酌給者,乃係遺產,非請求如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程度之繼續扶養,故遺產酌給之請求自與受酌給人受領保險金、撫恤金之多寡無關,況就因受酌給人為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亦未預立遺囑遺贈財產,故縱使受酌給人確領有保險金、撫恤金,為日後生活計,受酌給人自可請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3、原告等既對受酌給人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不爭執,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該規定既賦予親屬會議酌定遺產之權,是以遺產如何酌給乃親屬會議之權限。而本件親屬會議,既決議酌給受酌給人部分遺產,原告等自應受親屬會議決議之拘束,自不得以親屬會議之酌給,依原告主觀上衡酌受酌給人生前受扶養程度、認為參酌其他無關因素(如原告農保所需、酌給之遺產係祖產之一)等事由,違反「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之無稽虛言,推翻親屬會議決議,而違背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繼續扶養之意願,原告等之主張,自非可採。
4、再原告等二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即高達二千九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整,此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憑,反觀本件親屬會議所酌給陳月英座落於彰化縣埤頭鄉二一二地號之土地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七之一號、七之二號、七之三號之房地價值計約九百餘萬元,猶不及被繼承人遺產之三分之一,何來被告所陳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太多」而不允洽之說?
5、茲不論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處分祖產中座落於彰化縣○○鄉○○段四四九、五九三地號土地所得九百七十四萬元,及出租部分祖產收益每月租金收益即達五、六萬元之資金流向,僅以陳瀛洲生前取得座落於彰化縣、台北縣板橋市之祖產即高達二千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此有祖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暨建物謄本為憑,占原告等二人繼承標的之百分之八十八(26,263,226/ 00000000=0.88),若再加計土城房地(陳瀛洲生前變賣祖產後購置),則原告等二人所繼承標的中百分之九十五〔(00000000+ 1,347,614+702,300)/00000000=0.95 〕全係被繼承人陳瀛洲繼承祖產所得,而被繼承人陳贏洲之所以能如此繼承遺產,亦全拜其母及妹拋棄及讓與繼承所致,惟親屬會議所酌給之遺產,猶不及原告等所繼承遺產之三分之一,在在顯示親屬會議之決議並未有被告所言之「酌給太多」而決議不允洽之情事。
6、按「現行民法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受外國立法例之影響,為保護扶養權利人而設,非曲體人情為優護近親而設。本條與外國立法例比較時,有三點特色如次:Ⅰ遺產酌給請求權,係對遺產請求酌給,非對繼承人請求扶養之權利(遺產債務)。Ⅱ就受酌給遺產之權利人,不作硬性規定。Ⅲ酌給之方法及其程度,亦富有彈性,由親屬會議就其具體情形決定之。」此有載東雄、戴炎輝先生所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一八頁為憑,顯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立法理由中,並無法推知如原告所陳受酌給人受酌給範圍,須限於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扶養之相同生活待遇;反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條文中並未就酌給程度設限,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均顯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四)實則原告丙○○與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丙○○尚曾表示願意離婚,此有原告丙○○親立書函影本為憑,然其於被繼承人陳瀛洲撤手人寰後,一再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嚴詞告知其亡夫年邁之老母(即受酌給人)其無繼承權後,即避不見面,並對受酌給人生活狀況置若罔聞,受酌給人迫於無奈始召集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惟原告等仍拒絕履行,甚於受酌給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酌給遺產之訴訟進行中,原告等竟意圖延滯訴訟而另提本訴,原告此舉非但違背親屬會議決議,亦悖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意願,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戴炎輝、戴東雄所著「中國親屬法」第五九七頁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判決全文一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彰化縣○○鄉○○段四四九、五九三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被繼承人陳瀛洲生前出租部分祖產之租約影本二份、祖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戴東雄、戴炎輝先生所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一八頁一件、原告丙○○親立書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瀛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被繼承人陳瀛洲之親屬會議成員,訴外人陳月英即陳瀛洲之母以自己係陳瀛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親屬會議,由被告就陳瀛洲之遺產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作成酌給陳月英之決議,惟查該次會議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開會,致會議程序有瑕疵;且該決議內容實質不當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求為准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親屬會議就被繼承人陳瀛洲如附表所示遺產所作成酌給陳月英之決議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雖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然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法未明定召集親屬會議須通知非會員之利害關係人,且本件親屬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陳內容實質不當之情事,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之被繼承人陳瀛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被繼承人陳瀛洲之親屬會議成員,訴外人陳月英即陳瀛洲之母以自己係陳瀛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親屬會議,由被告就陳瀛洲之遺產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作成酌給陳月英之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紙、親屬會議紀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本件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之對象即訴外人陳月英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該親屬會議係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就陳瀛洲之遺產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酌給陳月英,此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上開親屬會議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開會,致該會議程序有瑕疵,以及該決議內容實質不當,故該次親屬會議就被繼承人陳瀛洲如附表所示遺產所作成酌給陳月英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一)觀之民法親屬、繼承編關於親屬會議之召開程序之規定,並未有通知非會員之利害關係人與會之規定,自難逕認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義務。再者,所謂利害關係人,包含甚廣,舉凡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等,均屬之,甚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應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之場合,亦應解為法院亦有權召集親屬會議,若強要親屬會議之召開須通知所有利害關係人,此勢所難能,更有令大多數親屬會議之召開無法免卻程序瑕疵發生之不當流弊。益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上開親屬會議縱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開會,亦無會議程序有瑕疵之情事。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其法條文義,此所謂「三個月」之期間,應認屬除斥期間,限於從決議成立之翌日起算,非由其知悉決議之日起算(學者載炎輝、載東雄所著「中國親屬法」第五九七頁,九十一年八月新修訂版可資參考);亦即,不問撤銷權人何時知悉該決議之成立。再者,自法律安定性予以考量,若不限於從決議成立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則以本件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例,將釀至被扶養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其利益之保護勢必無法貫徹,有違我國民法設此酌給遺產制度之美意。本件被告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成立,此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三個月之除斥期間,足見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於上開時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所定親屬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