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甲○○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張葉文妹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現金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合計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繼承開始時兩造及父親張吉森共五人為繼承人,依法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每人應分得一百零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惟兩造之父親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母親所留遺產均為被告等取走,雖經原告迭次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告等均悍拒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張葉文妹所遺財產新台幣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予以分割。(二)被告甲○○、丁○○、丙○○各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張葉文妹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遺留遺產共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當時因父親張吉森在世,兩造為尊重父親,就母親遺產均遵照父親指示分配完畢,被告三人皆依其法定應繼分額各自領取九十五萬元,被告等所分得之數額,皆在應繼分額內,根本無所謂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二)再者,當時原告與父親協議,原告就母親之遺產予以放棄,由父親取得,此由原告事後與被告等錄音對話內容可稽,而父親就母親曾赴大陸與原告同住之所有花費,給付原告十萬元予以了結。由此可知,父親於母親往生後,確實曾就母親遺產進行分配,然原告事後就其應繼分予以「放棄」。按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原告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其於母親死亡後,確定已繼承母親五分之一之遺產,惟其於父親分配遺產時自行向父親及被告等表示「不願繼承母親遺產」,且對於母親遺產置於父親名下部分,以及父親將遺產平均分配交與各被告等部分,於當時從未曾表示意見,而父親就母親赴大陸與原告同住之所有花費,給付原告十萬元予以了結,探求當時原告與父親之真意,原告自行將其應繼分額贈與父親,該意思表示清楚到達父親及被告,父親即未再將原告應得之應繼分額分配與原告,自得視為父親就原告之贈與意思予以允受,該贈與契約已然成立。因該部分係原告自行處分,被告等就原告遺產部分,從未插手管理,原告不得就此部分,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要求被告等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遺產均由被告等取走,雖經原告迭次請求按應繼分分割均遭被告悍拒,被告等則否認之。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張葉文妹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遺留遺產存款、現金共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兩造及其父親張吉森共五人,均為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附卷可憑。
(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於扣除五十萬元喪葬費後,由兩造之父張吉森作主分配,被告三人各分得九十五萬元(0000000元-五○○○○○元=九六八二五二‧八元),其中丙○○有感於母親均由甲○○、丁○○照顧,遂將其分得之應繼分額分給渠二人各三十五萬元,此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互核無誤。有關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則由兩造之父張吉森統籌保管存放金融機構中,亦有張吉森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儲金匯業局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等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僅自父親分得其等之應繼分額,並未侵占被繼承人其餘遺產或原告之應繼分額。
(三)其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乃被繼承人張葉文妹之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固得隨時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惟原告於其父親在世分配其母之遺產時,向父親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此有原告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之對話錄音:「乙○○我問你哦,老爸說:你不要他和媽媽的財產。以後的遺產是不是?」「我不要老媽的遺產。」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無訛。原告對其曾表示不要母親遺產乙節自承不諱,僅辯稱:「當時我父親先來問我,說被告三姊妹要放棄我父親的遺產,爸爸問我放棄母親的遺產好不好?我說好,所以後來甲○○來問我,要不要放棄老媽的遺產?我才說我不要老媽的遺產。」,惟於原告與甲○○對話錄音中,雙方並未談及被告三姊妹放棄父親或母親遺產之條件交換,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憑信。按兩造之母死亡時,其等父親尚在世,故由父親作主分配遺產,實乃人情之常,原告在其父親分配母親遺產時,向其父親表示不要母親之遺產,此係繼承人於遺產分配協議時「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自為法之所許,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發生效力,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將其應繼分額「贈與」父親之意思,惟原告既已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事後自不得執此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遺產。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未侵占被繼承人其餘遺產或原告之應繼分額,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又原告於遺產分配協議時自行放棄或處分其應繼分額,故其事後亦不得執此請求其他繼承人分配遺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張葉文妹所遺財產及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