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福被上訴人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四六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繳納車位保養費,積欠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之保養費三千六百元,遲不清償,遂於原審提起小額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且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指稱:
㈠原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一七二至一七
六、七六五、七六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二○
六、二一三、二二二、二五五、二七八、二八○、二八六、二八八、四四六、四六九條。
㈡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人民因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及維護尊嚴(釋字第四○○號)。依此解釋,上訴人之機械車位係依法登記所有權並領有獨立權狀,屬專有部分,非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車位保養亦屬使用與處分積極權能,故可就自行保養、委託廠商或他人保養等方式,由車位所有權人自由選擇為之,並由其修繕、管理、維護。上訴人並未委託或同意被上訴人保養,其侵權行為即提出是項債務不存在,就此部分於原審均已提出證據資料,原審未就事實證據調查及自由心證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已違背證據調查及論理、經驗法則,更違背法令(民訴法第二二二、二七八、二八八號)。
㈢被上訴人原依據住宅規約、管理費收支辦法申請支付命令,後變更為民法第八二
二條共有物關係,再變更為民法第一七二、一七四、一七六條無因管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違反程序,並違反民訴法第二五五條,原審未依規定處理,使上訴人防禦明顯不公平。
㈣原審判決筆錄第一行為給付服務費事件,理由四又稱是「管理費」,但本件實為
保養費,顯然前後理由矛盾。另「車位已繳維護費用紀錄表」上訴人從未見過,原審也未提示,亦未發繕本,如何認定上訴人不爭執。另外敬穩合約及保養費,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主張合約不具真實合法性,也不承認該項保養費債務存在,何來是認,此均與事實不符。
㈤無因管理成立要件需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且無急迫性,需本人指示,上訴人曾
發存證信函並口頭告知不願委託,且保養方式選擇屬上訴人權利,若因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他人車位損害自當負責,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另被上訴人係要求其他車位所有人以委託方式由被上訴人辦理,屬私權關係與公益無關,且強調公共安全是被上訴人義務,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另該合約註明另有十五位同意其自行保養,豈不矛盾。被上訴人行為顯已違反公寓法第四、十條,也違反民法第一七四、一七六條無因管理規定。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兼指公法上之義務(例
如繳納稅捐),及私法上之義務(例如修繕路旁傾斜具有危險性之建築物)(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債篇總論第一卷,第二五二頁)。準此,所謂公益上之義務,不僅指公法上之義務,尚指私法上有可能涉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而產生之義務,亦在此列。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屬正隆廣場住宅社區之地下一樓之公共空間,停車位共有一百餘個機械停車位,係以微電腦控制連動位移方式啟動,共用微電腦系統、紅外線斷路器、操作面板、安全斷路系統、軌道等系統,一機械停車位如有故障,將造成人、車之重大損害,因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維護保養,即有事權專一之必要。若上訴人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未盡保養之責,因而發生與上訴人同組車位或其他車位之人、車之重大損失,即應負法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此,系爭機械停車位雖屬私有財產,但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涉及使用機械停車位居民之共同安全維護,即有公益上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並無代上訴人負擔之義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停車位保養費,從而,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保養費,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條,民法第一七二至一七六、七六五、七六七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之事由,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上訴人違反社區住戶公約、管理費收支辦法、公寓大廈規約而
申請支付命令,之後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即已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當庭上訴人並提出答辯狀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抗辯(參原審卷第四八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因此,原審據此裁判,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規定可言。
㈢又原審本於其法律確信,認定被上訴人雖無上訴人合法授權而進行車位之維修、
保養,但基於無因管理關係,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養費,已敘明其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或論理、經驗法則可言。況於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小額事件簡速之本質,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關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列舉規定,惟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至為顯然。上訴人以原審另有其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九元,送達郵費為五百四十四元,以上合計為六百零三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