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二○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電話費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然系爭電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二十四分即因火災而遭檢察官扣押,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方發還,故上開期間內上訴人並無使用該電話之可能,應為他人所盜打,且被上訴人何以於三年後方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電話費,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所盜打,故於事過境遷湮滅證據後方起訴等語。
三、惟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以其業已將系爭電話出售他人,但未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置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此一曾因火災而遭檢察官扣押致不能使用系爭電話之事實,核其性質,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亦非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即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又上訴人除援引上開曾遭檢察官扣押之事實為主張外,並未再以前述之方法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揭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之事實,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七百八十六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F0~T40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支 出 人│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六○九元 │上訴人 │ │├─────────┼───────┼─────┼───────────┤│第二審送達郵資 │預繳五四四元〔│上訴人 │寄送上訴狀繕本壹件、判││ │支郵一○二元〕│ │決正本貳件、每件叁拾肆││ │ │ │元。 ││ │ │ │ │├─────────┼───────┴─────┴───────────┤│合計 │七一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