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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提起小額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開方法表明,僅引用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未對小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配偶林美麗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二份,因連續兩月兩份會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拒不給付,被迫中途停標退會,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自願免除二會三份會款十九會次標息十五萬元為條件,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代林美麗清償會款四十二萬元,故被上訴人對於林美麗之會款債權已消滅不存在,自非林美麗之債權人。詎被上訴人竟變造會單,向林美麗起訴追討會款八萬七千元,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反而濫用獨立審判,甘願受騙,判決林美麗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元,所有裁判均於法無據,應予廢棄,且應負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被上訴人明知林美麗未欠會款,上開民事判決為枉法無效判決,竟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林美麗債權人自居,率領法院人員前來第二次查封林美麗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不動產,將價值四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以六百九十萬元底價強制拍賣,致林美麗及上訴人二人損失三千五百十萬元,不但應負賠償責任,而且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罪責。本件合會已標十九會次,原應退被上訴人一會兩份三十八萬元,扣除停標退會前代墊會款四萬元,及被上訴人自願免除一會兩份會款標息十萬元,尚應退會款二十四萬元。惟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到上訴人代林美麗清償之會款二十五萬三千元,其溢收一萬三千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加計利息返還之。本件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及王美麗提出之書證具狀答辯,亦未提出林美麗有欠會款八萬七千元之證據,及否認曾同意免除標息十五萬元,無異自認溢收一萬三千元為真實,法院豈能就被上訴人無異議自認真實之事證,作否認之判決,逕行一造辯論,非法無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上訴狀誤載為三百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之具體事實,乃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再加爭執,且誤解法律上自認之定義,更未指明原審判決因上開具體事實有何違背法令情事(違反法令之條項及其內容)。至上訴人另指原審行一造辯論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合云云,則未提出原審法院有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到場當事人就該事項不能為必要證明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及其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二百十八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會款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