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丙○○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上訴人之車位有獨立門牌,非屬共用部分,並領有所有權狀,足證並非公共空間,而屬專有部分,應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故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原審判決受誤導而作出錯誤解釋。
㈡上訴人之車位使用上並不影響他人,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之電腦及紅外線操控
等裝置存在,且上訴人本身從事機械工作,可自行保養;且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前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自行保養,未列入統一保養範圍內,嗣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改選,未通知上訴人,即逕將上訴人加入統包,自屬侵權行為。
㈢無因管理之前提是必須有急迫性,而本件之保養並不具有急迫性,不該將未發
生之意外假設為一定會發生,因此認定將因上訴人未參與維修管理而發生重大損害。又無因管理須為本人盡公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顯無為上訴人無因管理及盡公益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表示與事實行為,上訴人究係參加統一保養或自行保養更與公益無關,原審判決係錯誤引用無因管理之規定,錯用法規,明顯影響判決結果,應屬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㈣之前被上訴人亦曾收取上訴人保養費用,惟當上訴人車位燒壞掉,亦未見保養
公司來修理,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有委託他人為保養之事實存在。
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
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係屬約並專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上訴人為之並負擔費用,惟被上訴人內部會議記錄,對機械車位所有權人並無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應招開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會議,並經三分之二之同意始能授權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既未召開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會議,其收取保養費標準自無法律效力。又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公告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欠費未繳事實,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依社區住戶公約、管理費收支辦法、公寓大廈規約而申請支
付命令,之後任意變更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住戶公約、管理費收支辦法、公寓大廈規約復與無因管理非為同一基礎事實,自不得為訴之變更。
㈧原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且未調查證據,而逕以自由心證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二份、照片三張、平面圖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另聲請鈞院至現場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機械車位坐落被上訴人管理社區地下一樓,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地下一樓,上訴人係前揭建物之共同所有人,而上訴人之機械停車位(編號A四○),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
㈡查機械停車位係屬建物,本件正隆廣場住宅社區地下一樓屬公共空間,人員及
車輛出入頻繁,凡車輛進出,必須上、下、左、右移動,而其移動悉賴微電腦、紅外線操控,共一百零七個機械停車位共用微電腦紅外線斷電系統,茍任一車位使用人無法善盡維護、修繕之責,勢必將因機械故障或誤觸電源導致他人、車重大損害,是以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保養,實有事權專一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係合法立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
之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皆屬其職務,依法執行推展社區公共事務以服務為宗旨,自有維護社區權益、預防公共危害發生之義務;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或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其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費用,實為合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保養合約影本一件、確認書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張裕正。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五條,被上訴人就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其所為決議無法律效力,且其訴訟標的為依規約提起本件請求,嗣後變更為無因管理,其變更為不合法,又本件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因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並指出其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亦有明文,惟按簡易訴訟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依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上訴後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為訴之變更,爰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僅表明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管理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A四十之機械停車位,每月維護保養費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上訴人積欠六個月,共計二千零四十元等語(見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故被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訴訟標的係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核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及更正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非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合法立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共有及公共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皆屬被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使用坐落被上訴人管理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A四十之機械停車位,每月之維護保養費用為三百四十元,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六個月,積欠被上訴人維修保養費合計二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皆置之不理等情,為此,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停車場編號A四十之機械停車位係單一獨立之上下車位,有獨立門牌,並領有所有權狀,非公共使用空間,使用上不影響他人,且上訴人本身從事機械工作,得自行保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前之管理委員會曾同意上訴人獨立保養,故上訴人之車位原未列入統一保養範圍內。被上訴人未召開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會議,僅依其內部會議紀錄,對機械車位所有權人無法律上拘束力。又無因管理須有急迫性,而本件保養無急迫性,上訴人未參與維修管理亦不致發生重大損害,顯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固有明文,惟仍以管理人並無法律上之義務,且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者為限,若管理人依法有此義務,或實際上無為管理事務之行為,或未支出費用,即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費用。而管理人確有為管理事務之行為,並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支管理人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皆屬其職務,依法執行職務,自有維護社區權益、預防公共危害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社區廣場住宅地下一樓屬公共空間,人員及車輛出入頻繁,凡車輛進出,必須上、下、左、右移動,而其移動悉賴微電腦、紅外線操控,共一百零七個機械停車位共用微電腦紅外線斷電系統,茍任一車位使用人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勢必將因機借故障或誤觸電源導致他人、車重大損害,故關於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維修、保養,有事權專一之必要,惟上訴人竟拒絕加入統一保養,且未繳納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保養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二件、保養合約書影本一件、確認書影本九紙為證。
七、惟查上訴人否認有受保養之事實,稱其車位曾發生故障情事,保養公司未實施保養行為(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有為管理事務行為及支出管理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商公司)之保養合約書所載,其保養期間為一年(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機型為機械式停車設備保養(昇降橫移鍊條式),共計一百零三個車位,每一車位每月保養費三百四十元,是並非全部機械停車位均加入統一保養,應堪認定。而證人即恒商公司之保養工程師張裕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所有車位均在保養範圍(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十行),惟其係恒商公司之受僱人,與本件保養工作有利害關係,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證詞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養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自難以其證詞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加入保養之事實。況其復已證稱保養費係依車台數計算(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十三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養合約書所載,僅一百零三個車位加入保養,並以此車位數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保養費用,益證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加入保養之管理行為。另核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所管理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共計一百十八個機械車位,上訴人未加入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上訴人加入保養之管理行為,或已為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保養費用,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支出必要之保養費用二千零四十元,洵屬無據。矧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皆屬其職務,其依法執行職務,自有維護社區權益、預防公共危害發生之義務等語(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顯見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依法律之規定,有維護保養車位之義務,與無因管理須管理人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亦有不符,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保養費二千零四十元,於法自屬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依法律規定有管理之義務,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亦未證明確有支出保養費用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之保養費用二千零四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實,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零四十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二百五十九元(含裁判費四十五元、郵資二百十四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