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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小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於原審訴訟事件起訴時雖列為共同原告,惟其訴訟代理人甲○○已當庭撤回其起訴之部分,抗告人王美麗自非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甚明,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且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乙○○所提之上訴。

二、查抗告人乙○○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返還溢收會款事件,已委任其夫即該件另一共同原告甲○○為訴訟代理人,授與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一紙可稽。而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確已當庭撤回乙○○部分之起訴,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是抗告人乙○○已非原審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原裁定據此駁回其上訴,於法相合。抗告人王美麗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加以爭執,作為其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甲○○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六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會款
裁判日期:200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