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重整公司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重整人
寅○○重整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卯○○債 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代 理 人 酉○○
宙○○債 權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代 理 人 宇○○債 權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天○○代 理 人 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代 理 人 乙○○
己○○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代 理 人 玄○○債 權 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代 理 人 庚○○
甲○○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代 理 人 子○○債 權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債 權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巿仁愛路四段一六九號三樓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 住同代 理 人 丁○○ 住台北巿松江路二三七號
午○○ 住同債 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法定代理人 戌○○ 住同
送達樓債 權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衡陽路九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地○○ 住同右重整公司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重整債權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准予重整,並於裁定主文欄第四項諭知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之期間與場所,嗣經重整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申報重整債權審查期日,對於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為重整債權,理由如次。
二、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重整債權,由實質意義言之,係指重整裁定前成立,得以強制執行之對公司之財產上請求權而言。
(一)重整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債權人暨公司擔保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公司債持有人合計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一億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其等業已委託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蔡欽源律師為代表受讓重整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之總額三十二億五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故應予扣除,故債權人之債權額四十一億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三十二億五千七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整之範圍內聲明異議云云。惟查,重整公司以何士棟為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蔡欽源律師簽立「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宗第六宗內),主旨為「緣甲方(指重整公司)因積欠債權銀行債務,乃同意將所有應收帳款讓與全體債權銀行作為清償,乙方(指蔡欽源律師)受全體債權銀行之委託,與甲方簽訂本契約書,雙方茲為債權轉讓等相關事宜,....」,重整公司承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債權銀行,蔡欽源律師於受讓重整公司讓與應收帳款債權後所受償之金額,應交由債權銀行處理(契約第二、四條),惟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銀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債權銀行團會議結論呈款各銀行之總行,若各債權銀行總行批示不同意會議決議,其所持有之債權金額達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所有債權銀行總債權金額(含可轉換公司債)百分之二十五時,本債權轉讓契約全部即行撤銷,不生任何效力。」,是以本契約於簽訂之際,債權銀行團雖同意委任蔡欽源律師代為處理重整公司之應收帳款,重整公司簽立契約時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惟該應收帳款是否確實存在?經催收程序後可受清償之金額若干?對於債權銀行均屬不明確,衡諸常情,前開約款約定重整公司「將所有應收帳款讓與全體債權銀行作為清償」,實係具有擔保之功能,況重整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蔡欽源律師已收取應收帳款而清償積欠債權銀行之債權,職是,殊難逕認重整公司於讓與應收帳款予債權銀行時,債權銀行之債權即因受償而消滅,且查無債權銀行所屬總行有業已同意重整公司以讓與應收帳款之方式清償債務,及委任由蔡欽源律師受讓應收帳款並代為處理,是以,重整公司主張其對債權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二)債權人對於重整債權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其等分別債權憑證,應認重整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債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如對本裁定不服,應依公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玉如附表:
┌──┬────────────┬────────────────────┐│編號│債 權 人 │重 整 債 權 │ ││ │ │(新台幣) │├──┼────────────┼────────────────────┤│一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八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 │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 ││ │ │⑵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 │ │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 │ 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七五計算││ │ │ 之利息。 ││ │ │⑶八百七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 │ │ 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 │ │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九計算之利息。 ││ │ │⑷一千零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 │ │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0九四計算之利息││ │ │ 。 ││ │ │⑸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 │ │ 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九九計算之利││ │ │ 息。 │├──┼────────────┼────────────────────┤│二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 │ │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二││ │ │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 │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⑴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 │ │ 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 │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 │⑵六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九日元,及自九││ │ │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 │ │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 │ │ 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起九十二年││ │ │ 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 │ │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 │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⑶一千八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 │ │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 │ │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 │ │ 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起九十二年││ │ │ 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 │ │ 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 │├──┼────────────┼────────────────────┤│五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六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附件二所示。 ││ │公司 │ │├──┼────────────┼────────────────────┤│七 │板信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件三所示。 │├──┼────────────┼────────────────────┤│八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件四所示。 │├──┼────────────┼────────────────────┤│九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五所示。 │├──┼────────────┼────────────────────┤│十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六所示。 │├──┼────────────┼────────────────────┤│十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附件七所示。 ││ │公司 │ │├──┼────────────┼────────────────────┤│十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件八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