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十二號
原 告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告 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劉貹岩律師徐嶸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原告公司為國際知名電子零配件製造廠商,長期專業研發相關電子零組件產品,產品深獲客戶一致好評,相關產品並已取得數十件台灣專利(原證一),合先陳明。原告所產製使用於桌上型電腦等設備之「電池座結構」,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註冊第九六八五六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另有關本專利之「電池座之結構追加一」,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此有專利證書與專利公報可稽(原證二)。
(二)惟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起,突有部分往來客戶因不明原因流失訂單,或表示若不降價就要向其他廠商採購云云,經原告訪查結果發覺,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劼皇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明知微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傑公司)所進口之電池座結構,係侵害原告享有新型第九六八五六號專利權之仿冒品,竟仍以被告劼皇公司名義向微傑公司購買上開電池座結構,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電池座結構改以被告劼皇公司之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販賣他人牟利。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原告報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丙○涉有違反專利法刑責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二三四號,原證三),至於微傑公司之專案經理劉白華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專利法提起公訴(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六四號,原證三)。
(三)被告劼皇公司所販售之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實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㈠按劼皇公司與微傑公司所販售之電池座結構,係侵害原告享有新型第九六八
五六號專利權之仿冒品,此由原告委請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完成「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乙份可證(原證四),鑑定結論為「以上待鑑定物B(指微傑公司產品)與待鑑定物C(指劼皇公司產品),該二者與新型第九五八五六號『電池座之結構追加一』專利權之申請範圍構成要件,其所涉及之技術特徵、整體結構型態及預期達成之效能均為相同,故待鑑定物B及待鑑定物C皆不脫前開專利之申請範圍,有構成侵害之嫌」。
㈡被告雖以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並非屬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業機
構,及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本身對於鑑定物品是否具有專業之技術亦不無疑問云云置辯。惟,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乃完全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就專利權範圍及待鑑定物之構成技術、要件詳為解析進行比對,並無任何鑑定不實之處,被告未具體指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妥(或錯誤)之處,卻僅一再空言泛泛辯稱其不可採信,實不可採。
㈢更況,被告侵害原告享有專利權之仿冒品乙事,亦可從劼皇公司出版之公司
產品目錄可證(原證五),產品目錄中之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即係侵害原告之仿冒品(其產品說明中之照片乃誤植為560/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惟從產品規格說明中即明白可知劼皇公司所販賣之562型號產品係侵害原告之仿冒品),故實不容被告狡言抵辯。倘被告認前述鑑定報告不實,其大可主動提出系爭產品供 鈞院送請鑑定,惟被告先是辯稱搜索時並未查扣系爭電池座結構,後又藉詞推託現已無該型產品無法提供云云,此根本僅係被告為求拖延訴訟事後卸責之手段而已。
㈣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準用前開法條,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產品實物,依前述法條, 鈞院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四)被告劼皇公司將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販賣他人牟利之事實有下列諸多證據可稽:
㈠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案件)被告劉白華之供述(原證三、八)。
㈡劼皇公司出版之公司產品目錄(原證五)。
㈢原告所持有之產品樣品(原證十四)。
㈣「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乙份(原證四)。
㈤出貨單三十一張(原證十三、十六)。
(五)被告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有諸多隱匿與不實之陳述,被告先是陳稱數量僅有三萬二千一百件(原證十二),惟從另案被告劉白華與微傑公司得知,被告劼皇公司從微傑公司實際進口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數量多達二百萬顆以上(原證十三、十六)。再者,有關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之事,被告先是無端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樣品為系爭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而後又藉詞推託現已無該型產品無法提供樣品供 鈞院送請鑑定,致使 鈞院僅能就產品型錄送請中興大學鑑定,惟此根本係故意妨礙 鈞院調查證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被告此舉為求拖延訴訟事後卸責之手段而已,希鈞院詳查,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鈞院應可認原告關於系爭電池座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主張確為真實。
(六)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有疏漏之處:㈠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論為:「在電池座之組成結構上相同;電池座之置入功
能設計上,由型錄圖示顯示負極導片具有一彈片,但正極導片由型錄圖示無法辨識是否有扣片」。亦即,除是否有「扣片」構件之爭議外,該型錄圖示與系爭專利乃屬相同,惟鑑定人國立中興大學所為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有疏漏之處,詳如後述。
㈡按所有電池座之結構均是設計用於將電池置入定位於電池座及可取出更換電
池,而電池座之結構乃是由一「電池座體」與「正、負極導片」所構成,差異處乃在於「電池座體」與「正、負極導片」之個別構件改良設計之不同。而為了達到置入固定與取出電池之目的,系爭被告劼皇公司第562型電池座產品必然需有所相對應之結構設計,而由系爭被告劼皇公司第562型電池座產品圖示可清楚得知係利用如圖示內所示A「倒C」部分結構與B部分結構將電池置入並固定於電池座座體內,而圖示內所示A「倒C」部分結構即是原告新型第九五八五六號『電池座之結構追加一』專利權範圍之「扣片」(21)構件,B部分結構即是系爭專利範圍之「凸條檔肋」(14),故原鑑定報告於此顯係漏未審酌之處。倘圖示內所示A「倒C」部分結構非「扣片」部分,則被告劼皇公司第562型電池座結構產品根本無法達到將電池置入並固定於電池座內之功用,則該電池座產品根本無法發揮電池座之功用。中興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亦肯認「所顯示A「倒C」部分,以扣片名詞稱之,亦無不可」(補充鑑定報告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起)。
(七)被告明知劼皇公司所販售之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係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產品: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
權益或禁止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專利法係屬先進之立法,觀其立法本旨為「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一條)即知,專利法當屬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販售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產品,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由被告等對其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被告等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中以「劼皇公司僅係向微傑公司購買而無製造,
且該產品僅購買三萬多顆,金額甚小,故並無知情該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云云置辯。惟被告丙○身為被告劼皇公司之行銷經理,且是負責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之買賣事宜。且被告從事專業買賣電子零件已有五、六年之久(原證七),本應對相關販售零件之規格、來源、形式用途有無涉及專利等點甚為明瞭;又零組件本身必須搭配主機使用,其規格、形式、效用等節,不論購入或售出,皆須至相當明確之程度,若有些微差異皆將會導致整體產品無法正常發揮效用,故被告辯稱不知其販售之562/BatteryHolder型號電池座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根本不合常理。更況,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案件)被告劉白華之供述(原證八),已明確指出「(問:是劼皇向你們要求,你們才向大陸進口這項產品),答:對,他們有下訂單,...(問:既然訂單沒有指定類型,你如何知道要訂這類型的電池座?)答:因劼皇之前有看過樣品,所以他們知道要跟我們訂這類型的電池座。(問之前有無跟嘉澤公司買過相同的電池座?)答:有」。倘被告為一般消費者,或可抗辯對電池座種類與相關專利權事宜不甚清楚,惟被告等均是從事電子零件之專業人士,豈有可能不知曉?試問,倘被告若對該電池座不熟悉,豈能特別指明要買該項產品呢?(被告亦自認我國以電池座或電池座結構為名申請專利者,高達五十八筆,若被告對各項產品均無法辨識分析,不知其個別差異,豈能特別指定要購買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㈢實則,被告劼皇公司早於四、五年前即有與原告公司買賣交易原告擁有系爭
專利之電池座,前後交易大約有四、五次,因原告公司在每次買賣時均會附上產品規格承認書(原證九),而規格書內第一頁即有專利說明,故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悉,被告所提之被證三故意忽略不提原告所附之產品規格承認書,乃屬不實,原告在專利物品包裝上已有標示專利證書,被告自不得源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企圖卸責。
㈣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大陸市場而舉辦業務考
察團至大陸各地舉辦考察及業務說明(下稱華碩考察團),而在該次華碩考察團團員名單中,原告公司與劼皇公司均有派員參加(原證十:原告公司代表為陳宏平、劼皇公司代表為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乙○○)。而在各地每次舉辦之業務簡報說明會中,各家公司均會說明介紹各家公司之各項產品,而在說明會中,原告公司均有加以說明原告公司之相關產品及相關專利權(原告公司主要就是以電池座為主力產品,且是全世界最大之電池座產品供應商),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擁有前述專利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前述事實有證人連宏明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四號案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之證詞「我於一九九七年到大陸是與華碩公司去的,在該次旅行中告訴人公司(指原告)曾經多次提到他們是華碩公司電池座的供應廠商,而該電池座是他們公司開發出來並享有專利權之產品」可證(原證十一)。
㈤雖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收受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
未提供相關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供被告參考,...且被告進口系爭產品之時艱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進口時間早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何能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起),惟此根本與本案無關,純屬混淆視聽之說詞。按,前已述及被告等係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之專業人士,早已知曉原告之專利權存在,原告是否寄發存證信函根本與被告是否知曉系爭專利之存在無關,縱原告未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亦不能以此企圖卸責。至於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但書已規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故退萬步言,縱原告未於電池座結構物品本身附加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惟被告既係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亦不可援引本條卸責。
㈥又被告丙○於刑事程序中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始向港商『ANYTEK TECHN
OLOGY CORPORATION』進口一批貨物,此為被告與該公司之第一次交易」(原證十一,被告丙○答辯狀第二頁第四行起)、「以被告進口之該物品而言,每件進價為0.九元,數量為三萬二千一百件」(原證十二,被告偵查答辯狀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云云,皆屬不實。按,原告公司從另案被告劉白華與微傑公司得知,被告劼皇公司從微傑公司實際進口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數量達二百萬顆以上,且時間亦不是從八十九年九月才開始,此有微傑公司提供其出貨給被告劼皇公司之出貨單可稽(原證十三,實際出貨單甚多,故僅從中擷取數張為證,惟僅其中數張即可得知被告所述初次交易時間與總交易數量均為不實、原證十六)。甚且,另案被告劉白華亦已供稱「(問:同樣的貨一共進口幾次?)大約八次。(問:賣給誰?)大都賣給劼皇公司」(原證八),被告刻意隱瞞實際銷售數量,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意圖實為明顯。
(八)綜前所述,被告丙○既係受僱被告劼皇公司,被告等明知其所販售之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乃侵害原告之前開專利。而「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均定有明文,就新型專利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有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損害賠償部分:關於侵害新型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就三種方式擇一計算之,三款計算方式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併主張之。而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乃需就被告劼皇公司銷售本件侵害物品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計算損害。因關於被告劼皇公司所得利益,非原告單方面所得舉證之事實(原告僅從微傑公司得知,其銷售給劼皇公司系爭產品達二百萬顆以上),由原證十六出貨單據亦可知,從八十九年四月到八十九年十月總計至少超過五十萬顆,以一顆一元計算,被告劼皇公司銷售金額至少超過五十萬元,爰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㈠命被告劼皇公司提出系爭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所有銷售金額、數量之單據與紀錄。
㈡謹請 鈞院向微傑公司(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八樓)
函調微傑公司銷售562/Battery Holder型號電池座予劼皇公司之所有銷售金額、數量單據與紀錄。
㈢按「下列當事人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五、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帳簿、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規定。因就被告之實際銷售或使用情形等,原告單方面無從知悉,被告亦刻意隱瞞實際數字,故有請 鈞院予以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刻意隱瞞實際銷售數量,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意圖實為明顯,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應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
(十)證據:提出專利查詢資料、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四號檢察官起訴書、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產品目錄、訊問筆錄、承認書、刑事答辯狀、出貨單、樣品包裝盒及業務主任名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鑑定,及訊問證人孫振翔,並聲請向微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交易情況。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復有明文。故以販賣為方法侵害他人新型專利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具備:(一)有販賣之加害行為、(二)有侵害他人之新型專利權、
(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四)販賣之不法之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此乃原告主張權利存在之要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之存在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劼皇公司出售之電池座結構產品,涉嫌侵害其新型第九六八五六號專利云云,惟查被告所出售之五六二型號產品如何侵害原告之專利?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再者,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被告公司搜索時,亦未查扣任何系爭之電池座產品,是以原告空言被告之產品涉嫌侵權,尚屬無據。
(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該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始到達被告劼皇公司,且該函(被證二)僅載「...本公司所有之『電池座結構』創作由於結構特出,獲(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頒有第九六八五六號新形(型)專利證書在案...」,然對於該型專利之證書、新型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及專利範圍,均未提供相關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供被告參考。而查以電池座或電池座結構為名申請專利者,即高達五十八筆(被證二),則原告發函時所謂之「電池座結構」究指何種類之電池座結構,實難令人瞭解。被告雖有收受上開信函,然當日即受刑事搜索,然在欠缺專利資料比對之情形下,焉能認定被告知悉對外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被告進口系爭產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進口之時間早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嗣後亦無再進口或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物品之情事,何能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就被告販賣之562型電池座侵害其專利權一事,舉證尚有未足。原告出資委託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完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四),並無鑑定人具名,究竟係何人完成,有無專業之技術能力,尚非無疑。再者,鑑定報告所謂之「待鑑定物B」何以係微傑公司之產品?「待鑑定物C」何以為被告公司之產品?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不足為憑。再者,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之562型電池座實物,欲以被告之產品目錄代之,然而竟然以被告之560型產品實物照片加上562型產品之規格說明(原證五)作為依據,令人無所適從。蓋原告向來主張被告之562型產品侵權,如欲以被告之產品目錄作為佐證,自應以562型產品(原證五,第六十六頁)之照片及規格說明為準,原告自行割裂被告目錄之編排,以二種型號、規格不同之產品,牽強結合為一種侵權電池座,其所謂被告之目錄誤植該二產品照片云云,係其片面指訴。
(四)依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販售之電池座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
㈠依本件鑑定結果為:「依據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第六十六頁之圖
示電池座─型號五六二/Battery Holder,顯示與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專利公告編號239602號電池座之結構,在電池座之組成結構上相同;在電池座之置入功能設計上,由型錄圖示顯示負極導片具有一彈片,但正極導片由型錄圖示無法辨識是否具有扣片。」(機鑑九十二字第0八四號鑑定報告書參照)。
㈡依據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第六十六頁之圖示電池座─型號五六二
/Battery Holder,顯示A「倒C」部份稱為扣片,係屬名稱之稱謂,與功能無關;A「倒C」部份與B部份之空間係供電池置入之位置,置入時手指壓按即可;至於A「倒C」部份由型錄圖示無法辨識是否具有「向內按壓致使電池上彈取出之功能」;一般而言,電池座內電池之取出,可用手指尖扣出即可。復經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在案(機鑑九十三字第0四0號鑑定報告書參照)。
㈢查鑑定機關雖然未在鑑定報告引述「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作為分
析之基礎,惟查,本件先依全要件原則分析結果可知:被告之產品如果具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才成立侵害。從而被告之電池座正極導片,由型錄簡圖無法辨視是否具有彈性扣片,參諸原告專利之申請範圍,其中「正極導片,其係為具彈性倒U形狀,其兩相對側壁設一扣片及一擋止片」,準此,依全要件原則,原告主張侵害其專利權云云,自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之,本件再以「均等論原則」分析,由於無法辨視被告之電池座正
極導片是否具有扣片,亦無法判別電池座是否有電池簡易脫離功能。從而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強調「更換電池時,將正極導片之扣片向內按壓,使電池脫離後,負極導片之彈片則輕易地彈開電池,便於取出電池。」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扣片向內按壓時,可增大電池放置之空間,然而被告之產品型錄圖示,將倒C部分向內按壓時,無法判斷具有增大電池放置空間之設計。由此可知,依均等論原則,被告之電池座產品不具電池簡易脫離功能,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專利之處。
(五)證人孫振翔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於訴訟中提出之電池座產品即為被告公司之五六二型電池座產品,被告公司曾將該產品出售予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證人孫振翔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證詞為憑。經查:
㈠證人孫振翔證稱:「任職被告公司時,沒有不愉快,是主動辭職,有告訴被
告公司到原告公司任職。」實則,孫振翔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孫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提出離職申請(被證五),孫君所稱離職原因為「念書(日間部)」,而非不適應工作才離職,孫君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要到原告公司任職。再者,孫君貿然離職,並未完成交接手續,雙方為此爭執不下,互以存信函來往(被證六)達九封之多,被告原擬依聘僱契約規定向孫君求償五十萬元,斯時雙方誤解至深,孫君亦揚言保留對於被告公司誣告及偽造文書之追訴權云云(被證六),故證人與被告公司早有嫌隙,任職中目睹被告公司遭原告公司搜索、求償乙事,竟違反商業倫理至原告公司任職,訴訟繫屬多時才出庭作證,時機啟人疑竇,所言自難採信。
㈡證人孫振翔證稱:「被告公司將五六二型之電池座賣給華碩公司」、「我確
定(原告提出之電池座樣品)是被告公司出貨給華碩的東西,我以前在被告公司每天都要開業務會議,每天都會接觸到這個東西」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採取刑事告訴搜索之動作,當時證人任職被告公司不足一個月,事隔多年證人如何能確認原告當庭所陳之連接器即為被告公司之五六二型電池座?再者,證人復指出「被告公司有多少種連接器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公司賣最多的是華碩公司,我沒有賣到這個東西」(指被告公司之五六二型電池連接器),從而證人過去既然未曾經手過系爭電池座之業務,復已不記憶被告公司之連接器種類,惟獨當庭指認原告公司提出之樣品即為被告公司之五六二型電池連接器,其陳述實難令人信服並與經驗法則相悖,遑論被告並未出售五六二型電池連接器予華碩公司,證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末查,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復 鈞院查證有無
與被告交易系爭五六二型電池座產品,均明白表示未曾向被告購買該產品,益見原告及證人孫振翔之指訴為不實在,不足為憑。
(六)「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姑且不論被告公司五六二型電池座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退萬步言,原告之電池座產品在物品本身及外包裝上並無任何專利號數之標示(被證三),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末按,被告丙○執行公司職務既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劼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殊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劼皇公司販賣原告享有新型專利權之電池座產品,已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其所受損害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電池座有關專利查詢資料、原告之電池座產品照片、出貨單、離職申請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偵查卷宗(含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四號偵查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卷宗)。並依聲請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本件電池座之專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產製使用於桌上型電腦等設備之「電池座結構」,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註冊第九六八五六號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另有關本專利之「電池座之結構追加一」,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惟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起,經原告訪查結果發覺,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劼皇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明知微傑公司所進口之電池座結構,係侵害原告享有新型第九六八五六號專利權之仿冒品,竟仍以被告劼皇公司名義向微傑公司購買上開電池座結構,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將上開電池座結構改以被告劼皇公司之562/Battery Holder型號產品販賣他人牟利,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原告報警查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丙○涉有違反專利法刑責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二三四號),至於微傑公司之專案經理劉白華亦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專利法提起公訴(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六四號)等事實,並提出專利證書與專利公報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享有前揭專利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害原告享有之前揭專利之事實,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五六二型號產品有侵害原告享有之前述專利之事實,再者,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到被告公司搜索時,亦未查扣任何系爭之電池座產品,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之產品涉嫌侵權,至於原告就被告販賣之五六二型電池座侵害其專利權雖出資委託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完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且依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販售之電池座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等語。則關於原告主張其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九六八五六號,新型名稱:「電池座之結構」,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第二追加專利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新型專利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前述新型第九六八五六號新型專利權,仿造其具有專利權之電池座對外販售,而侵害原告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劼皇公司出版之產品型錄內所標示之系爭被告劼皇公司編號為型號:562/Battery Holder規格,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就該電池座產品與前述原告享有之新型第九六八五六號新型專利權之專利內容比對,鑑定被告劼皇公司之前述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依據國立中興大學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興工字第○九二一二○○一○二號函所附機鑑(九二)字第○八四號鑑定報告書:「依據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第六十六頁之圖示『電池座─型號五六二/Battery Holder』,顯示與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型專利公告編號『二三九六○二號『電池座之結構』,在電池座之組成結構上相同;在電池座之置入功能設計上,由型錄圖示顯示負極導片具有一彈片,但正極導片由型錄圖示無法辨識是否具有扣片。...,因此無法明確判別電池座是否具有電池簡易脫離功能。」(見本院卷㈠卷第一七八頁以下),又經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為補充鑑定結果,依據國立中興大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興工字第○九三一二○○一五○號函所附機鑑(九三)字第○四○號鑑定報告書:「依據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第六十六頁之圖示『電池座─型號五六二/Batter
y Holder』,顯示A『倒C』部分稱為扣片,係屬名稱之稱謂,與功能無關;A『倒C』部分與B部分之空間係供電池置入之位置,置入時以手指壓按即可;至於A『倒C』部分由型錄圖示無法辨識是否具有『向內按壓致使電池上彈取出之功能;一般而言,電池座內電池之取出,可用手指尖扣出即可。」(附本院卷㈡),此有上開二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則由上述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並無從直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劼皇公司所刊登於其出版之產品型錄上對外販售之型號:562/Battery Holder之電池座產品有侵害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原告雖另提出電池座實物請求送交鑑定機構鑑定,但被告否認該原告所提出之電池座實物為被告劼皇公司所販售之產品,雖原告同時提出被告劼皇公司職員之名片,但因該電池座實物上並無被告劼皇公司之標示,且該電池座乃用以組裝其他成品之零件,亦無單獨之完整外包裝,是以無從認定該原告所提出之電池座實物確為被告劼皇公司所生產或販售之產品,則在無法確認該由原告持有之電池座實物為被告劼皇公司所生產或販售之產品前,即使送交鑑定機構鑑定,亦無實益,故無將該原告所持有之電池座實物送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提出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書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劼皇公司侵害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書所載,其鑑定事項為:「茲針對委託人(即本件原告)檢附之專利說明書、專利產品實物(編號為A產品)、及待鑑定物兩件(編號為B及C產品),提供侵害鑑定之比對意見。」(見該前述鑑定比對報告第一頁,附本院卷㈠第六十八頁),則該由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作成之前述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書乃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電池座實物所進行之比對而作成,然如前所述,因被告劼皇公司否認原告所持有之電池座實物為其所生產或販售之產品,於此一事實,原告又不能為充足之證明,則縱使該由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進行鑑定之編號為B、C等二待鑑物有侵害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之情事,於能確認該二實物為被告劼皇公司生產或販售之產品前,仍不能逕以前述精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內容即認定被告劼皇公司有侵害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之事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產品實物,依前述法條,法院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一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開法條亦為勘驗時所準用。惟查,於本件中,被告劼皇公司於其出版之產品型錄上所刊載之產品,抗辯稱已經無實物可以提供,因被告劼皇公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提出之義務,雖經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劼皇公司提出該產品實物,但因不論被告劼皇公司是否提出該電池座實物,均不因其提出即可證明本件原告主張為真正,仍須經鑑定之後方得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因而仍不能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逕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應逕以其主張為真正一節,當非可採。另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已曾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隨同警察機關前往被告劼皇公司營業所搜索,卻未能搜獲原告所指稱侵害原告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之產品實物,於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劼皇公司有前述故意妨害訴訟程序之行為事實,是以亦不能適用前揭法條規定,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劼皇公司有侵害其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劼皇公司賠償其損害二百萬元及自其催告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劼皇公司之受僱人,亦應與被告劼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劼皇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丙○自亦無庸負賠償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劼皇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二百萬元及自其催告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另聲請調查命命被告劼皇公司提出系爭型號電池座所有銷售金額、數量之單據與紀錄,及向訴外人微傑公司調取該公司銷售系爭型號電池座予劼皇公司之所有銷售金額、數量單據與紀錄等證據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並不能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自屬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