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鉛筆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陳君慈 律師被 告 良宛企業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統業文具
有限公司兼 右 甲○○法定代理人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被告統業文具有限公司、甲○○、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良宛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與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良宛企業有限公司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利息,其餘被告自起訴狀(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等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事實欄和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㈠、緣日商三菱鉛筆故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菱鉛筆公司)早於民國七十四年起即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MITSUBISHI & DEVICE」、「Uni-Ball」以及「Signo(Design)」等商標註冊證在案,並依法延展專用期間,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該等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原子筆、鋼珠筆、鉛筆及鋼筆等等。日商三菱鉛筆公司就上述所註冊之商標全部授權原告使用,原告亦已依法向商標主管機關為授權登記,且於業界使用前述多年,深受消費者喜愛,並享有良好之商譽。
㈡、被告甲○○係統業文具有限公司(下稱統業公司)負責人並為良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中國大陸進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仿品,另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並僱用丙○○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工廠內,將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支或二支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支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良宛公司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全省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而遠百公司則以每包(五支)九十九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四百五十六枝;復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良宛公司內(檢察官起訴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統業公司)為警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八枝。前揭情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商標法、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甲○○以及丙○○有罪在案。
㈢、被告甲○○曾向原告之大盤商購買真品,而仿冒品之商標字型印刷模糊、顏色為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真品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維條碼。被告丙○○為被告甲○○公司員工,刻意以仿品一或二枝滲入真品之方式,包裝成五枝入再予出售,被告等違反商標法以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被告甲○○與丙○○為本件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侵權行為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統業公司與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統業公司及良宛公司即因其負責人甲○○之侵權行為而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統業公司及良宛公司亦因其受僱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與刑事責任需有明知之主觀犯意不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自承未向賣方要求出具商標授權証明,就銷售是有疏失,即已自認有過失。況被告甲○○曾向原告之大盤商購買真品,同時購進仿品。而仿冒品之商標字型印刷模糊、顏色為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真品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維條碼(有條碼之系爭商品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即已上市)。二者肉眼即可辨識,被告等縱如其所主張未能辨識,亦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共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
1、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之計算方式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九條復規定,「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即商標使用權人亦得對侵害者主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之民、刑事責任)。查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商品並查獲者共計四千零二十四支(高雄遠百計四百五十六支,被告公司計三千五百六十八支),每五支零售價為九十九元,每支零售價為十九.八元,依查獲總價計算賠償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4024支X19.8元=79676元。)
2、次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上開條文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賠償請求權,祇需「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之資本額為二千萬元,被告統業公司和良宛公司之資本額各五百萬元,合計為一千萬元,其資力並非薄弱。而原告獨家代理日商三菱鉛筆公司系爭商品,一向謹慎行銷,極力維護商品之品牌形象,故深受消費者之信賴,在業界享有良好信譽。乃被告竟於全國知名之量販店遠百公司全省北中南門市陳列販賣系爭仿冒商品,破壞原告長期辛苦建立之商場信譽,且其藉以販賣仿品之地點乃全國知名之量販店遠百公司之銷售通路,行銷遍及全省,致令消費者不察而誤購,以為原告商品品質降低,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之損害不可言諭。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金額。
㈤、關於判決書登報請求權之範圍:
1、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包括民事和刑事判決在內,故得請求登載新聞紙者自包括民事和刑事判決二者。
2、次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目的,除前述使被害人回復其名譽外,更重要的是將被告不法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結果公告週知,以產生恫嚇其他不法業者之效果,使其知所警惕,藉之維護商標權人之利益。因此,關於刊載判決書內容之重點,並不在於事實發生的經過,而係在於被告因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擔負之責任,故惟有民事以及刑事判決書之內容皆加以刊載,立法目的才能達到。
3、再按被告甲○○係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以良宛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趙光陸、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臺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鄭子揚、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永福店、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景美店。換言之,被告販賣仿品之地點遍及全省,考量原告被害之程度,被告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
主文以四號字體,事實欄和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第三一四八五0號『Uni-Ball』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
Sign (Design) 』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三0七一七五號『MITSUBISHI & DEVICE』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商標授權登記許可函影本、被告公司最近登記事項卡與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違反商標法偵查卷宗影本一份、被告所販售仿品乙份原子筆共五支、遠百公司銷貨發票影本一份、照片九幀、真仿品之差別表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登報字體大小一覽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甲○○、丙○○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有罪判決,但目前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尚在審理之中,且原告之主張,尚有不實之處,說明如下:
1、原告未能證明統業公司自大陸進口之三菱中性筆係仿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大陸進口之三菱 UM-151 0.38極細中性筆筆身,雖未印有條碼,而原告一再強調:「仿品中性筆呈暗藍色,真品為淺藍色」、「仿品筆桿並無印有條碼」等語,然原告代理人門馬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二重派出所之訊問中,說明筆身無條碼之筆,係該公司一年前之設計款式,且原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亦證述「條碼為新產品才有,一年內之舊款產品並未印有條碼」可稽。因此,如以無條碼妄斷本件三菱中性筆即為仿品,而非舊品似嫌率斷。
2、被告甲○○係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本件三菱中性筆係被告甲○○向廣東省潮陽市峽山永泰興有限公司之柯乙忠所購買,並透過臺灣璿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璿邁公司)設於廣州之龍動畫玩具開發公司自大陸拖運來臺,共購買五千支,每支單價為人民幣四點四八元,代辨費用為人民幣一點零五元,匯費為人民幣三點八九元,原子筆總價人民幣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加空運費為人民幣六千三百元,汕頭到廣州之貨運費一日計人民幣六十元,合計總費用人民幣十萬零三百零五元,每支原子筆換算成本約新臺幣二十元,經證人即璿邁公司之臺灣業務石卿鎰證述無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卷中,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又被告甲○○亦曾透過第三人吳世昌向原告之盤商上昇公司購買三菱中性筆五千支,每支進價二十一元。因此,甲○○自大陸進口之三菱中性筆與向原告盤商購買之三菱中性筆進價相當,自難認被告甲○○係以低價自大陸進口仿冒商標之三菱中性筆來販售,倘被告確實明知該筆為仿冒品,則何能以市場上之相當價格購入?況被告查獲之三菱中性筆仿品僅占進貨之五分之一,均足以推論被告向大陸購入三菱中性筆,並非仿品或不知其為仿品。本件因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接受遠百公司之訂單,出售三菱中性筆,並同意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提供一包五支成本價九十二元,週年慶促銷價九十九元之貨品,並分別經本地之水貨商吳世昌向上昇文具有限公司調貨及透過吳有鎮向永裕行購買中性筆,各訂購取得五千支,因恐貨品不足,乃向新加坡及大陸調貨,因新加坡之採購作業恐來不及,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廣東永泰興有限公司採購,並透過廣州龍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自廣州經澳門空運來臺,於同年月十五日送抵被告之公司,因被告公司陸續交貨供遠百公司週年慶促銷,乃一併由包裝部門人員分包出貨,被告甲○○未接觸貨品,亦不曾加以檢驗,此亦有證人石卿鎰於 鈞院證稱:「本案是把貨委託空運公司,空運公司再轉交宅急配送至甲○○公司之三重工廠」。準此,貨品自大陸委託空運公司,再透過宅急配送交甲○○公司於三重之工廠過程中,被告是不可能接觸到該批貨品。
3、本件中性筆係隨機包裝絕無刻意隱飾:本件系爭之中性筆(每包五支)其中有一至二支為無條碼之筆,而在包裝上均載有良宛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均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倘被告甲○○有意參混仿品藉此牟利,則與原告所稱真、仿品有明顯之差異,極易為購買人所查覺,此對被告甚為不利,亦對其商譽影響甚鉅。反觀被告若全部以仿品來冒充非但更易於混淆而不易被發現,且所獲利潤更高。故被告理應以全數無條碼之部分或仿品包裝出售,才不易被發覺。但被告甲○○認為其所購買者,均係真品,故指示職員隨機包裝,有條碼與無條碼之中性筆,相互混雜,因此足認被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㈡、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原告之請求與法未合:
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販賣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類似商品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責任;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但所查獲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如 鈞院認為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而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負責時,如依上開判決,損害賠償總額應以「實際出售之單價」乘以「實際出售之數量」始為適法。
2、查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中業己自承被告甲○○係以每包八十六元(五支裝)之價格將系爭中性筆販售予全省遠百公司,而被查獲實際為四百五十六支,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七千八百四十三點二元(456支X17.2=7843.2),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竟為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顯然於法無據。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與原告所受商譽之損害顯不相當,應屬過當:
1、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祇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標之程度及其他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故損害賠償既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則商標專利權人於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時,自須以其商譽因行為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
2、查依原告於準備㈡狀中已自承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中性筆而被查獲者僅計四千零二十四支,至於已出售部分僅數百支,其金額乃數萬元,則原告所受信譽之損害亦屬輕微,況被告係以市價購買,如係仿品,則被告亦屬被害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信譽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顯屬過當。
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命被告等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事實欄和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於法不合:
1、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雖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新開紙。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故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均屬被害人請求回復其信譽之方法,被害人僅得擇一加以行使。今原告已本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業務上信譽因受侵害所致之減損,原告信譽上之損害自已回復,則原告再依商標法六十八條請求被告等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
主文以四號字體,事實欄和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即屬無據。況刑事判決與本件之損害賠償無關,如予刊登,自非合宜。
2、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並無原告所陳稱「產生恫嚇其他不法業者之效果,藉此維護商標人之利益」之作用,是苟 鈞院認為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而有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之必要時,則刊載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一部即足達回復原告信譽之目的,殊無將前開民、刑事判決均加以刊登之理。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判要旨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裁判要旨、敬告啟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週年慶促銷商品表、良宛公司函、遠百公司函、切結書、道歉函、剪報、文具商品標示基準、台北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報追蹤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偵審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統業公司及良宛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申請解散登記,均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尚未向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被告統業公司全體股東選任被告甲○○擔任清算人,被告良宛公司全體股東則選任乙○○擔任清算人,此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兩宗及股東同意書二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乙○○及被告甲○○陳明無訛。是本件訴訟原告列載由乙○○任被告良宛公司法定代理人;由甲○○任被告統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指摘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始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未於期日五日前為之,有延滯訴訟之虞,所提抗辯應不予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此乃當事人有適時提出訴訟資料,負有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辯論旨意狀,確有違上揭規定(違反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惟被告等係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辯論意旨狀,本院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命被告以書狀說明逾時提出之理由,再本院審酌被告於該期日提出之各項抗辯,尚不致延滯訴訟之進行,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駁回其於該期日所提各項抗辯,均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日商三菱鉛筆公司於七十四年起即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MITSUBISHI & DEVICE」、「Uni-Ball」以及「Signo(Design)」等商標註冊證在案,並依法延展專用期間,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該等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原子筆、鋼珠筆、鉛筆及鋼筆等等。日商三菱鉛筆公司就上述所註冊之商標全部授權原告使用,原告亦已依法向商標主管機關為授權登記。被告甲○○係統業公司負責人並為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中國大陸進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仿品,另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僱用丙○○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工廠內,將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支或二支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支之塑膠袋包裝包後,以良宛公司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全省遠百公司以每包(五支)九十九元銷售。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查獲並計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計四千零二十四支(高雄遠百四百五十六支,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良宛公司內查獲三千五百六十八枝),前揭情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商標法、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甲○○以及丙○○有罪在案。再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與刑事責任需有明知之主觀犯意不同,被告甲○○未向賣方要求出具商標授權証明,又未能辨識真仿品,亦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民法第一八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含業務上信譽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刑事判決書。被告則以:被告甲○○、丙○○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但被告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再原告未能證明統業公司自大陸進口之三菱中性筆係仿品,原告之前推出之系爭商品亦無條碼,故被告甲○○係購入三菱中性筆之舊品,並非仿品,且購入之價格亦屬相當,再本件中性筆係隨機包裝絕無刻意隱飾情事,被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況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原告之請求與法未合,復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與原告所受商譽之損害顯不相當,應屬過當。另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命被告等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理由欄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與法不合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日商三菱鉛筆公司於七十四年起即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MITSUBISHI & DEVICE」、「Uni-Ball」以及「Signo(Design)」等商標註冊證在案,並依法延展專用期間,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該等商標之登記商品包括原子筆、鋼珠筆、鉛筆及鋼筆等等。日商三菱鉛筆公司就上述所註冊之商標全部授權原告使用,原告亦已依法向商標主管機關為授權登記。被告甲○○係統業公司負責人並為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中國大陸進口無二維條碼之系爭筆支,嗣即重新包裝為五支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良宛公司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全省遠百公司,而遠百公司則以每包(五支)九十九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無二維條碼、字型印刷較模糊、顏色呈暗藍色之三菱中性筆四百五十六枝;復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良宛公司內為警查獲,亦扣得無二維條碼、字型印刷較模糊、顏色呈暗藍色之三菱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八枝。查扣之上開筆支係以一或二枝夾雜真品方式,包裝成五枝一包售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第三一四八 五0號『Uni-Ball』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 Sign (Design)』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中華民國第三0七一七五號『 MITSUBISHI & DEVICE』商標註冊證影本乙份、商標授權登記許可函影本、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與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被告所販售仿品乙份原子筆共五支、遠百公司銷貨發票影本一份、查獲之現場照片九幀、真仿品之差別表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復據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被告甲○○、丙○○等被訴違反商標法等刑事偵審卷宗影本,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全卷審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扣案上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線條碼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表、119緊急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119緊急敬告啟事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業務經理張俊杰於警詢中陳明無誤,被告對於真仿品兩者「外觀相異之處」亦未加爭執,而該條碼乃日商三菱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即開始製造貼印於三菱中性筆之產品上,且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即出貨於市面上銷售,復據原告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自中國大陸進口該無二維條碼之系爭筆支,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推出系爭商品並無條碼,被告甲○○係購入三菱中性筆之舊品,並非仿品或無仿品之認識,容非可採。
㈡、被告甲○○係統業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決策均由被告甲○○負責,且被告甲○○亦自承其從事文具買買有十幾年之經驗,統業及良宛兩家公司業務及人員一起調度運作,被告丙○○之薪資勞健保部份直屬良宛公司等情屬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則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任職於良宛公司,負責會計、出貨、包裝作業等情,亦有被告甲○○、丙○○於刑事程序中供述可參(見本院一審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四號卷第七頁警詢筆錄),參諸被告開甲○○、丙○○多年從事此類商品交易,對於系爭商品真假之判斷自較常人有更多工作經驗與知識,而扣案上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呈暗藍色,且於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而真品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顏色則為淺藍色,且於筆桿身上印有二維條碼,且係以一或二支夾雜真品之方式包裝出售,再參諸被告甲○○所實際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良宛公司之一、二樓,係為置收包裝妥適之文具用品等待出貨之處所,而該址三樓之後半部為主管辦公室及商品展示區,前半部分則為公司之包裝部門,而四樓頂則係以鐵皮加蓋之鐵皮屋及收置水塔,燈光照明不足,亦無冷氣及通風設備,公司將之作為置放大型空紙之用,平時並無員工會在此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刑事程序中經檢察官赴現場履勘屬實,此有刑事卷及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會同警方在上址之四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查獲,已包裝成五枝裝貼有『統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五枝入』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共九百六十三包等情,已據原告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當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被告甲○○、丙○○二人若非明知渠等所包裝中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中,有部分係非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仿冒品,應係將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品送至一樓處置放,以待日後方便廠商取貨或公司員工出貨之便利,始為常情,豈會大費周章將已包裝完成之五枝入之原子筆商送至頂樓偏僻處所藏匿之理?依被告甲○○、丙○○二人上開違反常情之包裝、藏放商品之行為,被告抗辯稱純係隨機包裝絕無刻意隱飾情事,且被告丙○○僅受僱於人,被告甲○○未接觸貨品,二人均無仿品及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益之認識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稱本件三菱中性筆係被告甲○○向廣東省潮陽市峽山永泰興有限公司之柯乙忠所購買,並透過璿邁公司設於廣州之龍動畫玩具開發公司自大陸拖運來臺,共購買五千支,每支單價為人民幣四點四八元,代辨費用為人民幣一點零五元,匯費為人民幣三點八九元,原子筆總價人民幣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加空運費為人民幣六千三百元,汕頭到廣州之貨運費一日計人民幣六十元,合計總費用人民幣十萬零三百零五元,每支原子筆換算成本約新臺幣二十元,並舉璿邁公司之業務石卿鎰證詞為證;並謂被告甲○○自大陸進口之三菱中性筆與向原告盤商購買之三菱中性筆進價相當,自難認被告甲○○係以低價自大陸進口仿冒商標之三菱中性筆來販售,倘被告確實明知該筆為仿冒品,則何能以市場上之相當價格購入云云;惟被告甲○○、丙○○本應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被告多年從事該類商品交易、系爭真仿品外觀差異,均如前述),竟未曾檢驗其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採購之三菱中性筆,即由被告丙○○予以包裝、出貨,更顯見其等主觀上認縱使該三菱中性筆構成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且被告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所經營之良宛公司為配合遠百公司七天的週年慶特惠活動,伊著重的是年度總金額,所以七天賠價賣出,對伊亦不會有影響等語(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刑事偵查卷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其為配合遠百公司週年慶特惠活動,亦無不惜低價銷售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可能。況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與刑事責任需有明知之主觀犯意不同。被告甲○○自大陸進口系爭中性筆五千支,未向大陸賣方要求出具商標授權証明,而真仿品字型、印刷、顏色、有無印有二維條碼等俱有如上所述不同,縱如被告所言未能辨識,亦屬有明顯而重大之過失(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確有疏失之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上情,均非可採。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該規定所謂之受僱人執行職務,只須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有受命執行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甲○○自承係統業公司負責人及良宛公司實際負責人,統業及良宛兩家公司業務及人員一起調度運作;另查扣之仿品等包裝正面貼有出品公司為統業公司及良宛公司名義之情,亦據遠百公司高雄吉安店營業專員林孟賢、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張俊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依該情觀之並參照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統業、良宛公司僱用丙○○而為上揭侵權行為,被告甲○○並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自堪採信。
七、按商標法(以下均指修正前即事件發生時應適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商標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曾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六十九條復規定,「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原告援引上揭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統業公司及良宛公司即因其負責人甲○○之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被告統業公司及良宛公司亦因其受僱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八、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份,審酌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之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而言;另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商品並查獲者共計四千零二十四支,被告良宛公司就系爭中性筆係以每包(五支)八十六元之價格出售予遠百公司,遠百公司再以每包(五支)之價格販售予顧客之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該規定計算損害時,依上揭說明,係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準,即以查扣仿品之實際出售零售單價計算,易言之,於本件零售單價即應以遠百公司以每包(五支)九十九元銷售予一般消費大眾之價格換算之,以此計算每支零售單價為十九點八元(99除以5)。被告抗辯應以良宛公司出售予遠百公司之價格計算,容有誤會。再本件查獲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依上揭規定,自應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原告依此基準,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即4024*19.8)(元以下四捨五入),茲本院審酌本件兩造資力、侵害情節,該賠償數額,尚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是原告就此請求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於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範圍內,尚屬正當;超過部份,尚非有據。
㈡、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上開條文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祇需「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使用權利,破壞原告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金額。查原告公司資本額為二千萬元,被告統業公司和良宛公司之資本額各五百萬元(有各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而原告係代理日商三菱鉛筆公司系爭商品,被告竟將系爭仿冒商品販售予全國知名之量販店遠百公司門市陳列販賣不特定顧客,確已影響原告長期建立之商場信譽,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造成損害,當無疑義,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侵害程度、商品種類、侵害期間、方式(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自大陸進口系爭仿品,並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以良宛公司之名義陸續以每包五支,夾雜一或二支仿品方式,以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遠百公司,再由遠百公司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售予顧客,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該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錢賠償為上二項之和,為五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79675 +500000)
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事實欄和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指「判決書」,是否兼及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查侵害商標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除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任,兩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如此,方足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被害人及消費者權益。故登報之種類,依個案情形,應得包括認定侵害者應負擔民刑責任之判決書。本院亦審酌兩造資力、侵害程度、商品種類、侵害期間、方式(已如上述)及原告所提被告不爭之登報字體大小一覽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部份,尚屬合理而為回復商譽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非必要,不予准許(按刑事判決理由欄仍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及證據說明,而民事判決事實欄部分僅係兩造之陳述,應無將冗長之刑事判決理由及民事判決事實,予以刊登之必要)。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兩者立法目的不同,損害賠償方式亦異,當可併行,被告謂原告既已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業務上信譽受侵害之賠償,再依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與法未合云云,即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以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伍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統業公司、甲○○、丙○○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良宛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應將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由和主文以四號字體,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和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原告就請求刊登報紙之聲明部分,並未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請求被告刊登報紙以回復信譽部分,核其性質,亦不適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