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十四號
原 告 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黃徹文律師被 告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複 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http://www.taiwantwinstar.com」之網址以連接其公司網頁,並應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A)撤銷其所登錄之「http://www.taiwantwinstar.com」之網域名稱。
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附件所示之內容於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第一版,以與同版面新聞內文相等大小字體刊登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乙○○,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一千二百萬元之請求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而原告所為擴張聲明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將書狀繕本當場送交被告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㈢第一九三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處),則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應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算,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立即停止使用網址「http://www.taiwantwinstar.com」以連接其網頁,並應向原申請之「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撤銷其所登錄「http://www.taiwantwinstar.com」之網域名稱,且不得再申請上開網址以連結其網頁使用。(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擴張、追加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聯合報系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以現金、等值之有價證券或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自民國七十六年設立至今,致力從事塑膠、橡膠及五金模具的製造、加工及買賣,其中更以汽車零組件及雨刷的生產及銷售為大宗,其經銷網不僅限於台灣市場,更透過參與每年於歐美亞洲各地所舉辦之汽車用品展,行銷至世界各地。自八十八年起,為因應當今網路行銷之趨勢及拓展客戶來源,原告遂透過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巨公司)以「http://www.tai
w antwinstar.com」申請,架構網站,以進行電子商務,網巨公司遂依約代原告向國際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Internet
Cor 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以「http://w
ww.ta iwantwinstar.com」為網域名稱繳費申請登錄。自此原告之行銷通路,除了參加各地汽車用品展外,亦持續透過刊登廣告,以網址「www.taiwantwinstar.com」作為行銷管道以促銷相關商品並提高銷售量。原告之所以採用"taiwantwinstar"為網域名稱申請,乃因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註冊商標中之英文字母即為"TWINSTAR",且原告對外之行銷廣告宣傳,皆以商標中之星球圖樣及"TWINSTAR"作為公司及產品之表徵,況且自八十八年原告架設網站從事電子商務起,其網站之首頁亦清楚標示"TWINSATR"及星球圖樣之商標,以表彰網頁內商品及服務之提供者,因此"twinstar"等字可謂為原告產品之代名詞。
(二)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同為生產並銷售汽車雨刷及零組件之同業,被告亦曾向原告購買雨刷產品而對外銷售,雙方不僅在台灣市場交疊,在國外市場亦處於競爭關係。被告初為從事電子商務,銷售其所生產之雨刷,以「
www.wiperblade.com」作為其網頁連接之網域名稱,孰料,其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意圖,在明知「TWINSTAR」為原告所註冊之商標並已花費無數之金錢及時間推廣此商標,及「www.taiwan- twinstar.com」係原告所登錄使用之網址情形下,利用原告之網路維護管理者網巨公司疏於續向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繳費,且原告未獲通知須繼續繳費之機會,乘隙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將原為原告之網址「www. taiwant- winstar.com」盜用登錄為其網域名稱,連接至與被告原使用之網址「www. wiperblade.com」相同之網頁,自此只要輸入原為原告所使用之「www.taiwantwinstar. com」即會連接至被告網頁,致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年十月須另行申請以其他網址「www.twinstarwi
per.com 」作為網域名稱,以繼續從事電子商務。
(三)系爭網域名稱自八十八年起,即由原告登記註冊,並實際使用該網址以從事商業活動,原告為參加每年十月在法國、十一月在美國所舉辦之世界性汽車用品展,持續投注相當之金錢登載附有該網址之廣告於「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吸引外國相關業者利用該網址連結原告網頁,以了解原告所提供之商品,並進而下單交易;不料,至九十年間,與原告處於競爭同業關係之被告,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在明知該網域名稱已為原告使用數年,且年年登載附有該網址之廣告於「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情況下,竟盜用原為原告使用之「www.tai wantwinstar.com」網址,使該網址自動連接至被告所架設之網頁,被告之行為顯係利用原告先前所投入之參展費用、廣告費用,為被告自己之網頁及商品作免費宣傳,藉以提高商品銷售量,此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欲規範,利用他人努力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甚明。又被告此種非以提高商品、服務品質及其他正當方式擴展行銷管道,而以竊用他人已投資、經營使用有年之"twin- star"名稱及網址,以打擊競爭者,提高自身產品銷售之通路機會,實為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明。因此被告之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至為明確。
(四)被告明知"twin star"名稱及系爭網址已由原告經營使用數年,卻竊註系爭網址,攀附利用原告投入之廣告宣傳,以提高他人連結至被告網頁之使用率,進而提升本身商品銷售,實為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正當行為,此欺瞞交易相對人並打擊同業競爭者之行為,不僅係背於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更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欲保護公平競爭市場之參與者,因此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網址「http://www.taiwantwinstar.com」以連接其網頁,並應向原申請「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撤銷其所登錄「http://www.taiwantwinstar .com 」之網域名稱,且不得再申請上開網址以連結其網頁使用。又被告雖已自行停止系爭網址之使用,但非撤銷該登錄之系爭網址,其隨時可以復行使用該網址,原告之商標權仍有受侵害之虞。按新修正之商標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生效施行,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視害商標權」,且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以原告註冊商標中之文字"twinstar"作為其網域名稱,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申請註冊其網域名稱,已明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因此,為防止被告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再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向原申請機構撤銷其所登錄之「www.taiwantwinstar.com」網域名稱,並不得再申請上開網址以連結其網頁使用,特此陳明。
(六)原告因被告不法搶佔系爭網址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網址申請、維護及廣告費用: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使用「www.taiwa
ntwinstar.com」網址從事電子商務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共計支付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四千元之網址申請及維護費予網巨公司;另於取得前述網址後,原告於參展前均數次向中經社申請在「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刊登載有系爭網址之廣告,持續刊登至九十年九月,每次之廣告費為三萬七仟八百元,故於九十年九月底之前原告至少己花費七萬五千六百元宣傳系爭網址,孰料先前所投資建立起之行銷通道竟連接至被告網頁,免費供被告之商品宣傳使用,之前原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付之流水。另原告於系爭網址遭被告竊註後,於九十年十月支付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委由中經社另行申請新網址「
www.twinstarwiper.com」,另截至本起訴狀完成之日止,每年給付中經社六千三百元作為維護網址之費用,前開原告之所以必須再支出申請費,以申請登錄新網址「www.twinstarwiper. com」,乃因被告盜用原由原告所使用之系爭網址,致無法重新申請使用之故,因此,此部分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不法行為具因果關係自明。上開支出之網址申請、維護費及廣告等費用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之所受損害。
㈡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依鈞院所調取之被告公司自行申報之營業資料所示,
被告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之營業額多在四、五千萬元之間,營業淨利亦僅在盈虧一百萬元間之譜,總計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被告公司平均年度營業額為四千六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七元,年度營業淨利為一千零一十七元。詎料迄至九十年度被告公司開始盜用系爭網址時,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業額暴增為九千七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營業淨利亦暴增至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七元(原證四十五),較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平均年度營業額增加五千一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年度營業淨利高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甚至於原告公司發現此一情事重新申請網址並告知客戶後,被告公司之年度營業淨利方才稍有下降,惟因有部分潛在客戶對原告公司較不熟悉,原告公司亦難以通知,故仍會被系爭網址吸引而向被告公司交易,以致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之年度營業額仍高達七千六百八十六萬0一百三十二元,營業淨利仍高達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亦較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平均年度營業額高出三千零一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營業淨利高出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顯見被告公司因非法使用系爭網址,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共獲得不法營業利益一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該條規定顯係民法第二一六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請求時,有關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被害人本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以及侵害人所受之利益,二者擇一請求。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並不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只要侵害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即得據此請求。況網址乃企業於網際網路與消費者交易之重要管道,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非法竊佔系爭網址之行為,以致無法繼續使用具高度知名度之系爭網址,自會減損原告與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進行交易之機會。
(七)綜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向被告請求賠償上述之損害,而原告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乃先一部請求一千二百萬元。又被告係在明知系爭網址原為原告所登記使用下,竊註原告之網址以故意打擊原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惡性重大,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衡請鈞院之數額,酌定最高三倍之損害賠償額,以嚴微不法並儆效尤。復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此,為向大眾澄清被告使用該網址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爰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聯合報系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
(八)證據:提出原告與網巨公司所簽訂之申請合約書、原告商標註冊證、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英文廣告、原告網頁、訂貨單及統一發票、被告英文廣告、九十二年度北院公字第0一四000二四七號公證書正本、網巨公司收據、廣告費用收據、申請與維護網址收據、財政部同業利潤表、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東京汽車展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七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出進口廠商名錄、汽車購買指南、登載廣告於汽車購買指南雜誌及台灣出進口廠商名錄之費用收據、八十四至九十年度廣告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台北國際汽車暨零配件展參展費用收據、法國、美國、巴西及德國法蘭克福參展差旅費用申請單據、歷年參展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光碟片封面、研發費用明細及收據、產品設計費用明細及收據、申請專利明細及收據、經濟部工業局設計優良產品證書、「http://www.twinstarexp
o.com/」網頁、「http://www.twinstar- trading.com/」網頁、被告公司銷售稅額申報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查被告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係以汽車雨刷及零組件之生產、加工、裝配、進出口及銷售為主,為因應市場上之強烈需求及提升汽車雨刷及相關零組件工業之進步,莫不自力創新研發汽車雨刷及零組件產品,被告乙○○更曾創作高達二十七件專利產品,是以,多年來在被告經營下,不論是產品特性及銷售量早已領先同業而成為業界之翹楚,於八十一年,被告乙○○因從事研究發明其創作殊具產業上利用價值而榮獲中華民國第一屆國家發明獎之成就獎,另於八十八年被告之「通用型自調式加壓雙雨刷」更成為國內數十家雨刷廠商中唯一獲得經濟部頒發台灣精品證書之產品,因此,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早已獲國內外消費者所青睞,被告公司及生產銷售之產品早已信譽卓著。被告公司除致力研發專利產品外,更透過國內外雜誌廣告宣傳,且自八十二年起至今每年較之原告更積極參與國內外汽車零組件商品之展覽,廣告費用及展覽費用共計花費三百四十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展覽費用及廣告費用更勝及原告。且較原告更早於八十五年起及八十八年四月起利用E-MAIL及網際網路逐步開拓電子商務,並申請使用網址「www.wiperblade.com」作為促銷商品、宣達公司不斷推陳出新之產品並致力研發之精神,已在業界及消費者心目中已為值得信賴而信譽卓著之公司。另原告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七十六年即成立,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卻只創作過十件專利產品,且原告並非如同被告每年皆參與我國貿協每年五月汽車零配件展,職是,在被告努力經營下所獲得之成果、專業技術及商譽恐已凌駕原告之上,被告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去攀附原告之商譽而損及自身已建立之商譽。被告使用之網址「www. taiwan- twinstar.com」係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查詢無人使用之情形下,經該公司同意而登記使用系爭網址,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網址為其先前使用等語毫不知情,並無故意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即架設網站從事電子商務迄今,惟於其網站之內容除更動產品外,就網頁之整體排列方式、設計並未變動;另者,被告並未有任何抄襲原告網站內容之行為,而不論是原告使用之網址「www.wiperblade.com」及「www.taiwantwinstar.com」,其所連結至被告之網頁所顯示者,皆可清楚知悉該網址使用者即被告為「雨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Bx3 4,81, Sec.3, LinYunWuku, Taipei, Taiwan 248」、電話傳真為「+886.[0]2.2291. 670 8 Fax: +886.[0]2.2291.5863」,此與原告網址內容所顯示之「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UNG JYUUENTERPRISE CO.,LTD」、地址「No.11,Lane28,DIING Liau 1 St.,Ba Lii Hsiang,Ta ipei Hsien,Taiwan」、電話傳真為「000-0- 000 0000」、「000-0-0000 0000」完全不同,申言之,被告雖使用「www.taiwantwinstar.com」網址,惟其內容及網頁排列方式,已清楚標示被告公司名稱及產品內容,就相關業界或一般消費者觀覽網頁後,必定可清楚分辯兩者為不同之公司、不同之專利產品、不同之交易聯絡方式,且由被告網頁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使用原告已經註冊之「TWINSTAR商標及星球圖樣」,不致使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公司及其產品而與被告交易。是被告使用「www. taiwantwinstar.com」網址,乃係與國際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正式簽定契約合法使用該網址,被告自有權利使用該網頁內容作為宣傳被告公司理念及產品內容,且被告並無使用原告公司名義、展覽原告公司產品等行為,亦未積極隱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之交易資訊,豈會使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誤認成為原告公司?是以,被告合法使用網址本即為宣傳被告公司及產品之一種方式,被告以商品品質、價格與相關業界同為公平競爭,網頁內容並無足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誤認,被告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侵害以效能競爭為本之交易秩序,且依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揭櫫之判斷有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行為」之原則,並無使交易相對人誤為同一來源之虞,被告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至明。
(三)又原告主張其產品之行銷廣告宣傳皆以商標中之星球圖樣及「TWINSTAR」作為公司產品之象徵云云,惟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有乙份透過聯合報系中國經濟通訊社登載於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英文廣告,其他以「TWINSTA」作為宣傳廣告者竟付之闕如,如何能使相關業界或交易相對人知悉「TWINSTAR」為原告公司之代名詞?再者,若依原告所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簽定之合約可知,原告使用系爭網址之期間應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至於另外一份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定之合約,因未確實標示係作為系爭網址「www.taiwantwinstar.com」使用之途,其租用網站期間雖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但該份合約是否係就系爭網址為使用或另作他途?單純從該份合約內容並無法得知。另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網址之期間屆至九十年九月,則原告至多僅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止短短二年餘時間使用系爭網址,其間是否如原告所稱於取得系爭網址後在參展前數次向中經社申請在「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刊登載有系爭網址之廣告,原告並未舉出證明以圓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國內外任何曾記載系爭網址之廣告宣傳,試問原告既未就系爭網址為密集大量之宣傳,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之消費者孰能知悉並利用該網址達成與原告交易之目的?換言之,原告就系爭網址並未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經營,既不為交易相對人所普遍熟知,根本無商業市場上利益可言,被告其後雖使用系爭網址並不致破壞或阻礙原告於市場上之利益,被告並無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等行為已為灼然。
(四)原告使用系爭網址於期間屆滿後,未再與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簽訂續約等事宜,實已主動拋棄使用系爭網址之權利,被告既已放棄使用系爭網址,任何人對此網址皆得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繳納權利金而申請使用,被告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嗣後不得以該網址曾為其所使用而享有獨占之權利,否則不啻否定他人及被告與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契約自由原則之本旨,換言之,原告先拋棄使用系爭網址之權利,復以他人不得再使用該網址之行為而訴請損害賠償,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於該網址業已屆期竟毫不知情,顯見原告非但平日甚少瀏覽該網頁,並鮮有客戶係透過網頁聯絡或交易,否則原告對網址停止使用乙事,理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停止使用翌日即自行發現立即知悉,或早就應經由電子交易之客戶告知而知悉上情,可證原告於系爭網址使用期間內,甚少透過該網址交易,該網址顯不具有經濟價值,此為原告於屆期後不願繼續繳納費用而放棄使用之原因,縱被告登記系爭網址使用又豈有可能自該網頁增加交易之機會,故無顯失公平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
(五)新修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正式生效施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自無適用新修正商標法之餘地,而基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商標法修正前,各種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已規定明確,並無以他人之商標作為網址為侵害商標權之明文,若以此認為違反商標法,則在一般人無法預見之情形下必定令人無所適從,也不符合法律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此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所在。是原告認為新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僅係為使商標侵害糾紛明確化,絕非表示被告行為在商標法增訂第六十二條之前即為合法云云,實不足採。且被告雖使用系爭網址,惟被告網站內所展示之商品並未使用「TWINSTAR」商標,並不足致使原告之商品與被告之商品在相關消費者選購時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告使用系爭網址「www.taiwantwinstar.com 」中之「twinstar」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用語,且為多數人所襲用,縱使被告使用系爭網址,並不致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
(六)被告之所以使用系爭網址,實係因「twinstar」為「雙子星」之英譯,而被告因以製造、銷售雨刷為業,雨刷在使用上本即成雙成對,任何車輛必須要有兩隻雨刷才能作為刮刷擋風玻璃之用,且兩雨刷之外觀型式、功能完全相同,刮刷時平行一致之運作,就有如雙胞胎般,是以,被告透過該雨刷之外觀、功能而以「twinstar」(雙子星)作為表彰原告製造、銷售之雨刷實恰如其分,就如同美國前世貿雙子星大樓亦係因該兩棟大樓在外觀、型貌極為一致而得其名。再者,被告生產之雨刷,係為提供行車者刮刷雨漬、提供絕佳行車視線之用,在大雨滂沱之際,行車者對前方之視線藉由雨刷之上下擺動,實而模糊,實而清晰,就如同閃爍的星星忽明忽暗般,此即為被告使用「twinstar」作為網址之一部份的由來。其次,因被告製造、銷售之雨刷在市場上夙有盛名,為使國內外客戶知悉被告製造、銷售之雨刷係源自台灣,故被告用「taiwantwinstar」作為網址之一部亦即為正當。被告以日常生活常見、且為多數人所襲用之「twinstar」(雙子星)名詞,搭以源自於「taiwant」,本即為被告之創意,且被告從未知悉原告曾經申請以「TWINSTAR及圖」作為商標或以「www. taiwantwinst ar.com」申請為網址之用,主觀上並無搶註系爭網址之故意,且客觀上在被告積極使用系爭網址下,亦從未令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原、被告之產品屬同一來源。
(七)原告辯稱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疏於通知原告致原告未續向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繳費,而終止系爭網址之使用云云,並不實在:經查,網際網路與數字指定公司(ICANN)為世界網域名稱管理機構,其並不直接接受申請網址之工作,在我國國內所有欲申請網址之人,皆須透過國內代理註冊商向國外之各代理註冊公司申請網址使用,而網址使用之期間屆滿前,國外註冊公司會先以E-MAIL及普通信件之方式通知國內代理註冊商,亦即原告使用系爭網址於期限屆滿前,ICANN之國外代理註冊公司會以E-MAIL及普通信件通知網巨公司,若網巨公司未有任何回應,ICANN之國外代理註冊公司亦會以E-MAIL及普通信件之方式通知網址之使用權人即原告。換言之,在原告使用系爭網址期間屆滿之際,網巨公司及原告均會接獲使用網址期限屆至之通知,若網巨公司及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均未有任何回應,系爭網址才會被停止使用。惟原告一再以網巨公司疏於通知原告致原告未續向網域名稱管理機構繳費,而終止系爭網址之使用云云,刻意隱瞞已知系爭網址即將被停止使用及終止時間,原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係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始使用系爭網址,而依被告九十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被告開始使用系爭網址後,營業額並無增加,反而有明顯遞減之情形。至於被告同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營業額雖然增加,惟實際上被告之交易對象均係與被告多年往來之舊客戶,營業額之增加源自於被告之努力及產品的優良,與被告使用系爭網址並無因果關係。反觀原告於被告開始使用系爭網址後,其營業額不減反增,年度營業淨利率也逐步增加。兩者相較,何來「原告應增加而未增加之營業利益」?何來被告受有不法利益及原告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並未因使用系爭網址而增加交易或獲有利益。
(九)原告支付予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之申請費及刊登廣告費等費用,實係原告使用系爭網址依約應給付之對價,與被告嗣後系爭網址無涉,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為其經營電子商務本應投入之成本。而原告於期間屆滿未為續約時,復再以新網址即「www.twinstarwiper.com」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申請使用所支出之申請費二萬六千兩百五十元及刊登廣告費三萬七千八百元,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未於期間屆滿之際申請續約所導致,與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申請使用系爭網址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需負擔原告支出相關網址申請費、使用維修費及廣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證據:提出新行專利及新式樣專利索引、獎狀、臺灣精品證書、申請使用網站合約書、核准使用網址書、網巨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廣告費用及展覽明細暨相關發票及收據、被告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購貨契約書等影本等證。
參、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雨揚公司八十五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書、原告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二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公司)前八十八年四月間申請使用網址「www.wiperbla de.com」架設網站,而原告則於八十八年委由第三人網巨公司申請使用網址「ww w.taiwantwinstar.com」(下稱系爭網址),其中「twinstar」之字樣即為原告註冊之商標圖樣所使用英文字,惟於九十年間,因原告疏未繳費,被告雨揚公司即申請使用系爭網址,將系爭網址連結至被告雨揚公司之公司網頁等事實,為被告雨揚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網巨公司所簽訂之申請合約書、原告公司網頁、原告商標註冊證、被告雨揚公司申請使用網站合約書等影本,且經公證人連結系爭網址所連結之網頁經過之九十二年度北院公字第○一四○○○二四七號公證書正本等在卷可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twinstar」名稱及系爭網址已由原告經營使用數年,卻竊註系爭網址,攀附利用原告投入之廣告宣傳,以提高他人連結至被告網頁之使用率,進而提升本身商品銷售,為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正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欲保護公平競爭市場之參與者,被告之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經營成果、專業技術及商譽恐已凌駕原告之上,被告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去攀附原告之商譽而損及自身已建立之商譽,被告使用之網址「www.taiwan-twinstar.com」係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查詢無人使用之情形下,經該公司同意而登記使用系爭網址,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網址為其先前使用等語毫不知情,並無故意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等語。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一)被告申請使用系爭網址,是否有攀附原告公司之商品表徵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二)如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則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依被告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雨揚公司申請使用系爭網址,是否有攀附原告公司之商品表徵,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部分: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倘事業積極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自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第五項、第七項所揭載之原則,攀附商譽或利用他人努力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係屬不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蓋事業於其商品或服務投注相當之成本及努力,而建立其品牌商譽或使其商品服務外觀成為與他事業區隔之表徵,雖該表徵未受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保護,但如有他人榨取該成果將造成不正當之不公平競爭,亦應受公平法規範之保護。因此如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時,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是以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考量遭攀附商譽之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且市場上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而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或者是有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㈡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三點:「名詞
釋義三」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第八點:「表徵之例示」規定:「左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三)商標。」。查本件原告公司就「TWINSTAR商標及圖」已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可為證據,亦為被告雨揚公司所不爭執,則相關雨刷業者及消費大眾可藉由「TWINSTAR商標及圖」來區別認識原告公司之產品,是以該商標係為足堪認定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採用其註冊商標中之英文字母「twinstar」為網域名稱,且持續使用該網址從事電子商務,並將系爭網址以登載廣告於「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及「台灣出進口廠商名錄」等方式加以宣傳,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廣告物為證據,足認原告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將系爭網域名稱與前開表徵公司商譽之商標連結,使相關雨刷業者或消費者,得以系爭網址連結原告公司網路。又查,兩造均同為從事經營雨刷製造事業,而有同類市場競爭關係存在,就彼此品牌商標顯然知情,況且原告與被告曾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有購貨契約為證,亦為被告雨揚公司所不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貨契約等書件上即印有原告公司之商標及中、英文公司名稱,足信被告雨揚公司明知「twinstar」為原告使用之商標字樣,系爭網址名稱既先經原告註冊使用且經營一段時日,而被告明知該網域名稱內含原告註冊之商標字樣,且被告未曾以「taiwantwinstar」或「tw instar」申請商標,亦未曾推出任何品牌或產品以「taiwantwinstar」、「tw instar」命名,則系爭網址中之「twinstar」字樣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衡情被告並無放棄其原本使用之網址而以系爭網址重新註冊使用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以惡意註冊原告原有之系爭網址之方式,使相關雨刷業者或消費者,在依循系爭網址進入網站後,竟連結至被告公司網站,足以使人產生誤導、混淆之結果,甚或增加被告交易機會,亦可能使許多不知究裡人士進入被告網站內,而生攔截效果,造成原告損失潛在交易可能,則被告辯稱網頁內容有清楚標示被告公司名稱等資料,不致產生混淆,且該英文名稱僅是描述汽車雨刷擺動之情景等節,均屬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雖對於其使用之「twinstar」字樣為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之
品牌並未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認定該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惟被告雨揚公司在明知系爭網址內含為原告公司表徵之情況下,且原告業已投入相當努力經營系爭網址,被告卻趁隙註冊使用系爭網址,阻礙原表徵所有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截取他人努力成果,違反市場競爭效能,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依被告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之範圍等部分:
㈠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人如
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條文之規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於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自應優先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範而適用,並應認此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即事業有違反本法之規定即構成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而無需證明事業之故意或過失。
本件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致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雨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應認為有理由。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部分,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惟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被害人甚難證明其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範圍,故明定由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是究竟應給予消費者如何之損害賠償,仍應由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已明揭其意。準此,損害賠償與責任原因須有因果關係,解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侵權行為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除依同法第三十一條本文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酌定賠償金額部分外,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損害額之賠償,或係以同法條第二項由侵權行為人受有利益之金額為求償之標準,定須損害額之賠償或因所得利益,與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方屬有理由。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註冊使用系爭網址,而受有支出之網址申請、維護費及廣告等費用共計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以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並提出上開費用明細及收據、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等為證,惟網址申請、維護費及廣告等費用乃本於原告前使用系爭網址時必要之經營費用,尚難認係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原告權益所生之損失;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向被告雨揚公司請求所受營業利益一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等語,係持以被告雨揚公司之九十、九十一年度營業額較其註冊系爭網址前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平均年度營業額增加為據,足認被告於註冊系爭網址後,即有明顯營收增加,而有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惟查被告雨揚公司與原告既同以製造、銷售雨刷為業,於市場競爭中尚有其他不確定之因素,可能影響營業額增減,必須扣除該因素所增加之營收,更且被告雨揚公司營業額增加亦非即等同於所受利益,仍須扣除管銷費用等銷售成本之後方為其所得利益,同時期之原告雖營業額減少,其營業成本亦隨同減低,故原告之於該時期內所減少之營業額自非其損害額,而原告就其真正受有損害之範圍並未為充足之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範圍為真實。
且衡量原告與被告雨揚公司之經營內容,此二公司均係以製造汽車雨刷為主要事業,其交易之相對人並非以一般汽車車主為對象,而係以經銷商、貿易商或汽車修護業者為主要銷售對象,而依照一般交易慣例,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因被告雨揚公司前述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但並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公司同為雨刷製造業者,被告卻於明知競爭對手之原告疏於延續其以公司英文名稱註冊使用之網址之際,惡意以不法手段,影響交易市場之公平競爭,惟原告與被告雨揚公司等二公司主要經銷對象為國外買主,或經銷商、貿易商或汽車修護業者等專業買家,其交易對象非針對一般消費者,而原告原本使用系爭網址連接公司網站時,非對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直接提供詢價、下單等交易平台,僅係提供網路瀏覽者關於公司資料或商品資訊,此由原告未能即時發現其所註冊之網址未能賡續使用之情節可知,蓋倘原告依賴該網址作為交易平台,一旦網址失效停用,當會因無法藉由該網址所連結之平台進行交易,而不致於延遲發現,又因原告所使用之系爭網址並非充作交易平台,故原告與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常情,當亦非透過網路聯繫,而係依賴郵件、傳真、電話等方式聯絡,則原告設置網站充其量不過為使從未與之交易之陌生人在偶然機會連結瀏覽而已,故可推認損失之客戶並非顯著,是損害行為情事並非重大,然其損害又係因被告雨揚公司之惡意所致,自不宜過低等情,認為本件原告主張其損害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尚屬過高,則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雨揚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對於被告雨揚公司因業務執行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雨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雨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原告擴張其請求金額後最後送達一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雨揚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致侵害原告依法得享有之公平競爭之利益,則原告為防止被告侵害權益,依據前述法條請求除去、並預為防止侵害,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網址,即屬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雨揚公司應停止使用系爭網址連結其網頁,並向網址分配管理機構撤銷其登錄之系爭網址,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再申請系爭網址使用部分,因判決命被告雨揚公司停止使用,即係於不得繼續使用,即使在被告雨揚公司將系爭網址撤銷登錄後,其所負不作為義務仍繼續存在,自不得重新申請登錄相同網址,原告該部分聲明並無必要,自無庸併予准許,併此敘明。另系爭網址乃被告雨揚公司所申請登錄使用,並非被告乙○○登錄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停止使用系爭網址,及申請撤銷登錄系爭網址並無理由,且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事業為對象,被告乙○○雖係被告雨揚公司之負責人,惟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指稱之事業,是以,原告對被告乙○○所為停止使用及撤銷登錄之請求,則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雨揚公司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登載於聯合報系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本院審酌刊登之版面面積、被告侵權情節、原告信譽所受損害,及原告與被告雨揚公司俱為專業廠商,與一般消費者關係較不密切,其所受損之商譽應侷限於部分專業製造商、經銷商、貿易商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及媒體數量、版面之範圍,尚屬過當,反而對於賠償義務人造成過重之懲罰,故於本件應以專業之媒體為原則,並得以回復其名譽為範圍,故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範圍方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此範圍內方得准許之,其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又查,連帶債務以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雨揚公司固有登報之行為義務,惟登報是否負擔費用,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範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雨揚公司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部分,並非原告得予以指定者,原告對此並無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及依據新修正之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等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暨被告之攻防方法,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登報部分,因原告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其雖陳明可以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但關於此部分原告所提擔保亦不足以補足此項釋明,則關於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非可以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四號原告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㈠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http://www.taiwantwinstar.com」 ││之網址以連接其公司網頁,並應向網際網路名稱與數字指定公司(Internet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A)撤銷其所登錄之「http:/││/www.taiwantwin star.com」之網域名稱。㈡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附件所示之內容於中國經濟通訊社台灣車輛零配件總覽之第││一頁、及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第一版,以與同版面新聞內文相等大小字體刊登││各壹日。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㈧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