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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56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

(The Procter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秀玲律師

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宋耀明律師被 告 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 告 潘婷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丙○○即潘婷美被 告 飛柔剪燙染沙龍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美髮美容教育訓練及美髮美容服務,並不得使用「沙宣」、「潘婷」、「飛柔」、「采研」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14×5 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13.5公分×5 公分)各乙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佈施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復具狀主張係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並撤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沙宣剪燙染造型沙龍即丙○○」,被告亦當庭表示並無被告「沙宣剪燙染造型沙龍即丙○○」之存在,並無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原告起訴原起訴聲明「被告不得使用『沙宣』、『潘婷』、『飛柔』、『采研』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並應向經濟部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司名稱或商號名稱變更登記,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全國版下半版面)」,嗣更正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美髮美容教育訓練及美髮美容服務,並不得使用『沙宣』、『潘婷』、『飛柔』、『采研』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一四公分×五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一三.五公分×五公分)各乙日」,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世界知名且為全球最大的消費日用品製造商和銷售商之一,自一八三七年創立以來,即透過創新與研發在市場上不斷推出高品質與高價值之商品。中文「沙宣」、「潘婷」、「飛柔」和「采研」等字樣均為原告首創使用在洗髮精、護髮劑、造型髮膠和化妝品等相關美髮商品及整髮美容服務的商標和服務標章。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七日起並以上開字樣,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和服務標章之註冊,領有該局核發之下列商標和服務標章註冊證,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如附表。

(二)原告上開商標經由授權其在台子公司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多年來不斷投入鉅額廣告行銷成本及努力,在市面上推廣創新概念且領導風潮之高品質洗髮、護髮和美髮商品,在本地市場樹立優良的口碑和高知名度,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表彰原告提供之高品質商品和服務之著名表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認定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第一大廣告主,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台各地,大小商店達上千家,原告之商品經由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量廣告及銷售,堪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原告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台推出時間如次:

1、七十七年推出飛柔(Pert)洗髮精,是台灣第一瓶洗髮及潤髮雙效合一的洗髮精。

2、七十九年推出含有維他命原B-5的潘婷(Pant

ene Pro- V)洗髮精。

3、八十一年推出沙宣(Vidal Sassoon)專業沙龍美髮系列商品,並與英國沙宣美髮學院合作推廣美髮服務,將台灣美髮商品帶入全球美髮時尚之風潮。

4、八十九年以氨基酸營養成分為訴求推出采研(Inn

er Science)洗髮精,台灣是全球第一個上市的市場。

(三)惟被告丙○○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竟以「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營業提供服務,並與清華高中及萬能技術學院有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文宣資料及實習場地,並利用沙宣美髮學院名義招募設計師,刊登報紙廣告,其餘被告均使用原告商標之特取部分作為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已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排除其侵害,並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載。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著名商標,且並未持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專用權。被告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且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二三○頁)、G00000000號(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被告潘婷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撤銷原告「潘婷」服務標章、「潘婷」防護服務標章;G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撤銷「沙宣」服務標章,即表示被告具有合法權益,被告是合法公司,原告何來侵權行為?被告係商標法修正前即,顯無依據。

(二)被告潘婷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成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嗣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獲准註冊多筆「潘婷」商標,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有審定號997408號「潘婷」商標獲准註冊(本院卷一第二○七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有潘婷小吃店成立(本院卷一第三五七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亦有「飛柔」商號獲准註冊(本院卷一第三七五頁);續查以沙宣為表徵尚有「沙宣美容美髮顧問有限公司」、「沙宣沙龍美髮」、「沙宣美髮」‧‧‧(本院卷一第二二○頁)等,分布各地,根本不會與原告有混淆誤認之虞,據此,沙宣分布全國各地,被告並不知原告係著名商標。再者,被告係一公司名義表彰主體或來源之標誌,不會與原告之商標造成混淆?至於被告潘婷美容美髮院僅係一宜蘭鄉下沒有招牌剪髮五十元、小小的美髮院,一為大賣場之商品,並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亦曾已於報載刊登在台灣之沙宣美髮學院或美髮沙龍與原告並無關係之啟事,更足見並無混淆之虞,

(三)被告沙宣剪燙染造型名店經過多年努力,已成為著名標章客觀上應不致於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且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四)被告並未至學校招收學生收取學費,係原告故意扭取事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二六五頁起至二六八頁,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七日起並以上開字樣,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和服務標章之註冊,領有該局核發之下列商標和服務標章註冊證,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十七頁至二十六頁)。

(二)被告沙宣美髮學苑補習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核准為公司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四頁)。

(三)被告潘婷剪燙染造型沙龍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核准設立,設於宜蘭縣○○鄉○○路○○路○○○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

(四)被告飛柔剪燙染沙龍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該公司西路隘界路五十一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

(五)被告丙○○即潘婷美容美髮院,係獨資商號,設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

(六)以被告丙○○為代表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公司核准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一)原告是否為著名商標?原告上開商標經由授權其在台子公司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多年來不斷投入鉅額廣告行銷成本及努力,在市面上推廣創新概念且領導風潮之高品質洗髮、護髮和美髮商品,在本地市場樹立優良的口碑和高知名度,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表彰原告提供之高品質商品和服務之著名表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註冊證、廣告節目播映計算通知單、發票、報紙、雜誌、及輸入許可證等多項證據,,已認定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第一大廣告主,商品銷售據點遍及全台各地,大小商店達上千家,原告之商標經由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量廣告及銷售,堪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本院卷一第二十七頁)。被告竟諉為不知原告係著名商標,顯難採信。

(二)被告以公司名義登記,係出於合理使用,不致於與原告之商標造成混淆?

1、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其僅作部分文字修正,實質意義並未變更。至於侵害商標權之態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中,始增列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明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及「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等情形應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除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之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為: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另於第六十二條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兩款情形,分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與「明知為他人註冊之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惟前揭「為侵害商標權」、「視為侵害商標權」所規定者,僅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侵害商標權」之例示態樣,雖修正前後文字稍有差異,然均應屬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侵害商標權」之內涵。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服務標章準用之。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侵害之行為,雖於商標法修正前,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新修正之商標法提起本訴,核屬有據。

2、經查,本件被告自認以「沙宣」、「潘婷」、「飛柔」、「采研」,作為其公司或商號之特取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以圖樣「沙宣」、「潘婷」、「飛柔」、「采研」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陸續取得商標註冊,除適用於美容美髮之洗髮精、化妝品等商品外,亦包括使用於男女美容整髮之服務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又查,經濟部對於商標審查定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四點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其中就「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並規定:「5.3.1.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同理,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5.3.3 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至於個案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因素為斟酌」「

5.3.11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按被告使用之「沙宣」、「潘婷」、「飛柔」、「采研」,公司或商號名稱雖與原告系爭註冊商標不同,然其識別重點之中文字完全相同,以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顯有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招攬學生為美髮美容訓練及實習美髮事業,不惟與原告系爭商標使用於男女美容整髮之服務相同,與原告販售之洗髮精、化妝品等商品,亦有直接密切之關連,衡諸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亦難以區別其不同。綜上,足認被告將他人註冊之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已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3、被告又以刊登小廣告之方式即被證六十九,據以證明被告沙宣美髮學苑為著名標章,且為消費者所明知,並不足以使消費者就原告之商標與被告之公司或商號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小廣告均係作為招募告均係作為徵人之用,僅為求職者知悉,並非一般消費大眾均得以知悉,自難以小廣告作為證明被告為著名服務標章之證據,被告此部份辯解,自非可採。

五、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使用「沙宣美髮學苑」從事美髮美容教育訓練及美髮美容服務,且不得使用「沙宣」、「潘婷」、「飛柔」、「采研」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商號名稱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自屬有據。另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現行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第一項之內容,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B版報頭下(面積14公分×5 公分)及聯合報全國版甲+乙版報頭下(面積

13.5 公分×5 公分)各乙日,本院審酌刊登之版面面積、被告侵權情節、原告信譽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尚屬適當。

六、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附表

┌─────┬────┬─────────┬───────────┐│ 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指定商品或服務 │ 專用期間 │├─────┼────┼─────────┼───────────┤│第五七○ │ │洗髮精、人體用清 │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四七三號 │ 沙宣 │潔劑、潤髮乳、潤 │延展至一○一年九月十五││ │ │絲精、潤絲護髮乳 │日止 │├─────┼────┼─────────┼───────────┤│第五七二 │ │化妝品、護髮劑、髮│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五八三號 │ 沙宣 │水、頭髮定型助劑、│延展至一○一年十月十五││ │ │護髮美髮化妝品等 │日止 │├─────┼────┼─────────┼───────────┤│第九二四 │ │護髮劑、洗髮精、潤│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 ││一五三號 │ 沙宣 │髮乳、髮水、頭髮定│至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止││ │ │型助劑等 │ │├─────┼────┼─────────┼───────────┤│第五七○ │ │洗髮精、人體用清潔│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四四八號 │維達沙宣│劑、潤髮乳、潤絲精│延展至一○一年九月十五││ │ │、潤絲護髮乳 │日止 │├─────┼────┼─────────┼───────────┤│第六五一 │ │男女美容服務、男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四九號 │ 沙宣 │整髮美髮服務、美容│延展至一○二年六月三十││ │ │諮詢服務 │日止 │├─────┼────┼─────────┼───────────┤│第五二一 │ │ │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 ││二五五號 │ 潘婷 │ 化妝品 │延展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 │ │ │日止 │├─────┼────┼─────────┼───────────┤│第五二八 │ │肥皂、香皂、藥皂、│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 ││二七五號 │ 潘婷 │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延展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 │ │潔劑 │日止 │├─────┼────┼─────────┼───────────┤│第三二九 │ │肥皂、香皂、藥皂、│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九六一號 │ 飛柔 │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延展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 │潔劑 │日 │├─────┼────┼─────────┼───────────┤│第七七五 │ │洗髮劑、潤髮精、護│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一○九號 │ 采研 │髮劑、造型髮膠、噴│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 │ │髮膠水、肥皂、化妝│ ││ │ │品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