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
原 告 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文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
羅大為被 告 林麗華 桃
蔡淑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暨被告蔡淑玲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麗華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淑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麗華係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涉谷109精品百貨」
成衣服飾專賣店之負責人,被告蔡淑玲則係該店店長,明知「NATURALLYJOJO」係原告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其產品除廣受全世界消費者之愛用且亦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及第十八類之商品,商標專用有效期間各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每件無袖服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元、有袖服飾四百九十元及手提包每只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後,旋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在上開店址,各以三百九十元、四百九十元、五百元之價格陳列出售,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NATURALLY JOJO」商標之衣服九件及手提袋三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林麗華、蔡淑玲各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
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開設經營成衣服飾店為業,實應較常人對於服飾商標與市場行情,有更多之認識,因而被告對「NATURALLY JOJO」商標係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所販售者並非經原告所授權使用「NATURALLY JOJO」商標之商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共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而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亦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是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
(三)、次查被告自承以每件無袖服飾二百九十元、有袖服飾四百九十元及手提包每
只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並各以每件三百九十元、四百九十元及五百元之價格陳列出售,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牟利。「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茲以被告自承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衣服及手提包兩種)最低零售單價分別為三百九十元及五百元共計八百九十元(390+500∥890)乘以法定最低賠償額五百倍為本件請求,計算出損害額為四十四萬五千元(890×500∥445,000)。
(四)、再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
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相當之金額』又如何計算,並無明文。由於營業信譽之減損,尤其不易證明。若以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失而以金錢為賠償,則其立論或具有『調整作用』,一方面使被害人獲得某種滿足之功能,另方面使加害人發生有所失之感而具『懲罰功能』…」(參照曾陳明汝博士所著商標法原理九十年初版第一三一頁)。所謂業務上信譽,係為一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實際予以計算,性質上應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應無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此從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認為:「業務上之信譽,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第二項乃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足資證明。復參照學者曾隆興博士所著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百六十一頁、第二百六十七頁有關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專章所述:「…如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製造出售,欺騙消費者,以致消費者恐誤買品質低劣之仿製品,因而損害被害人之信用等無形損害,若視為屬於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因舉證困難,即無法請求賠償,若將此種無形損害視為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只要能舉證證明有仿造之事實,即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實際運用上可克服舉證之困難,因而較能保護被害人…」,亦可作為佐證證明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係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不以有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甚明。查原告「NATUR LLY JOJO」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已行銷我國多年,素有聲譽,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亦為大眾所周知,且深受世界廣大消費者之喜愛;然被告所販售仿冒品之價格僅約真品之價格之三折不到,而仿冒品的品質不穩定,且非合法代理商所出售,其商品亦無品質保證責任,易致消費者怨言而損及原告之信譽實無庸置疑。其汲營小利之後果,實傷害原告信譽甚大;又查,被告因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方所查獲之後,始終未見其具體展現悔悟和解之誠,肯認其毫無悔意;準此,依法請求金額十萬元之商業信譽損失。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麗華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並沒有賣很多件等語。
(二)、被告蔡淑玲抗辯略以伊僅是員工,並非負責人,想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影本三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原告商標及信譽相關資料影本乙組、正版商品價格表兩紙、消費者意見網路資料乙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五九號受刑人林麗華、蔡淑玲違反商標法刑事執行全卷審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依被告被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衣服及手提包兩種)最低零售單價分別為三百九十元及五百元共計八百九十元,乘以法定最低賠償額五百倍之金額四十四萬五千元。惟本件被告被查獲者僅有仿冒「NATURALLY JOJO」商標之衣服九件及手提袋三只,依被告查獲之初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稱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櫃販賣,至同年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僅賣出數件,係屬分租店面,經營規模不大,獲利尚屬有限,對原告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依法定最低賠償額五百倍計算之損害額四十四萬五千元,本院認為顯屬不相當,爰依同法條第二項予以酌減為二十萬元。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其業務上之信譽,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十萬元。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經營規模不大、被查獲仿冒件數不多、侵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尚非嚴重,以及被告二人均非有資力之人,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金額以四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蔡淑玲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林麗華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