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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相 對 人 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六十之二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鎮○○里○鄰○○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里○鄰○○路○○○號)為相對人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昌工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立昌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黃泰盧,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為送達立昌工程顧問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稅罰鍰繳款書,請求選任立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稅捐稽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立昌公司之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依上開立昌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立昌公司除死亡之股東甲○○外,其餘股東為乙○○、歐麥水雲、謝林松、陳妙玲四人,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乙○○、歐麥水雲之住所在均在台北縣○○鎮○○里○○鄰○路○○○號,而謝林松、陳妙玲之住所分別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嘉義縣○○鎮○○路○○○巷○弄○○○號。本院審酌股東之出資額、住所地及立昌公司所在地等情,認為選任乙○○為立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