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嘉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嘉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嘉泓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清算人就任謹奉 鈞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板院通民慈司字第二五三號函准予備查,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清算程序中依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方面尚計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留抵稅額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另負債方面,優先債權計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聲報結欠營業稅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分局聲報結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資產總計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負債總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破產債權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資產與負債相比較,負債已大於資產,足致不能清償之理由,清算人僅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暨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檢附該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請准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嘉泓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計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惟查嘉泓有限公司破產之債權係均屬積欠國家稅捐債權,僅有一債權人,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嘉泓有限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