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勝義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勝義金屬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鈞院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牌照稅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共計稅捐債權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惟公司資產僅值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勝義金屬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勝義金屬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積欠牌照稅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共計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惟該公司資產僅值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20023676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稅法字第0920019162號函及勝義金屬有限公司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各乙份為憑,該公司之債權雖分屬財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惟僅係稅款、汽車牌照稅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