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聲請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及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路○○○號二樓、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之四、台北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六一七、六一九之五地號、台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一一之六地號、台北縣○○鄉○○段十七之一地號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包括土地標示部、他項所有權部),及上開不動產具有公信力之鑑價證明,聲請人持有中華映管股票、耀華電子股票之之持有證明,及現值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七條、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並未敘明聲請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爰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其補正。
三、依破產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