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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陳明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七條、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未敘明提供履行其所清償辦法之擔保,爰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其補正。

三、依破產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