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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即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昇科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經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營業稅罰鍰六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惟昇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僅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昇科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昇科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元、營業稅罰鍰計六百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固據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稅捐機關申報租稅債權函、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其僅係稅款、違規罰緩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