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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聖傑訴訟代理人 呂錦峰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所支付之修繕費用,首應證明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天花板共有部分伸縮縫及屋頂漏水幹管出現漏水狀況,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即,無因管理中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的前提要件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支票,然卻無法證明實際上是否有進行修繕,其所提出主張為支付修繕費所用之支票,是否即係交付給其所稱修繕之人,亦不得而知。

㈡、「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何曾在原審證明其進行修繕事務時有通知上訴人情事?亦不知原審因何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蓋共用部分若有損壞,本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上訴人知悉之後也一定會馬上處理而不會讓住戶自行招商修繕,除職責所在及上訴人因事務眾多有較佳的議價能力外,就是怕本件所發生的爭議,例如是否有損害、損害應如何修補、修繕費用多寡是否合理等。上訴人的錢都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的累積,一分一毫的支出都要依一定的程序,若像被上訴人般主張有損壞即自行僱工修理,上訴人就必須依其主張數額全額補償,倘被上訴人在本件提出一百萬元的收據,上訴人就須全額支付,上訴人如何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交代,若其他住戶群起傚尤,上訴人不破產才怪!

㈢、現任管委會必須遵照之前管委會決議,管委會之前決議認為被上訴人事前沒有告知,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況張立寧僅係管委會總幹事,有其法定權責,依管委會決議,足見上訴人事先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會找人來修。

㈣、被上訴人修復費用之請求,顯然超出常情甚多,且有將非屬伸縮縫及屋頂落水幹管漏水之修繕費用一併向上訴人請求之情事,此如︰天花板施作、磁磚敲除重做、原來沒有磁磚部分加做磁磚、不需要油漆部分與以油漆等,悉述如下︰

⑴、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估價單所示修復內容︰此部份乃有關伸縮

縫的修復,上訴人前找陳登秋修繕同一社區其他二住戶屋頂防水修漏、伸縮縫修繕、花圃排水疏通等工程,修理費用共計只有六萬二千元,若扣除花圃排水疏通工程花費六千元之部分後,同樣性質之伸縮縫修繕工程只要五萬六千元,則以修繕面積比例,並依鈞院現場勘驗前開上訴人所指稱同一社區其他二住戶屋頂伸縮縫漏水工程之修繕面積,其中一六七號三樓屋頂防水修漏工程修繕面積︰長一四七公分乘以寬六十公分為八八二0平方公分,二十四弄八號三樓屋頂伸縮縫修繕工程面積︰長七百八十公分乘以寬十七點五公分為一三六五0平方公分,上述修繕面積共計二二四七0平方公分,而由被上訴人所僱請之甲○○,就系爭建物之伸縮縫進行修繕工程,修繕面積長三五五公分乘以寬四十公分為一四二00平方公分,是若以面積比例而言,由上訴人所僱請之陳登秋來修繕,只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即一四二00除以二二四七0乘以五六000為三五三八九),然被上訴人竟花費十萬五千元,實匪夷所思。

⑵、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估價單所示修復內容︰

①、原牆柱RC及磁磚打除部分︰此部份乃在伸縮縫修理完成後,發現柱子附近有滲

水後才施作,故只在柱子下方的一定範圍內因抓漏的必要始須敲除,但被上訴人竟將柱子那面的牆壁表面即與其成九十度、背面為後陽台之牆壁表面全部敲除,此外,天花板部分,因滲水既已修復,實難想像為何要拆除重做,被上訴人竟將全部敲除,顯然已超出修復的必要範圍。

②、復原施作部分︰系爭建物在廚具另一邊的牆壁原先根本沒有磁磚,上訴人於修繕時,竟就該部分施作磁磚,此顯與修繕無關。

③、油漆處理方面︰證人甲○○已證稱油漆的範圍包括二個房間,惟該二房間之油漆根本與滲水損害無關,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費用,即乏所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游誠哲、謝清春、李子陽及提出任內辦理之重大修繕工程、財產添購與更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彩虹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開會通知暨會議記錄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建物天花板共有部分伸縮縫及屋頂落水幹管出現漏水情事,除經管委會前任總幹事張立寧確認屬大廈共有部分外,並經管委會總幹事林棋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原審中證稱︰漏水修繕部分係屬大廈共有部分,但因是前任總幹事任內做的,因此這一任管委會不同意付款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所代支付之修繕費用,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現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二樓天花板共有部分伸縮縫及屋頂落水幹管出現漏水情形,即委請繼父朱仁賢代向前任管委會總幹事張立寧反映漏水情形並請求僱工修復,張立寧總幹事獲悉後不久即率朱仁賢同往三樓向三樓住戶黃復興情商准予進入黃復興住宅內,勘查與被上訴人相連之共同部分漏水原因,並確認係屬大廈共有部分,惟管委會始終未進行修繕工程,因此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委由朱仁賢向張立寧表示要自行僱工代管委會進行修繕,並請張立寧居間代向黃復興要求准許工人於施工期間得進如入其室內便於施工,黃復興則要求「不得於星期六、日施工」,被上訴人獲得張立寧、黃復興之同意,始順利完成系爭建物共同設施之修繕工程,再者,證人林棋北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庭訊時亦證稱︰這件事是我處理的,我在九十年十月一日任職總幹事,翻閱卷宗時發現前任總幹事已經有指示修繕A六店舖及一百五十五巷二十四弄十號二樓頂伸縮縫,當時有二張估價單‧‧‧A六店舖部分後來有補修一次,另外一間後來都沒有漏水,目前都已經修好,沒聽說有再漏水‧‧‧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修繕部分確屬公共設施或修繕時必須經過之部分,且被上訴人之修繕工程事前確曾經第五屆管委會總幹事張立寧之同意方行施作,又防漏係以做到百分之百為目標才屬完工,因之縱使經過二次或三次之抓漏才完成抓漏工程,亦應解為一次防漏工程中之數次抓漏程序,被上訴人在經過二次施工才完成百分之百防漏目標,自應視為曾經管委會同意之分段施工行為,況被上訴人若未經張立寧之居間協助,根本無法私自進入三樓住戶黃復興住宅內進行修繕工程,因之,被上訴人在修繕共同設施部分之前,確已履行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應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由「藝彩油漆工程行」出具,而被上訴人卻將支付工程費之支票交付甲○○收受,因認該支票並非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款,然「藝彩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黃松勝與甲○○為合夥關係,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由黃松勝簽發估價單後,交予甲○○施工,施工完畢後被上訴人鑒於渠二人乃屬合夥關係,遂將支付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款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甲○○收受,足證被上訴人交付甲○○之兩張支票係屬工程款無誤,被上訴人確有僱工修繕系爭建物共同設施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既有履行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並僱工修繕系爭建物共同設施部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上訴人無端託詞拒絕支付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修繕費,自屬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十六幀、系爭建物損害圖等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丁○○變更為賴聖傑,上訴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即被告所管理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一道彩虹小城公寓大厦」中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發現系爭建物天花板共有部分伸縮縫及屋頂公共落水幹管出現漏水情事,影響居家生活甚鉅,乃向上訴人報明上開情事並要求檢修,然上訴人藉詞拖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定漏水修繕部分為未經約定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無反對修繕之意思表示後,即自行僱工進行修繕,計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嗣請求上訴人償還該款,竟遭拒絕,爰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償還上開代為支出之修繕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固不否認前開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修繕部分係屬該大厦共用部分之事實,惟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進行修繕工程並因之支出修繕費用,縱其確有進行修繕工程,然並未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該等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被上訴人指稱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並有將與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無關之費用一併向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上訴人自不需負擔該等費用支出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因系爭建物天花板共有部分伸縮縫及屋頂落水幹管出現漏水情事,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僱工修繕,分別支出十萬五千元、十二萬元,共計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之甲○○證稱:我是為被上訴人承攬本件(指系爭建物)漏水工程,才認識他(指被上訴人)的,我有去幫被上訴人修伸縮縫,前後去兩次,第一次修伸縮縫,修好後才發現樑裡面的公共排水幹管也有漏,所以又去修第二次,第二次修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家裡面,那個樑是建築物的大柱,裡面有公共幹管,我當時是從大柱打進去部分,從裡面接管出來,把它排到排水孔,我是做暗管,就不需要用到原來的幹管,這部份花十二萬元。第一次約做了九天至十天,都是在作伸縮縫的修繕,第一次修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開估價單後過了一、兩天才去修。第二次做公共幹管分兩階段,第一階段作六天,後來等粉刷,是我找人來刷,算在承攬範圍,粉刷包括貼磁磚、補土等,又花了四天。第二次也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估價單開了後約一、兩天後才去做。我做兩次分兩次跟被上訴人拿錢,他給我票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二紙、面額十萬五千元、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於本院第二審提出系爭建物修繕前後之相片數幀附卷為憑,足徵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進行修繕工程並因之支出修繕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縱被上訴人確有進行修繕工程,然並未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該等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失。」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其意思者,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於管理人及本人間,因前揭法律規定發生法定債之關係,管理人對本人依法負有⑴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事務之主給付義務,且管理人既係主動管理他人事務,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意旨,其就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⑵通知本人之從給付義務。管理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前開⑴、⑵之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若本人因而受有損害,管理人固應對之負賠償責任,惟仍不影響適法管理人對本人之費用償還、清償負擔債務、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

㈠、被上訴人雖指稱:伊確曾通知上訴人後始行僱工修繕云云,而其前亦曾申請傳喚證人朱仁賢、黃復興以資證實,惟被上訴人其後捨棄該部分證人之聲請,是已乏實據足認被上訴人於管理事務之初,即有通知上訴人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又指稱乃經由黃復興住宅至系爭建物頂修繕伸縮縫漏水工程,足見系爭建物之上開修繕工程確經通知上訴人後始行實施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經由黃復興宅出入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此節縱若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於修繕工程前通知上訴人,無何必然關係存在,自無從執之資為被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之認定。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次僱工修繕伸縮縫事宜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中,即決議「B六店(中和街一五五巷十八號{應係十四號之誤}一、二樓住戶二樓頂接縫處漏水,事前未經管委會勘查及會議討論,逕自招商施工,經表決由該戶自行負責」,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應係B六店)前,應未曾通知上訴人甚明。再者,依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現場勘驗時補行提出,證人林棋北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庭訊中所稱之「A六店舖」伸縮縫修繕工程之估價單相關資料中,其所提出任內辦理之重大修繕工程、財產添購與更新表第八項上記載「{A六}店舖屋頂伸縮縫防漏工程(第六屆委員會未完成之工程九十年十一月:六萬二千元」、及由一達企業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出具與上訴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屋頂防水修漏、一六七號花圃排水疏通、一五五巷二十四弄十號屋頂伸縮縫總價六萬二千元」字樣,就重大修繕工程、財產添購與更新表上所載之工程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工程款︰六萬二千元,均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開立發票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工程款︰六萬二千元,核無不合,足徵證人林棋北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庭訊中所稱︰翻閱卷宗時發現前任總幹事已經有指示修繕「A六店舖」及「一百五十五巷二十四弄十號二樓頂伸縮縫」等語,其所稱「A六店舖」之修繕,顯與本件系爭建物即「B六店」無關,自無從執證人林棋北之前開證詞,據而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曾通知上訴人後始行僱工修繕云云屬實,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逕自僱工修繕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依前揭三之說明,僅於本人因之受有損害時,對之負有賠償責任,仍不影響適法管理人對本人之費用償還、清償負擔債務、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區分建物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支出二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諸其管理該項修繕事務,客觀上顯係有利於上訴人,又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修繕費用之償還無疑,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未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即謂該等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伊不需負擔該等費用云云,並提出由上訴人僱工施作同為該社區其他住戶屋頂伸縮縫修繕工程之統一發票收據及該等修繕面積所收費用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伸縮縫修繕面積所收費用,經以面積比例換算,由上訴人僱工修繕,只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竟需花費十萬五千元,足見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修繕費用顯然過高云云,然證人甲○○就其收費標準乙節已證稱:渠的做法比較好,渠挖開地磚後伸縮縫打的比較寬,邊緣也會打粗糙,再補上品質比較好的PU,所以費用會比一般高,以比例來算,如果人家作十萬元,我作的比較好,會收十二、三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則被上訴人因之支出較高之修繕費用,亦非全然無據,況縱被上訴人僱工修繕之費用,較諸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為高,此亦僅係被上訴人履行管理本人事務(即代上訴人修繕系爭建物伸縮縫等事務)之主給付義務時,有無疏於善盡善良管理人程度之注意義務,致以高價支出修繕費用因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賠償問題,並不影響適法管理人對本人之費用償還、清償負擔債務、損害賠償等請求權,上訴人以修繕費用過高,伊不需負擔該部分費用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四、又依證人甲○○證稱︰我修完伸縮縫後,屋主反應柱子旁邊還是有漏水,我沿著水源打進去,才發現柱子裡面的公用水管有破裂漏水,就這部分工程施作的項目有㈠屋頂公用漏水管樑柱部分︰是把有問題的柱子牆面舊有磁磚打掉,開始抓漏,把破裂的水管補好,因為破裂的地方不止一處,所以我又另外作了一個水管,把公用排水管的水引走部分,引到廚房排水孔,抓漏的過程不是一開始就確定公用排水管漏水,為了抓漏水,先前有在其他地方打洞,當時在柱子上打的洞,每個洞的直徑五公分。㈡接牆何處漏水處理部分︰因為修補公用排水管並沒有辦法杜絕漏水,我們不能直接把整個公用排水管換掉,經整修後,多少還是會有水滲到柱子下面,因此我在柱子下緣引管,把水引到廚房排水孔,在管子外面打上矽利康。㈢原牆柱RC及磁磚打除部分,當時因為漏水二樓整面牆壁磁磚脫落現象。原來的天花板也有損壞,因此我把整面牆、柱子及樑上的磁磚及全部天花板打除。因為有漏水才會重做天花板,且為了抓漏,必須把天花板整片破壞,且破壞了一部份留著也不能再用,所以重做。㈣復原施作部分︰就是指前項拆除部分的復原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筆錄),足見內有公共漏水幹管樑柱之牆面磁磚敲除、復原施作等,應係抓漏修繕公共漏水幹管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主張求償,應非無據而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前開費用,已超出修復的必要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五、惟系爭建物二樓廚房柱子左邊於修繕前並未貼有磁磚,修繕後則新貼有磁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前後相片數幀附卷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甲○○並證稱:柱子左邊也貼了磁磚,磁磚的部分有新增,整面牆壁貼磁磚是一萬二千五百元,新增的磁磚大概佔其中費用的三分之一。收尾工作時,我幫被上訴人油漆兩個房間的牆壁,這部分我拿四千元給我哥哥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筆錄),顯見系爭建物廚房柱子左邊之磁磚黏貼及房間之油漆費用均與漏水修繕無關,應係被上訴人乘該次修繕工程之便,就自己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指稱該部分之費用伊不需負擔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是油漆費用四千元、廚房柱子左邊磁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除以三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之支出費用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即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游誠哲、謝清春、李子陽到庭,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未先

通知上訴人即進行系爭建物修繕工程,惟被上訴人於修繕前,確未通知上訴人一節業經說明如理由三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該等證人之必要,爰不予通知該等證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二十二萬五千元扣除與系爭建物天花板共有部分伸縮縫及屋頂落水幹管出現漏水進行修繕工程無關之費用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是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並未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揭法條,業已不能上訴,是本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問題,自亦無所謂免為假執行可言,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