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給付會款事件非單純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而已,此因涉及民間傳統合會習慣,即普遍以「人頭」或「綽號」表示戶名參加合會,其中之事實,鈞院應依民間習慣審酌法令認定事實。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四會,期間四會均已得標取款完畢。豈知被上訴人竟訛稱當時已得標並已親自取款之四會死會係訴外人己○○(即被上訴人參加合會時所持之人頭名)所得標非被上訴人所標,關於此項說法非為事實。民間合會精神首重信用、信諾及朋友間之誠實為建立基礎,方可發揮互助之本質,被上訴人明知其已標得四會合會金,仍執虛偽陳述,故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即原與訴外人己○○為金主與借貸者關係),遂一直以來,以其為人頭參加合會。訴外人己○○應繳之會款或已標得之合會金皆向被上訴人收取或交付。被上訴人竟於法令前抹煞合會基本誠信原則,試圖撇清其與訴外人己○○間之密切關係(即充當人頭戶名),並藉合會之停會以拒繳死會之會款,不論其與訴己○○間之私人關係是否變化,理萬不該如此虛偽陳述以欲詐取上訴人之財產。
(三)會單上記載「己○○」的會份均由被上訴人競標,且繳付會款時,均由被上訴人執訴外人己○○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曾標得如附表所示A、B、C三會,共計五個死會,另有四個活會,上訴人於停會後,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己○○相約在被上訴人家中結算會錢,約四、五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主張其等之會份分開計算,己○○簽發支票交付予伊,係其名義之死會會款,但被上訴人於結算後尚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元。
(四)上訴人向來信用良好,多年招組民間合會,從未發生停會情事,惟此次停會,實因其中三、四位會員並非上訴人親自覓得,而係間接由會員推介而來,故而其等得標會款後,未能如期將死會之會款送繳會首,被上訴人在無法負荷始宣告停會,公開宣佈每期應收之會款,平均分給活會會員,被上訴人亦同意。
(五)被上訴人標得系爭A、B、C三會,故有五個死會、四個活會。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會前,均由其繳交死會及活會會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停會後,與上訴人約定其與訴外人己○○要分別繳款,上訴人認僅要有會款可收取即可,惟訴外人己○○僅付款四期後,其餘會款未按期繳付,因此其他活會會員無法分配合會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四紙、便條紙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三紙、結算便條紙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庚○○、戊○○、丁○○、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給付
標得之合會金。訴外人己○○係自行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與伊無關,己○○有時沒有時間競標,其寫妥標單後,由伊代為競標,己○○所繳活會與死會之會款均非伊幫忙繳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三七號給付會款事件卷宗、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調閱存款對帳單、往來明細、傳票影本;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查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暨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庚○○、戊○○、丁○○、李文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⑴A會: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會款二萬元,共有三十人次之互助會一會⑵B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 (每年十二月加標一次),每次會款二萬元,共有四十一人次之互助會一會,⑶C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會款一萬元,共有三十九人次之互助會一會,⑷D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會款二萬元,共有二十五人次之互助會一會,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突然宣佈倒會停止標會,被上訴人所參加上述四會均屬活會,A會已繳二十五次五十萬元、B會繳納十五次十五萬元、C會繳納十二次十二萬元、D會繳納三次六萬元,合計八十三萬元,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清償各一萬元,尚欠八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請被上訴人清償均無效果,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自己及訴外人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己○○」的會份均由被上訴人競標,且繳付會款時,均由被上訴人執訴外人己○○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曾標得如附表所示A、B、C三會,共計五個死會、四個活會,上訴人於停會後,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己○○相約在被上訴人家中結算會錢,約四、五次,被上訴人與己○○主張其等之會份分開計算,己○○簽發支票交付予伊,係其名義之死會會款,但被上訴人於結算後尚須給付伊三十八萬三千元,是以被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會,A會已繳二十五次五十萬元、B會繳納十五次十五萬元、C會繳納十二次十二萬元、D會繳納三次六萬元,合計八十三萬元,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清償各一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四紙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十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加入之會份係活會,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系爭合會倒會(宣布停標)後,曾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三萬元等情,惟辯稱若將被上訴人以「己○○」名義參加合會業已得標而須給付之死會會款之部分列入計算,則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元云云。由前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要點在於:系爭合會會單上所列載之會員「己○○」究係其本人參加系爭合會?抑或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加入之?茲審理論究如次。
四、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己○○係經被上訴人介紹入會,或稱被上訴人係以「己○○」入會云云,雖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五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應納之會款,大部分係以訴外人己○○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本院卷第六0頁),而證人丁○○、庚○○、戊○○固證稱不認識訴外人己○○,被上訴人曾幫己○○填寫標單競,亦曾交付支票予會首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九頁),然參諸其等於同日之證詞,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間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借名入會、被上訴人係標以其名義或以「己○○」之名義參與競標、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未停標前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係何人簽發者等情節,均證述不知箇中實情,是以,證人丁○○、庚○○、戊○○所為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借用「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二)被上訴人自認其應納之會款,大部分係以訴外人己○○簽發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合會會員以客票作為支付會款之工具,固屬常態,但某會員借用他人之名義加入合會,並交付該出借名義人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會款,除彼此間有密切之關係諸如信用授與、債權債務關係外,並非多見,被上訴人若係借用「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如其等間並無如上述之關係,當係自行支付會款,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己○○簽發之支票支付「己○○」該會份所應繳納之會款,並無違於會員「己○○」對於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係借用「己○○」之名義加入系爭合會有所疑慮,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己○○釐清何者始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由兩造於本件提出之事實上之陳述(攻擊防禦),足見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系爭合會停標前,並未發生如上述之爭議。是以,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止競標前,係本於訴外人己○○於系爭合會之會份,代為行使契約之權利與履行義務。
(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停止系爭合會之競標後,曾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己○○協商會款之給付事宜,上訴人與訴外人己○○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己○○分期支付結算後之死會會款,惟訴外人己○○僅付四期之會款等情,有會算便條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二八頁),並經證人李文慶即訴外人己○○之夫證述該會算便條紙上之字跡確為訴外人己○○所書寫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倘如上訴人辯稱將被上訴人之活會會款與「己○○」名義之死會會款加以結算,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三千元云云為真正,則上訴人儘可向被上訴人追償,自無須與訴外人己○○協商應付款項及清償方法。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尚屬活會,甚且收受訴外人己○○給付之死會會款,並曾清償被上訴人會款三萬元,準此以解,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合會之死會會款的對象係訴外人己○○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倒會後在主觀上就被上訴人、訴外人己○○係各自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乙節,當有所認識。
(四)綜觀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係以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分別列載為會員;訴外人己○○雖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合會事宜,然揆諸訴外人己○○係以自已簽發之支票支付會款、以自己之名義由被上訴人代為競標,及兩造、訴外人己○○於停會後處理會款之結果等情事,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之對象知之甚稔。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繳納會款及收受合會金云云,惟當事人成立合會契約,孰為該合會之會員,此一內心意思或真意,須形諸於外,使對造得以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成立合會契約、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及收受合會金等事項係上訴人另以訴外人己○○之名義為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誠如前述,被上訴人除以訴外人己○○簽發之支票用以給付會款,或代為競標外,尚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藉訴外人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以及上訴人明知該情事,與之成立合會契約,致認定會單上之會員「己○○」當係被上訴人本人,況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合會會單上「己○○」之會份,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推認被上訴人借用「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況且,上訴人於主觀上之認識,非外人所得以瞭解,其履行系爭合會權利義務時所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復無法為認識其主觀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得標云云,殊難採信,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特定之收歸方法,預定一定會份及給付之金錢(或物品),逐期按會份計算之金錢(或物品),集合成一定數額給付各會員為目的而成立之契約(或組織),昔日吾國並無明文規範,惟參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與其他會員成立系爭合會,起迄時間、會數、每一會份金額,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制,利息填寫最高者得標,未得標者扣除得標者所寫利息計付當月應繳會款,核兩造間之約定,於性質上係屬合會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停止競標,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為上訴人所自認。又如附表所示合會之會數均已屆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活會會款共計八十三萬元,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清償各一萬元,故尚欠八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另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會首,其自九十年十月五日宣告倒會後,除前後給付會款共計三萬元外,即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且系爭合會期間均已屆滿(最後一會數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是上訴人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八十萬元至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第十八頁)可參,是以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己○○,惟該證人經本院科處罰鍰後仍未到庭,而其待證事項即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以及上訴人與訴外人己○○協商死會會款如何給付事宜之經過,業經本院審理論究如前所述,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實無再予審理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古秋菊法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玉如附表:
┌───┬─────┬─────┬─────┐│編號 │起訖時間 │會員人數 │每會金額 ││ │ │(含會首)│(新台幣)│├───┼─────┼─────┼─────┤│A會 │88、09、05│三十人 │一萬元 ││ │至 │ │(內標制)││ │91、02、05│ │ │├───┼─────┼─────┼─────┤│B會 │89、08、05│四十一人 │一萬元 ││ │至 │ │ ││ │92、12、05│ │ │├───┼─────┼─────┼─────┤│C會 │89、10、15│三十九人 │一萬元 ││ │至 │ │ ││ │92、12、05│ │ │├───┼─────┼─────┼─────┤│D會 │90、07、15│二十五人 │二萬元 ││ │至 │ │ ││ │92、07、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