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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裝用五○六號無線電主機一部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派車服務(即客人叫車時,透過上訴人之電台將訊息傳出,無線電機台收到訊息,司機願意載客就按鈕到現場接客人),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最後一次繳款五千四百元後,即未再繳交服務費,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已積欠三萬三千六百元,上訴人屢以電話及板橋後埔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催請返還無線電主機及繳清積欠之服務費,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線電主機及清償服務費一萬三千八百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無線電主機一部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請求服務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聲明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元)。

(二)每一位駕駛繳款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之經收人均在駕駛人持有之繳款本上簽字,被上訴人若說已將欠款繳清,應提出繳款本供核對。

(三)上訴人之紀律委員並沒有權限收取司機之繳費及歸還之機台,紀律委員只負責在司機發生車禍或者與乘客發生糾紛時出面排解查明;交還機台由應該拿回上訴人的辦公室交給當班的小姐或修理廠科長,被上訴人既然到了公司,為何不直接交回公司,卻叫別人去送?

(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上訴人均有提供被上訴人派車服務,但派車的相關資料,上訴人只保管一、二個月,從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派車資料,現在都沒有了。

(五)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六百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於九十年一月過年前裝上訴人之無線電機台,服務費一個月一千八百元,伊繳費到同年五月份,後來因遭上訴人停機七天,伊於五月三十日即將無線電機台交還給上訴人之紀律委員丙○○,但上訴人並沒有開收據給伊。後來九十年六月份伊換裝志英的無線電機台,一台計程車不可能裝二台無線電機台,且九十年七月伊就沒有開計程車了,更何況只要司機三天沒繳錢,就會遭被上訴人停機。

(二)丙○○是上訴人的紀律委員,負責催繳機台服務費、處理車禍及在電台值班,他本身也是司機。只要幹部就可以收機台,不一定要值班幹部,伊歸還機台的時候電台值班幹部是誰,伊不知道。

(三)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裝用無線電主機一部於其所駕駛之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派車服務(即客人叫車時,透過上訴人之電台將訊息傳出,無線電機台收到訊息,司機願意載客就按鈕到現場接客人),被上訴人則每月應繳交一千八百元服務費與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無線電主機返還並給付服務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四、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服務費部分之訴提起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無線電主機一部返還上訴人部分,因受敗訴判決之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兩造於第二審程序雖仍就無線電主機一台是否已經返還上訴人多所爭論,然本院不得就該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另為不同之認定,僅得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理,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一萬三千八百元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金額為三萬三千六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自認伊於九十年一月過年前裝用上訴人之無線電機台,服務費一個月一千八百元之事實,並稱伊繳費至同年五月份等語,則兩造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訂有無線電機台使用服務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交服務費一千八百元之事實,即堪認定。此契約關係具繼續性,且上訴人依此約定須提供被上訴人派車服務,故契約之內容,具有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本件無線電機台使用服務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於契約依法終止前,被上訴人依約繳納服務費之義務,當然繼續發生,必待契約終止後,始無須繳納。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將無線電機台交還給上訴人之紀律委員丙○○,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子軒,徐子軒到場亦證述稱:曾於某日晚上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後門附近,看見被上訴人將機台拿下車,坐到上訴人公司代號一七八幹部的車上,約五分鐘後,被上訴人下車回來,手上就沒有拿機台等語(參見二審卷四十八頁)。據證人之證詞固可認定被上訴有將機台交予上訴人公司代號一七八之幹部之事實,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代號一七八之幹部,經上訴人查證後確定為上訴人公司之紀律委員丙○○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否認紀律委員丙○○有收受司機歸還無線電機台之權限。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公司以前有十到十二個幹部,分三班在電台值班處理電台事務,幹部本身也是司機,伊歸還機台時,電台值班幹部是誰伊不知道等語,可知丙○○與被上訴人同為計程車司機,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電台工作之人員,除於電台值班時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電台之事務外,應無代為收受司機歸還無線電機台之權限。被上訴人既辯稱係將無線電機台拿到上訴人公司附近,何以不直接進入上訴人公司,交由公司內部人員或值班人員收受?其任意將機台交予無代理或代表上訴人收受權限之第三人,自不能發生返還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丙○○有代上訴人收受其歸還無線電機台之權限,或被上訴人另曾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契約關係於雙方合法終止前,仍繼續有效存在,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繳納服務費之契約義務。

(四)嗣因被上訴人欠繳多期服務費,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無線電主機返還及給付服務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無線電機台,推究其真意,應為終止兩造之服務契約,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機台之意思,堪予認定。故兩造間之機台使用服務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應即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繳交服務費五千四百元後,即未再繳交服務費,依其提出之繳款單影本(詳卷十一頁),算至九十一年一月份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人積欠之服務費為一萬二千元,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甚明,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服務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陳映如~B 法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