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文以第十四號鉛體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等四報紙全國版之第一版面,連續刊登七天,該刊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律師法第二十八條明定:「律師對於法院、檢察機關不得有蒙蔽或欺誘之行為
」,則對⑴陳美雪營業之「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板」,標準局已經評定係屬第六三類之商品,顯見「好墊」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板」。⑵標準局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之改變見解,係因上訴人轉換商品類別,始獲有「好墊」之商標權,則「好墊」之商標權,須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決起算,而不能朔及既往。⑶否則上訴人「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三類)。三件不實事項係屬一體,原審僅審究第三項,而不審究第一、二項,自屬斷章取義亦矛盾。
㈡上揭三件不實之事項,於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已載明「確實
之事證」,自屬被上訴人所明知,而鈞院於刑事八十八年自字第四○四號判決書既認該案被告陳美雪不知情,足證顯屬被上訴人所虛構,故意誤導法官錯判,且登載於判決書,令陳美雪依據判決書,合法散佈、仿冒商標(再侵害原告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即已註冊營業之商標信用,上訴人因此失去市場,被迫關場停業、資金無歸)。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違背律師法之規定,自屬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書一份、監察院調查報告一份,並請求調查⑴商標局之評定書是否認定「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板」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六三類之商品?是否記載「註冊人轉換商品類別,始有好墊之商標權,故須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算」?⑵被上訴人向法院陳稱八十年間上訴人打電話去、都由陳美雪接聽之內容?另請求訊問證人陳憶娟律師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重複訴訟,本件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被上訴人沒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四六九號案件上訴人所報警查獲之事
證,據陳美雪及藍秋福坦承七十七年起開始製售印有川大好墊字樣之車體墊板,彼等從無辯稱該車體墊板係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塑膠墊板,曾經標準局評定不屬好墊之商標權。亦從無辯稱註冊之好墊商標是上訴人在產製屬第六十三類墊板商品之說明,另於延展時轉換類別。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刑事案件判決文所載當屬不實事證,顯為被上訴人擔任陳美雪之辯護人時所捏造矇敝欺誘而誤導法官錯判,且散佈於陳憶娟律師(上訴審之辯護人),再使承審法官誤信。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信用,致令上訴人喪失商標權而失去市場,被迫關廠停業,資金血本無歸,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回復原告商譽。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案件中所陳述『陳美雪營業之「貨車
用舖設之塑膠纖維」,標準局已評定係屬第六十三類商品。顯見「好墊」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貨車舖設之塑膠纖維」。標準局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書之改變見解,係因上訴人轉換商品類別始獲「好墊」之商標權。故「好墊」之商標權須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決起算,不能溯及既往,否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者陳美雪均不知情,下揭三項確實之事證,比對上開不實之事項,足證被上訴人虛構事實:
⒈「型錄照片」之「貨車專用塑膠纖維底板」,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
等廣告如附件(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六日),依註冊時、延展時之商標法暨施行細則商品分類,係屬第九十類「貨車用之組件(車體墊板)」,自屬「好墊」之商標權,非屬第六十三類「不屬別類之塑膠」,業經標準局商標評決(第八五○○三三、八四○四
一二、八五○三二五號)行政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判字第五三0號)(詳見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文)。
⒉陳美雪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向標準局申請評定商標,申請書載明以二十幀照片
為實際營業貨車墊之「事證」,但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內有敘明:『陳美雪所附照片之商品,係屬何物,非本案所得審究,註冊人得向經濟部訴願』。而被上訴人虛構該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已經評決不及於好墊之商標權。
⒊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指出該局就照片
事證既非本案所得審究,則該局所評定之「貨車用舖設之膠纖維」究為何物,自有先予辨明之必要,且該局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有審究「照片」之事證,而依法核准「好墊」商標權延展註冊,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無審究照片之事證,而評定不屬好墊之商標權,豈不矛盾?經該局重為審究「照片」之事證,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商標評定書第八五○○三三號評決應係第九十類「貨車用之組件」,依法自屬「好墊」商標權,陳美雪訴願、再訴願皆駁回而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五號案亦因審究照片之事證而判決陳美雪仿冒商標。伊又以前開法院判決之「照片事證」,向標準局申請評定好墊商標延展註冊之範圍,標準局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四○四一二號商標評定書敘明:『陳美雪申請評定之「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分類,應屬「車體墊板」::陳美雪自不得執為「車體墊板」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之商品,併予敘明。』,陳美雪訴願再訴願皆駁回確定。另該局第八五○三二五號商標評定,亦由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以陳美雪之好墊企業社侵害其所有之「好墊」商標專用權,對之提起違反商標法之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五0八號判決陳美雪無罪確定,上訴人雖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遭駁回。至前開違反商標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後,上訴人復對陳美雪就同一事實連續對之提出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告訴及妨害名譽自訴,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亦就同一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所寫之前開民事上訴理由,並無何不實之處,至稱上訴人之「好墊」商標為「掛羊頭」、「賣牛肉」,有於其後以括弧方式註明係表示申請之類別不同,並無毀損上訴人商譽之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首就系爭「好墊」之商標專用權爭議而言:㈠查上訴人前以「好墊」商標,指定使用於七十二年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
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器及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二四九一九九號註冊商標。嗣訴外人陳美雪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及依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認定該商標專用權範圍,對之申請評定,先經中央標準局審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二0四二六號商標評定書認為「一、申請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部份,申請不成立。二、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不及『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嗣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再由經濟部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八三)訴六0六二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經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後,復以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三0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再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不及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經上訴人再次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八四)訴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再次撤銷原處分,最後經中央標準局重為審查後,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商標評定書評決「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
㈡前述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台評字第八五00三三號評定書理由內載明
:「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商標,係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獲准註冊,專用期間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獲延展專用期間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而本件商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被申請評定時尚未獲准延長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申請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 (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六十二年修正公佈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類之『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是凡『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使用於上述商品之組件皆為其專用權範圍內之商品,而本件申請人申請評定之『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係一種以塑膠纖維為材質,依貨車車體型體結構裁製,附著於車體上,用以保護車體及所運載貨物之護墊,該商品既專為貨車特殊需求,依其規格所裁製之商品,應係貨車所使用之組件,依前揭說明,自為本件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
㈢嗣後中央標準局之所以改變見解,主要係因系爭商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延展
註冊後,專用商品已改為「塑膠車體板、車體屏板、車體塑膠護邊條(板)、汽機車擋泥板、各種車體墊板」,故系爭商標專用權範圍自及於「各種車體墊板」商品。換言之,並非車體墊板被改認定為車輛組件,而係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專用商品因適用新商標法,成功的轉換為另一類別,其範圍及於「各種車體墊板」商品的結果。是以此種因商標延展註冊轉換類別之效力,自應從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起算,不能溯及既往。因此,上訴人「好墊」之商標,雖於八十五年間評決為其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然係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法之結果,不得謂上訴人得執該評定或訴願書,主張於新法修正前,其商標專用權,及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類之商品(以上參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
四、次就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情形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案件(擔任該案被告陳美雪之辯護人)審理時,所為「陳美雪營業之「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標準局已評定係屬第六十三類商品。顯見「好墊」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貨車舖設之塑膠纖維」。標準局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書之改變見解,係因上訴人轉換商品類別始獲「好墊」之商標權。故「好墊」之商標權須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決起算,不能溯及既往,否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之陳述,陳美雪並不知情,為被上訴人捏造矇敝欺誘而誤導法官錯判,且散佈於陳憶娟律師(上訴審之辯護人),再使承審法官誤信等情。而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中主張之侵權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擔任訴訟代理人)所為同前陳述。兩件所訴侵權行為事實既異,並非同一,則本件上訴人起訴,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規定可言。
五、再就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言: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律師本於為委件當事人權益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舉出有利於當事人之主張或證據,使為被告之委任當事人,免受刑事之追訴或民事之追償,本屬其職責之所在,是以,律師對於他案中不利於委任當事人之行政爭訟結果或法院之判決提出質疑或評述,為委任之當事人作適當之辯論,苟不涉及對他造當事人之人身攻擊或名譽之砥毀,本屬可受容許之範圍,否則,法律設律師辯護或代理之制度,未免過於狹隘而欠缺實質之意義。
㈡依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案件卷宗所載:
⒈上訴人於該案中係自訴訴外人陳美雪於本院八十三度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侵權行為事件中所為「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其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之陳述,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毀謗罪構成要件等情,有自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⒉又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係擔任訴外人陳美雪之辯護人,綜觀刑事第一
審卷內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為陳述,固有上訴人所指曾具狀或於審判期日中陳稱『陳美雪營業之「貨車用舖設之塑膠纖維」,標準局已評定係屬第六十三類商品。顯見「好墊」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貨車舖設之塑膠纖維」。
標準局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定書之改變見解,係因上訴人轉換商品類別始獲「好墊」之商標權。故「好墊」之商標權須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八五○○三三號商標評決起算,不能溯及既往。』等語,惟未曾再為「否則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之陳述(僅在答辯狀引用自訴人自訴意旨時提及)等情,有答辯狀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開不實事實散佈於同案上訴審辯護人陳憶娟律師
一節,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訴外人陳美雪於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委請訴訟代理人張文寬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撰寫民事答辯續一狀內,即有「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以公權力為私器,遂行其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不當目的」之陳述,並經該判決引用記載於當事人陳述欄內,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引用記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內,陳憶娟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訴外人陳美雪第二審刑事自訴毀謗案件之辯護人,自得詳閱上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書,故本件尚無證據認定陳憶娟律師相關訴訟資料來源之取得對象即為被上訴人。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除其中①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再
次指稱上訴人『否則豈非掛羊頭(第九十類)、賣牛肉(第六十三類)。』及②被上訴人將前開不實事實散佈於同案上訴人辯護人陳憶娟律師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外,餘可信為真正。
㈢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受任為辯護人之角色,於訴訟進行中,對於前開上訴人註冊之
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評定書評決後,作成「註冊第二四九一九九號『好墊』商標專用權及於貨車用鋪設之塑膠纖維墊板」之處分,雖提出不同之看法及質疑,惟其目的無非在促使法院為有利其委任當事人之考量,對於處於對立立場之上訴人,縱受有訴訟上不利益之危險,亦難一概認定其行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或商譽之情事。再者,法院職司刑事案件之審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判斷,本於獨立審判之精神,均應詳加查察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進而為合法妥適之採擇、判斷,以資為最後認定事實之論斷,是當事人兩造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經充分之辯論後,縱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其中一造之陳明或見解,並作成法院論斷事實之基礎,亦係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下所採認之結果,則其結論已然成為法院之意思,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縱認法院認定之事實有誤,其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基於辯護人地位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更何況,如同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擔任辯護人時,除就商品種類為法律見解之陳述,未再使用任何涉及評價之用語,更難認有何毀損上訴人商譽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毀損上訴人商標權或商譽之情事,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一節,也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並致上訴人商譽受損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及商譽,應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情,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案之判決文以第十四號鉛體刊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四報紙全國版之第一版面,連續刊登七天,該刊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何君豪~B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