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捌元,暨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預備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三重市○○○路○○巷○○號房屋,與隔壁十四號房屋,原起造於三十七年,僅是磚造平房,屋頂為紅瓦,內部則是以竹籬塗土為隔間牆壁,三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之祖父簡木水、伯父丙○○、父親簡霖傳共同賺錢購買其中之十二號房屋,嗣四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簡木水死亡,系爭房屋由丙○○管理,四十八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信託登記在丙○○名下,然實際上仍由丙○○、簡霖傳共同使用,五十年間上訴人之父簡霖傳另購同路巷七號房屋,丙○○即搬至七號房屋居住迄今。六十八年上訴人結婚,在伯父丙○○、父親簡霖傳指示下,住在十二號房屋,至七十七年間,因屋頂紅瓦破爛漏水,竹籬塗土的牆,泥土掉落,竹籬腐爛,上訴人乃出資五十五萬元將原磚造平房拆除,重新以磚造牆壁及隔間,興建成磚造二樓樓房,一直使用至今。三十七年之磚造平房已不堪使用予以拆除而不存在,目前之系爭房屋為磚造二樓樓房,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此,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磚造二樓樓房係上訴人出資建造,有證人簡塗樹、王登秋、簡文裕及被上訴人丙○○於 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侵占案件中作證陳明及承認在卷,請調閱該刑事庭即明。又原審依證人簡文裕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僅有增建工程並非將房屋拆除重建,增建部分,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殊有違誤。蓋簡文裕係證稱目前系爭磚造二樓樓房與原磚造平房之不同,原審並未查明是否拆除重建,故僅憑簡文裕不完整之證詞,尚不能證明僅為增建而非重建。 鈞院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勘查,上訴人並自行敲開前面一樓水泥磚柱,從水泥之成色,及磚塊之新舊,與三十七年所留之磚柱明顯不同,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是重建,而非僅增建而已。
(三)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重建,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雖未經登記,但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即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亦未曾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提起反訴之部分:按第二審程序,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建物登記物謄本,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上訴人則舉證及請求鑑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重建,倘 鈞院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僅係增建,增建部分,成為建物之成分,應由一樓建物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因喪失權利而受損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上訴人重建系爭房屋,支出金額五十五萬元,有上訴人在原審庭呈之工程明細表及證人簡塗樹、簡文裕、王登秋等人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給付償金,爰提起反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十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反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重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七十七年間系爭房屋補修建水泥工由簡文裕、簡士容(歿)、簡瑞祥等人施工(親兄弟),木工則由被上訴人親自免費施工,豈有區區十坪之房屋修補建之費用居然每坪達五萬五千元,此時一樓磚造房屋全新每坪亦不超過二萬元,豈有如上訴人所稱高額之補修建費用。系爭房屋若為上訴人所重建,依建築法規應具備證明文件,若七十七年有重建之事實,為何稅捐處所核定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僅有一萬三千四百元,且免課徵房屋稅。從水泥外牆可見嚴重織網狀,且從現場牆壁之磚砌水泥柱顯見至少五層以上,多層次鋪泥施工。系爭房屋絕無重建之事實。
(二)上訴人無權請求賠償五十五萬元。補修建系爭房屋單純為上訴人自願之行為,甚至是為婚後謀個人利益,迄今超過十五年,被上訴人從未受有一天利益,依稅捐處核定現值僅有一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要求賠償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住二十二年餘,期間被上訴人皆無收取任何利益或租金,實為愛孫所致,被上訴人年近八十,並無子嗣,身負重病,目前居住於養老院,上訴人狠心將被上訴人拒於門外,不准上訴人進入居住,上訴人覬覦被上訴人百年後之系爭房地產,知被上訴人無子嗣可繼承,進而霸佔不願歸還,有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八百十一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係伯姪關係,依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身體不適,無人照顧,急需居住系爭房屋養老,即向上訴人催討返還,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房屋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遷讓交還房屋,但仍為上訴人拒絕,系爭房屋原係一層建物,係於七十七年間將屋頂拆掉加蓋二樓,然此僅係增建,該二樓部分已附合於一樓所有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書等各一件為證據。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七年間,由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共同出資所購買,購買當時,系爭房屋僅係由「竹子合土」所造之平房,後因祖父過世,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父親之兄長,始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兩造之家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因人數過多,上訴人父親又另購買對面同巷七號房屋,被上訴人即搬出改住七號房屋,已約四十年之久,又於六十八年間,上訴人結婚,係基於父母之指示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於七十七年間,因系爭房屋破爛不堪,上訴人自行出資約五十五萬元,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被上訴人亦有參與重建工程,重建時為免損毀隔鄰房屋,當初並未將原始之竹子牆壁拆除,而係直接興建磚頭牆壁,故內外牆相差約二十七公分,可知現存之房屋確係上訴人出資重建,被上訴人如將工程款全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願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工程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據。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又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可參。故於民法上,土地上所定著之房屋,並非屬於土地之一部分,而得成為有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倘若利用原有基礎重建房屋,仍不能使原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回復。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上,現為二層磚造房屋,房屋第一層、第二層面積各為三十六點九六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三、惟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約於七十年間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雙方並未約定借用期間等實,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該系爭十二號房屋乃上訴人重建者,上訴人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經查,本件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固經證人簡文裕於原審到庭陳稱:我們當時住在大同南路四十九巷七號,後來上訴人搬到十二號(即系爭房屋),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本來二樓比較小間,七十七年把二樓改大間一點,貼瓷磚,磨平牆壁,屋頂也改,貼地磚,我是在那裡幫忙水泥工,因為我大哥付出很多,所以不願搬出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簡文裕乃係上訴人之兄弟,且係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其所為證詞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應堪採信,然該證人關於系爭房屋之重建或修建之經過及範圍卻未完整陳述,無從依據其上述證言判斷系爭十二號房屋究竟有無經過重建或僅有進行修補而已之事實。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由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屋左側牆角掘開,十二號房屋牆角為紅磚所砌成,十四號房屋側為木板,十二號房屋之磚牆與十四號房屋鋼樑之間距為十五公分,磚牆至木板外緣為二十一公分,由內部探視兩屋之間由下至上均留有相同寬度之空隙(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參照當場由上訴人拍攝提出之照片所示,在屬於系爭十二號房屋之磚牆,臨十四號房屋之牆面,由一樓至二樓均為紅磚砌成後未經整平而有磚塊將水泥漿擠出之粗糙牆面,而屬於系爭十二號房屋之磚牆又係沿紅磚所砌成柱子外緣而砌,並非一般相鄰房屋所共同使用之共同壁之位置通常在柱子中間,十四號房屋於毗鄰系爭十二號房屋側僅以木板為牆,並未自行砌成牆壁,而用短木搭接於屬於系爭十二號房屋之磚牆上,二者間仍留有二十一公分之間隙,而該所留間隙恰為柱子中間一般為相鄰房屋共同壁所應坐落之位置,此有前述照片十幀在卷可參,則參照上開屬於系爭十二號房屋磚牆靠與十四號房屋牆面仍留有水泥漿被磚塊擠出之痕跡,應係在砌建該磚牆時,因有障礙無法於牆壁砌成後整平所留,及相鄰之十二號、十四號房屋中間應有共同壁之位置反而為空隙,足以推測相鄰兩房屋之所有人其實明知兩屋之確實界線在於柱子中央之位置,因不願侵入對方界址而各自以自己之土地為自我限縮使用範圍,獨留該處空隙為兩屋之分界,而且,參照附於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內之系爭房屋附近狀況照片,系爭十二號房屋及十四號房屋隔鄰仍有尚未改建之磚造平房,因係同排連棟建築,故其高度應係系爭十二號房屋原有高度,但系爭十二號房屋所重砌之磚牆乃由一樓至二樓構造及外觀均相同,由此當可認定上訴人所稱磚牆是以前重建牆壁退縮重新砌牆,當初十二號房屋重建時因十四號房屋不願同時重建,所以十二號房屋自行砌牆改建之抗辯,當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十二號房屋二樓外牆有蜘網狀裂痕,可見水泥厚度不足,另外再塗上,牆角水泥有分層是二次施工,二樓為原有閣樓修改等情,因水泥牆面發生裂痕之原因甚多,可能因天候或當初水泥漿之成份而有不同,縱使該外牆為二次塗布而產生裂痕,亦不影響前述磚牆係重新砌建事實之認定,且房屋高度相差將近一倍,其所稱將原有閣樓修改,更屬故意曲解,並無可採。是以,系爭十二號房屋,由一樓平房改為二層樓房,其原有之屋頂業已拆除之事實,當甚為顯然,而牆壁又為重新砌建而成,已如前述,牆壁及屋頂俱已非原有於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三十七年間已經存在之磚造平房舊有者,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房屋之組成不過為有牆壁及屋頂,以達遮蔽風雨之效用,即使僅有屋頂燒毀,亦可能使該房屋不動產物權滅失,倘牆壁及屋頂俱已不存在,該房屋之不動產物權業已滅失之事實,即屬更為顯然,從而,現在尚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三十七年間所存在之磚造平房,事實上業已因拆毀而滅失,與現存在於系爭三重市○○○段菜寮小段四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土地上之二層磚造樓房並非同一,被上訴人對於原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一樓磚造平房所有權雖仍存有登記之名義,但事實上,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業已滅失,使被上訴人對原登記之磚造平房所有權消滅。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二層磚造樓房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自非可採。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未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被上訴人表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終止該借用契約,請上訴人於該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房屋之未定期限無償借用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如前所述,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為土地登記簿登記之舊有磚造平房業已因拆毀改建而滅失,亦即其所主張原來貸與上訴人居住之貸與物業已滅失,目前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十二號房屋並非原來存在於兩造間之貸與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十二號房屋,因該系爭十二號房屋並非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使用之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目前存在並非屬於上訴人原來貸與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自非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為目前存在之系爭十二號房屋之所有人,其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房屋,而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借用契約終止後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依據,亦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所為預備反訴之聲明,因其本訴部分業已獲勝訴之判決,該預備之聲明,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陳 翠 琪~B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