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名人首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二樓、七樓至十樓
之建物,其出入口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建物並不相通,一樓部分並有鐵柵欄加以隔開,地下室亦砌一道牆壁隔開,上訴人並未加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且公共設施與水、電設備亦未與被上訴人共用,上訴人之建物非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被上訴人之規約不應拘束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2縱認被上訴人之規約應拘束上訴人,原審判決計算管理費亦有錯誤,查自九十
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三個月,以七樓至十樓每戶坪數七十六點四八坪,每坪三十五元,每戶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廢棄。
3被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過戶時起算管理費,①二樓之過戶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每戶坪數七十六點四八坪,每坪三十五元,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②七樓之過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每戶坪數七十六點四八坪,每坪三十五元,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四萬零一百四十元,③八樓之過戶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每戶坪數七十六點四八坪,每坪三十五元,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四萬零一百四十元,年十月止,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四萬零一百四十元,④九樓之過戶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每戶坪數七十六點四八坪,每坪三十五元,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十月止,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四萬零一百四十元,⑤十樓之過戶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每戶坪數七十六點四八坪,每坪三十五元,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上訴人應負擔管理費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以上共計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誤算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就此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
2上訴人雖主張六十一號大樓不屬於「名人首府公寓大廈」之一部分,然而「名
人首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最初係由這三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織設立的。
3因為六十一號整棟大樓都沒有人居住,且後來有人從外面爬進來,所以被上訴
人用鐵欄杆把六十一號及其他二棟大樓隔離起來,被上訴人有交代警衛要到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去巡視,避免有人住在裡面,惟六十一號建物並沒有人居住,所以該樓頂的水塔沒有使用,被上訴人遂沒有派人上去清潔及維護。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嗣於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二樓、七樓至十樓),依名人首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三十五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每戶權狀坪數均為七十六點四八坪,每月應負擔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惟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積欠管理費,其中六十一號二樓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另七樓及八樓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又九樓及十樓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共計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置理,爰訴請上訴人給付如數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其出入口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建物並不相通,一樓部分並有鐵柵欄加以隔開,地下室亦砌一道牆壁隔開,上訴人並未加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且公共設施與水、電設備亦未與被上訴人共用,上訴人之建物非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被上訴人之規約不應拘束上訴人,上訴人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之規約應拘束上訴人,原審判決計算管理費亦有錯誤,查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三個月,以七樓至十樓每戶坪數七十六點四八坪,每坪三十五元,每戶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為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逾上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1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上開建物,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建物並不相通,公共
設施與水、電設備亦未與被上訴人共用,不屬於名人首府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各一份為證,觀諸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所載之門牌號碼包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可知系爭建物亦為名人首府公寓大廈之一部分,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其前手依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與其他二棟建物並不相通,公共設施未共用等語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自不可採。
2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建物盡管理及維護之責,拒絕繳納管理費等
語置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訂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費用負有繳納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所生,並非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則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與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管理費用,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建物盡管理及維護之責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並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名人首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三十五元計算標準,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每戶權狀坪數為七十六點四八坪,每月應負擔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上訴人自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積欠管理費,其中六十一號二樓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另七樓及八樓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八萬零二百八十元,又九樓及十樓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共計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屢經催討,迄未置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已逾二期未繳管理費,經催告仍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及名人首府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請求之金額,是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應減縮為上開金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