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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1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當庭強調:「我並沒有收到林金木給我的會錢,

我跟證人並沒有很熟,不可能跟他召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三)狀第五點亦強調:「原告所傳證人林金木證稱:伊與被告丙○○認識十幾年等語,並非事實。此外,林金木也無法明確說出何時交付錢給被告,更沒有任何書面收據證明,足見其證言無法採信。」。另證人林金木乃被上訴人之包商,其證言立場偏頗,內容不確定,更乏其他佐證(如收據),更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供述:「會錢都是用代工的錢來扣,不足的時候再匯到被告太太的帳戶」不符,足見其證詞瑕疵重重,原審判決採其證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2證人吳秀珠在警訊證稱:系爭合會係丙○○召募,與其無何關聯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查:

①在偵查案中告訴人梁群榮及其他證人葉順祝、吳佩靜、吳鳳如等人到庭證明互助

會是由吳秀珠所召募,均是與吳秀珠接洽,何來與其無何關聯!②系爭合會會單上之書寫文字部分確為吳秀珠所書寫,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且被上訴人也匯款給吳秀珠,何來與其無關!由上可知,吳秀珠在警訊之初供乃是為圖卸責,所作虛偽之陳述,應以吳秀珠在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原審判決採信吳秀珠在警訊之陳述,即有不當。

3本件長達一年多審理期間,原告即被上訴人一直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有確實收到

會款,或有在合會會單上書寫文字,或有其他互助會會員證明確係上訴人出面召募系爭合會。換言之,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吳秀珠召募系爭合會,因此原審判決引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有不當。

4上訴人係於事發後,向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查證,始知悉吳秀珠假冒上訴人名義

對外召集互助會,上訴人一直被矇在鼓裏,原審判決第六頁中認定:上訴人對於吳秀珠長期借用他人名義召募合會,非無所悉云云,其認定事實亦有不當。

5證人乙○○之說詞前後不一,亦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詞矛盾:

乙○○在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一一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供稱:「互助會會款是匯到丙○○戶頭(帳戶)」;但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原審則改稱:「會錢都是用代工的錢來扣,不足的時候再匯到被告太太的帳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則稱:「有時會錢是透過林金木交給被告,有時候匯錢到被告太太的帳戶內。」,二人說詞不一,本件審理迄今,乙○○根本提不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伊以代工錢扣會款之事,更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會錢有匯到上訴人之帳戶內,足證乙○○所言不實,不足採信!又乙○○在原審一再強調互助會單上的第五點:「加標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加標、每年六月十二日」之文字是上訴人親筆書寫,但經過當庭由上訴人書寫,並送調查局、刑事局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互助會單上之筆跡是上訴人所書寫,而事實上是吳秀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時證稱:「就是在上面第五點的部分,是我寫的。」更足證明乙○○所述不實!6梁群榮、吳佩靜、吳鳳如、葉順祝等人在偵查中均稱係吳秀珠收取會錢,吳秀珠

亦在偵查中坦承互助會是伊所召集等語,以上均可證明系爭合會係吳秀珠私下招募,自行開標、自行收款,與上訴人無關。

7證人陳甲○○及己○○均證稱:渠等不認識上訴人,會錢係交給吳秀珠等語,是

渠等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系爭合會之關係。證人丁○○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所言不足採信。

8被上訴人雖曾承攬過上訴人所開公司之工程,但上訴人否認有以工程款抵扣會款

之事。被上訴人所提之手記或八十八年底工程款抵會款影本,並無上訴人簽認字樣,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以工程款抵會款之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1兩造係同鄉友人,且同是從事石材業務,相識多年,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參加由

上訴人所召募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會之合會,上開合會將臨屆期之際,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召募由上訴人為會首及會員共三十二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之合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有會款單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會款,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第二十九會)突然宣告倒會,總計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元(每會二萬元乘以二十九會期,共計二會)。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之妻吳秀珠冒名召集,上訴人毫不知情云云,唯查:

⑴系爭合會係延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募集之合會,上訴人於原審指稱:「以

前有招過互助會,原告有跟會,會頭是我,但是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最近這個互助會會首寫我,但是我太太在處理,開標招會跟收付會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筆錄第二頁),顯見上訴人自認夫妻間之習慣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做會頭,太太處理事務。

⑵系爭合會開標地點為上訴人住處,開標時間為晚間八點,自起會至倒會期間長達

二年餘,開標次數多達近三十次,上訴人何有可能不知悉?⑶被上訴人曾委由案外人林金木代為轉交會款予上訴人,業經林金木結證在卷,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證系爭合會確為上訴人所召募。

⑷被上訴人之妻乙○○曾多次委託甲○○將會錢轉交給上訴人,甲○○曾打電話給

上訴人,上訴人接到電話,叫太太吳秀珠來收錢,上開事實經証人甲○○結証在卷,足証上訴人確實親自招募系爭合會,委託太太吳秀珠代收會錢。

⑸被上訴人之妻乙○○亦曾委託己○○轉交會錢給上訴人,並事先與上訴人約好,

上訴人亦委託妻子吳秀珠前來收取會款,業經証人己○○結証在卷,足証上訴人確實為會首,只是委託妻子代收會款。

⑹八十九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碧瑤江山第四期及碧瑤皇家大理石舖設工

程,總工資為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元【(74坪+30坪)X800元=618400元),雙方約定以工資抵扣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會款,並經上訴人妻吳秀珠結算並載明:「尚欠美︵阿美即被上訴人妻乙○○)三十萬零七千元」,「有與阿美到算十一月份,八十九年尚欠三十萬零七千元」(見收會錢記錄單),其餘上訴人所積欠之工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直接拿給被上訴人外包之工人綽號「阿度」(本名丁○○),此業經証人丁○○結証在卷。

⑺上訴人本件合會期間多次以工資抵扣會款,八十八年底被上訴人承包丁志雄維士

比、柑園等大理石工程,總工資為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扣會款五萬六千一百元,剩餘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經上訴人核算無誤。足証本件合會係上訴人所招集,否則何有可能由公司直接以工資抵扣會款?上訴人指稱係其妻招集,不足採信。㮀3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三條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非親自召募系爭合會,然上訴人就授權與妻子吳秀珠處理合會事務,業已自認(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自應認為吳秀珠係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何能卸責。吳秀珠於另案警訊時陳稱,系爭合會系上訴人召募,與其無何關聯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九三○號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雖吳秀珠事後翻供改稱系爭合會係冒名召募,上訴人並不知悉,唯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除初供係虛偽者外,不得任意捨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吳秀珠事後翻供,顯為其夫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4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未授權與吳秀珠召募系爭合會,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施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六九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案外人林金木代為轉交會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全數收取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與證人吳秀珠係夫妻,系爭合會持續進行長達二年有餘,開標次數近三十次,且開標地點為上訴人住處,開標時間為晚上八點,上訴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據此,依上引法條規定,自屬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合會為妻子吳秀珠冒名召募,顯為卸責,毫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卷、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八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招募合會,招募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晚上八點許在上訴人住所投開標,並自八十八年起,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加標一次,被上訴人參加二會,除以工程款抵會款外,並曾委請證人林金木、己○○、甲○○轉交會款給上訴人之妻吳秀珠,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十九會期)倒會,總計被上訴人已繳會款一百一十六萬元(二會,每會二萬元,有二十九期),上訴人為會首應返還會款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合會均由訴外人吳秀珠處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本人授權之責,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係由訴外人吳秀珠冒用上訴人名義而招募,伊對於系爭合會之事全然不知,上訴人係於事發後,向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查證,始知悉吳秀珠假冒上訴人名義對外召集互助會,上訴人一直被矇在鼓裏,亦否認有以工程款扣抵會款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招募合會,招募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二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晚上八點許在上訴人住所投開標,並自八十八年起,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加標一次,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十九會期)倒會,總計被上訴人已繳會款一百一十六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為證,上訴人則以:梁群榮、吳佩靜、吳鳳如、葉順祝等人在偵查中均稱係吳秀珠收取會錢,吳秀珠亦在偵查中坦承互助會是伊所召集等語,以上均可證明系爭合會係吳秀珠私下招募,自行開標、自行收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

1訴外人梁群榮參加上訴人、訴外人吳秀珠、吳秀玉招募之合會四會,該四會倒會

,因而對上訴人、訴外人吳秀珠、吳秀玉提起詐欺告訴,梁群榮於警訊時指稱:係吳秀珠出面邀集我參加,說是丙○○及吳秀玉起的會,..,我未曾親自到場標會,所以我不知道是由何人主持標會,大部分皆由吳秀珠通知標會及告知他人得標金額,...,會錢是由吳秀珠到我工作地方收取等語,並提出清償會錢一覽表,記載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清償四十六萬元,並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予梁群榮,由梁群榮直接向死會會員收取會錢,另上訴人並與吳秀珠簽發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尚未兌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偵查卷所附警訊卷),梁群榮於偵查時供稱:會錢是由吳秀珠來收,丙○○是會首等語(見同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2訴外人吳秀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警訊時供稱:我有招攬三個互助會,第一個互

助會會首吳秀玉,...,第二個互助會會首吳秀珠,...第三個互助會會首吳秀珠,第一個互助會是我起會的,本來是要與吳秀玉合夥,但是後來只有我一個人負責,於是在會單上就沒有將吳秀玉的名字更改,跟吳秀玉無關。(問:據告訴人梁群榮於警訊中供稱,另一個互助會是你先生丙○○,你是否與你先生共同起會?)答:該互助會是我先生起會,與我無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偵查卷所附警訊卷)。

3訴外人吳秀珠於同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五一七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供

稱:(問:有無用他的名義起會?)答:沒有,他的會,我有幫他找會腳,(問:八十七年的會何人所招?)答:那是丙○○的等語(見該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另吳秀珠於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九八號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問:當時是以丙○○名義起會?)二萬元的會是他自己起的(見該卷第十頁)。

4被上訴人曾以其對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抵系爭合會會錢乙事,業據證人丁○○

證述在卷,證人丁○○證稱:(問: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證人乙○○、吳秀珠等人是否認識?)答:都有認識,但不認識吳秀珠,與吳秀珠只有見過一次面,她拿錢給我。(問:不認識吳秀珠,為何她會拿錢給你?)我要向阿美(證人乙○○)拿工程款,證人乙○○說工程款和會錢一起,是證人乙○○跟上訴人丙○○的合會,工程款是我幫上訴人丙○○舖大理石的工程,工程款我要向證人乙○○請求,證人乙○○再向丙○○請款,我要向證人乙○○拿叁拾伍萬元,證人乙○○要向丙○○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後來從吳秀珠那邊拿到貳拾貳萬元,我不夠的部分再向證人乙○○拿。(問:如何知道證人乙○○的工程款和會錢一起算?)他們如何算我不清楚,我是有聽到上訴人丙○○和乙○○講,是在工地時聽到他們講過,時間大約為八十九年過年前。(問:有無聽到工程款和會款來抵?)我有聽到乙○○談起,因吳秀珠拿貳拾餘萬元給我,我有聽到證人乙○○在電話中與吳秀珠談到用工程款來抵會錢,我要向證人乙○○拿工程款,我看到證人乙○○撥電話給吳秀珠,談到工程款抵會錢的事情。八十九年間在工地閒談時有聽到上訴人丙○○和證人乙○○在講合會事情,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不認識吳秀珠,吳秀珠如何拿錢給你?)我跟證人乙○○拿錢,證人乙○○和吳秀珠聯絡,然後證人乙○○告訴我吳秀珠的電話,我再和吳秀珠聯絡,由吳秀珠將錢拿到機車行給我。(問:跟吳秀珠拿錢前,是否有與上訴人丙○○碰面或聯絡?)我要向證人乙○○請工程款,證人乙○○說不夠錢,我再跟上訴人丙○○聯絡,然後上訴人丙○○說他會叫他太太拿錢給我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5證人陳甲○○證稱:(問:是否看過丙○○?)沒有。(問:戊○○是否有要你

轉交會錢給會首?)因我姐姐乙○○在外工作忙,所以拿會錢要我交給丙○○,我打電話給丙○○,我是看會單上面的電話打給丙○○,丙○○有接到電話,我叫他來收會錢,他都不來收,丙○○跟我說他會叫他的太太來收,我後來會錢就交給吳秀珠。(問:轉交會錢這種情形有幾次?)我交會錢給吳秀珠時,由吳秀珠將月份、及所收的會錢紀錄下來,我再將該紀錄交給乙○○,下一次再由我轉交會錢時,乙○○再將該份紀錄交給我,我再拿給吳秀珠書寫,我有轉交會錢給吳秀珠共有七次,上面有寫扣錢的我就不清楚。(問:會錢是在何處交給吳秀珠?)在我家,我把丙○○、吳秀珠、吳秀珠的姐姐的所有會錢都交給吳秀珠,我還交代吳秀珠要將丙○○的會錢交給丙○○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6證人己○○證稱:(問:與兩造是否認識?)不認識丙○○,但認識戊○○。(

問:被上訴人戊○○是否曾經將其會錢交給其會首?)是被上訴人戊○○的太太阿美(全名不曉得),她拿會錢要我交給上訴人丙○○。(問:你不認識上訴人丙○○,如何將會錢交給他?)被上訴人戊○○的太太說她已經跟上訴人丙○○聯絡好了,他會過來拿錢。上訴人丙○○的太太吳秀珠打電話過來說會過來拿會錢,我也不認識吳秀珠。(問:阿美說是要將會錢拿給上訴人丙○○或是吳秀珠?)丙○○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7證人林金木於原審證稱:我都有幫兩造做事情,我是貼大理石,我跟兩造認識十

幾年了,大約三、四年前,我有幫原告拿錢給被告二次,金額大概都是八萬多元,都是乙○○拿給我說是會錢,叫我拿給被告,我是在被告工廠拿給他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8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林金木、丁○○證言之真正,惟查證人丁○○與林金木與兩造

均屬舊識,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採。綜合上情,上訴人於合會進行中,曾經同意以被上訴人對其請領之工程款扣抵會錢,亦曾親自收受會錢或指示吳秀珠收取會錢,於倒會後,亦有簽發支票及本票對訴外人梁群榮清償系爭合會部分會款,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知道吳秀珠以其名義對外招募合會,有接到會員打電話問其合會的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毋庸置疑。吳秀珠雖於原審改稱:系爭合會是我招的,丙○○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惟按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吳秀珠於訴外人梁群榮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時,於警訊時坦然承認以「吳秀玉」名義起會之合會,也是由伊負責,願意承擔三個合會會首之責任,獨堅詞否認以上訴人丙○○名義起會之合會,也由伊負責,之後於偵查時亦多次指稱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丙○○起會為會首,是其於原審改稱:系爭合會是我招的,丙○○不知情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

三、查系爭合會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其成立之時點在民法新增合會規定施行之前,不適用民法新增合會之規定。次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為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自應負給付會款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投開標,每會二萬元,並自八十八年起,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加標一次,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十九會期)倒會,總計被上訴人已繳會款一百一十六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劉以全~B 法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