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稱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底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嗣後開庭時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當初借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後來陸續還有向上訴人借錢,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底先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後又陸續借款四十五萬元,總共借一百六十五萬元,即非同一時間所借,當初交付借款時,上訴人因看貌似老實不疑有他,而信用未要求簽立借據或票據為證,事後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信用有慮,乃先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三紙本票,因被上訴人乃先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陸續借四十五萬元,故而該簽立之三紙本票將四十五萬元獨立簽立一紙本票,另一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認為伊財務能力有限,恐無法於同日籌集一百二十萬元,乃分別簽立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應係筆誤,蓋上訴人當庭係稱:「後來跟我結算後才會簽那些本票出來。」。
(二)該三紙本票中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先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而後陸續借四十五萬元,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獨立簽發該四十五萬元之本票?
(三)系爭借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當初被上訴人簽立三紙本票,無特別區分先後,到期日則均無記載,即視為即期本票,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貸一百六十五萬元。
(四)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親身自由意志所簽立之本票三紙,自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只有一百二十萬元,主張另四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自應由期舉證該本票有何不實之處,今被上訴人已坦承該三紙本票真實無誤,卻又無從舉證伊簽立本票是否受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侵害所致,徒空口泛言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卸責之詞,原判決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法律規定。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另四十五萬元,豈會簽立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意謂至今僅向上訴人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曾向鈞院提出塗銷因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事件,嗣後自知理虧而聲請撤回,該案命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據,被上訴人自知無法提出乃撤回該訴訟。足見被上訴人誠信有待斟酌。今其於本件中又稱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何簽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為何非簽發一百二十萬元,僅泛言智識不深,被上訴人乃深具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豈會無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卻簽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月四
日板院通民毅訴字第一○四九號通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起訴狀(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時,先預扣十二萬元做利息,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台北縣新莊市○○○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同時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四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另以被上訴人有欠款為由,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該本票之金額均係依上訴人要求而填載,嗣被上訴人為清償借貸款項,將所有之新莊市○○路○○號三、四樓房屋及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吳長泰,因該房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甲○○持有,吳長泰要求須獲上訴人甲○○同意且由甲○○擔任該房地買賣合約書之見證人,被上訴人乃將吳長泰所付之訂金三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及買賣第一期款七十萬元中之六十五萬元分別交付與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總計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八十五萬元,尚積欠三十五萬元,但上訴人為迫使被上訴人還款,竟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持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誤,因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三紙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同借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既然簽發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即表示被上訴人有借一百五十萬元,又被上訴人起初所借本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後來陸續還有向上訴人借錢,後來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等語。於上訴後又補稱: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稱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底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嗣後開庭時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當初借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後來陸續還有向上訴人借錢,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被上訴人非同一時間所借,當初交付借款時,上訴人未要求簽立借據或票據為證據,事後先後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三紙本票,因被上訴人乃先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後陸續借四十五萬元,故而該簽立之三紙本票將四十五萬元獨立簽立一紙本票,另一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認為伊財務能力有限,恐無法於同日籌集一百二十萬元,乃分別簽立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應係筆誤,蓋上訴人當庭係稱:「後來跟我結算後才會簽那些本票出來。」;該三紙本票中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票面金額為七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先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而後陸續借四十五萬元,否則被上訴人豈會獨立簽發該四十五萬元之本票?系爭借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當初被上訴人簽立三紙本票,無特別區分先後,到期日則均無記載,即視為即期本票,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借貸一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親身自由意志所簽立之本票三紙,自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只有一百二十萬元,主張另四十五萬元債權不存在,自應由期舉證該本票有何不實之處,今被上訴人已坦承該三紙本票真實無誤,卻又無從舉證伊簽立本票是否受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侵害所致,徒空口泛言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卸責之詞,原判決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法律規定。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另四十五萬元,豈會簽立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意謂至今僅向上訴人等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曾向鈞院提出塗銷因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事件,嗣後自知理虧而聲請撤回,該案命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據,被上訴人自知無法提出乃撤回該訴訟。足見被上訴人誠信有待斟酌。今其於本件中又稱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何簽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與上訴人,為何非簽發一百二十萬元,僅泛言智識不深,被上訴人乃深具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豈會無故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卻簽發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八十五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三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已經先預扣十二萬元作為利息,扣除已經清償之八十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尚欠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此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支票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應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可參;「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兩造乃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節,自屬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會,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載上訴人應就此一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理由,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誤,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二)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則關於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主張交付金錢之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之款項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則自認其向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則就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固無庸舉證該部分事實存在,但就上訴人所主張超過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甲○○於原審僅自稱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底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實際交給被上訴人為一百零八萬元,其餘十二萬元是利息、手續費(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嗣又改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五萬元,但並未提出其交付借貸款項之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則關於上訴人抗辯其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節,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向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即應認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曾向上訴人借貸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業已清償八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上訴人三十五萬元等事實,應為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就超過三十五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中所載「..就超過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參照原判決理由第二點第二行所載,已經確認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清償八十五萬元之事實,則前述記載當屬顯然之誤寫而已,但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東~B 法 官 周 舒 雁~B 法 官 黃 信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