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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江淑卿律師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伍拾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三,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二。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訴,及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被告甲○○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元,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丁○○○、戊○○均參加被上訴人甲○○之互助會

,並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元,並認為被上訴人亦參加甲○○之互助會,甲○○共計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之會款,均屬實在。惟原審以被上訴人丁○○○、戊○○二人積欠被上訴人呂良榮之會款,經甲○○稱已清償完畢,及本件互助會不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編修正第十九節合會之規定,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是會首對於以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仍有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丁○○○、戊○○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丁○○○、戊○○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即無代被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丁○○○沒有欠我會款,戊○○也沒有欠我會

款,他們的會款都已經給我。... 丁○○○、戊○○兩人每月還我四萬多到五萬元,清償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經以現金清償完畢,我所收的會款已經慢慢還給活會會員,... 若我沒有拿到錢,為何我說有拿到會錢,是原告一直不與我協商。」原審以如被上訴人丁○○○、戊○○均未清償互助會債務,被上訴人甲○○不致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查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之會款達二千四百餘萬元,經上訴人提起自訴,經鈞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甲○○夫婦均處有期徒刑一年,現正由高等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早就懷恨在心,並四處放話,要上訴人一毛錢也拿不到,而其與本件之共同被告,期望上訴人遭敗訴之判決,而為虛偽陳述,正符合其於訴訟上被告之地位,且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會款及被上訴人丁○○○、戊

○○積欠甲○○會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丁○○○、戊○○抗辯其已清償會款,即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僅以甲○○前開不實之陳述,即認定已經清償,並未命其提出清償之證據,顯乏理由,且被上訴人丁○○○、戊○○其為死會,如有活會會員向其請求,豈有不留下清償之憑據,以資證明,有違常情。

㈣被上訴人丁○○○、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稱其已清償會款與甲○○均為虛偽,駁斥如下:

⒈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刑庭筆錄,稱尚未和會頭或他太太接觸,何來於同年七月份就開始還錢,足證其所言不實。

⒉被上訴人丁○○○標到的會款都是甲○○支付會款乃為不實,其標得的會均是上訴人給付支票三張,其從未與甲○○接觸過。

⒊被上訴人丁○○○之房子於九十一年元月被上訴人假扣押後,蕭某稱沒有找會首處理,斷無可能於房子被扣押後,還繼續繳交會款,有違常理。

⒋被上訴人蕭金桂於甲○○倒會後,每月應繳六萬元,但應無力繳交,甲○○

同意按月繳交四至五萬元,其所言不實,蕭某自任會首之二個互助會倒會後,既還有其他會員,也必須每月拿出五萬元之會頭錢,應無可能提前一年即清償完畢,且依卷附會單至今年八月及十二月才完會,其僅每月付四、五萬,豈有可能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即已清償完畢。

⒌被上訴人丁○○○,於庭訊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答辯

狀提出之答辯狀相矛盾,答辯狀內其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已清償完畢,是於倒會後連續十七次共付三十四萬元,若以六月二十日往前推算十七個月,第一期是於九十年二月,但甲○○於九十年二月時尚未倒會。若已還清三十四萬,何以又需從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每月還四、五萬元,計已超過一百多萬元,有違常理,因此,被上訴人丁○○○、戊○○所稱之詞,顯係配合甲○○,臨訟捏造,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丁○○○、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原審判決除認定上訴人有受讓會員劉昆明、劉昆政之債權等情,顯有違誤外

,其餘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援用,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㈡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丁○○○、戊○○之本件會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庭訊時陳稱:『被告丁○○○沒有欠我會款,被告戊○○也沒有欠我會款,他們的會款都已經給我。... 被告丁○○○、被告戊○○兩人每個月還我四萬多到五萬元,清償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經以現金清償完畢,我所收的會款已經慢慢還給活會會員。... 若我沒有拿到會款,為何我會說有拿到會錢,是原告一直不與我協商』。而查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丁○○○、戊○○之債權人,苟被上訴人丁○○○、戊○○二人未清償渠等債務,被上訴人甲○○殆不致為此不利己之陳述,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丁○○○、戊○○之本件會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事證明確。

㈢另查上訴人提出轉讓合約書及證人劉昆政之證詞主張其有就本件系爭甲○○為會首之二個合會受讓劉昆明、劉昆政之合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蓋查若劉昆政、劉昆明等二人確實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將其合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何以劉昆明、劉昆政等二人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蓋章具狀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請求甲○○給付其本件系爭兩合會之會款?(參被上證一);且查上訴人之女兒乙○○於其提出自訴狀告被上訴人甲○○、呂吳花(板院九十年自字第三0六號)詐欺案,竟主張劉昆政、劉昆明等系將會款債權轉讓予自訴人(即乙○○)(請參卷附自訴狀繕本);上訴人母女前後主張矛盾,據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讓劉昆明、劉昆政之合會債權,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之認定即有錯誤。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參照。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丁○○○、戊○○已無任何本件系爭會款債權可供其代位主張,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劉昆政、劉昆明之會款債權,顯屬虛偽而不足採。

且其主張欲代位行使之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丁○○○、戊○○之本件系爭會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劉昆明二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甲○○對被上訴人丁○○○、戊○○之權利,求命被上訴人丁○○○、戊○○對於被上訴人甲○○為給付,並均由上訴人受領,其既非對於甲○○行使權利,竟以甲○○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被上訴人丁○○○、戊○○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起訴:其參加被上訴人甲○○所召集㈠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計六十六會,每月二十日開標、底標二千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一會);㈡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計五十七會,每月五日開標、底標二千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二會),以上二會均採內標制。上訴人參加第一會(會員編號為二五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讓會員劉昆明、劉昆政(會員編號為一一、一二號)總計參加三會,一會為死會,尚有兩會活會未標;另第二會參加兩會(會員編號為二五、二六號),於八九年五月二十日受讓劉昆明、劉昆政(會員編號為一一、一二號)各一會,總計參加四會,一會為死會,尚有三活會未標。嗣被上訴人甲○○就上述第一、二會互助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惡性倒會,尚各餘三十五會、三十九會活會未開標。經上訴人將死會與活會相互抵銷後,第一會會首被上訴人甲○○尚欠上訴人五十四萬元;第二會被上訴人甲○○則尚欠上訴人三十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之會款。而被上訴人丁○○○參加第一、二會各一會(會員編號均為一四號),業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得標,均為死會,分別於第一、二會各積欠被上訴人甲○○七十萬、七十八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又被告上訴人戊○○參加第一、二會各一會(會員編號均為一五號),第一會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得標為死會,第二會為活會,經將死會應付之會款與活會款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戊○○尚積欠被上訴人甲○○會款計三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甲○○於倒會後,竟怠於向被上訴人丁○○○、戊○○收取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會款,使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確保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丁○○○、蕭瑞則均以:被上訴人丁○○○、戊○○分別參加被上訴人甲○○所召集之前開二互助會各一會(二會會員編號依序均為十四、十五)。被上訴人之女蕭玉玲亦參加被上訴人甲○○上開互助會各一會(會員編號均為十三)。至會首即被上訴人甲○○倒會時,訴外人蕭玉玲二會合計活會債權為九十八萬元,業經蕭玉玲將該活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丁○○○,二相抵扣,被上訴人丁○○○僅積欠被上訴人甲○○五十萬元,已經被上訴人丁○○○於被上訴人甲○○倒會時,陸續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戊○○於會首被上訴人甲○○倒會時,經結算尚欠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元之會款,亦陸續支付會款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並無任何會款債務,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記載支付會款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部分,係律師誤載,又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刑庭筆錄而認被上訴人未清償款項,顯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是否確受讓會員劉昆明、劉昆政之債權,亦有可疑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戊○○皆參加被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前開互助會,及被上訴人丁○○○、戊○○於被上訴人甲○○倒會時尚分別積欠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未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單、已得標會員名單各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其另主張其因受讓會員劉昆明、劉昆政之債權,總計被上訴人甲○○積欠其八十四萬元之會款債務部分事實,雖為被上訴人丁○○○、戊○○所否認,惟已經證人劉昆政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並有互助會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亦足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丁○○○抗辯其受讓會員蕭玉玲對於被上訴人甲○○之活會債權九十八萬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業經被上訴人甲○○到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詳原審卷第二三三頁),且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蕭玉玲為母女關係,訴外人蕭玉玲將活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丁○○○,以減少被上訴人丁○○○之合會債務,核與常情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丁○○○積欠會首甲○○之債務經以受讓自訴外人蕭玉玲之九十八萬元債權相抵後僅餘五十萬元,至為明確。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對被告丁○○○、被告戊○○之會款債權合計八十四萬元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復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每個月要繳六萬元,但是我有跟甲○○說沒有能力,所以呂良榮同意,我每月給四到五萬,我是從九十年七月起清償,大概是倒會後二、三個月,到九十一年十二月還完,會款是按月給他,都是拿現金給他,他到我家來拿」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被告丁○○○沒有欠我會款,被告戊○○也沒有欠我會款,他們的會款都已經給我。... 被上訴人丁○○○、戊○○兩人每個月還我四萬多到五萬元,清償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經以現金清償完畢,我所收的會款已經慢慢還給活會會員。... 若我沒有拿到會款,為何我會說有拿到會錢,是原告一直不與我協商」云云為憑(詳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被上訴人丁○○○、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所提出之出答辯狀記載:「戊○○在會首甲○○倒會時,經結算雖尚差會首三十四萬元之會款,惟陸續支付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十七次支付共計三十四萬元,從無積欠會款之事,何需再支付甲○○」云云不符(詳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且被上訴人丁○○○、戊○○參加被上訴人甲○○所召開第一會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有互助會單二件附於原審卷足憑,被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陳稱:(上訴訴代:妳自己的會在什麼情況下停會?)我在九十年十二月會停會,我是被倒會等語,衡情被上訴人丁○○○所召集之互助會既因被倒會而停會,顯見已無資力代付其所召集互助會之全部死會會款而須停會,衡情焉有再期前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甲○○會款之理?再者,苟被上訴人戊○○確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甲○○之會款,衡情被上訴人戊○○與甲○○陳稱之清償日期焉會差距達半年之久?再徵諸被上訴人丁○○○、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係向原審具狀抗辯:戊○○抗辯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清償甲○○會款三十四萬元云云,迨至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審陳稱:丁○○○、戊○○兩人每月還我四萬多到五萬元,清償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經以現金清償完畢云云後,始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首度辯稱給付方式如同被上訴人甲○○所言等情(詳原審卷第二五一頁),顯見被上訴人丁○○○、戊○○嗣後附和甲○○陳述之抗辯係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查被上訴人丁○○○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辯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說戊○○的部分到九十一年六月止已清償係律師寫錯。(審判長:原審訴代也說根據個別的會說明?)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怎麼說,因為我們的會到九十一年底就完云云,惟與被上訴人丁○○○、戊○○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理審時陳稱:答辯狀係針對個別的會說明,而甲○○是說戊○○三人一家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清償完畢等語不符,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何錯誤。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戊○○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已連續十七次共計付款三十四萬元而未積欠甲○○會款乙節,除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且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情節不符,亦難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經查上訴人因受讓被上訴人甲○○所召集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劉昆明與劉昆政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甲○○取得八十四萬元之活會會款權債,及被上訴人丁○○○、戊○○係被上訴人甲○○所召集互助會之死會會員,分別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未付,惟被上訴人丁○○○因受其女兒即訴外人蕭玉玲對於被上訴人甲○○之活會債權九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丁○○○、戊○○積欠被上訴人甲○○之活會會款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三十四萬元之事實,已詳述如前,而上訴人丁○○○、戊○○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甲○○之活會會款,被上訴人甲○○復不實陳稱被上訴人丁○○○、戊○○已清償云云,怠於行使其活會會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上訴人甲○○對於丁○○○、戊○○之八十四萬元活會會款債權,並代為受領。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十四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前開准許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逾前開准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贅列甲○○為被告,並以甲○○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陳麗玲~B 法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