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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票號TH一三八八○一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系爭如主文所示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發票人,且不否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而僅以其收受二百萬元係作為上訴人之投資款,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收受二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要屬常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借貸,並已交付借款,業已盡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抗辯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聯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遠公司)與上訴人間投資款之憑證,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2、又縱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出資之憑證,且兩造約定須待上訴人與聯遠公司結算後,如聯遠公司確實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始得行使權利,亦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消滅或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聯遠公司間之合資合建契約已結算完畢,且聯遠公司未積欠上訴人款項。

3、系爭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乙○○私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往來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加上身邊自有現金湊足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由乙○○指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同額本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憑證,惟被上訴人嗣後竟將系爭二百萬元列入上訴人與聯遠公司合建事宜之借款,以混淆其私人借貸之關係,依原審被證一之個人應付帳款明細附註二筆借款分為六十八萬八千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而其中二百四十五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即係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另六十八萬八千元則係原審被證三所示收據內容,四十五萬元係原審被證四所示收據內容,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聯遠公司帳目中個人應付帳款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及乙○○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

㈡縱鈞院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聯遠公司帳目結

算,聯遠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故系爭本票之保證債權確實存在:

1、依上訴人與聯遠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合資契約約定,其中合建部分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得分配取得二分之一之房屋;另合資部分第一條約定,上訴人與聯遠公司就本件合建工程百分之五十分配權利共同出資各二分之一。故上訴人就本件合建合資案,就已銷售之房地金額及餘屋,應分配四分之三(即百分之七十五),並依合資部分第六條約定,就合建工程費用負擔二分之一;另聯遠公司就本件合建房地已銷售房地金額及餘屋應受分配四分之一(即百分之二十五),並依合資部分第六條約定,負擔二分之一合建工程費用。

2、依被上訴人提出聯遠公司結算帳目,係被上訴人以聯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片面製作,且其計算方式亦存在重大錯誤。蓋前揭帳目「結帳」部分內容所載「楊」係指上訴人,而記載「蔡」、「蔡先生」則係乙○○,乃代表聯遠公司與上訴人依合建合資契約所定比例計算,即合建所得部分(包含出售房地之價額及餘屋)按上訴人分配有百分之七十五,乙○○(即聯遠公司)分配百分之二十五,合建支出部分則各為百分之五十比例計算。

3、依上證一所示帳目「結帳」第二頁係就現金帳之計算,係以收入減去支出(按:已依前揭比例計算個人應分配及分擔金額),再加回以個人預付現金金額,計出結餘。以上訴人為例,上訴人應分配出售房遞 收入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應分擔工程款及應付款為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加七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即四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一元,而上訴人已預付現金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其計算結餘應為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收入)減去四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一元(支出)加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付預付款)等於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即聯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

4、惟被上訴人代表聯遠公司提出之帳目結帳,竟將「蔡先生預付款:八、五○○、○○○(銀貸)元」一項,列為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乃屬嚴重錯誤,蓋乙○○代聯遠公司已支付之現金八百五十萬元,應於計算聯遠公司結餘時,於該公司應負擔之支出帳扣回,始符合被上訴人代表該公司所為結算計算方式,即收入減去支出,再加回已預付現金金額。是依前揭結帳部分之數據計算,聯遠公司之結餘計算式應為:

收入:一四、六○一、二五○元(已出售房屋)+一六一、七九○元(增加坪數收入)=一四、七六三、○四○元;支出:三四、四三四、九二四元(總工程款)+○元(個人預付款)=三

四、四三四、九二四元;蔡先生預付款:八、五○○、○○○元(銀貸);總計:一四、七六三、○四○元─三四、四三四、九二四元+八、五○○、○○○元=負一一、一七一、八八四元。

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帳目之數據及計算結果,聯遠公司之現金結餘應為負一千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5、被上訴人之前揭計算方式,將屬乙○○已支付之現金數額,列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支出,實為重大之錯誤,縱依被上訴人提出帳目所載收入及支出之數據金額,聯遠公司仍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足證系爭本票擔保之主債務確實存在。

6、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建結算表之計算有爭執,惟就該合建結算表中記載合建案收支金額於本件訴訟中不爭執。

7、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其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仍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出資之憑證,且須待上訴人聯遠公司結算後,如聯遠公司確實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始得行使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聯遠公司與上訴人間業已結算,及結算後聯遠公司未積欠上訴人款項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固未依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庭諭之十五日內提出相關爭點整理,實

乃因上述金錢往來距今已五年之遠,上訴人為蒐集相關資料而有所耽擱,非故不遵諭提出。故系爭本票確係因乙○○向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由上訴人收執,即使非可認系爭本票非上開借款之憑證,至少亦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具有保證之法律關係。是不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抑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均足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在之原因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建合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或乙○○未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

1、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由上訴人收執,兩造係屬直接前後手,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遠公司間合資合建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建築工程,由聯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出資憑證,被上訴人以前揭合資合建契約為抗辯,自係以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2、被上訴人未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再加上身邊之現金湊足二百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關於何時交付二百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其先後所述出入甚鉅,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所簽發,鈞院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與聯遠公司間之合資合建契約關係。

㈡實則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遠公司簽訂合資合建契約書,因被上訴人

係聯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出資之憑證:

1、被上訴人為聯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務概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之配偶乙○○以聯遠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資合建契約,性質上屬代理權授與之委辦事項,據該合資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故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確係上訴人之出資證明。

2、原審被證一之帳款明細表附註二筆借款六十八萬八千元、二百四十五元元,其中「借款」二字實係「出資」之誤,又縱為借款,亦係聯遠公司所借,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所借,並非事實。

3、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與聯遠公司簽訂合資合建契約之出資憑證,自應待聯遠公司結算後,如聯遠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始得行使權利,況上訴人亦僅得向聯遠公司行使權利,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又上訴人與聯遠公司合資合建契約經結算後聯遠公司並未積欠上訴款項(即無盈餘),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且上訴人與聯遠公司間就前開合建合資案之結算書於八十八年間即掛號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於原審亦無意見,自不得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行爭執,系爭本票僅係上訴人就合資合建契約出資之出資憑證,係因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誤以為可以本票作出資證明,但不因此發生票據債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㈠關於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或其配偶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一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或乙○○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㈡實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實乃因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聯遠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資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投資聯遠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建築工程,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出資部分,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出資之憑證,並約定須待合資合建案結算完畢後,如聯遠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始得行使權利,現前揭合資合建案已結算完畢,上訴人尚積欠聯遠公司款項,故上訴人自無票據權利可言。又聯遠公司製作之個人應付帳款表雖記載「借款」二字,然此乃係就上訴人出資部分之誤載,又如上訴人否認聯遠公司之結算結果,則聯遠公司既未與上訴人結算完畢,則聯遠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款項尚未確定,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本票權利,故上訴人就其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其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準備書狀追加備位聲明,惟嗣後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撤回備位聲明,故僅須審究其先位聲明部分),其中利息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未經原審判決審認,亦未據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聲明不服,故本院亦無從審究利息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而僅須就系爭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本金二百萬元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加上身邊自有現金湊足二百萬元,而交付二百萬元之借款予乙○○,又訴外人聯遠公司製作之個人應付帳款表中亦記載借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該二百四十五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及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足證被上訴人及乙○○確有收受該二百萬元借款,上訴人已就借貸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與聯遠公司間投資款憑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縱鈞院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聯遠公司帳目結帳表,聯遠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結帳表中所載上訴人尚欠聯遠公司二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乃係將乙○○以聯遠公司名義出資之八百五十萬元現金,列為上訴人應負擔之支出,實為重大之計算錯誤,故該項計算式中自應將八百五十萬元予以加回,即聯遠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以保證聯遠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結帳表中諸多錯誤,惟上訴人就其中所載之收支金額部分目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當庭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為真正。

2、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六十八萬八千元予蔡健士。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或保證契約?

2、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或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係直接前後手,業據上訴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其中系爭本票係真正一節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均應堪採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惟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主張其票據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原因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其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間之借貸關係,並陳明如本院認其無法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其與聯遠公司間之合建合資契約書之保證法律關係,故本院即應究審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及合建合資契約之保證法律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私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往來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加上身邊自有現金湊足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乙○○,由乙○○指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同額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證,惟被上訴人嗣後竟將系爭二百萬元列入上訴人與聯遠公司合建事宜之借款,以混淆其之人借貸關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個人應付帳款明細附註二筆借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二百四十五萬元,該二百四十五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即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另被上訴人及乙○○並分別出具收據表明確實收受四十五萬元及六十八萬八千元,足證被上訴人及乙○○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個人應付帳款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二件(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為證。

㈡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上訴人

交付之二百萬元借款,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未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倒數第六行),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伊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現金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四頁第一行),而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自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惟尚難證明其確將該一百五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另以現金湊足二百萬元,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乙○○;又上訴人僅證明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之事實,亦難以此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或乙○○間有成立二百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聯遠公司交付之個人應付帳款影本上確記載借款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足證上訴人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無訛等語,惟查上訴人雖係聯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前開個人應付帳款仍係聯遠公司製作之文書,要難以聯遠公司之會計文書上記載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等語,遽認該借款即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由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確曾出借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乙○○。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聯遠公司製作之前開個人應付帳款中記載二百萬元為借款,若被上訴人主張非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該個人應付帳款中記載借款共二筆,其中一筆為六十八萬八千元,另一筆為二百四十五萬元,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共給付過六十八萬八千元、四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三筆錢,前二筆係付給建築師之費用(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則同屬記載於前揭個人應付帳款中之款項,其中六十八萬八千元及四十五萬元亦均記載為借款,惟上訴人亦自認並非借款,足證前揭個人應付帳款關於借款之記載,確係誤植,被上訴人抗辯該「借款」二字之記載係出於誤載,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或乙○○間確已成立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

,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因被上訴人或乙○○並未清償系爭借款,故本票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資合建契約之保證法律關係部分: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上訴人另以若本院認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遠公司簽訂合資合建契約書,就上訴人出資之部分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其出資憑證,待合資合建完成並結算後,如聯遠公司尚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被上訴人既自認其與上訴人係直接前後手,且係因上訴人與聯遠公司間之合資合建契約書,就聯遠公司結算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簽發系爭本票,如聯遠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款項,伊始須負給付本票票款之責,而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聯遠公司對上訴人應付款項之給付責任,其性質屬保證契約,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即由被上訴人就聯遠公司與上訴人間合資合建契約應負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自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直接抗辯事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遠公

司就坐落臺北縣○○鄉○○街○號之建築工程,成立合資合建契約,其中合建部分之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聯遠公司興建,另合資部分之契約則係由上訴人與聯遠公司各負擔工程款之二分之一,用以興建前揭房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出資證明,用以保證上訴人之出資,並須待聯遠公司與上訴人結帳完畢,聯遠公司如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時,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嗣系爭房屋已興建完畢,除停車位因尚未興建故無分配外,其餘房屋部分連同餘屋均已分配完畢,聯遠公司並已於八十七年間即提出系爭合資合建契約書之結帳表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結帳表影本一件、總銷售明細影本一件、坪數差收入表影本一件、餘屋底價一覽表影本一件、泰山工程總支出表影本一件、個人應付帳款表影本一件、保證金利息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為證,故兩造既對系爭合資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合建標的物已興建完成並結算,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參與合資合建而由被上訴人簽發,須待合資合建契約結算完畢,如聯遠公司尚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情均無爭執,又被上訴人係聯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結帳表上所記載收入支出金額已明確表示目前在本件訴訟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故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提出聯遠公司出具之結帳表上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確定該合資合建案應如何結算,以確定聯遠公司是否尚積欠上訴人款項。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中聯遠公司之計算方式有誤,其所列之

計算式:收入─支出+上訴人預付款─乙○○預付款(即四四、二八九、一二○元─四一、四四六、三一一元+三、四八二、四四九元─八、五○○、○○○元=負二、一七四、七四二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即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該計算方式竟將聯遠公司以乙○○名義出資之八百五十萬元算入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顯有錯誤,聯遠公司以乙○○名義出資之八百五十萬元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應將「減八百五十萬元」加回,即聯遠公司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應係收入─支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盈餘,再加上訴人已預先給付之款項即係聯遠公司應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即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四四、二八九、一二○元─四一、四四六、三一一元)+三、四八二、四四九元=六、三二五、二五八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合資合建契約書中關於合資部分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工程費之一半,惟聯遠公司以乙○○名義已支付工程費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卻僅支付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另其個人預付款七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亦未支出,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聯遠公司二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兩造關於收入支出之金額均無爭執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合資合建契約結算之方式究以何者始符合兩造間契約之約定。

㈣經查依上訴人與聯遠公司簽訂之合資合建契約書中,關於合建部分第一條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第二條約定興建完成之房屋由上訴人及聯遠公司分別取得二分之一之建坪;另合資部分第一條約定由上訴人及聯遠公司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共同出資為本工程百分之五十之股東,第六條約定,工程部分依實際承包之金額,雙方各負擔一半,第三條約定興建完成房屋之建坪面積,由雙方共同協商銷售單價,並共同銷售,第八條約定工程總結後,剩餘未售出之房屋,以抽籤方式平均由雙方各自吸收,分配後如有共同擁有地下層或房屋部分,由雙方無條件提供資料共同出售後,再行分配(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故依上訴人及聯遠公司前揭合資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就合建部分以地主身分提供土地並得分配房屋之二分之一外,就合資部分上訴人亦因出資二分之一,故得就出資部分再分配房屋二分之一,故上訴人共得受房屋分配四分之三,聯遠公司得受房屋分配四分之一;而上訴人除提供土地外,尚須負擔工程費二分之一,另聯遠公司亦須負擔工程費二分之一。

㈤復查依上訴人提出由聯遠公司出具之結帳表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

第四十二頁)所載之計算方式,係將已出售房屋及增加坪數收入暨餘屋均列入收入部分換算為價額,並以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五、聯遠公司(該結帳表影本係以「蔡」代之)百分之二十五分配完畢。另支出部分係總工程款六千八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依合資合建契約書中合資部分之約定,由上訴人及聯遠公司各負擔一半,故各應負擔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另就上訴人甲○○之結算結果,其收入部分為已出售房屋(四三、八○三、七五○元)加上增加坪數收入(四八五、三七○元)共計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其支出部分為其應分擔之總工程款(三四、四三四、九二四元)加上其個人預付款(七、○一一、三八七元,該部分係上訴人應負擔尚未負擔,而由聯遠公司先支付之款項,故列入支出項下洵屬無誤)共計四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一元。又上訴人已付之預付款則係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現金),聯遠公司以乙○○名義已付之預付款則係八百五十萬元(銀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就上訴人之部分以其收入減去支出,再加上其已付現金,再減去聯遠公司以乙○○名義給付之款項所得出之負二百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即計算式:四四、二八九、一二○元─四一、四四六、三一一元+三、四八二、四四九元─八、五○○、○○○元=負二、一七四、七四二元),確實將致生由上訴人負擔聯遠公司已負擔之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元之結果,對上訴人殊屬不公,故被上訴人提出聯遠公司之結帳表影本所列前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㈥又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式,則係以聯遠公司之前揭計算式計算所得,將聯

遠公司以乙○○名義支出之八百五十萬元加回,即係收入減去支出後,再加上上訴人已付之現金即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四四、二八九、一二○元─四一、四四六、三一一元+三、四八二、四四九元=六、三二五、二五八元),然此計算式計算之結果,則將致聯遠公司實際負擔工程費八百五十萬元遠逾上訴人實際負擔之工程費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亦與上訴人與聯遠公司間合資合建契約書關於合資部分約定其應各負擔工程費二分之一之約定不符,其計算方式亦屬有誤。

㈦本院審酌結果,認聯遠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為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故其等就該部分應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五百九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即(八、五○○、○○○元+三、四八二、四四九元)÷二=五、九九一、二二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故上訴人尚應補給聯遠公司差額二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即五、九九一、二二五元─三、四八二、四四九元=二、五○八、七七六元)。又聯遠公司就系爭合資合建案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即係以上訴人部分之收入減去支出即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即:四四、二八九、一二○元─四一、四四六、三一一元=二、八四二、八○九元),該金額再減去上訴人尚應補給聯遠公司之費用差額二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即聯遠公司應再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故聯遠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即:二、八四二、八○九元─二、五○八、七七六元=三三四、○三三元)。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係因上訴人與聯遠公

司間就臺北縣泰山鄉之合資合建契約結算後,如聯遠公司尚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聯遠公司對上訴人就合資合建契約所生之債務,而依聯遠公司提出前開結帳表影本之計算結果,聯遠公司尚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自屬存在,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逾此金額之部分,即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之部分,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TH一三八八○一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惟其已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保證聯遠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合資合建契約債務,且該項債務經結算尚有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逾三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之部分(即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上訴人未主張兩造間就合資合建契約保證之原因關係,致未及審酌,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