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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清民、劉水銅、陳宗成等四人皆各自經營燈具店,因彼此互識,故思各自出錢委由同一家出版社印制照明目錄,藉以節省成本。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印製名為省多俐照明目錄之照明燈具型錄,金額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清民等人各自支付四分之一,日後亦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相同數量之目錄予上訴人等四人。即上開四人雖於同乙合約中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目錄,然實係四份承攬合約關係同立於乙份合約書中。嗣上訴人分別簽發票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總計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報酬之訂金,被上訴人亦已兌領無誤。唯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承攬事項拖延毫未施作,卻坐收訂金自肥,經上訴人催知,亦不願印製或退還訂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合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取之訂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於解約前確有口頭催請伊印製省多俐目錄,否則解約退款乙事,本有坦承是實,唯訴訟進行中又加以否認。上訴人即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再予催告,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於原審再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合約,並以辯論狀之送達代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三款與第二五九條之規定,本應加倍返還所受取之訂金。)。

(二)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右開合約之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並收清尾款,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清民等人原為合夥關係後又拆夥,並將省多俐照明目錄更名為金美芳,且已交貨,由朱清民代為受領一節。查上訴人等四人間並無合夥情事,且本件承攬工作委託被上訴人印製者確為省多俐照明目錄,而非金美芳照明目錄,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債之更改,被上訴人嗣後製作金美芳目錄與本件契約之履行,亦無相涉。

(三)再者省多俐之名稱雖經上訴人註冊商標,然上訴人與朱清民等人約妥各自出資印制省多俐目錄之時,本有授權朱清民等人得使用該目錄之商標,朱清民稱上訴人未提供授權書予伊,以致無法使用,顯非事實,遑論省多俐之商標與被上訴人無法履行承攬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另原審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朱清民等人共同出名,遽認解除權係屬不可分,上訴人不得單獨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唯查原審判決未酌斟上訴人對於原契約係屬可分債權乙情之論述,遽以該份契約係四人出名即屬不可分債權,顯值可議。況原審業已論斷朱清民等三人除上訴人之外,業已從原契約退出,改委印金美芳目錄,卻又再論系爭契約之解除須四人會同,其前後論述,顯有矛盾。

(四)另承前述省多俐之註冊商標,係上訴人所申請,於本件之省多俐目錄製作過程中,上訴人本有同意朱清民等三人使用於目錄中,故伊等於省多俐目錄之使用本無任何問題,然渠等有其他盤算,故要求上訴人須以書面將省多俐之商標全部授權於伊等使用,如此牽扯到日後商標之其他授權使用,上訴人未予應予。詎料,朱清民等人即與被上訴人商議,棄置省多俐目錄不予製作,改由朱清民等三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金美芳目錄。查如省多俐目錄製作遲延係因上訴人與朱清民等人因省多利商標之爭執,以致難以進行,則委難以此責難被上訴人有施作遲延之責。唯上訴人本有同意朱清民等三人於系爭目錄得使用省多利目錄,係朱清民等三人為其他考量方與被上訴人協商棄置省多俐目錄之製作,改委由被上訴人製作金美芳目錄,按當時被上訴人理應通知上訴人就省多俐目錄是否繼續受任製作或退還費用加以釐清,然被上訴人欲居中圖利,卻逕棄不顧,則就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製作省多俐目錄之事務,被上訴人即有遲延之責。另依據合約約定有關省多俐目錄攝影之正片,委託人有排版之協力義務,然據兩造於訴訟中所供,應係被上訴人將正片交至上訴人處欲排版之時,朱清民再將正片取走,其後朱清民等三人再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金美芳目錄,故正片最後又再回到被上訴人處。查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上訴人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伊理應再將正片交付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儘速履行排版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之前後,皆棄置省多俐目錄之製作,則無法完成工作物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關於承攬報酬是做到那裡才收到那裡,系爭承攬工作已完成至正片之攝影,所以所收之報酬僅至交付正片予上訴人部分而已。按正常程序,正片於交付定作人後,應由定作人排版(指除美編以外之工作,包含文案等),於排版完成後始再交給被上訴人進行打樣及完成後續工作。本件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定作人間之問題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之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清民、劉水銅、陳宗成等四人皆各自經營燈具店,因彼此互識,故思各自出錢委由同一家出版社印制照明目錄,藉以節省成本。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委託被上訴人印製名為省多俐照明目錄之照明燈具型錄,金額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清民等人各自支付四分之一,日後亦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相同數量之目錄予上訴人等四人。即上開四人雖於同乙合約中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目錄,然實係四份承攬合約關係同立於乙份合約書中。嗣上訴人分別簽發票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金額總計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報酬之訂金,被上訴人亦已兌領無誤。唯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承攬事項拖延毫未施作,卻坐收訂金自肥,經上訴人催知,亦不願印製或退還訂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合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取之訂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原合約已經債之更改為製作「金美芳」目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金美芳」目錄予訴外人朱清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另縱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債之更改情事,被上訴人僅收受至製作交付正片之承攬報酬,亦依約完成正片製作及交付,則排片過程中上訴人與朱清民等所發生內部糾紛,致無法完成原契約之排片,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無返還定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清民、劉水銅、陳宗成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一所示合約書(附於第一審卷第六頁,下簡稱系爭合約書)。

(二)本件合約正常進行之流程應為:①上訴人等(即委託人)先交付一成簽約金。②被上訴人(即受託人)進行攝影工作,於正片完成交付受託人時,受託人再交付二成價金。③委託人於收到正片後,進行排版工作(除了美編以外之工作,包含文案工作)。④委託人於排版完成後將完成交予受託人繼續完成美編打樣等工作,完成交委託託人確認後再收三成價金。⑤尾款待結案付清。

(三)上訴人部分已依系爭合約內容給付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完成正片之攝影,並將正片交付上訴人;委託人並未交付完成排版之工作物(省多俐照明目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迄未完成工作物之打樣及交付。

(四)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方式及事由: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其中四分之一,逾期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並於原審再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補充辯論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五)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正片,有使用於「金美芳目錄」中;上訴人亦有使用於他處(一張)。

(六)被上訴人與朱清民三人關於系爭合約部份,已經解除,彼等價金挪至金美芳目錄契約,朱清民等三人已不能依原省多俐合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關於委託人上訴人、朱清民、劉水銅、陳宗成四人部分,是否屬可分之債?上訴人得否單獨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嗣與朱清民、劉水銅、陳宗成三人所締製作「金美芳目錄」之契約與系爭合約之關係究為二獨立之契約?抑或發生債之更改(以新約代舊約)?⑴承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清民、劉水銅、陳宗成三人間關於原省

多俐契約關係部分已經解除,彼等價金挪至金美芳目錄契約,朱清民等三人已不能依原省多俐合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一節,既無爭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強令不許當事人脫離契約關係之必要。即系爭合約於朱清民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締結新約後,倘仍存在(即未全部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契約之定作人應僅餘上訴人,是於朱清民三人脫離原契約關係後,定作人方面倘具解除契約事由,自得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而無所謂解除權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⑵再查依卷附原合約書之記載,定作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清民、劉水銅、陳宗

成三人,定作物則為「省多俐照明目錄」。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嗣與朱清民、劉水銅、陳宗成三人所締製作「金美芳目錄」之契約,上訴人並未參與一節,既無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上訴人同意將其依原契約支付之簽約金及攝影費用轉至「金美芳目錄」契約一節,負立證之責。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朱清民,經到庭證稱:我們四個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省多俐目錄,後來無法完成,重新簽約有三人,上訴人退出,金美芳照明、佳宸照明,我們重新付費,上訴人的錢並無挪至此部分,原先省多俐契約則已解除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宗成、劉水銅所出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其內容略以:原省多俐照明目錄於排片時,上訴人表示①不再參加製作、要退出。②製作之目錄品牌捉可用「省多俐照明」為品牌。③往後之費用不再負擔。故原契約目錄無法完,成將原品牌改為「金美芳專業照明」「佳宸專業照明」及「寶第專業照明」。)。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前開證人之證言及所出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朱清民、陳宗成、劉水銅因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契約,故同意為債之更改,彼等三人不得再本於原省多俐目錄契約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承前述,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足為上訴人部分亦有一併同意或授權為債之更改之推認。即訴外人朱清民、陳宗成、劉水銅三人固因與被上訴人另達成協議,而退出原契約關係(承前述,兩造對於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原契約之解除,均無意見)。上訴人部分,則因原合約就被上訴人給付義務部分屬可分之債(關於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部分,既未約定定作人應連帶負擔,金錢之債復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應由定作人四人平均分攤。而關於製作完成之目錄交付部分,亦同前述無不可分之情,上訴人自得單獨受領其中四分之一數量),是而原契約並不因其他契約當事人債之更改之合意而不存在,此部分並與「金美芳目錄」契約無相涉,屬二獨立之契約。

(二)關於無法完成系爭工作物(即省多俐照明目錄)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等?⑴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方式及事由,承前述,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

到五日內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其中四分之一,逾期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另並於原審再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補充辯論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契約之前提為「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⑵查系爭合約正常之進行流程為①上訴人等(即委託人)先交付一成簽約金。②

被上訴人(即受託人)進行攝影工作,於正片完成交付受託人時,受託人再交付二成價金。③委託人於收到正片後,進行排版工作(除了美編以外之工作,包含文案工作)。④委託人於排版完成後將完成交予受託人繼續完成美編打樣等工作,完成交委託人確認後再收三成價金。⑤尾款待結案付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完成正片之攝影,並將正片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正片後迄未交付完成排版之工作物(省多俐照明目錄)予被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於上人交付排版完成之工作物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顯無接續打樣等完成後續工作義務(實則亦無單獨完成之可能性)。即於上訴人之作為義務既先於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交付排版完成物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遲延可言,是以上訴人將己未完成排版物一節棄論,逕催告跳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後義務,並執此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應有未合。遑論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乃按工作進行之時程給付,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之報酬部分之工作,業已完成(即收受之報酬僅至正片交付為止,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關於承攬工作物遲延完成之效果,債編第二章第八節另有特別規定(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以下,承攬契約肇於繼續性之特質,遲延之效果原則為減少報酬等,僅例外得請求解除契約),上訴人逕援引前開債編通則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有可議。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正片嗣經訴外人朱清民由上訴人處取走,再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上訴人有協力義務不履行之情事,伊理應再將正片交付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儘速履行排版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之前後,皆棄置省多俐目錄之製作,則無法完成工作物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付正片之義務,不問訴外人朱清民如何至上訴人處取得正片,被上訴人又如何再取得正片,被上訴人並無再重新交付正片予上訴人之義務。甚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再取得者,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朱清民等三人新立契約,經朱清民交付金美芳目錄之排版完成物一節,既無爭執,被上訴人於未得新立契約定作人(即朱清民等三人)同意前,亦無權逕將前開物品再交上訴人。即上訴人或因與朱清民等三人間之糾紛,致無法完成「省多俐目錄」排版工作,然此部分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此即謂得免排版之前義務,逕跳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後義務,並將工作物迄未完成交付責任歸責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既有瑕累而無效,系爭承攬工作物復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完成,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訂金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加倍返還訂金,合計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 法官 許瑞東~B 法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