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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審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陳稱:其就被上訴人所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業提起刑事告訴,未免裁判分歧,聲請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然以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自無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先此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張樹卿,旨在由張樹卿偕同被上訴人持向訴外人甲○○施壓,追討被上訴人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之資金,是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亦未允諾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張樹卿奪取騙得系爭本票,並擅自於受款人欄記載其姓名加以變造,持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四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被上訴人委請王元勳律師發函之內容,乃借題發揮迫使甲○○分擔被上訴人損失虛構之情節,此即被上訴人始終未向訴外人即營業員丁○○及其所屬資力雄厚之證券公司求償之原因,嗣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往王元勳律師事務所洽談關於向何國定追償一事,並未提及系爭本票,王元勳律師當場亦未提示,上訴人並未夥同甲○○、丁○○、訴外人陳葉愛珠、上訴人之妻乃萱鳳等人製作假帳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兩造如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由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損益分配、實際發生之損失,均無書面證據,亦未說明其詳細約內容並證明確曾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況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股票投資虧損時之賠償,則上訴人焉有夥同他人製造假帳令被上訴人發生虧損之理,股票投資本有其風險,上訴人要無承諾保證獲利並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可能,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且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以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王元勳顯有偏頗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八年間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得以可靠資訊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並保證如發生虧損願補足差額,被上訴人乃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操作股票之資金,未料上訴人及甲○○竟夥同營業員丁○○將被上訴人交易所得之利潤,於收盤後更改為乃萱鳳或陳葉愛珠帳戶,並將他人帳戶中虧損之交易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嗣經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操作股票之資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張樹卿手中強行取走系爭本票,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將系爭本票連同相關資料交付王元勳律師,以便發函通知各利害關係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始奪取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與張樹卿事後至王元勳律師事務所協調時,亦未取回系爭本票,甚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央請被上訴人莫提刑事告訴,益徵兩造間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不當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並未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於受款人欄記載其姓名,持向鈞院聲請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四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一四四八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無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係向張樹卿騙取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九頁),於其所提刑事告訴狀則稱: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本票解決與甲○○間之債務糾紛,並認被上訴人涉犯變造本票、詐欺、恐嚇犯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張樹卿則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表示要向我借本票給律師看,研究如何對甲○○採取法律行動,我本欲支付影本給被告,但被告一把將原本奪去,表示用一下就還,但此後被告一直藉故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關於系爭本票係張樹卿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抑被上訴人強行自張樹卿手中奪取一節,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張樹卿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次依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系爭本票原由張樹卿執有,用以協助被上訴人向甲○○施壓,而票據乃絕對之有價證券,具高度流通性,一般人當知妥為保管,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執有,且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則任何人取得系爭本票,均得予以兌現,倘被上訴人以欲交付律師研商對策為由借用,何須本票原本,張樹卿豈有受騙上當而為交付之理,張樹卿究有何誤認,並非無疑,又證人張樹卿證稱:被上訴人係在臺北市○○路一帶之餐廳內奪取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以被上訴人亦為一介女子,張樹卿何以不當場取回,且其既身處公共場所,何以未呼救尋求協助,事後亦未報案指訴遭人搶奪,凡此均有悖於常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詐騙、強奪而得,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而上訴人自認:「(問: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是否為票據關係的直接

關係?)不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戊○○對此票據沒有權利的原因在於票據不是開給被上訴人戊○○,這張本票是被上訴人戊○○說要拿本票去跟律師討論,而拿走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歷次所提書狀堅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張樹卿,方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足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原不以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原因關係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用以協助被上訴人持向甲○○施壓追討被上訴人投資股票之資金等語,惟設若甲○○曾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過程中因背信或其他因素如投資本身之風險致被上訴人挹注之資金發生應由甲○○負責之虧損,應由甲○○償還被上訴人投資之三百萬元,此項虧損若經填補,被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甲○○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將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僅餘甲○○與該清償者間如何分擔之問題,果如上訴人所稱情節,張樹卿持系爭本票陪同被上訴人出示予甲○○,以甲○○之立場言,是項債務既經上訴人簽發本票負責清償,其受被上訴人追討債務之壓力相形減少,如何期待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形成甲○○之壓力,上訴人復主張:王元勳律師發函之內容,乃借題發揮迫使甲○○分擔被上訴人損失虛構之情節等語,然依卷附律師函所示,其上記載:上訴人與甲○○於八十八年間邀同被上訴人出資由渠等代為操作股票,並保證如發生虧損願予補足,據上訴人與甲○○竟夥同營業員竄改交易紀錄,致被上訴人之帳戶發生虧損,構成刑法背信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甲○○為代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之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關於操作之過程、損益當知之甚詳,倘前情純屬虛構,甲○○豈有信以為真而出面分擔被上訴人損失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悖於常理,況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如前述,上訴人所稱之發票動機及其與被上訴人、甲○○、丁○○間關於操作股票所生糾紛,自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執票人所得享有之票據上權利。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張樹卿,嗣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則依前開法條規定,除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張樹卿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詐取、搶奪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詐騙手段自張樹卿手中奪取系爭本票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可採。至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依票據法上之流通方法,以善意無重大過失受讓形式完整之票據者,即使讓與人無權利,受讓人仍取得票據權利之謂,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張樹卿,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張樹卿顯非無讓與系爭本票權利之人,與票據善意取得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容有誤會。

六、末以,票據之變造乃無權限之人擅為票據文義之變更而言,例如變更票面金額、到期日或其他事項等均屬之,且必使票據之內容發生不同之觀念,始足當之,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易言之,票據之最後被背書人即受款人欄為空白者,執票人即得記載自己之姓名為受款人,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受款人,張樹卿以交付之方式即得轉讓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於受款人欄記載自己之姓名,並非無權製作者,且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其姓名為受款人前,其受款人欄原為空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為此項登載前之文義,仍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負發票人責任,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登載受款人之行為構成票據之變造,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顯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到期日│ 提 示 日 │├──┼────┼─────────┼─────────┼────────┼───┼──────┤│一 │乙○○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百萬元 │CH五七八一○七│未載 │免除做成拒 ││ │ │二十五日 │ │ │ │絕證書 │└──┴────┴─────────┴─────────┴────────┴───┴──────┘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