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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東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工程款十萬元及投資款二百九十萬元未清償,及訴外人甲○○、余林淑萍積欠其票款二百九十萬元未清償,乃聲請本院.

..假扣押」云云:

查上訴人從未主張「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投資款二百九十萬元未清償...乃聲請本院...假扣押」等語,上訴人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以原告公司積欠工程款為由,取得債權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假扣押裁定」,再觀諸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之假扣押原因僅載有「積欠工程款尾款一處十萬元加上支票退票款二百九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從未有「被告因認原告積欠投資款二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之情,原審既已調閱假扣押案卷,為何會有上述未曾主張之情事,上訴人實感莫名。

(三)原判決認定「訴外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時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余林淑萍則為被告之財務經理,被告於是日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甲○○,被告因此認借款人即為原告,甲○○並指示余林淑萍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以將原告興建之房屋即登記於余林淑萍之母親...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在此情形下誤認其交付之五百萬元係做為投資或貸予原告公司之用,非無可能」等語,其認事顯有違誤之處,惟查:

1、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非無爭執之處,此由上訴人於原審不斷表明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僅有十二萬一千元之工程款債權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理由載有「再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前已執同一事實以訴外人余林淑萍及甲○○為共同被上訴人向本院即原法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惟上訴人於前案中係稱:『該協議內容乃源於甲○○向伊稱要投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向戊○○借款五百萬元及積欠戊○○工程款、介紹費一百萬元等債務,連本帶利累計達一千萬元後而為,甲○○自應負責云云為據』云云,從無提及訴外人甲○○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被上訴人公司積欠或商討調借等情或類似之表示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不符」等語,益證原判決之認事顯有不當之處。

2、有關「被告於是日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甲○○」之認定,據上訴人所了解之事實,被上訴人從未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甲○○,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處。至於有關「原告興建之房屋」之語,與上訴人係單純承攬人非定作人之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有超額聲請查封之故意。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假扣押,其假扣押聲請狀之假扣押原因僅載有「積欠工程款尾款一處十萬元加上支票退票款二百九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斯時被上訴人針對公司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工程款十萬元之支付命令聲請,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對訴外人余林淑萍與甲○○提起票款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斯時認公司部分僅欠工程款十萬元洵無疑義。

2、又自上訴人公司因對第三人臺北縣立光復國民中學等之債權三百萬元被假扣押,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時起訴,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已提起支付命令聲請及債務人異議後視為起訴,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而支付命令聲請後轉為起訴之金額僅為工程款十萬元,並無二百九十萬元投資款乙節益明。

3、被上訴人針對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案中陳稱:「該協議內容乃源於甲○○向伊稱要投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向戊○○借款五百萬元及積欠其工程款、介紹費一百萬元等債務,連本帶利累計達一千萬元後而為,甲○○自應負責云云為據」云云,從無提及訴外人甲○○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上訴人公司積欠或商討調借等情或類似之表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該借款之借款人並非上訴人公司。

4、被上訴人針對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後,其明知二百九十萬元部分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並未再對上訴人公司起訴,直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超額查封之損害賠償請求後,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相同事由向本院另提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返還借款之訴,虛偽杜撰上訴人公司應負給付之責,益見其係為卸責另啟訟端。

(五)被上訴人於本訴一再以假扣押聲請當時擔保債權金額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九十萬元,係源於八十五年元月初曾交付五百萬元現金借與上訴人公司由甲○○收受後,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協議書中之未償款項,並由協議書簽訂人余林淑萍開立同額支票且由甲○○背書,茲有協議書及該紙支票為證,亦傳喚該協議書見證人丁○○律師出庭作證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稱係借與上訴人公司乙節與事實不符,茲臚陳如下: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扣押聲請狀之原因指明「支票退款二百九十萬元」,該支票係由訴外人余林淑萍為發票人、甲○○為背書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星字第四六九八號可稽。而被上訴人為取得執行名義,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對甲○○及余林淑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出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雖被上訴人曾辯稱票款所本之協議內容係源於甲○○向伊稱要投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向伊借款五百萬元及積欠其工程款、介紹費一百萬元等債務連本帶利累計達一千萬元等情,已如前述,然由上開判決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假設縱認伊上揭陳述屬實,其對象亦非針對上訴人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五百萬元部分之認定對象絕非上訴人公司。

2、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上訴人公司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其所請求金額僅為十萬元整(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七九六六號),被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本院命其限期起訴,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其於該案審理過程亦無提及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甲○○先生與其有何借貸投資關係。

3、末因前揭民事給付票款之訴、給付工資之訴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本訴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對上訴人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過程更易其於前揭訴訟所指對象僅為訴外人甲○○及余林淑萍而非上訴人公司,並改稱係訴外人甲○○代表上訴人公司所借,且舉其妻許尋、黃信裕、林欣彬、乙○○、陳明東及蕭木昆等人到庭作證,然因該等證人所述均係自被上訴人處聽聞,渠等對事情經過情形均不知悉,法院遂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亦甘服判決內容未上訴最高法院致該案終告確定,益證顯與上訴人公司無涉,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稽。

(六)縱被上訴人於本訴仍聲請傳喚證人丁○○律師出庭作證,試圖證明二百九十萬元支票退款係源於協議書之約定,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又與上訴人公司有關,故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當時查封上訴人於臺北縣立光復國民中學等之債權並無故意等情。惟查證人丁○○律師之證詞亦不足為證,茲臚陳如下:

1、證人丁○○律師證稱「依其當時瞭解甲○○應是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雙方欲解決之糾紛,如果不是借款就是投資款」,然其同時亦表明「因時間相隔太久不能完全確定,且這些金錢往來與上訴人公司究竟有何關聯、牽涉之範圍多大、全部還是一部金額有關,其不能完全確定」等語,故證人證詞既屬籠統模糊,自不足佐證。

2、證人丁○○律師亦證稱「談協議書時,主要都是被上訴人與余林淑萍在談...雖然從協議書之形式上理解,應是被上訴人與余林淑萍間之法律關係,可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甲○○也應該負責...起初甲○○不同意,後來僵持一段時間,甲○○才在支票背書」等語。而證人甲○○證稱「其係八十七年才得知此事,且因其與余林淑萍為配偶關係,故應余林淑萍要求陪同處理,而借用上訴人公司場所協調被上訴人與余林淑萍間交換票據所生債務之問題」等情。足證協議書簽立當時就訴外人甲○○應否負責乙事確有爭執。

3、證人丁○○律師陳稱「其係以被上訴人有向其說明案情、本件協議書是在東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進公司)之場地簽訂、甲○○當時曾在場參與協商、甲○○與余林淑萍是夫妻關係等因素,而認被上訴人主張款項與甲○○或東進公司有關」。然證人判斷無非係受被上訴人、場所及配偶關係所影響,惟被上訴人指述自不足信,至於場所由證人前稱「當時是去余林淑萍之辦工場所,但是哪一家公司,我沒有看招牌,不敢確定」等語,顯見證人所言東進公司場所,綜觀該日庭訊筆錄應係受證人甲○○提及「當時簽協議書是跟東進公司負責人借場地」之影響,否則其未見招牌如何確定係何公司場地,況夫協助妻處理事務亦屬人之常情,與債務主體何屬本無必然關聯,證人證詞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4、證人丁○○律師證稱「協議書只列余林淑萍是因為他們的切結書便是用余林淑萍名義簽訂,而協議書係以切結書為基礎進一步協商。他們簽訂切結書前之狀況,我並不瞭解」等情。由此佐證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二百九十萬元款項所引依據,不論是協議書或經退票支票均未提及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明知該款項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否則以該二百九十萬元之由來,自八十五年間交款後,歷經換票、切結書與協議書簽訂等各個階段,為何從無提及上訴人公司,遑論證人丁○○律師乃係由被上訴人所聘請,若與上訴人公司有關,以其專業於協議書上豈無任何交代該款由來,亦未列上訴人公司為協議書主體,顯見被上訴人協商時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僅係針對余林淑萍夫婦二人而已。

5、被上訴人雖執檢察官起訴狀為憑,惟該起訴狀所舉證據方法並未具體指明與甲○○觸犯詐欺罪責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起訴顯有瑕疵,茲有訴外人甲○○所呈答辯狀可供參照。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反覆興訟,歷次訴訟所述事實均互有歧異矛盾,若非其見上訴人公司依法訴請其故意鉅額查封上訴人公司工程款項債權所受之損害賠償,其斷無提起請求上訴人公司前揭返還借款之訴,幸蒙臺灣高等法院查明原委,認其主張不足採而駁回其訴業告確定。而被上訴人迄今除片面指摘外,並無具體事證、人證得為其佐證該支票退款二百九十萬元與上訴人公司有何關聯。是以,由被上訴人就本訴提起前,其於假扣押聲請後隨即提出之訴訟內容觀之,就支票退款二百九十萬元部分,從未認與上訴人公司有關,且對上訴人公司亦僅有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惟其當時卻悍然查封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工程款,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被上訴

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訴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甲○○刑事答辯狀(以上均影本)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決節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如下: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庭訊,提由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呈報公文明確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參與投標明德國中工程案,同年四月得標臺北縣汐止市樟樹國中新建校舍工程案,均可證明上訴人係因急需投標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2、本件借款事實係由訴外人黃信裕(被上訴人之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公司助理詹來春小姐,並由余林淑萍開立臺銀南門分行四張履約保證票。而訴外人甲○○有侵害下游包商押標金情節,嗣經詹來春小姐提供光復國中、中和國中及海山國中等學校工程款作為假扣押執行保全債權之依據,此有中和郵政第二一三號存證信函可稽。

3、上訴人前任負責人甲○○、余林淑萍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為保全公司信譽,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要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尋至該公司換票,並要求被上訴人延後三個月分攤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以利渠等得以辦理變更印鑑之詐欺行為。

4、訴外人甲○○、余林淑萍等使用假印鑑蓄意辦理變更印鑑,其目的係為阻止被上訴人提示,此舉益證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兩造間具有直接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公司投資案係由甲○○實際負責,此有證人乙○○及陳明東領取工程款可證,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對於本件事實經過並不知情,其證詞自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東進公司前任負責人甲○○之借款投資案,本案被上訴人並無蓄意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甲○○及余林淑萍等共謀侵占他人財物之非法行騙詐欺案,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三)本案依法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法官裁定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之記載,依法執行扣押上訴人前任董事甲○○及股東余林淑萍等,相關上訴人為擴大工程急需押標金而向債權人戊○○所借之款項。又本案依法執行係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鈞院對第三人台北縣光復國民中學三百萬元之工程債權實施假扣押,被上訴人此舉尚非不法侵害,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珠字第七五○○、七一七一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協議書、切結書、支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五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許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二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一號與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十萬元及投資款二百九十萬元未清償及訴外人甲○○、余林淑萍積欠其票款二百九十萬元未清償,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一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余林淑萍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並聲請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北縣光復國民中學之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債權,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僅有十二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而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在案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三○九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八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卷宗查明上情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真正。是查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遭受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受有之損失,上訴人得否向被告求償之問題。

二、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有二,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於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及權利人之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責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而查:

(一)訴外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時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余林淑萍則為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被上訴人於是日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甲○○,被上訴人因此認借款人即為上訴人,甲○○並指示余林淑萍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每張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亦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支票四張以供擔保,詎支票屆期後訴外人余林淑萍無力清償,乃與被上訴人就此一千萬債權達成協議,其中七百一十萬元部分,以將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即登記於余林淑萍之母親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個人名下之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及其子黃志遠以為清償,其餘二百九十萬元,則以訴外人余林淑萍簽發,並經訴外人甲○○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以供清償,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支票、土地及房屋買賣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誤認其交付之五百萬元係做為投資或貸予上訴人公司之用,並非全無可能。

(二)況查,證人即擬具上述協議書之丁○○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有無見過?】有,這個協議書是我擬的,當時是被上訴人自己先跟對方談好,因為被上訴人先前就認識我,知道我是執業律師,所以他們談好後,就找我來擬條款。當時是去余林淑萍他們的辦公場所,但是是那一家公司,我沒有看招牌,不敢確定。當時除了被上訴人跟締約名義人余林淑萍之外,現場還有甲○○及許尋在場,就是今日到庭的這兩位。依照我當時的瞭解,甲○○應該是東進營造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時間隔太久,不能完全確定。當時雙方要解決的糾紛,如果不是借款,就是投資款,就我印象所及,這些金錢往來與東進公司執行的業務有所關連,但是究竟是什麼關連,牽涉的範圍多大,全部還是一部金額有關,我不能完全確定;【(請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協議書原本及所附切結書、支票與證人陳)可否仔細回想?】關於這部份,當時情形是談協議書時,主要都是被上訴人與余林淑萍在談,甲○○當時沒有說什麼話,有時候還會進他自己的辦公室,可是當時他有參與瞭解協商內容。後來我幫他們擬好協議書條款,雖然從協議書的形式上理解,應該是被上訴人與余林淑萍之間的關係,可是因為被上訴人表示甲○○也應該要負責,被上訴人從協商一開始就都認為款項與甲○○有關,所以要求他必須在余林淑萍簽發的支票上背書,黃太太許尋當時在場也是這樣的要求。起初甲○○不同意,後來僵持一段時間,甲○○才在支票上面背書;我之所以會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款項跟甲○○或東進公司有關,是基於下列幾點判斷:1、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明案情。2、本件協議書是在東進公司的場地簽訂的。3、甲○○當時有在場,且依當時情況,他也有參與協商。4、甲○○跟余林淑萍是夫妻關係。當時我在現場的感覺,雖然是余林淑萍在談,但是甲○○也有參與,我才會認為甲○○是東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我當時瞭解,當時甲○○跟東進公司是整個一體,如果要我分割究竟是公司或個人的事情,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至於協議書之所以只列余林淑萍是因為他們的切結書就是用余林淑萍的名義簽的,而協議書是用切結書作為基礎,進一步協商。他們簽切結書之前的狀況,我並不瞭解」等情明確,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因認交付之五百萬元係做為投資或貸予上訴人公司之用,始起訴請求並依法聲請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北縣光復國民中學之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乙節,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兩造間有債務糾葛存在,因而聲請本院准許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北縣光復國民中學之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此係被上訴人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所實施之合法行為,尚非不法侵害。

(三)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訴訟係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遭受不利益判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可參,然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被上訴人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法院在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之下,因而無從形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認被上訴人假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甚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因而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對第三人臺北縣光復國民中學之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尚非不法侵害,且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甚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利息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 法官 楊千儀~B 法官 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