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五號

上 訴 人 戊○○被上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合會停會後被上訴人立下停會協議書,承諾按月清償活會會員本金含利息共三萬三千六百元,直到合會會期結束為止。然被上訴人至會期結束竟未執行承諾。上訴人經過幾番催討,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假其服務於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現址臺北市市○○道○段○○○號十樓,組織代號為TP705之辦公室內,召開第一次還款協調會,要求與會人員於事先印製的格式上簽下身份證字號及姓名於簽到簿(因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業務,職業慣性要求客戶寫下身份證字號與姓名),事後竟將此簽到單自行杜撰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協議書。由於第一次協調會開完後,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還款責任,乃由被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人乙○○發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邀集活會會員及被告,假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被上訴人立下協議書,承諾按月清償,惟嗣後,上訴人僅收到訴外人乙○○代理匯款三千元,仍積欠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未償付。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同意免除還款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自行杜撰偽造,其所佐證之簽名單乃移花接木產生,詳述如左:

1、首先,被上訴人所言:「再次把所有活會會員及四位倒會會員找齊重新協議」、「並依新協議的清償計畫執行」,但比對其所附之協議書及簽名單,其中(甲方)活會會員中乙○○、丁○○、蔡承叡、孫小麗四人未出席,而(乙方)死會會員中葉俊杰及牟佩珍二人亦未出席情形下,如何簽訂協議書。另協議書中之償債計劃欄為空白,簽名於次頁並無騎縫章,又未書立協議書日期,明顯違背社會通念與一般經驗法則,此份協議書效力,令人質疑。

2、其次,從協議書目的而言,若要達成償債協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一份未具償債計畫之協議書,且於債權人十一分之四(乙○○、丁○○、蔡承叡、孫小麗),債務人二分之一(葉俊杰及牟佩珍)未出席情況下,怎可能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即會首)責任,依上開所揭法條該償債計劃書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3、再被上訴人(即會首)依合會法律關係應負給付會款責任,而活會會員是債權人,兩者利害關係完全對立,然於該份協議書內之債權人乙○○與蔡承叡竟由被上訴人(即債務人)簽名代理,與法未合,更凸顯該份協議書之可疑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停會協議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柯桂萱護照影本;並聲請傳訊簽名單上相關人員即證人甲○○、乙○○、丁○○、蔣鳳秋、吳美珍、游淑珍、蔡承叡、庚○○、戊○○、孫小麗、柯桂萱、賈東山、于明照、葉俊杰、牟佩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停會協議書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名,其餘會員未簽名,係因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統一向死會收款,並平均分配予活會。故在八十六年十月以前是由活會會員各自尋找死會會員協議還款,以致各活會並未平均受償,此可由上證二所載六位活會之金額並不相同得以證明。又各活會付出之本金為十七期三十四萬元,加上標金後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上訴人在上證二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九百元,故已部分受償。

㈡、有關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協調會沒有日期、沒內容、根本未曾召開過。上訴人謂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不履行停會協議,但該停會協議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名,其餘會員並不同意,且各活會(含上訴人)已各自找到死會還款,根本不需再召開所謂之第一次協調會。

㈢、被上訴人召集八十六年十月之協調會係因當時各死會(倒會者除外)已將會錢還清,被上訴人同意就活會未獲清償的本金部分負責,而簽下上證二協議書,但包含上訴人等人在被上訴人簽名後,又擅自將連同標金在內之金額寫上。被上訴人認為該部分標金應由倒會會員負責,故不同意該金額,而重新於八十六年底協議出原審被證一之協議書。此可由上證二協議書上左下方之姓名金額看出是事後寫上,以及其中所列柯桂萱部分,即柯桂萱並未於下方簽名證之。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行寫上金額後表示不同意,該協議書即未交付柯桂萱簽名,但柯桂萱有在原審被證一之協議書上簽名,可知上證二之協議書,因上訴人擅自修改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不成立。協議書右上方註明「八十七年二月份還一筆七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僅自訴外人乙○○處取得三千元分配款。該筆七萬元係倒會會員于明照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訴外人乙○○分配。于明照即因簽下協議書始支付該筆款項,且如果是依照上證二之協議書比例分配,上訴人應不只分到三千元。

㈣、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之償債計劃亦無日期、無騎縫章、亦簽名於另頁。上證二之協議書,被上訴人簽名時亦未簽日期。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協議書,其中丁○○、蔡承叡二人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該二人可出庭作證,倒會會員牟佩珍係由其夫曾廣智代理簽名,可出庭作證。另活會游淑珍亦可出庭作證,倒會會員中葉俊杰赴大陸發展,故未出席。于明照下落不明,被上訴人正設法尋找。至被證一協議書,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注意到於協議書上寫日期,償債計畫空白的原因,是讓活會自己去協調。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聲明書二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蔡承叡印鑑證明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丁○○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蔡承叡、游淑珍、牟佩珍、賈東山、吳秀英等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招集之合會,會期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每會兩萬元,採外標制,合會會期中有四名死會會員葉俊杰、牟佩珍、賈東山、于明照倒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宣告停會,計開標十七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會款計二十九萬零九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人乙○○發起,邀集活會會員及被告,假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被上訴人立下協議書,承諾按月清償,惟嗣後上訴人僅收到訴外人乙○○代理匯款三千元,被上訴人迄今即未再清償,尚積欠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於於開標十七期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因四名死會會員倒會而宣告停會,停會後會員不同意由被上訴人統一向死會收款再平均分配予活會,故在八十六年十月以前是由活會會員各自尋找死會會員協議還款,以致各活會會員並未平均受償,此可由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協議書所載六位活會之金額並不相同得以證明;各活會付出之本金為十七期三十四萬元,加上標金後為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元,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二之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九百元,故可證明已部分受償。又給付會款事宜,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乙○○處理,但沒找齊全部會員,所以才又於八十六年底召開協調會,達成新協議,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協議書(被證一)即明,該協議書係經過簽名同意,且有部分會員已經按照協議書履行,並免除被上訴人會首責任,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與其餘活會會員同意免除會首責任,是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招集之合會,會期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每會兩萬元,採外標制,合會會期中有四名死會會員葉俊杰、牟佩珍、賈東山、于明照倒會,該合會計開標十七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宣告停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之同事即訴外人乙○○發起,邀集活會會員及被上訴人,假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承諾按月清償,嗣後訴外人乙○○代被上訴人匯款三千元予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清償,迄今計尚積欠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會款(含標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查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且係活會會員,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八十六年底召開協調會,達成新協議,上訴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會首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自應由主張「同意免除」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有否同意免除」會首即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會款之責任?

五、就上揭爭點,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一協議書為證,並主張該協議書在八十六年底簽的,係經過簽名同意由活會向死會拿,並免除被上訴人會首責任,當時沒有注意到於協議書(被證一)上寫日期,償債計畫空白的原因,是讓活會自己去協調等情。本院查:

㈠ 、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編第十九節之一增訂關於合會之規定,因同時配合修正之民法債篇施行法,就該部份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故應依同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規定而為適用。系爭合會係於八十三年間召集成立,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故所生債之關係自不適用首開章節規定,其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間原有習慣定之;又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協議書,其中協議第三點固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及其餘活會會員等計十一人)同意乙方(即倒會之死會會員賈東山、于明照、葉俊杰、牟佩珍等四人)直接向甲方清償會款,亦同意免除丙方(即會首被上訴人)責任,爾後由乙方直接向甲方負責清償等情。依上說明,系爭合會倒會後原應由會首對於各活會會員負清償會款之責任,茲該協議書中記載十一名活會會員同意免除會首責任,爾後由倒會之死會會員直接向活會會員負責清償;姑不論該協議書有無經上訴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同意而簽名,依被上訴人所提附於該協議書後頁之簽名單所示,其中所列乙方四名倒會之死會會員中,葉俊杰並未出席,亦未簽名,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既有倒會之死會會員未出席,何以得約定由倒會之四名死會會員直接向活會會員清償會款(會員間原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免除會首責任(免責之債務承擔)。再觀諸該協議書第四點有關償債計劃亦屬空白,究如何由倒會之四名死會會員向十一名活會會員清償,亦屬不明?是被上訴人所提該協議書,法律上難謂已生效力。

㈡ 、被上訴人自認所提出被證一協議書,係伊自行打字的,簽名單係另頁並無騎縫章,且未載明日期,伊確曾委託訴外人乙○○處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但因沒找齊全部會員,所以才又於八十六年底召開協調會,達成新協議,免除被上訴人會首責任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柯桂萱護照影本觀之,柯桂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出境,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入境,怎可能於「八十六年底」於被證一協議書簽名單上簽認同意?且參諸證人庚○○結證稱:「八十五年八、九月的時候(第一次協議)在市○○道十樓開的協調會我親自去。有簽到,但是沒有達成協議。林先生要我們自己去找死會,我們沒有認識半個人怎麼去找死會呢。簽到的單也是我自己簽的。(簽到單的意義為何?)只是簽到而已,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有很多人有意見,會首也要負責任。(八十六年年底有無再開協調會?)八十六年十月的時候,在李小姐的八德路的辦公處所有再開一次協調會,我委託我的哥哥跟嫂嫂去,因為我跟他都同樣是活會。八十六年年底沒有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己○○結證:「(你有參加此會嗎?)有的,我是死會。(有無看過被證一這份協議書?)有的。被證一連簽名是在一起的。簽名單是到場簽到用的,有來的人簽名,不是簽署同意內容用的。簽到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以前,應該是在八、九月份,在市○○道○段(當時是忠孝東路四段)﹕﹕﹕沒有達成協議的內容,這是會首自己寫的,我是代理吳美珍簽名,不可能同意免除他的責任,怎麼可能會同意。他要我們活會找死會配對還,他就可以不用處理這事情,所以我們不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才在隔年的八十六年十月在乙○○那裡開第二次會。因為那時候我是死會,所以沒有再參加。我只有參加八十五年八、九月第一次協調會,我跟被上訴人是安泰的同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該簽名單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召開第一次還款協調會,要求與會人員於事先印製的格式上簽下身份證字號及姓名於簽到簿,並非達成協議,亦未同意免除會首責任之情可採。至證人曾廣智固證稱伊用伊太太的名字牟佩珍跟兩會,後來都倒會,未參加八十六年十月份在乙○○那裡開的協調會,只參加以前忠孝東路四段那個地方的會議﹕﹕時間不是很清楚,這個會議沒有簽到,只有針對我承認這個協議才簽名等情;惟經提示被證一協議書,證人曾廣智答稱「沒甚麼印象﹕﹕﹕當時沒有書面的協議,沒有看清楚,我只知道倒會的部分要攤還。我知道有協議要用分期付款這樣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曾廣智所證印象模糊,甚且稱當時沒有書面協議,沒有看清楚云云,是要難以其證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綜情以觀,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六年底」召開協調會,達成新協議,免除會首責任之情,尚難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簽名單上其餘相關之證人甲○○、乙○○、丁○○、蔣鳳秋、吳美珍、游淑珍、蔡承叡、孫小麗、柯桂萱、賈東山、于明照、葉俊杰、牟佩珍等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蔡承叡、游淑珍、牟佩珍、賈東山、吳秀英等人,欲證明協議書簽名單有部份代理簽名之情及何時成立?何時開始還錢?等情,因事證已明,均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已簽名同意由倒會之死會會員直接向活會會員償付,並免除被上訴人會首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合會會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游惠美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