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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三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署一件,其中「不諳」及「存有成見」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二、陳述:1原判決以「上開簽呈...其效力僅及於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並非為兩造

間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自非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2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指定管轄。被

上訴人即被告之簽署,雖非裁定,但其簽章係個人章,非職務章,係因上訴人之聲請,所作簽署,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法上特別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訟標的。

3被上訴人於簽署記載之「避免當事人因不諳法律」。上開「不諳」二個字之基礎

事實,其效力僅及於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發生返還房屋之案由,直接冒充、混淆、侵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及二十二年抗字第二0三四號判例,對林茂雄請求判決「返還房屋之占有權及動產等」之私法上地位。上開簽署上記載:「不諳」二個字之基礎事實,直接攻擊上訴人之訴訟上法定權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4按被上訴人於簽署記載:「對普通庭之審理,存有成見」。上開「存有成見」四

個字之基礎事實,侵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返還房屋之占有權及動產等」之法定訴訟權益。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訴訟,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非對普通庭之審理「存有成見」四個字之事實。上開「存有成見」四個字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即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確,有被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外,雖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所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係指當事人間私權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擬具之簽呈,乃係被上訴人本於司法審判職務,送請法院院長核可是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未於兩造間發生任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簽呈之內容,亦非為兩造間私權上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簽呈內「不諳」及「存有成見」等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顯然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劉以全~B 法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