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就該部分之訴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同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三二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營業使用,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另上訴人曾為承租人墊繳其使用房屋期間所生之水電費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總計被上訴人因本件房屋租賃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原審被告丙○○、吳貴蘭、乙○○三人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請求該三人應併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原審被告丙○○給付之,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僅就其中被上訴人二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關於其餘原審被告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二人及原審被告丙○○之部分,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前述未經上訴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上訴人就本件房屋租賃糾紛達成和解,約定甲○○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遷讓返還房屋,並保留屋內價值百萬元以上之裝潢設備贈予上訴人,另就未繳水電費部分補貼上訴人二萬元,上訴人則應拋棄甲○○未給付租金及費用所生之權利。上訴人既已拋棄權利,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二萬元部分之租金及水電費。聲明:駁回上訴。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甲○○因承租本件房屋,曾經積欠上訴人租金二十一萬元,上訴人並曾為被上訴人甲○○墊繳水電費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
(二)就上開欠租及墊款,被上訴人丁○○應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是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成立和解,且上訴人就甲○○未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於超過二萬元以上部分之權利,是否均已承諾拋棄?就此待證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之見證人林孫梅桂,並援引證人林孫梅桂當庭提出之協立書原本一件為證。
(二)經查,證人林孫梅桂當庭提出之協立書原本(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立書影本相符)是被上訴人甲○○所開立,其全部內容如下:「立協立書甲○○,茲因使用戊○○(即上訴人)女士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0、三二號一樓與二樓之房屋,爰經協立書人請求協立如左:惟不得破壞所有固定物,亦不得轉讓第三人佔有,屆時協立書人若未能到場,應將門窗鎖緊,防宵小進入,後所有權人到場,自行雇工開鎖換鎖,收回房屋。屆時,若屋內尚有任何遺留物品,願同拋棄論,任憑屋主處理,協立書人絕無異議。立協立書人承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以前自行撤清屋內一切私人物品。」依其客觀文義,僅在描述被上訴人甲○○當時已同意願於期限前撤清私人物品,否則視同拋棄,並將房屋交由上訴人取回之事實而已,完全未提及租賃期間所生租金及費用之償還問題,實難憑此認定雙方當時確有被上訴人所辯以價值百萬元裝潢設備與租金費用相抵之和解契約存在。雖上開文書內載有「惟不得破壞所有固定物,亦不得轉讓第三人佔有」之文字,但所謂「固定物」究指何物?語意顯有未明,亦無任何跡象可資推認該「固定物」即為被上訴人所指之裝潢設備。況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價值百萬元以上之裝潢設備,仍有未明,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乃作餐廳營業使用,而上訴人收回該屋後,嗣出租他人經營藥房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幀可稽,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自己或租用他人繼續經營餐廳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原有之裝潢設備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任何利用價值?上訴人是否可能同意以該裝潢設備抵付租金費用二十餘萬元?誠不能無疑。參以上開協立書既為被上訴人甲○○所開立,雙方當時洽談遷屋問題,倘有以裝潢設備抵付租金費用之和解契約成立,就此特殊且重大情事,衡情應無不一併於書面上載明之理,而協立書竟隻字未提,顯違常理。
(三)證人林孫梅桂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時協議內容是否有談到本件房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與屋內裝潢相互抵償之問題?)我忘記了,也忘記當時是否積欠租金如何付的問題,至於水電費要如何分擔我亦忘記了」,嗣經原審被告吳桂卿隨後陳明:「當時就水電費部分,我有承諾要給他兩萬元,房子積欠兩個多月租金部分就以餐廳的裝潢相抵一筆勾消,談好之後我們才寫這份協議書」等語,法官詢問實情是否如此,證人林孫梅桂始稱:「是的,原告(即上訴人)訴代蔡太國也有同意,我才會見證」(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為昭慎重,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孫梅桂,其到庭證述:「當時是雙方一起來找我出面,他們當時是因為房屋搬遷的問題發生糾紛,才來找我。我就說大家講好白紙黑字寫一寫,和解掉就算了。因為是里長,所以幫他們處理,協立書是他們自己寫好,寫好後簽名蓋手印,最後再交給我簽名,當見證人。當時沒有談到誰要給誰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有欠租金及水電費的事情...我所謂的和解,是指協立書所訂的範圍,就這樣子而已」(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綜合上開證詞,本院認仍未足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未付租金及水電費之權利已有承諾拋棄之和解契約成立。
(四)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間確有其所指內容之和解契約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拋棄權利,不得再向其請求超過二萬元部分之租金及水電費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因本件房屋租賃既積欠上訴人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而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該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超過二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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