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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被 上 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朱灝丞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邀約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被上訴人當時提出空白本票一紙,要求上訴人簽發,因當時借款金額尚未確定,雙方言明上訴人僅在本票發票人欄蓋章,表示上訴人有為保證之意思,但須俟將來借款金額確定後,再由上訴人補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簽名,另在金額欄上蓋章,始完成全部發票行為。詎料,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填,竟擅自在該紙本票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六百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九日,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該紙本票債權尚有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未償為由,聲請本院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一八三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上雖有上訴人蓋用之印文,但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當時均為空白,依法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擅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乃屬偽造票據之行為,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購車人朱灝丞、連帶保證人李嫺玲、甲○○(即上訴人)、林阿年四人之簽名及蓋章,但金額欄上卻僅有朱灝丞、李嫺玲、林阿年三人之蓋章,並無上訴人之蓋章,兩者狀況顯有不同,可證根本未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乃擅自偽填票面金額。又一般購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通常是在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完成後,購車人及連帶保證人始有可能共同簽發本票,頂多是同一時日,絕無可能本票發票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但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卻在契約簽訂前之九十年二月九日,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足徵系爭本票確屬偽造。

(二)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金額七十萬五千六百元,應是朱灝丞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本金連同分期償還利息之總額,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朱灝丞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將汽車取回,自行標賣得款三十五萬一千元以抵充債款,則自同年五月起之利息應不得再予計算,始屬合理。被上訴人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該七十萬五千六百元並非購買汽車之總價款,而是扣除頭期款後之車款加計月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分期款之總額,所謂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應指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給付本金,而債權人得請求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本金而言,並非得請求未到期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所支付協尋費用三萬五千元、稅費罰款二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售車發票稅款一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均不屬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一部分,更非發票人所應負擔之債務,被上訴人將上述支出併列為債權額,據以向上訴人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既因偽造而不成立或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猶執以為強制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不動產,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債權不存在;⒊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一八三四八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當時均已填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乃被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日期,先前已與買主談妥買賣條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確為車款加計利息之總額,於視為全部到期後,應不需扣除利息差額。聲明:駁回上訴。

三、雙方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是否為空白?

1、訴外人朱灝丞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朱灝丞並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二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上訴人甲○○之簽名及蓋章,該簽名及蓋章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其他欄位諸如受款人欄、金額欄、發票日欄均已記載完妥,自外觀加以判斷,系爭本票顯然是有效票據,因此被上訴人持該有效票據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時,該紙本票之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均為空白,事後由被上訴人擅自偽填,屬於偽造之票據,但上述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於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均已填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對於系爭本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當時為空白之變態事實,首先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上訴人僅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上並無其印章,及其票載發票日是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簽訂日之前為由,認為已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是偽造。惟查:

(1)法律並未規定本票金額欄須經發票人蓋章確認,始屬有效。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顯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至於本票金額欄上欠缺上訴人之印章,顯不影響票據之效力,不能推翻上訴人應依票面文義負責之認定。發票人在金額欄上蓋章既然非屬必要,則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縱有在金額欄上蓋章,獨漏上訴人之印章,亦不能憑此推論該金額欄當時必為空白,或系爭本票必然出於偽造。

(2)另依被上訴人所辯,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乃被上訴人事後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日期,先前已與買主談妥買賣條件,並非遲至該日始成立買賣契約,所辯合於事理。按一般動產買賣契約,法無要式明文,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參酌該契約書上所蓋對保人印章,其標明對保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可見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於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前應已成立,買賣價金已經確定,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成立後先行簽發系爭本票加以擔保,再由出賣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事宜,顯無違反交易常情之可言。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是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簽訂日之前,主張系爭本票是出於被上訴人事後偽造,亦不足採。

3、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當時確為空白。其進而推認該空白欄位乃被上訴人事後偽填,系爭本票屬於偽造之票據,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額尚有若干?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擔保訴外人朱灝丞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所生之債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朱灝丞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開宗明義約定:立合約書人朱灝丞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二00一年式福特六和牌C二0六─XZ小客車壹輛...本分期付款頭期款為零元整,頭期款加分期付款總價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整,換算利率月息為百分之零點九四,其中分期總價七十萬五千六百元整,分為三十六期償付等語。解釋當事人訂約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出售該款汽車,其一次付清之賣價固為五十九萬元( 705,600- 115,600=590,000 ),惟因朱灝丞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雙方合意另訂賣價,將買賣價金提高為七十萬五千六百元,朱灝丞因而可取得期限利益,得分三年(每月一期,計三十六期)平均攤還價款。其與一次付清賣價之差額十一萬五千六百元,雖是斟酌分期付款期間長短及一定利率標準定出,但雙方既已約定納入為買賣總價款之一部,即不復有利息性質,而應解為買賣價款之本金。此徵諸被上訴人當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出售汽車之金額欄是載明七十萬五千六百元,而非五十九萬元;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亦約定如買方未依約定日期償還分期款時,均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並未將前述差額十一萬五千六百元部分排除於該條項之適用,益徵本件買賣價金確為七十萬五千六百元,而非五十九萬元無疑。上訴人主張該七十萬五千六百元並非購買汽車之總價款,而是車款本金加計分期償還利息之總額,被上訴人不得收取未到期之利息云云,洵有誤解。

2、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標的物之牌照稅、燃料費、其他應繳之稅捐、規費等,均由買方(即朱灝丞)負擔。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二條之票據有任一期不獲兌現時,賣方(即被上訴人)雖未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得隨時取回占有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賣方所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施,買方依約喪失其分期給付之權利。第十四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須費用由買方負擔,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第十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為止,且不得於中途退保。本件訴外人朱灝丞購買汽車,曾向被上訴人交付票載發票日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於每月十四日逐期兌現、票面金額均為一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三十六紙,其中前八紙支票(票載發票日自九十年三月十四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均經兌付,但此後之支票均遭退票,嗣被上訴人乃向朱灝丞取回汽車拍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得款三十五萬一千元等情,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另查,被上訴人為取回汽車拍賣及完成過戶登記,曾支出協尋車輛費用三萬五千元,開立售車發票稅費一萬六千七百一十四元、代為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逾期罰款二萬零一百六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車輛協尋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二紙、稅費繳款單九張為證,應認屬實。揆諸前揭契約約定,上述費用合計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35,000+16,714+20,165=71,879)均應由買方即朱灝丞負擔。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拍賣汽車得款三十五萬一千元應先扣抵上述費用,所餘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351,000-71,879=279,121)始得抵充車款。而朱灝丞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之付款支票即不曾兌付,已如前述,當時尚欠車款本金五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則有客戶票據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經以前述拍賣汽車餘款抵充後,仍有本金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未償(548,800-279,121=269,679 )。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擔保朱灝丞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所生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朱灝丞上述欠款餘額請求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述費用均不屬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一部分,更非發票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上訴人應不得將其併列為債權額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及發票日欄為被上訴人所偽填,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本票債權數額有誤,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松字第一八三四八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