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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 訴 人 己○○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壬○○

癸○○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臺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 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1年重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上訴人癸○○上訴部分除外)、94年12月27日(上訴人癸○○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丁○○、丙○○○、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一、二樓房屋(一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十四.五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三.四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二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之J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三十七.一一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十

三.七三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上訴人丁○○、甲○、丙○○○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捌元之部分;(二)命上訴人壬○○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八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元之部分;(三)命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拆除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部分房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五0六、五0七、五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三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點七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七二平方公尺)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叁元之部分,及上開各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五0八、五一八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二樓(即如附圖三所示⑥部分面積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⑫部分面積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⑰部分面積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㉒部分十六點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㉖面積二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⑤部分面積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三所示⑪部分八點九七平方公尺,合計五十點八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四、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丙○○○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壬○○、戊○○○其餘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庚○○、己○○、癸○○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上訴人庚○○、己○○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壬○○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件相關房屋或土地之管理權人,上訴人等人均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房屋或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則依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當事人應為適格,至上訴人丁○○、丙○○○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管理權人,乃係有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事實,是其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所誤,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丁○○、丙○○○、甲○部分: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房屋(下稱甲屋)為臺北縣所有:

甲屋乃接收日據時代之行政財產而來,故其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民國38年7 月30日,惟因早期地政及公物管理不甚周全,遲至63年2 月12日始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通稱之保存登記),編列為臺北縣新莊市○○段96

0 建號建物(下以建號稱之),並非上訴人丁○○、丙○○○、甲○所稱係上訴人丙○○○於52、53年間所興建。

又甲屋係由臺北縣於38年7 月30日接管,並於62年12月11日至63年2 月10日止,經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而公告登記臺北縣為所有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為管理機關。再者,房屋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課稅方便所為徵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上訴人丙○○○自不得以繳納甲屋房屋稅為由,主張其為甲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皆為適格當事人:

1、甲屋依所有權狀所載,係登記臺北縣為所有人,並以新莊分局為管理機關,然新莊分局乃直接隸屬於被上訴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轄下之機關,由被上訴人直接管理,且新莊分局本身並無獨立之預算及組織法令,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其得代其轄下之新莊分局主張本件甲屋之管理人權限。

2、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90年8 月24日起訴時仍居住並設籍甲屋,足證其為無權占有甲屋,依起訴當事人恆定原則,甲○即為當事人適格,不因其事後遷出甲屋所在地而受影響,況其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為92年6 月5 日所申請,係事後遷出戶籍以圖規避法律責任,是上訴人甲○原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償還責任,亦不因其事後遷出戶籍,得以免責。

(三)上訴人丁○○、丙○○○、甲○並無永久續住之權利:雖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從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占用甲屋之上訴人丁○○、丙○○○、甲○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丁○○、丙○○○、甲○執詞抗辯有權續住宿舍等情,殊非正當。

(四)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之情形:按權利失效原則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又權利失效須權利者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73號、72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丙○○○、甲○並無所謂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可言,上訴人丁○○於80年退休時,被上訴人未立即要求返還,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拋棄權利,亦無所謂「可永久居住之正當信任」。又上訴人丁○○、丙○○○、甲○主張甲屋為丙○○○興建亦屬不實,已如前述,退一步言,如本院認甲屋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下稱釋字107 號解釋)明文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本件情形可適用權利失效,則前揭大法官解釋豈不僅具宣示意義?

(五)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法且合理:

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甲屋及其占有土地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位處市區○○○段,附近為繁榮之商業區,生活功能完備,具有高經濟價值。現被上訴人念及同僚情誼,未請求上訴人丁○○、丙○○○、甲○返還占用甲屋不當得利,僅以甲屋占有土地年息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丁○○、丙○○○、甲○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97,800 元,應為適當。

(六)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丙○○○、甲○遷讓甲屋為無理由,請就被上訴人拆除甲屋之備位聲明一併審酌。

二、上訴人庚○○、己○○部分: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之3 (2 樓)房屋(下稱乙屋)為上訴人庚○○無權占有:

上訴人庚○○於77年自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3 項「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 個月內遷出。」之規定,且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74年14927 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從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占用乙屋之上訴人庚○○遷讓返還,依法即無不合。

(二)退步言之,上訴人庚○○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禁止出租、轉借」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租約:

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同規則第

259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上訴人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反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及民法第472條第2 款之規定,允許第三人即其成年子女己○○使用乙屋,業經上訴人庚○○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承:「目前我及小孩己○○在住...」等語明確(詳原審91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被上訴人復又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發函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庚○○為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己○○亦係無權占用乙屋:依上訴人庚○○上開於原審勘驗現場自承之情事,且於上訴人庚○○、己○○於上訴狀主張係共同居住使用乙屋而非轉借予上訴人己○○,後又陳述上訴人己○○因工作關係在外居住,回家看望家人並留宿,並非占有乙屋等語,二者矛盾且與勘驗現場結果不符,顯屬推卸之詞。

三、上訴人癸○○部分: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之4 (1 樓)房屋(下稱丙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下稱丁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癸○○使用:

丙、丁屋均為臺北縣所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癸○○曾任原告轄下新莊分局員警,未經配住即無權占用丙、丁屋,並經其於原審91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中自認,且於上訴狀中不爭執,故上訴人癸○○對丙、丁屋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上訴人癸○○主張獲得許可,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居住丙、丁屋至今超過30年並不代表獲得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除法有明文外,並不能視為默示同意,是上訴人癸○○所辯顯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如有同意,亦因上訴人癸○○於61年遭免職,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之目的達成而消滅:

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癸○○仍繼續占有丙、丁屋,自係無權占有,爰依第470 、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癸○○返還

丙、丁屋。

四、上訴人壬○○部分:上訴人壬○○於上訴理由抗辯並未實際居住丁屋,惟經原審現場勘驗,丁屋內放置機車、電腦、電視、電扇、冷氣、沙發、神龕等物,核與上訴人癸○○即上訴人壬○○之父於原審自承:有物品放置丁屋等情相符,足見上訴人壬○○確實占有使用丁屋,其上訴狀之抗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壬○○無使用丁屋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應將丁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戊○○○部分: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戊屋)所使用之基地(下或稱戊屋占用基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戊○○○使用:

戊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戊○○○為實際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戊○○○使用戊屋占用基地,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除法有明文外,並不能視為默示同意,民法第45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臺上367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戊○○○主張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戊○○○所有之戊屋係屬無權占有上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506 、

507 、508 地號3 筆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二)上訴人戊○○○依法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早於90年6 月28日以友文律字第047 號函催告上訴人戊○○○之夫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騰空遷讓返還戊屋及戊屋占用基地,卻置之不理,且於原審亦未表明和解之意,現上訴人戊○○○於原審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後,空言無資力負擔拆除費用及不當得利,純屬推卸之詞,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遠低一般租賃市場行情,合理且適當:

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97條定有明文。戊屋及占用土地係坐落於506 、507 、508 地號土地,位處新莊市區○○○段,附近為繁榮之商業區,生活功能完備,具有高經濟價值,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原為365,260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07,332 元,每月6,087 元應為適當。況本件上訴人戊○○○為無權占有戊屋占用基地,被上訴人機關與其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無「國有出租金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戊○○○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

六、是被上訴人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不能為駁回關於上訴人丁○○、丙○○○、甲○之上訴時,請依被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即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於508 、518 地號上甲屋1 、2 樓(即如附圖三所示⑥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⑫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⑰部分面積11.52 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㉒部分16.6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㉖面積

2.3 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⑤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三所示⑪部分8.97平方公尺,合計50.85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58,490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拆除甲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74 元。

叁、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甲○、丁○○、丙○○○則以:

(一)甲屋是否為上訴人丙○○○所有?抑為臺北縣所有?查甲屋乃上訴人丙○○○於52、53年間自費出資興建,且上訴人丙○○○於53年甲屋興建完成後即住居於該屋,並於60年間向斯時新莊鎮公所(現以改制為新莊市公所)申請修繕,而新莊分局亦發函自承甲屋係上訴人自行砌建。再者,甲屋自57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丙○○○,且水電費收據揭記載係上訴人丙○○○,又甲屋與96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層次、面積...等重要特徵均明顯不符,由此可知甲屋並非臺北縣所有。縱甲屋部分建物屬臺北縣所有,亦僅有坐落於50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方屬之,其他部分之獨立建物因具獨立性,且為上訴人丙○○○所興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遷讓,洵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甲○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1、甲屋坐落508 、518 地號土地所有人及管理機關係分別登記為新莊分局,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甲屋依法登記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縱使管理機關新莊分局係直接隸屬於被上訴人且新莊分局無獨立之預算及組織法令,依法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得行使甲屋之物上請求權。

2、上訴人甲○早已遷出甲屋,且其現赴中國大陸工作,未在甲屋居住,顯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被上訴人遽將上訴人甲○列為原審被告,訴請遷讓甲屋,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甲屋為配住與上訴人丁○○之宿舍,則上訴人丁○○可否合法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縱認為甲屋乃被上訴人配住之宿舍,但上訴人丁○○續住宿舍乃借貸關係之延長,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下稱釋字557 號解釋)之意旨:「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且依行政院74年14927 號函,上訴人丁○○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被上訴人僅單純起訴催請返還宿舍,並非合法為「宿舍之處理」,上訴人丁○○法仍得續住,並非無權占有。

(四)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甲屋乃上訴人丙○○○經管理機關新莊分局同意後於52、53年間所興建,故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此情。而臺北縣於63年登記為甲屋之所有人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甲○、丁○○、丙○○○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丁○○退休時,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丁○○遷讓甲屋,凡此均足使上訴人不欲請求遷讓甲屋之正當信任,故被上訴人對甲屋之物上請求權,因違背誠信原則而不得對上訴人甲○、丁○○、丙○○○主張。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是否允當?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係按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乃只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10% 最高額...」可參,詎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按申報價額年息10% 最高限額計算,尚嫌恣斷。又甲屋坐落之基地係臺北縣所有,而公有基地租金之計收,准予比照地價稅重新核定之打折方式課徵,其租金率為出租地價年息3%。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實屬過高。況甲屋屋齡已逾40年,附近工商經濟亦非豐盛,原審遽依最高限額核計,確欠公允。末查,甲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坐落於508 地號之土地,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故被上訴人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應以B部分坐落之地為計算,原審以B、C兩部分合併計算,殊有誤會。

(六)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雖以:縱甲屋係上訴人丙○○○所興建,惟甲屋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508 、518 地號土地,是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丁○○、丙○○○、甲○遷讓返還甲屋若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丙○○○將甲屋坐落於508 、518 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查,甲屋係坐落於508 、518 、535-2 地號土地,其中535-2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慈祐宮所有,上訴人丙○○○已與慈祐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該部分房屋占甲屋總面積約1/3 強,如拆除508 、518 地號土地部分之甲屋,執行技術上顯有所困難,並損及上訴人丙○○○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不符比例原則。另上訴人丁○○、丙○○○居住甲屋達40餘年,被上訴人迄今始告知無權占有一事,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七)是上訴人丁○○、丙○○○、甲○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丙○○○、甲○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己○○、庚○○則以:

(一)上訴人庚○○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規定居住使用乙屋,並非無權占有:

查乙屋係上訴人庚○○於58年任職被上訴人新莊分局,依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獲准配住之宿舍。而上訴人庚○○於77年辦理退休,依行政院74年第14927 號函釋中核示事項第3 點:「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經釋字第557 號解釋確認,是上訴人庚○○退休後續住宿舍即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並無發公文要回宿舍即提起訴訟,且起訴亦未引用「事務管理規則」第149 條之規定,即以上訴人庚○○退休請求遷讓,惟以不合法令之「使用之目的已達成」起訴請求,原審未查明行政院頒行之函令,竟以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顯有違失。

(二)乙屋一向由上訴人庚○○居住使用,並無轉借等違背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之情事:

次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以:上訴人庚○○未經原告同意,將乙屋「借予」上訴人己○○居住使用,以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及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庚○○、己○○返還乙屋;雖原審判決僅論述「經被告庚○○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乙屋目前我及小孩己○○住等語明確」(原審判決第20頁),惟並未以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為判決遷讓理由。再按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第1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並無禁止宿舍借用人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經查上訴人庚○○、己○○係父子關係,上訴人己○○即在乙屋出生與家人共同居住,成年後在外工作居住,有判決書記載之戶籍及現住住址可證,惟經常回乙屋與父親家人探望留宿,顯與前揭之規定不相符,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己○○應共同遷讓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己○○已成年在外工作,並因工作關係在外居住,回家探望家人並留宿,並非占有使用乙屋,原審以無權占有判命共同遷讓,並命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己○○既未居住使用無權占有乙屋,原審判決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不當。

(四)是上訴人己○○、庚○○等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己○○、庚○○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請求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壬○○則以:

(一)上訴人壬○○於89年4 月21日即與妻女遷入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民族路263 巷25號5 樓,並未使用丁屋,被上訴人勘驗時發現丁屋中放置機車、電腦...等物,旋即認定上訴人壬○○使用與事實不符,且該等物品並非上訴人壬○○所有。上訴人壬○○之戶籍未隨之變遷,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壬○○先母洪麗蓉向丁屋前屋主購買時,前屋主表示:「將來政府要拆建時,有拆遷費可拿,並依據使用年限,作為給付標準」,是上訴人壬○○戶籍一直沒做變動。

(二)是上訴人壬○○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壬○○部分請求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癸○○則以:

(一)丙屋原係分配新莊分局警員居住之宿舍,與新莊分局局長官舍門戶相對,上訴人癸○○未經同意即先予搬入居住,翌日即遭斯時新莊分局分局長察覺,並曾派2 組巡官查問後,經與新莊分局2 組組員達成協議,即許可由上訴人癸○○居住,自應係視同合理配住,是豈能以無權占住,斷章取義,不予審慎而為率臆判決。再者,如未經同意擅行占住,何能相安無事任由上訴人居住至今已超過30年之久,未經被上訴同意占住,即與兩造無借貸契約關係,又何有借貸目的已完成終止之謂?至於丁屋則未經詳審,即張冠李戴,相互矛盾,全為臆測,無稽之錯誤判決。

(二)是上訴人癸○○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癸○○部分請求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六、上訴人戊○○○則以:

(一)不當得利部分:戊屋建造於54年,而上訴人戊○○○於57年不知情的狀況下向訴外人莫非平以140,000 元購買,至91年已居住達34年之久,被上訴人突然告知占用職務宿舍,惟30多年來被上訴人未告知占用,孰料在相關事實未明前,即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公平。

(二)租金部分:蓋被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1.32平方公尺、B面積

7.77平方公尺、D面積42.72 平方公尺,而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為14,100元,則需給付月租金6,087 元。惟其租金之計算基準,亦違臺北縣縣有土地之租金率,應比照「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自民國82年7 月

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而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內,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再以60% 計收租金。」,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4 樓及2 樓之房屋,認為占用係供自行居住使用,則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或鑑價其年息5%計算為宜。查本件戊屋與前開判決之房屋具有地緣關係,應比照鄰近房屋為公平模式。職故,應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實屬公允。

(三)上訴人戊○○○得知確實戊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後,隨即將戊屋騰空,並於91年3 月20日前搬離戊屋,且於91年5月28日請被上訴人將戊屋占用基地部分平房拆除費用告知,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願拆屋還地之事實,願被上訴人能撤回起訴,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戊○○○搬離戊屋後,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戊○○○請求不當得利。再者,兩造約定若上訴人戊○○○如於93年3 月20日前將戊屋占用土地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願拋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詎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戊○○○將戊屋騰空搬離後,竟故意延遲鑑界時程,使上訴人戊○○○無法完成還地手續,依原審判決,導致租金按月累積至返還土地日止,實損及上訴人戊○○○之權益。準此,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向上訴人戊○○○為請求,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在戊屋大門口違章搭建鐵欄架網封閉通道,消滅戶籍門號,禁止上訴人戊○○○出入,亦顯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若造成他人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乃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查今被上訴人違章搭建鐵欄架網封閉通道,以對上訴人戊○○○造成極大之損失,與法律意旨不符,應禁止或拆除。

(四)是上訴人戊○○○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屋、乙屋、丙屋、丁屋、戊屋均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宿舍,並將甲屋配住於上訴人丁○○,乙屋配住於上訴人庚○○,然上訴人丁○○已於86年間退休,上訴人庚○○於77年間退休,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均因借貸目的已達而終止,且上訴人庚○○未經同意將乙屋借予上訴人己○○居住,亦違反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及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分別經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丁○○、庚○○已各係無權占有甲屋、乙屋;又上訴人丙○○○、甲○、己○○、癸○○、壬○○、戊○○○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甲屋(上訴人丙○○○、甲○)、乙屋(上訴人己○○)、丙屋(上訴人癸○○)、丁屋(上訴人癸○○、壬○○)、戊屋(上訴人戊○○○),故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以此為先位聲明。又甲屋、戊屋確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縱認甲屋係上訴人丙○○○所興建,或戊屋已由上訴人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該2 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其2 人即應將該2 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丁○○、丙○○○及甲○部分:

1、上訴人丁○○、丙○○○以:上訴人丁○○前雖任職於新莊派出所,惟未分配宿舍,係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丙○○○於52、53年間自費興建甲屋居住,甲屋並非公有宿舍,且甲屋並於59年因舊有門牌重新整編而登記上訴人丙○○○為所有人,又甲屋亦非日式建築,足見並非38年間所興建,且甲屋之實際面積約130 餘平方公尺,並自57年起即以上訴人丙○○○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屋稅,繳納水電費,前亦於60年申請修繕甲屋經新莊鎮公所核准,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謄本登記不實,上訴人丙○○○為原始興建人,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已與事實不符。又甲屋係坐落於508 、518 、535-2 地號土地,其中535-2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慈祐宮所有,上訴人丙○○○已與慈祐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該部分房屋占甲屋總面積約1/3 強,如拆除508 、518 地號土地部分之甲屋,執行技術上顯有所困難,並損及第三人權益甚鉅,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不符比例原則,另上訴人丁○○、丙○○○居住甲屋達40餘年,被上訴人迄今始告知無權占有一事,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依臺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6 條規定,可知縣有財產(含公用不動產及非公用不動產)得申請承租及讓售,上訴人丁○○、丙○○○曾多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承租或讓售甲屋所占有之縣有土地,惟經臺北縣政府函復稱須待本件司法程序終結,再為處理,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所據等情,資為抗辯。

2、上訴人甲○以:上訴人甲○業已成年,早已遷出甲屋,且其現赴中國大陸工作,未在甲屋居住,顯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被上訴人遽將上訴人甲○列為原審被告,訴請遷讓甲屋,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上訴人庚○○、己○○部分上訴人庚○○、己○○則以:乙屋係上訴人庚○○於58年間服務於新莊分局所配住之眷舍,其係有權居住;且己○○業已成年,早已遷出乙屋,僅係偶爾至乙屋探視家人,根未無需負遷讓乙屋之責等情抗辯。

(三)上訴人癸○○部分:上訴人癸○○則以:其約於58年間自行搬入丙屋居住,未經被上訴人配住,其間未經被上訴人請求遷出。丁屋則係其配偶洪麗蓉於過世前向他人購買該屋之使用權。而丁屋之客廳及2 樓部分均係由訴外人閻登暐(已死亡)所加蓋,其沒有居住於丁屋等情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壬○○部分上訴人壬○○則以:其不了解丁屋之使用情形,亦從未居住於該屋,丁屋則係其母洪麗蓉於過世前向他人購買該屋之使用權,其雖設籍於丁屋,乃係因丁屋之前手曾交待將來拆遷時有補償費可領,及為方便日後小孩就學等情置辯。

(五)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以:戊屋並非公有宿舍,係蓋於水利局畸零地上之違章建築,該屋原係於57年間由訴外人董阿龐向另訴外人莫非平購買,嗣再轉賣予上訴人戊○○○,故戊屋已占有基地達34年之久,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再依最高法院決議占有違建物達15年之久者,可拒還地上物,土地所有人需俟住戶拆遷、死亡或建物自然毀損方可取回土地等情抗辯。

伍、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丙○○○及甲○請求(即甲屋)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坐落535-2 、508 、518 地號土地,其中1 樓係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14.53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3.4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6.98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載為65.59 平方公尺),2 樓係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29 .73 平 方公尺、K部分面積37.11 平方公尺、L部分部分面積13.73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0.5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誤載為80.55 平方公尺)之甲屋,係登記為臺北縣所有之960 建號建物,並以新莊分局為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宿舍,因而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丁○○、丙○○○及甲○自甲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96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見原審卷一第54、132 頁)欲行為證,惟為上訴人丁○○、丙○○○及甲○所否認,經查:

(一)經細繹960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其門牌號碼固係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4 、6 號,其中「門牌號碼4 號」部分固與上訴人丁○○、丙○○○及甲○使用甲屋之門牌號碼相同,惟「門牌號碼6 號」部分現今安在?且綜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丙○○○及甲○於本件所有之陳述,均未見上訴人丁○○、丙○○○及甲○曾占用「門牌號碼

6 號」部分之建物,是由960 建號建物謄本上雖載明此建物之門牌號碼中有「門牌號碼4 號」部分,惟是否即得以此遽論甲屋即係960 建號建物?尚非無疑。

(二)次依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960 建號之樓層僅有1 樓,係坐落於508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7.51 平方公尺,惟經原審2 次至現場勘驗,發現甲屋1 樓部分占用508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33.48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B部分),2樓部分因有陽台,是占用508 地號土地之面積略較1 樓部分為多,惟亦僅為37.71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K部分),與960 建號建物占用面積(67.51 平方公尺)短少將近1/2 ,亦與常理不合。

(三)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函詢960 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係記載960 建號建物由臺北縣於38年7 月30日接管,並於62年12月11日至63年2 月10日止經公告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而公告登記臺北縣為所有人,新莊分局為管理機關,有該登記資料1 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58 頁),惟查,960 建號建物與甲屋已有如上諸多不能符合之點,是960 建號建物是否為甲屋,已有重大疑問,是不能僅以上開960 建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即認係甲屋之登記資料;且由960 建號建物辦理原始登記相關資料中之建物位置圖謄本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960 建號建物係全部完整坐落毗鄰61、535- 2地號(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新莊小段1092-1、526-1 地號)土地旁之508 地號(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新莊小段478-2 地號)土地上,即與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之位置大致相符,而非如甲屋係分別跨越在508 、518 及535-2 地號(即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新莊小段478-2 、475 及526- 1地號,即如附圖二所示J、K、L部分)3 筆土地上,是960 建號建物應非甲屋,至為明顯。

(四)再查,上訴人丁○○、丙○○○及甲○抗辯甲屋乃上訴人丙○○○於52、53年間自費出資興建之情事,業據證人邱得發於原審中證稱:「...是丙○○○出錢蓋的,約在

52、53年間蓋的。...」,證人閻禹亦於原審中證稱:「本來是空地,後來丙○○○蓋的,約52、53年蓋的,我當時就知道地1 部分是水利局的,一部分是縣政府的,不是宿舍。」等語明確(均見原審卷一第414 頁),且上訴人丙○○○於53年甲屋興建完成後即住居於該屋,並於60年間向新莊鎮公所申請修繕,而新莊分局亦曾於60年間發函自承甲屋係上訴人丙○○○自行砌建、惟請求其自行逝除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函、新莊分局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53頁),而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以上訴人丁○○、丙○○○及甲○另提出房屋稅單、電費...等單據以觀,均可認定甲屋並非960 建號建物,且係由上訴人丙○○○興建,是上訴人丁○○、丙○○○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綜合上述,甲屋既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之960 建號建物,是被上訴人以甲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丁○○、丙○○○及甲○自甲屋遷出及返還之部分,即非有據,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丁○○、丙○○○及甲○關於先位聲明請求之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縱以甲屋係上訴人丙○○○所興建,惟甲屋占用508 、518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⑥、⑫、⑰、㉒、㉖〈即占用508 地號土地部分〉及⑤、⑪〈即占用

51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各為37.12 、13.73 平方公尺,合計50.85 平方公尺),為臺北縣所有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將該2 筆土地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另其中535-

2 地號土地(即附圖三其餘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則係訴外人慈佑宮所有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201 、9頁),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卷二第5 、6 頁),及囑託新莊地政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卷二第8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有之甲屋中如附圖三所示⑥、⑫、⑰、㉒、㉖及⑤、⑪部分係占有上開508 、518 地號土地,即堪採信。

(二)至上訴人丙○○○另以:甲屋係坐落於508 、518 、535-

2 地號土地,其中535-2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慈祐宮所有,上訴人丙○○○已與慈祐宮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該部分房屋占甲屋總面積約1/3 強,如拆除508 、518 地號土地部分之甲屋,執行技術上顯有所困難,並損及上訴人丙○○○權益甚鉅,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不符比例原則,另上訴人丙○○○居住甲屋達40餘年,被上訴人迄今始告知無權占有一事,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甲屋占用508 、518 地號土地面積(50.85 平方公尺)遠大於占用535-2 地號土地之面積(扣除雨遮後,即如附圖三③、④、⑨、⑩、⑮、⑯、⑳、㉑、㉕所示,合計30.86 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係合於法律及情理,而不能因果倒置,遽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損及上訴人丙○○○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轄下新莊分局於60年間得知被上訴人丙○○○自行砌建甲屋並行修建時,即曾發函表示:「一、查本分局新莊鎮114 巷4 號宿舍空地,王員(此指上訴人丁○○)原服務本分局期間,自行砌建兩間,該土地業已呈報列入本分局遷建標售財產處分範圍以內,台端未經本分局同意,擅自雇工興建,希即停止,否則依法處理。」,亦有上訴人丙○○○提出新莊分局函1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上訴人丙○○○於興建甲屋未久,即因被上訴人發函而知其占用508 、518 地號土地,是亦無其所辯被上訴人直至數十年後始告知無權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更無其所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所有之甲屋如附圖三所示⑥、⑫、⑰、㉒、㉖及⑤、⑪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占有508 、518 地號2 筆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附圖三所示⑥、⑫、⑰、㉒、㉖及⑤、⑪部分房屋,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庚○○及己○○請求(即乙屋)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坐落5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Q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9.39 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16.3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8.45 平方公尺之乙屋,所有人為臺北縣,係屬被上訴人之宿舍,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前於58年間,因上訴人庚○○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住於上訴人庚○○,嗣上訴人庚○○已於77年辦理退休,然上訴人庚○○現仍居住於乙屋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宿舍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9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

312 至315 頁),及囑託新莊地政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上訴人庚○○雖以:

乙屋係其於58年任職被上訴人新莊分局,依行政院頒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獲准配住之宿舍,而上訴人庚○○於77年辦理退休,依行政院74年第14927 號函釋中核示事項第3 點: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經釋字第557 號解釋確認,是其退休後續住宿舍即非無權占有等情為辯,惟釋字557 號解釋係在釋明「退休人員」之定義及範圍,上訴人庚○○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乙屋使用,係無償配住乙屋,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嗣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退休,依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完畢,則乙屋借用人即上訴人繼續占有該宿舍,已構成無權占有,是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之第249 條第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亦明揭斯旨;雖行政院74年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此觀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上述「宿舍處理」之相關釋示,均指明所謂「宿舍處理」亦包括「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理」之情形在內,(參該局86年10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300720號、87年8 月10日87局住福字第311234號函)。從而,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既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庚○○遷讓並返還乙屋。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己○○現亦居住於乙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庚○○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承:「(乙屋)目前我及小孩己○○在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反面),亦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訴人己○○居住於乙屋,核與原審勘驗現場之結果不符,且上訴人庚○○復未舉證以證明其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庚○○退休,致使用目的完成,應認乙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庚○○於77年間退休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庚○○、己○○現仍使用乙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分別基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己○○自乙屋遷出並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癸○○請求(即丙屋)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519 、518 、51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23.27 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2.69 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6.63 平方公尺之丙屋,係屬被上訴人之宿舍,上訴人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搬入丙屋居住至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新莊分局公務宿舍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9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及囑託新莊地政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上訴人癸○○雖以:其原未經新莊分局長官同意即先予搬入丙屋居住,嗣與新莊分局達成協議,許可由其居住,自應係視同合理配住,是並非無權占住等情為辯,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癸○○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是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癸○○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丙屋,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癸○○自丙屋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捌、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壬○○請求(即丁屋)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5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土地上面積80.62 平方公尺之丁屋,係屬被上訴人之宿舍,丁屋並分為如附圖一所示D、E、F三部分,其中E部分係被上訴人日式平房、D為增建2 層樓房、F為前院增建1 層建物,增建之D、F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而上訴人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丁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宿舍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 、133 、202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及囑託新莊地政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並足認上開增建之如附圖二所示D、F部分已附合主建物E部分,而同屬一所有權客體。又上訴人壬○○雖先辯稱丁屋係由其過世之母洪麗蓉購買使用權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壬○○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取。上訴人壬○○另以其僅設籍於該處,並未實際居住等情為辯,惟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丁屋內放置有機車、電腦、電視、電扇、冷氣、沙發、神龕等物,業經上訴人壬○○之父即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物品放置丁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9 頁),足見上訴人壬○○確有占有使用丁屋無疑。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壬○○無權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丁屋,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壬○○自丁屋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就丁屋部分對上訴人癸○○請求部分業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在此指明。)。

玖、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請求(即戊屋)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50

6 、507 、508 、61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2.72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5.61平方公尺之戊屋,係屬被上訴人之宿舍等情,然此為上訴人戊○○○所否認,並以:戊屋係其於77年間向訴外人董阿龐所購買等語,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1 頁),是戊屋雖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上訴人戊○○○已藉由買賣取得丁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戊屋為其管理之宿舍,是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戊屋係屬其管理之公有宿舍,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戊○○○及乙○○、王思又、王韋翔、王千容、王重凱自戊屋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中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乙○○、王思又、王韋翔、王千容、王重凱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復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該部分請求業已確定)。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縱戊屋為上訴人戊○○○所有,惟戊屋占用基地中506 、507 、508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A、B、D部分,面積各為1.32、7.77、42.72 平方公尺,合計51.81 平方公尺),為臺北縣所有之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同意將該3 筆土地委由原告管理;另其中61地號土地(即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則係訴外人慈佑宮所有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9 頁),並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4 頁),及囑託新莊地政派員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所有之戊屋中如附圖二所示A、

B、D部分占有上開506 、507 、508 地號土地,即堪採信。

(二)被告戊○○○雖以:戊屋占有基地達34年之久,業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辯,然按所謂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係以「未經登記之不動者」為限,然本件戊屋占用之506 、507 、508 地號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自不可能再經時效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戊○○○上開抗辯,顯不能執為其有占用506 、507 、50

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戊○○○所有之戊屋如附圖二所示A、B、D部分並無正當權源占有506 、507、508 地號3 筆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D部分房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拾、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有之甲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508 、518 地號土地,上訴人庚○○、己○○無權占有乙屋,上訴人癸○○無權占有丙屋,上訴人壬○○無權占有丁屋,上訴人戊○○○所有之戊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506 、507 、50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癸○○、壬○○、庚○○、己○○給付自90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或土地之日止,另上訴人丙○○○、戊○○○自91年

5 月8 日回溯五年起至拆除戊屋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庚○○、己○○間就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庚○○、己○○間雖係分別共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乙屋,然其並無明示就不當得利部分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於共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下,須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庚○○、己○○需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而其房屋之租金,亦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乙屋坐落於504 、509 、510 、512 地號土地,丙屋坐落於512 、

518 、519 地號土地,丁屋坐落於508 地號土地,甲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508 、518 地號土地,戊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506 、507 、50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為公有土地,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元,此有上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上載申報地價附卷可稽,且查甲、乙、

丙、丁、戊屋或為磚造,或有部分以鐵皮搭蓋而成,構造尚屬簡單,分別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大觀街,大觀街接中正路,距新海橋約100 至200 公尺,附近有學校、農會及其他商店,有現場照片、地圖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本件相關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認相關土地、房屋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宜(關於房屋租金方面,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係以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二〉第92頁),其計算方式為:

(一)上訴人丙○○○部分:其所占有之甲屋係坐落如附圖三所示①至㉖所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三所示⑥、⑫、⑰、㉒、㉖及⑤、⑪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4、5.36、11.5

2 、16.6、2.3 、4.76、8.97平方公尺,合計50.85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元,其自91年5 月8 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

1、86年5 月9 日起至91年5 月8 日止(5 年)不當得利:

50.85 ×14,100×5%×5 =179,245 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2、91年5 月8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1.32+7.77+42.72)×14,100 ×5%÷12=2,987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二)上訴人庚○○、己○○部分:其2 人所占有之乙屋係坐落如附圖二所示之Q、R、S、

T、U部分土地,其中Q面積0.39平方公尺,坐落509 地號土地,R、T面積各為8.88、13.40 平方公尺,均坐落

512 地號土地,S面積19.39 平方公尺,坐落510 地號土地,U面積16.39 平方公尺,坐落504 地號土地,此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元,則上開部分之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0.39+8.88+19.39 +13.40+16.39)×14,100 ×5%÷12=3,433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相符。

(三)上訴人癸○○部分:其所占有之丙屋係坐落如附圖二所示N、O、P部分,其中N面積23.27 平方公尺,坐落519 地號土地,O面積32.69 平方尺公尺,坐落518 地號土地,P面積0.67平方公尺,坐落512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元,是此部分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23.2

7 +32.69 +0.67)×14,100×5%÷12=3,327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相符。

(四)上訴人壬○○部分:其所占有之丁屋係坐落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80.62平方公尺,坐落50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100 元 ,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下:80.62 ×14,100×5%÷12=4,736 元,逾此部分之依據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戊○○○部分:其所占有之戊屋係坐落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部分土地,其中A、B、D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A面積1.32平方公尺、B面積7.77平方公尺、D面積

42.72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平方公尺14,100元,其自91年5 月8 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91年5月9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下:

1、86年5 月9 日起至91年5 月8 日止(5 年)不當得利:(1.32+7.77+42.72)×14,100 ×5%×5 =182,630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2、91年5 月8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1.32+7.77+42.72)×14,100 ×5%÷12=3,843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拾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庚○○、己○○應將乙屋(如附圖二所示Q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

8.88平方公尺、S部分面積19.39 平方公尺、T部分面積

13.4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16.39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0年8 月24 日 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33 元。上訴人癸○○應將丙屋(如附圖二所示之N部分面積23.27 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32.69 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0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2

7 元。上訴人壬○○應將丁屋(如附圖二所示之M部分面積80.62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0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73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丁○○、丙○○○及甲○自甲房遷出,乙○○、王思又、王韋翔、王重凱及上訴人戊○○○自戊屋中遷出,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固無理由;但被上訴人上開2 部分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甲屋坐落508 、518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三所示⑥、⑫、⑰、㉒、㉖及⑤、⑪部分建物,及上訴人戊○○○應將戊屋坐落506 、507 、508 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2.7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分別返還所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79,245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至拆除如附圖三所示⑥、⑫、⑰、㉒、㉖及⑤、⑪部分之甲屋並返還該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87 元,又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8 2,630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二A、B、D部分之戊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843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關於(一)命上訴人丁○○、丙○○○、甲○應將甲屋1 、2 樓房屋(1 樓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14 .53 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33.4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2 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

1.32 平 方公尺、K部分面積37.11 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3.73 平方公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應自90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上訴人丁○○、甲○、丙○○○按月給付原告4,988 元之部分;(二)命上訴人壬○○自90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丁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736 元之部分;(三)命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超過182,630 元,及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拆除戊屋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2.72 平方公尺)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843 元之部分,為上開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其中原審判令上訴人丁○○、丙○○○、甲○應自甲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固有違誤,茲經上訴人丁○○、丙○○○、甲○上訴指摘及此,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丁○○、丙○○○、甲○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雖未上訴,惟其在原審備位之訴因上訴人丁○○、丙○○○、甲○之上訴而隨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本院自得因被上訴人之聲明就先後位之訴併為辯論,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併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予以部分准許,特予敘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拾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潘長生法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