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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本件上訴人遲延付租,自承有負房東,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已將欠租付清,被上訴人未將上情陳請審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二項所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文義,頗有遺憾,懇請續行履約,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銀行匯款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租金僅補繳到九十二年七月,之後就沒再繳,並無與上訴人續約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二年,即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於每月五日給付,此業經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詎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四期,共計四萬四千元,屢催不付,上訴人曾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視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後仍未置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及前開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待期限屆滿,即得終止租約,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本院公證處公證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於上訴狀中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固以嗣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已將欠租付清,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支付欠租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期限內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前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洵屬正當,不因上訴人事後將積欠租金支付被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B 法官 程怡怡~B 法官 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