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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附 王金棵帶被上訴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葉秀美律師許筱欣律師被上訴人即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標的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肆虐而無法營業為由,主張合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而終止租約,惟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所載,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自不得主張因納莉颱風肆虐,導致機器設備遭水淹沒,係屬不能抗力原因,而終止租約。又原審雖認系爭租賃物所在之松山區吉祥里雖有三百九十六戶遭大水淹沒,惟原審並未審究該地區地下室淹水之比例為何?及淹水之地下室是否均已達到無法營業之境地等,即率然認定本件應已符合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事由,顯屬率然。況依雙方簽署之協議書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另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七日始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於上訴人,更足以證明雙方合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終止租賃契約,故倘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止租賃契約為真實,被上訴人為何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予上訴人?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終止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租金共計四百二十萬元,依據契約書第四條後段之約定,該金額自得由押租金三百萬元中扣除。

(二)原審審認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惟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規定及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租約終止:(三)因雙方合意或契約條件之終止租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遷空房屋並交還予上訴人之責,且須俟被上訴人履行遷空交還房屋後,雙方就前此之欠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或費用結算扣抵後,被上訴人始得領回剩餘之押租金,此有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可憑;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並將鑰匙交還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被上訴人享有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上訴人於取得鑰匙後進入系爭租賃房屋時,始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只得另請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已三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回復原狀;且證人呂仁山曾於原審證稱:「問: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訂租約之前,是否勘查過現場?答:有,當時是我及工程人員一起去的。如果要簽約的話,應該是簽約之前一、二個月去的,下面沒有水電,要電手電筒,現場有淹過水的痕跡,還有黃土,我有要求房東拉一個緊急臨時電源,我發現有新的、舊的管線,可是水電不通,其餘如消防灑水、排煙、廚餘等處理位置、隔間、電扶梯等,我有要求房東把房子處理到我們可以使用之狀態...」、「問:請求訊問證人,地下室新做的狀況是何情形?答:我有問房東,房東說松青做到一半就搬走,而且在地下室的狀況,其他都有淹過水的痕跡,可是新做的部分沒有淹水的痕跡。」(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不僅未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且於納莉颱風過後,亦曾重新整修系爭租賃房屋現場,並繼續使用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故與被上訴人主張因納莉颱風致無法營業而終止租賃契約之情事不符。

(三)被上訴人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之酌減,並以茲計算其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至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市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益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益,要非立法之原意,準此,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經營連鎖超市,自不受該條保護甚明。且占有人一經取得占有即足以享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並獲得一定之利益,故僅係單純的占有而無使用收益之事實,亦可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即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縱被上訴人因不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法獲得營收,當非上訴人所能負責。乃原審率以被上訴人在占有期間並無營收為由,而認被上訴人並無得利云云,於法顯有未洽。

(四)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合法終止,然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尚應負責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即被上訴人負有遷空房屋並將之交還上訴人之責,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押租金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欠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或費用後,始一次無息返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才將系爭房屋遷空並將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且並未依約將室內手扶梯、空調及消防系統等必要設備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因修繕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三百六十萬元,且得由押租金中予以扣除。另自九十一年起迄被上訴人交還房屋為止,尚有未繳電費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管理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依前開約定該等費用亦均應扣除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一紙、發票七紙、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四紙、管理費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巿松山區公所函查該區吉祥里總戶數為何?及訊問證人呂仁山、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右開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租約:

1、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若因政令或其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可抗拒之原因,致乙方不能繼續營業時,雙方同意乙方得就不能營業之事實,為租約終止之主張」,而本件租賃契約標的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肆虐遭大水淹沒,所有機器設備毀於一旦使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租約。

2、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分別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方式使用租賃物,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原因致受損外,若為乙方過失或故意毀損租賃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因政令或其他乙方不可抗拒之原因,致乙方不能繼續營業時,雙方同意乙方得就不能營業之事實,為租約終止之主張」等語觀之,因天災、地變所造成之損害即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且若致使被上訴人不能繼續營業者,即得終止租約。本件租賃標的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來襲期間,遭大水淹沒所有機器設備,致被上訴人無法營業之事實,除有現場相片六幀可證外,且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侵襲台灣地區期間,台北氣象站於九月十九日單日降雨量達四二五點二公厘,為該站自八十六年設站以來最大單日降雨量紀錄;又自九月十五日發布納莉颱風陸上警報至九月十九日解除警報五日期間該站之累降雨量為八五四點四公厘等情,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六八三一號函存卷可稽,且經原審向台北市各行政區公所函查結果,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建物遭洪水淹沒計達千戶,僅以本件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台北市松山區吉祥里,其遭水淹沒之地下室建物,亦高達三百九十六戶之多,復有各該區公所函覆可證此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系爭租賃物遭水淹沒確係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

3、又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造成台北市松山、信義、南港成為水鄉澤國之因,除了其滯留在台灣地區之時間長達五十小時,在台北地區降下有史以來單日最大降雨量外,經監察院於納莉風災過後所為之調查發現造成台北市松山、南港、信義洪氾之原因為「納莉颱風期間,台北市政府自恃防港設施已臻完善,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於防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致洪水由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加劇漫溢;又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能充分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錯失防災先機;於納莉颱風來襲前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成為洪氾捷徑之一;未掌握基隆河上游溢堤狀況,採取有效緊急應變措施,坐令玉成抽水站重蹈琳恩颱風之覆轍再度因冷卻水泵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交通部國工局代辦台北市大坑溪堤防共構工程,工程進度一再延宕,影響汛期防洪安全,且於納莉颱風來襲時,未依防汛緊急應變書將臨時防洪封鎖線堆疊至計畫高程,致基隆河洪水由此缺口溢堤,亦成為洪氾捷徑之一;經濟部水利處執行基隆河北山大橋下游左岸護岸工程不力,且為相關防汛應變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未能依災害防救法主動提供台北市政府必要之協助;相關之防洪防汛資訊傳遞與分享,地方與中央溝通遲滯,未能即時把握防災與救災的最佳時機....等諸多缺失,均為加劇台北市南港、松山信義地區洪氾程度之肇因」此有監察院糾正案文足資為憑,顯見納莉颱風所造成之災害非被上訴人所能抗力,而因此造成系爭租賃物必要設備之損害即無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4、鈞院準備程序中亦傳訊台北市松山區吉祥里里長丙○○到院,其亦結稱台北市松山區吉祥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淹水最高到一七0公分,松青超市那邊從地面起算大約一百公分,松青超市地下室應該是全部淹到,亦證被上訴人確因納莉颱風遭致無法繼續營業,自得依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租約,至為明確。

(二)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

1、本件租賃契約標的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肆虐遭大水淹沒,所有機器設備毀於一旦使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被上訴人遂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表示因遭水災之故無法再行營業主張依前開租約之約定終止租約,又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再次主張依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二款終止租約,上訴人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上開函件,此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足憑,兩造之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業已終止,甚為明確。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租約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終止,並舉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簽署之協議書為證,然該協商係原審審理期間諭請兩造洽談和解,兩造僅就交還鑰匙部份達成合意,至於租約何時終止兩造互相陳述意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終止顯非事實。

3、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期前通知,然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期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足憑,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進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遷空點交租賃物: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此被上訴人否認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後即著手清理系爭租賃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點交房屋,上訴人對其於點交日前已收受被上訴人之點交通知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按時前往點交,被上訴人遂於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系爭租賃物拍照存證以杜將來紛爭,並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告知上訴人;按點交係兼需上訴人配合之行為,若上訴人執意不配合點交則被上訴人將永無取回押租金之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租賃物清空達於可點交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卅五條但書之旨被上訴人業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應由上訴人自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點交房屋,故仍積欠其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份之租金並無理由。

2、證人乙○○已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業將系爭租賃物完全淨空,達到可點交之狀態。

(四)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係不當得利,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本件系爭租賃物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侵襲導致所有營業設備均遭淹沒此除有上述現場相片亦有中央氣象局及台北市各行政區公所覆函可稽,被上訴人無法營業之事實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供開設超市使用,被上訴人既然法營業又何來受利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上訴人就室內手扶梯、空調、消防設備等之修繕費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室內手扶梯、空調及消防系統等必要設備回復原狀,故其委託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修繕之費用三百六十萬元由押租金中扣除;惟上訴人所指之室內手扶梯、空調及消防系統係系爭租賃物之附屬及必要設備,依兩造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方式使用租賃物,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原因致受毀損外,若為乙方過失或故意毀損租賃物時,應負賠償之責任。租賃物因自然損壞之修繕,由甲方負擔。」,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相同之規定,系爭租賃物為地下一樓,納莉颱風來襲時系爭租賃物遭洪水滅頂業如前述,上揭設備因而毀壞,其修繕責任依約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並由應返還之押租金中扣除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租賃物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電費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管理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惟上訴人所主張電費部份,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拋棄其請求;另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管理費部份,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上開管理費之理。

(七)附帶上訴部份:

1、按契約之終止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九五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丁○○終止契約,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受,附帶上訴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以台北市信維郵局第九五二六號存證信函通知附帶被上訴人甲○○終止租約,附帶被上訴人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受,故兩造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業已終止,而契約之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則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預收之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及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預收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租金然因本件兩造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因此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附帶上訴上訴人未到期之十一、十二月租金。

2、本件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認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故附帶上訴上訴人不得向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未屆期之租金,然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在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若由承租人終止則無是項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係承租人(即附帶上訴人)依據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租約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適用,原審判決援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附帶上訴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五份(含回執)、照片十四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函一紙、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監察院納莉糾正案文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巿松山區公所函查台北巿松山區吉祥里內地下室建物之數目;向台北巿稅捐處松山分處函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過後松山區吉祥里有多少商家及倉庫因遭受水患而申請減免稅賦?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台北巿松山區公所函查該區吉祥里總戶數為何?向台北巿松山區公所函查台北巿松山區吉祥里內地下室建物之數目;向台北巿稅捐處松山分處函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過後松山區吉祥里有多少商家及倉庫因遭受水患而申請減免稅賦?及訊問證人呂仁山、乙○○、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向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賓曜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賓曜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訴外人賓曜公司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丁○○,兩造乃於九十年四月間訂立修正協議書,由上訴人丁○○承受訴外人賓曜公司出租人之地位,約定押租金仍為三百萬元,租金則自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止減為每月八十七萬五千元。依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若因政令其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可抗拒之原因,致乙方不能繼續營業時,雙方同意乙方得就不能營業之事實,為租約終止之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肆虐遭大水淹沒,所有機器設備毀於一旦,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被上訴人乃依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又再分別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發函上訴人丁○○及王金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足證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上訴人二人,是兩造之租約至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業已終止,則上訴人先前預收之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兩造租約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預收之該年十一月六日至三十日及十二月租金共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亦應返還押租金三百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復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納莉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標的物,防止系爭標的物淹水毀損,乃被上訴人未盡該責,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而兩造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簽署協議終止契約,故兩造終止租約之日期應以該日為準,是以被上訴人即仍負有給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受領前開租金當具有法律上原因。又縱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終止租約,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亦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租金,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迄同年五月七日之相當於四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金額自得由押租金中扣除之。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並未依約將室內手扶梯、空調及消防系統等必要設備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因修繕房屋所支出之三百六十萬元,亦得由押租金中予以扣除。另自九十一年起迄被上訴人交還房屋為止,尚有未繳電費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管理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均應依約由押租金中扣除之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二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三頁)。經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賓曜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訴外人賓曜公司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丁○○,兩造乃於九十年四月間訂立修正協議書,由上訴人丁○○承受訴外人賓曜公司出租人之地位,約定押租金仍為三百萬元,租金則自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止減為每月八十七萬五千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襲台,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因納莉颱風淹水,以致無法營業,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點交房屋,上訴人並未前往點交,被上訴人遂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系爭租賃物拍照存證,並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系爭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修正協議書、台北信維郵局第九五二六、九五二七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重郵局第四支局00五四三號存證信函、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五四六、五八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照片影本二紙、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第一0二至一一七頁、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兩造對此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兩造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何時終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標的物於九十年九月因納莉颱風遭水淹沒機器設備,致使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三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抗力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兩造租約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業已終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納莉颱風來襲淹沒機器設備,係屬不可抗拒原因致其不能營業,進而援引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主張終止租約。是以,由兩造簽署協議書內容以觀,系爭租約終止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云云,復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經查:

1、按債務不履行乃債之內容未能實現之狀態,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以為給付之狀態。而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就租賃契約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而言,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又不可抗力,乃義務人縱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之事故而言,是以租賃關係而言,承租人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除失火事故外,所負責任上限為具體輕過失責任,亦即,原則上租賃物出租人既享有租賃物所有權,本應負擔租賃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惟因租賃物事實上在承租人管領使用中,故法律特別賦予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此風險轉由承租人負擔,然一旦風險之發生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所能注意之範疇時,租賃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仍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時,若租賃物有所毀損,出租人應負擔修繕費用之支出,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房屋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遭水淹沒機器設備,致損失固定資產五千零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商品九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已向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災害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六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松財字九十第二三號函、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第二八二、二八三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襲台後,委託仟翊空間企畫有限公司清除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及廢棄物,從事清運時,系爭房屋之牆壁上留有約一公尺之水痕,屋內有臭味等情,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另徵諸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最高淹水點大概多高?)記憶中水是從南港區淹過來,我記得我里內有淹到一七○公分,里內整個里幾乎大樓地下室都淹水,我記得松青超市那邊從地面起算大約壹佰公分,愈靠南港那邊愈高,松青超市地下室應該是全部淹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足見系爭房屋因納莉颱風引發水患而進水淹沒。

3、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侵襲台灣地區期間,台北氣象站於九月十九日單日降雨量達四二五點二公厘,為該站自八十六年設站以來最大單日降雨量紀錄;又自九月十五日發布納莉颱風陸上警報至九月十九日解除警報五日期間該站之累降雨量為八五四點四公厘乙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六八三一號函暨檢附九十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台北氣象站九十年逐月逐日累積降雨量及十九年至九十年逐年逐月之一日最大降雨量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一一頁),且台北市各行政區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建物遭洪水淹沒計達千戶,台北巿松山區積水未達五十公分之戶數為一千四百五十六戶;積水達五十公分未達一百公分者為一千二百八十三戶;而積水達一百公分之戶數則為二千六百七十八戶。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台北市松山區吉祥里,淹水戶數計三百九十六戶,占總戶數三千零五十九戶之百分之十二點九五,復有台北巿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巿工建字第0九二三0二三0二0七五00號函、台北巿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巿消預字第0九二三00二三七00號函、台北巿中正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巿正民字第0九二三000五000號函、台北巿信義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巿信社字第0九二三00一六八00號函、台北巿北投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巿投區民字第0九二三00一一六00號函、台北巿士林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巿士民字第0九二三00一八二00號函、台北巿萬華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巿萬社字第0九二三00一0000號函、台北巿內湖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六北巿湖社字第0九二三00一二九00號函、台北巿大同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巿同民字第000000000000函、台北文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巿文民字第0九二三00二二六00號函、台北巿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巿松社字第0九二三0七六七三00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巿松社字第0九二三二三六一二00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北巿松社字第0九三三0二七九0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考(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至一三五、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六八、二三四、二三五頁)。足見台北巿因納莉颱風來襲,巿區淹水情形嚴重。再者,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造成台北市松山、信義、南港成為水鄉澤國之因,除了其滯留在台灣地區之時間長達五十小時,在台北地區降下有史以來單日最大降雨量外,經監察院於納莉風災過後所為之調查發現造成台北市松山、南港、信義洪氾之原因為「納莉颱風期間,台北市政府自恃防港設施已臻完善,未能掌握地區災害潛勢特性,疏於防災整備及緊急應變失當,致洪水由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加劇漫溢;又未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即時向中央求援,肇致災害擴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能充分利用經濟部水利處發布之洪水警報資訊,掌握基隆河溢堤訊息,錯失防災先機;於納莉颱風來襲前未將大坑溪左岸堤防施工中之閘門V型缺口回填封堤,致洪水由此溢入,成為洪氾捷徑之一;未掌握基隆河上游溢堤狀況,採取有效緊急應變措施,坐令玉成抽水站重蹈琳恩颱風之覆轍,再度因冷卻水泵淹水而停機;抽水站人員之差勤管理流於形式,且專業證照比率偏低;交通部國工局代辦台北市大坑溪堤防共構工程,工程進度一再延宕,影響汛期防洪安全,且於納莉颱風來襲時,未依防汛緊急應變書將臨時防洪封鎖線堆疊至計畫高程,致基隆河洪水由此缺口溢堤,亦成為洪氾捷徑之一;經濟部水利處執行基隆河北山大橋下游左岸護岸工程不力,且為相關防汛應變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未能依災害防救法主動提供台北市政府必要之協助;相關之防洪防汛資訊傳遞與分享,地方與中央溝通遲滯,未能即時把握防災與救災的最佳時機....等諸多缺失,均為加劇台北市南港、松山信義地區洪氾程度之肇因」,此有監察院糾正案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五一頁),顯見納莉颱風招致降雨量遽增,且因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洪水溢流,造成巿區淹水嚴重。

4、兩造成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方式使用租賃物,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原因致受毀損外,若為乙方過失或故意毀損租賃物時,應負賠償之責任。租賃物因自然之修繕,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當事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若因政令或其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可抗拒之原因,致乙方不能繼續營業時,雙方同意乙方得就不能營業之事實,為租約終止之主張」,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資參照。且按颱風本為天然災變,以目前之科技水準雖然能預測其路徑及發生之時間,以及區分颱風之強度,但仍僅止於預測之功用,對於實際上颱風登陸與否、其所挾帶多少雨量、及暴風圈影響產生之災害,仍無法為精準之計算,一般民眾更難掌握其行進路線,亦無從預見將會產生多大之暴風雨,及是否會造成淹水等災害。以納莉颱風侵襲北台灣,在台北地區降下有史以來單日最大降雨量,造成台北市松山、南港、信義洪氾之原因為洪水由基隆河、大坑溪匯流口之堤防缺口加劇漫溢,是以被上訴人如以砂包等擋水設備,仍無法阻擋洪水進入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地下室,排水更為困難,自難倖免於難,此一天災以被上訴人之力無法抗拒,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盡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標的物,以防止系爭標的物淹水毀損云云,尚不足採。系爭租賃房屋係被上訴人租賃作為賣場使用,而本件租賃契約標的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遭水淹沒機器設備,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淹水後已無法營業,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發函上訴人丁○○及王金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上訴人二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條雖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終止租賃契約,惟乙方仍主張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表示終約」,惟觀諸其文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於九十一年月五月六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既表示不同之意見,則兩造並非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職是,上訴人辯稱兩造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簽署協議終止契約云云,要難採信。

5、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本件租賃係由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終止租約,屬「即行終止」之型態,與前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預告終止」者不同,本件租約終止時間之認定,並無該條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達於上訴人,契約即於是日終止,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租賃物何時遷空?何時點交?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點交房屋,上訴人並未前往點交,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系爭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伊簽署協議,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惟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即負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其於騰空系爭房屋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點交房屋,自屬依債務本旨履行返還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前往點交,自屬受領遲延,是被上訴人再以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五八九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通知其已依約遷空,不負任保管責任之意旨予上訴人,自屬對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占有,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要件相符,上訴人所辯,並非真正,是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可言。

(三)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租賃物而有不當利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被上訴人因實際管領該房屋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得由押租金中予以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後,因無法營業,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利得云云。經查:

1、納莉颱風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侵襲台灣,系爭房屋於翌日遭受洪氾,迄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時,已逾三個月,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已有充裕之時間將系爭房屋加以騰空而回復原狀,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即應同時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係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返還系爭房屋並拋棄占有,是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參諸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如已騰空系爭房屋,則該房屋即可處於客觀上可供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無法營業,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利得云云,自不足採。自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受有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為真正,故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上訴人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原使用之狀態、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情形,認上訴人所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八十七萬五千元之主張,應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000000+875000*3/30=962500元)。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上訴人就室內手扶梯、空調、消防設備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系爭租賃物之水電費;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六月之管理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系爭房屋遷空將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惟並未依約將室內手扶梯、空調及消防系統等必要設備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因修繕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三百六十萬元。另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迄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止,尚有未繳電費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管理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電費收據影本四紙、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五七至七二頁、第七八、七九頁),且經證人呂仁山即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開發部副理證稱等語屬實(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一五頁),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全聯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時,約定由全聯公司鳩工修繕。惟查:

1、室內手扶梯、空調及消防系統等必要設備回復原狀之所須費用: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租約終止:(三)因雙方合意或契約條件之終止租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固應負遷空房屋,惟按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方式使用租賃物,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原因致受毀損外,若為乙方過失或故意毀損租賃物時,應負賠償之責任。租賃物因自然之修繕,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而系爭房屋遭受洪氾乃屬天災,被上訴人並無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租賃標的物,以致系爭標的物淹水毀損乙節,業如前述,系爭租賃物中之室內手扶梯、空調及消防系統等設備之修繕而回復原狀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修繕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三百六十萬元,並為抵銷之主張,核屬無據。

2、電費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管理費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九十一年一月以後之電費與管理費云云,固有電費收據、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拋棄占有,是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無繳付前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以此費用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四、按按押租金乃指於租賃關係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押租金之性質,應為一種「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亦即,押租金按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於承租人之義務。經查:

1、預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租金之部分:系爭租約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無須依約給付租金,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租金一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8750

00 +{875000-(000000*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返還押租金部分系爭租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拋棄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標的物,是以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三百萬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以此債權與前開押租金債權相抵,上訴人應返還租押金之餘額為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之預付租金及押租金為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判決第三項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因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職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以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須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玉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