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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林建平律師複 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張仁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一樓及同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㈠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向訴外人高碧滿承租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街○○

○巷○弄○○號一樓及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豆花生意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租期屆滿未再辦理續約,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付房租至九十一年四月,故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始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而新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佈施行,本件事實發生於修法之前,應適用舊法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

㈡鈞院板橋簡易庭另案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訴外人高碧滿訴請伊遷讓

房屋之訴敗訴時,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承購系爭房屋,刻意規避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且被上訴人向高碧滿買受系爭房屋,不向高碧滿要求交割產權,反而起訴要求伊搬遷,實屬未合。

㈢被上訴人是要收回房屋重建沒有錯,但是要給伊時間搬遷,伊曾提議被上訴人用另外一間一樓房子來跟伊換,但被上訴人不同意。

㈣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丙○主張:我都沒有意見,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高碧滿所有,高碧滿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甲○○,租期為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租期屆滿時,因上訴人續付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高碧滿買受系爭房屋與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甲○○與丙○所占用,以經營豆花生意之事實,業經鈞院九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非本於其與訴外人高碧滿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惟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已排除該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與高碧滿間既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無須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及義務,故該租賃契約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㈢縱上訴人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基於醫院業務擴張之需求,亟

須將系爭房屋收回以便於改建醫療大樓,此於被上訴人醫院擴建計劃書第二、四、五頁以下,即足見被上訴人有改建、收回之需要。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原因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利工程之進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遲未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房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高碧滿所有,高碧滿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上訴人甲○○,租期為二年,於八十九年三月租期屆滿時並未另訂租約,因上訴人仍續付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高碧滿買受系爭房屋與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係欲收回房屋重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擴建計劃書可證。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永和郵局第六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於文到二十日內騰空房屋交還所有權人,經上訴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

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而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改建醫療大樓之事實,既為上訴人甲○○所自

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擴建計劃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房屋於民國五十年代建築完成,使用迄今三十餘年,建造年久,使用逾齡,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收回改建醫療大樓,適足以充分利用土地,客觀上難謂無重建之必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已達於可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之程度,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

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雖

主張上訴人丙○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所認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係主張:伊受本件上訴人甲○○僱用,平時均係每星期日、三、五晚上,因為隔天凌晨四點多要起床作豆花,才會暫住系爭房屋,早上做完豆花完畢後即行回家等語。故上訴人丙○僅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受上訴人甲○○之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部分之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屬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此為本院上開事件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㈤本件事證明確,已達於可為本案判決之程度,上訴人甲○○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審酌,均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九條中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映如~B 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