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邱志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簡易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須於一個月內將佔用上訴人
土地之房屋拆除交還甲方,並拆除至被上訴人地界「退縮二十公分」,待被上訴人依約拆除後,上訴人始有付尾款二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亦指稱「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應退二十公分,到現在還沒有履行完成」「被上訴人滴水還是滴到我土地上」,原審卻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依協議書約定拆除乙節不爭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不服。
2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於翌日即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申請複丈,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現場指界,上訴人乃以藍色噴漆將被上訴人逾界處標示清楚,若謂被上訴人不知逾界部分,孰人能信?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未依約拆除完畢,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和南勢角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矮牆」、「屋樑部分」、「一一四號尾端部分違建鐵皮屋後方洗手台」及「一一二號原違建壁面」等逾界部分拆除,且聲明如逾七日未拆除完畢,即放棄合約之尾款請求權,詎被上訴人仍未清除越界部分,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拆屋還地事件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法官召集兩造協商並定期至現場履勘,表明強制拆除之意後,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拆除大部分(屋簷部分仍逾界四至五公分,以致雨水至今仍會滴落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未履約,上訴人無付款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簡易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已依雙方協議書之約定,將佔用上訴人土地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完畢,
至於現場之所以仍留有兩塊磚塊高度之殘留物,係為防止雨勢過大導致淹水浸入裡面建築物可能發生之損害。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複丈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尚有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築未拆除完畢,此係因被上訴人是用目測所生之誤差。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逾越建築部分後,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拆除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佔用上訴人土地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完畢。
2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遲延拆除之情形,惟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顯無須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依民法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協議書約定,則上訴人仍應受該契約之約束,負有給付補償款之義務。
3兩造簽立協議書,並沒有明確約定退縮二十公分之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立協議書之目的,是要被上訴人不要超過地界」等語,故協議書上記載退二十公分語意不明,無法計算如何退縮二十公分,故被上訴人只要不要越界即可,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未越界,於二審又指稱被上訴人之屋簷越界,係撤銷自認,要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潘靜承買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因上開房地有二點八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基於鄰居情誼,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占用之房屋拆除,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於簽立協議書之際,上訴人先給付八十萬元,待被上訴人拆除完畢後,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內容,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豈料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而未點交,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藉詞尚有一堵矮牆未拆除,被上訴人仍配合拆除,並再向上訴人請求尾款二十萬元,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被上訴人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複丈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尚有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築未拆除完畢,此係因被上訴人用目測所生之誤差,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已將越界建築部分全部拆除完畢,縱有遲延拆除,上訴人既未因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亦未依民法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協議書,則上訴人仍有依協議書給付補償款之義務;況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契約並沒有明確約定退縮二十公分之範圍,協議書上記載退二十公分語意不明,無法計算如何退縮二十公分,可知制定協議書之目的只要被上訴人不越界即可,被上訴人已拆除完畢,為此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未於期限內拆除完畢,經上訴人數度請求,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收信七日內拆除,否則視為放棄尾款二十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置理,上訴人及其他地主迫於無奈,乃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拆除越界建築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拆除越界建築物部分。被上訴人違約及放棄請求尾款之權利,自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補陳: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需於一個月內將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房屋拆除,並拆除至被上訴人地界「退縮二十公分」後,上訴人始有付尾款二十萬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逾界之屋簷拆除完畢,遑論拆至被上訴人地界退縮二十公分,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書內容,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雙方協議條件之第一點「一、原占用人潘靜將占用土地轉讓乙方(指被上訴人),今乙方同意將該占用土地房屋拆除,交還甲方(指上訴人),並拆至乙方地界退縮二十公分」,該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除須將占用上訴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尚須拆除至地界退縮二十公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語意不明之情形。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立約當時未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明確指出地界位置,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惟至遲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七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地政人員將地界明確指出,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地界不明無法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制定協議書之目的只要被上訴人不越界即可,被上訴人已拆除完畢,自得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等語。惟衡情倘被上訴人只須拆除至地界即可,則協議書何須載明「拆除至地界退縮二十公分」,且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明「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應退二十公分,到現在還沒有履行完成」「被上訴人滴水還是滴到我土地上」(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其於本院亦稱「為了怕地界有混淆,避免爭議,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再退二十公分」(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二頁),是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要拆除至地界退縮二十公分,並無疑義。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尾款二十萬元,自當履行協議書之條件,拆除至地界退縮二十公分,惟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拆除至地界退縮二十公分,為其所自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既未履行條件,自不得依協議書請求給付尾款。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劉以全~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