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福禧花園生活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禁止被上訴人於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三七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之福禧花園生活廣場公寓大廈地下第一層A座編號第A1╱2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超過乙部以上之汽車。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履行前第㈡項聲明所述之義務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百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二部汽卓並已超出停車格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有將車輛置放系爭停車格外之權利,乃原審判決遽謂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中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共有停車位之持分比例,與其他區分所有人相同,其停放二部車輛,有故意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於法自有未合,不能採信等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辯稱因前手告知停車位可停兩部汽車,始願以高價買受云云,確屬臨訟杜撰之詞,蓋因林含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購得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三七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小段第一四七八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十二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旋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將之轉售於被上訴人,依經驗法則,林含笑僅係「投資客」,應不曾於上訴人之社區居住過,亦未曾使用過系爭停車位,則林含笑焉有可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停車位得停放兩部汽車!況無論林含笑如何告知被上訴人,該等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決無拘束上訴人之理。
㈢、又上訴人社區自八十五年間成立伊始,即規定「一車位限一證一車使用」,被上訴人既早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應早已深知「一車位限一證一車使用」之規則,焉有受騙買受之理!
㈣、況依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約定書」第三條明文:「甲方(即停車位使用權人)同意就所購買之法定或增設停車位,均遵守本建物管理委員會之有關管理規定,亦照規定繳納應負擔之維修、管理等相關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更無可能不知上訴人關於停車場使用方法係採行「一車位限一證一車使用」。
㈤、再者,姑不論上訴人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確係經過上訴人社區第一屆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縱退萬步言,原審法院依其所述理由既認定所可採者,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公告規定」,然何以同為「上訴人於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公告規定」卻不可採?亦即,何以同為管理委員會之公告規定(按原審判決係認定管理委員會並無變更停車位使用方法之權利),則其結論又何以採用其一而排除另一?亦未見其說明理由,原審判決顯有所認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㈥、又被上訴人就其多停放之車輛本即應依規定,負有繳付停車場管理及清潔費之義務(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繳付多時),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於先前拒絕受領,惟並無任何拋棄該項給付請求權利之意思,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給付請求權自始至終既均存在,乃原第一審判決竟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與不當。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第一審判決確有諸多違誤之處。本件對於上訴人社區而言,係屬「通案」而非「個案」,如停車場內每個停車位使用權人均得於其停車格內任意停放兩部汽車,則停車場內停滿汽車,如何管理與維護秩序?本事件被上訴人因貪圖一己之私竟置全體停車場使用人公共利益於不顧,以私害公,已屬權利濫用而非法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福禧花園廣場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會議記錄、第二屆(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與第三屆(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移交清冊目錄、「給管委會暨全體住戶的公開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稱一停車位核發二停車證使用,乃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才通過云云,並非真實,蓋因早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即已決議及公告一停車位可核發二停車證使用。
㈡、被上訴人所購停車位使用權,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權」,於不影響其他停車使用者情況下,可自由使用其空間權利,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不能變更及拘束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福禧花園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公告、買賣契約、公開信、相片三幀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車位之多停車輛移離,並禁止再予停放。㈡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多停車輛移離日止,按月給付清潔費三百元與上訴人,嗣經提起上訴時,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停放超過乙部以上之汽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一百元(即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多停之一輛汽車所生每月違規罰鍰三百元,累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計為五千一百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履行禁止於系爭停車位停放超過乙部以上之汽車之義務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百元,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其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長期以來,未遵守上訴人一車位停放一部車規定,經常停放二部車輛,而被上訴人共有停車位之持分比例,與其他區分所有人相同,詎被上訴人竟停放二部車輛,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經上訴人再三催請被上訴人遵守一車位停放一部車之規定,均無效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經常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二部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買房屋與系爭停車位時,系爭車位可停二部車子,沒有禁止停放二部車輛之規定才買下,購買後即停放二部車輛,並繳付二部車輛清潔費,詎至九十年五月間時,上訴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突然拒收第二輛車清潔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移離停放之第二部車輛,被上訴人乃因需要始停放二部車輛,且依當時上訴人之公告,可自由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渉才購買,詎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使用五年後始禁止停放二部車輛,顯然於法不合,且伊係於停車格停放車輛並未違背停車場使用目的,亦無侵害其他區所有權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間向林含笑購得系爭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乃福禧花園生活廣場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等情,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交屋證明單、地下一層平面圖、車位使用約定書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⑵、又車輛憑證進出停車場,一停車位限一證一車使用,並限停放於劃定編號區域內
,不得任意超出範圍。黃線部分或車道上不得停車,以免影響他人。如有違規第一次貼違規停放告示單並拍照存證,第二次違規停放依停車場管理辦法罰則處罰;而無停車證擅自闖入及任意停放車輛經他人舉發者,處以罰鍰等情,此觀上訴人所提福禧花園廣場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福禧花園停車場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固規定甚明。
⑶、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約定專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約定專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即所謂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佈前之舊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福禧花園生活廣場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停車場施行細則,性質上乃針對屬公寓大廈基地約定專用部分之地下停車場(含系爭停車位)訂立管理使用方法及違反管理方法時之罰責,依照上述法條規定,該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須由規約予以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始生合法效力,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是否屬已為規約規定內容之事項亦或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若是,則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合法有效,自得拘束福禧花園生活廣場住戶,若否,則因制定之程序瑕疵,尚不生拘束住戶之效力。
⑷、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既主張係依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內容,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乙輛以上之汽車,被上訴人並須繳交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多停之一輛汽車所生每月違規罰鍰三百元,累計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計為五千一百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履行禁止於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乙輛以上汽車之義務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百元云云,則其就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確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亦或已為規約規定內容之證據,則其泛稱已經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云云,尚乏實據相佐,自難憑信,從而,上訴人遽行主張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罰責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而為其聲明欄所述之請求,即無理由。
⑸、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四屆」第五次臨時委員會會
議記錄四、討論事項㈠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訂定:決議:請交通委員先擬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的草案,於十一月十六日提臨時委員會研討。㈡十二月四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製定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預定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公告實施。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會議記錄、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內容甚明,顯見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訂立應係於「第四屆」「臨時委員會」中始行提出討論,至該等停車場管理辦法究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通過亦或僅經「社區管理委員會」通過後即告實施,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釐清該等事實,其逕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早於「第一屆」「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決議通過云云,與其所提出之上開稽證亦有未盡相合之處,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是否屬實,即值斟酌。
⑹、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五次管理委員會議中雖亦決議違規之車輛要繳違規費用,汽車違規:三百元、機車違規一百元、違規內容:一、占用車道。
二、占用他人私有車位。三、無證停放。四、不按規定位置亂停。此有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十五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然如前述,對屬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場,訂定專用權人就其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方法,須以一停車位僅得停放一車,違規者須繳交罰鍰等事項,乃屬須由規約予以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始生合法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僅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要求違規停放車輛須繳交違規費用,殊嫌無據,被上訴人辯稱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等語,即有理由。
⑺、又依諸原審法官至系爭停車位現場勘驗時所攝相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內容所示,足
認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車位,一側緊鄰牆壁,另側前後各有柱一根,車位面積較一般其他車位大,可容納二部車輛,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係停放一輛自小客車(直停)、一輛小貨車(橫停),小貨車車頭部位雖已超出停車格線,然因停車格與車道線間尚有一段距離,該小貨車車頭突出停車格部分,並未逾越車道線,亦未妨礙車道車輛之行駛,此有勘驗筆錄所附相片五幀、現場圖附卷可參,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二輛汽車之行為,即已具有上訴人所指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其他住戶安全、違反通常使用方法、設置目的等情形存在。
⑻、再者,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依據同年月十八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公
告社區住戶:「各住戶購買之汽車位,如認為空間較大,並可增放一部車時,可至警衛室登記,再請委員會委員實地複查評估後,發給停車證,每月每車比照收費三百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福禧花園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六)禧字第○三五號公告附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前就多停放之乙車繳付清潔費多次,顯見被上訴人前揭辯稱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即已決議及公告一停車位可核發二停車證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因停放二輛汽車,即依規定繳納二輛汽車清潔費,實難謂其具有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停放二輛汽車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場管理辯法及其施行細則乃規約規定內容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停車場管理辯法及其施行細則有合法拘束住戶之效力,則上訴人遽行主張依系爭停車場管理辯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管理委員會決議,一車位僅停放一部車,違規者每輛汽車須繳納罰鍰三百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規定,禁止於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乙輛以上之汽車,並須繳交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多停之一輛汽車所生每月違規罰鍰三百元,累計為五千一百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履行禁止於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乙輛以上汽車之義務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百元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伊不受拘束等語,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停車場管理辦法、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乙輛以上之汽車,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規停放汽車所生罰鍰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 法官 楊千儀~B 法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