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美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0000000000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兩造所簽備忘錄約定,規避其依公寓大廈規約應負之職責。
(二)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倉庫漏水,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而將倉庫出租予上訴人,故兩造備忘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倉庫,既有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丙0000000000大廈規約、管理委員會公告、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公司函及廠商切結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誤為四百三十條)規定,非不得將租賃物之修繕義務約定由承租人負擔。
(二)系爭倉庫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並非倉庫所有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件物所有人之責任問題,故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況本件漏水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距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訴標的時,已逾二年,茲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倉儲空間,園區C棟地下一樓,N─二十號倉庫一間,每次租期一年,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收取住戶之管理費,對公有公用設施有管理維護之責。惟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未就公有公共設施定期維護、修繕,致上訴人所承租之前開倉庫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各因大樓所設置之水管破裂、牆壁滲水,致上訴人置於該處之電子零件、電器產品毀壞不堪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賠多次,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計上訴人受有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之損失。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二審追加)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園區C棟地下一樓倉庫,係屬園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因倉庫有限,且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須使用倉庫,乃決定欲使用倉庫者就配額內面積與配額外面積繳納不同額之清潔費,兩造間定有場地使用備忘錄,其性質與大樓共有之停車位,因車位不足,欲停車之住戶須繳納一定金額之使用費相同,依兩造間所定之場地使用備忘錄,上訴人為使用人,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租賃關係請求賠償,尚屬無據。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維護不當致倉庫二次進水,應負舉證之責,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非不得將租賃物之修繕義務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而依前開備忘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倉儲空間場地使用,除乙方應負責硬體維護,若遇漏水時,由乙方負責抓補漏,若因此造成財物損失由乙方負責」,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函知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損失明細表及憑證轉送起造人遠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與上訴人處理,但被上訴人僅負責代轉前開文件,並未查證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是否屬實,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與其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不符,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失為舉證。另系爭倉庫漏水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且被上訴人並非倉庫所有人,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件物所有人之責任問題,故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況本件漏水時間為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距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訴標的時,已逾二年,茲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不當,致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漏水,使上訴人貨品受損失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之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倉儲空間地使用備忘錄、損失明細表、存證信函、照片二十一張、被上訴人代轉上訴人請求賠償函、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為使用系爭倉庫,與被上訴人訂有場地使用備忘錄,約定每月給付清潔費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有前開場地使用備忘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有償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自應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約存在。
(二)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當事人自得約定將租賃物之修繕義務由承租人負擔。查兩造於場地使用備忘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倉儲空間場地使用,除乙方應負責硬體維護,若遇漏水時,由乙方負責抓補漏,若因此造成財物損失由乙方負責」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前述約定於法尚無不可,故依此約定,上訴人於漏水時,應自行負責抓補漏,如有損失,亦應自行負責,尚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倉庫漏水,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而將倉庫出租予上訴人,故兩造備忘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倉庫漏水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可取,況前述備忘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係兩造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租賃物修繕義務所為特別約定,亦非預先免除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主張上揭約定無效,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倉庫,既有漏水之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係八十八年底承租使用系爭倉庫,僅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各漏水一次,顯難認於承租時即有漏水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能就系爭倉庫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漏水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亦為被上訴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兩造所簽備忘錄約定,規避依公寓大廈規約應負之職責云云。查公寓大廈規約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被上訴人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位,應依規約所盡之職責,與其本於出租人身分,應依租賃契約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固對公有公共設施有保管維護之責,惟其既已依前開使用備忘錄約定,將系爭倉庫交由上訴人維護,則上訴人即不得本於承租人身分,以倉庫維護不當為由,反向被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前述指摘容有誤解。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漏水而受損之時間為八十九、九十年,竟遲至九十三年間,始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追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抗辯,故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就系爭倉庫訂立租賃契約,然雙方已特約租賃物由上訴人負責修繕,漏水損失亦由上訴人自負,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不當,致系爭倉庫漏水,使上訴人貨品受損失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租賃契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