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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

(原名陳雅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0000000000門號電話自願復話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繳清欠費並辦理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之停話後,確未再申請復話,被上訴人沒有看過上訴人提出之復話申請書,亦不知怎會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向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迄今依序積欠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欠費月份係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四月)、四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欠費月份係九十年五月至同年七月)、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欠費月份係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之電信費,屢經催索,迄未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一千零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繳清話費後辦理停話,之後即未使用,迄今未申請復話,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門號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之欠費,至於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則不爭執,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使用,迄今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分別積欠一萬二千九百十八元、四萬八千零九十二元之電信費,屢經上訴人催索,均未給付,共計六萬一千零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欠費通知書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各一紙、通話記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申請該電話門號之復話,被上訴人復話後,積欠上訴人九十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之電話費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經催繳均置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復話後所積欠之上開電話費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客戶聯單歷史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紙、通話紀錄一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並未申請該電話號碼之復話,且從未見過該份申請書,伊完全不記得有去辦復話,怎會有該簽名等語,以爭執0000000000電話門號復話申請書之真正。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申請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復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電話費新台幣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提出0000000000之復話申請書,該聲請書載有被上訴人本人「陳雅雲」(被上訴人原名)之簽名,有該復話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雖被上訴人辯稱:從未見過該份申請書,伊完全不記得有去辦復話,怎會有該簽名云云,然查:原審卷所附之上訴人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第十七頁、十八頁)及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答辯狀(第四至六頁、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上之「陳雅雲」簽名,被上訴人均自承係其所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與上開復話申請書上之「陳雅雲」簽名筆跡互相比對,二者間之文字結構、筆劃角度順序、各筆畫間之距離疏密、筆法線條之轉折勾勒、書寫之習性特徵均相吻合,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是該復話申請書確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事實,堪予認定。該復話申請書既經被上訴人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申請復話前後通話記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申請0000000000電話門號復話後之通話記錄(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八月),與另一由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二者通連之電話多有相同,有該通話紀錄在卷可供比對,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復話並繼續使用該電話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否認其曾簽名於該申請書上,並無依據,所辯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辦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復話之申請,並為使用等語,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話後,自九十年七月至八月,共計積欠上訴人電話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欠費一覽表、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之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年七月至八月之電話費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等語,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一千零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尚欠允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B 法 官 連士綱~B 法 官 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