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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背景方面,肇於佳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益公司)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由兩造各出資一半成立,並以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而佳益公司之名稱亦為上訴人所命名。公司成立數月略有起色後,被上訴人即利用各種手段,包括扣留上訴人之負責人印鑑等方式逼迫上訴人退股。由於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深恐被上訴人持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不當在外承受債務,造成上訴人負擔,並考量兩造既無繼續合作意願,遂達成股權轉讓之協議,以當時佳益公司資產現值均分方式,由被上訴人承購上訴人於佳益公司所有股份。而當時佳益公司資產現值之半額,即為股轉讓協議書之承購金額,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高價收購之情。另由於上訴人為佳益公司之負責人,而於股權轉讓協議當時,佳益公司尚有許多繼續性合約尚在履行、部分應收帳款尚未回收及公司名稱為上訴人所命名,對上訴人具特別意義等因素,是於協議書中就前開事項均為具體約定。

(二)再者,佳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方設立登記,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當時成立尚不及五個月,何來聲譽之說?按當時上訴人是希望解散公司,非以退股方式處理。然由於被上訴人慮及成立新公司不僅費時耗錢,且解散後可能影響已訂繼續性契約之效力,因此才採退股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稱方式,其目的在繼續營業而非聲譽。另探諸當事人真意,承前述上訴人退股之經過實屬出於無奈,上訴人為圖日後能再以佳益公司之名自行創業,故更名約定一節,確屬強制性更名無疑。如不為此解釋同協議書第五點第二項之「繼續性合約修改事宜」亦屬任意性質,身為繼續性合約當事人(負責人)之上訴人,即使在退股後,豈非還要無故承擔契約責任之不利益,毫無邏輯可言。即依協議約定,公司名稱變更及繼續性合約修訂事宜,因屬被上訴人單方義務,故才於其下列「與乙方(即上訴人)全然無涉」。

(三)關於被上訴人「私下和解」一說,部分不實,特此澄清。查佳益公司成立之初,為業務所需曾購置自小貨車一部,當時協議將汽車登己於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友人)陳啟華名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上訴人並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於股權轉讓後,上訴人屢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連帶保證人變更事,宜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爾後更查覺公司名稱未變更,不得已始提本件訴訟,期借使被上訴人配合辦理變更手續,期間雖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故上訴人方不再與其協商,是非如被上訴人所營造「以和為貴」之假象。

(四)綜上,從締約背景、被上訴人扣留負責人印鑑、契約文義解釋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以觀,「公司更名」為強制義務,當屬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實際上當初協議拆股時,係因被上訴人已無力負擔佳益公司之經營資金,故先行提出,惟上訴人因經濟壓力及長期宿疾之苦,故表示願拆股,並以被上訴人於此行業經營較久,應將佳益公司名稱發揚光大為由,再加上當時公司尚有「自來水事業處」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工程尚未完工,以上訴人一人之力恐難獨力完成,經被上訴人思考後方決定獨力接手公司經營。

(二)至扣留印鑑一事,僅為方便處理拆股事宜,處理完畢即返還。再者公司商譽,一經成立每日之交易與經營皆對日後之發展具相當影響,絕非如上訴人所言,因成立時日僅五個月即無商譽可言。另被上訴人否認公司名稱為上訴人特別命名,對其有特別意義,此部分為上訴人憑空杜撰。又依讓渡書第三條,所有上訴人任職於佳益公司之任何債權債務,皆由公司全盤承受,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如此優惠之協議內容,豈可能係基於受被上訴人逼迫而立。關於公司名稱是否變更,與其法人格無涉,更與負責人是否應負契約等責任無關,甚依前述,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任職期間一切責任,更難認公司更名否與上訴人之權益有何關聯。而衡情解散較退股對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無逼迫上訴人採取退股方式之必要。

(三)即綜觀契約全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既曰「是否完成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完全無涉」(第五第二項);「::上訴人如受第三人任何請求或主張,被上訴人及佳益公司或更名後公司同意無條件負擔全責」(第三條),可見更名應屬任意事項,否則無庸於第三條加註「佳益公司」或「更名後公司」之必要。遑論承前述,公司更名否,既與上訴人之權益無影響,上訴人竟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有違誠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印鑑保管單二份、行車執照、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抵押註銷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將上訴人所持有之佳益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依該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完成公司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事項後,立即進行佳益公司之名稱變更登記事宜,並應於協議簽署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如雙方有違反前述各項事宜者,除承購款外,他方同意以承購款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惟經上訴人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司詳細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原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今變更為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為公司地址之變更(從原登記地址:台北縣○○鄉○○路○○巷○號,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外,迄今未依約於協議簽署日起六十日內為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違約情事甚明。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後,被上訴人亦表示願給付三十二萬元,並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名義之變更登記,惟未為上訴人所接受,顯見被上訴人已然承認並知悉其違約,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以承購總額百分之五十計算)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協議書第五點第一項,雖有約定被上訴人就股權讓渡後之公司名稱為變更,並於協議簽署後六十日內完成變更事宜之約定。然第二項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可否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繼續性合約修訂事宜,與乙方(即上訴人)全然無涉。」,依此內容觀之,關於公司名稱之變更顯為任意條款,是被上訴人縱未完成該項登記,亦不構成違約。再上訴人屈解契約文意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時,被上訴人原想以和為貴,希望與上訴人私下和解,但不為上訴人所接受,然不得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違約情事等情為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所持有之佳益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契約內容詳如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有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查)。

(二)被上訴人於完成協議書第四條公司負責人及地址之變更登記事宜後,並未為進行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宜(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份可佐)。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即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未依協議第五條前段約定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宜」是否構違約?即該項約定究屬任意約定,抑或強制約定?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其第五條係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完成前項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即第四條所載上訴人退股及公司負責人變更所涉及之章程及公司登記變更事宜)後立即進行佳益公司之名稱變更登記事宜,以及將原佳益公司與客戶間繼續性合約為同樣之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事宜,並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變更事宜。甲方同意於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後之登記簿登記簿影本及繼續性合約修訂證明影本交付乙方以為證明。甲方可否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繼續性合約修訂事宜,與乙方全然無涉。」等情,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依條款末尾既載「被上訴人可否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繼續性合約修訂事宜,與上訴人全然無涉」。就其文義解釋,應為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既無協助辦理之義務,亦無干涉被上訴人未辦理之權利。蓋若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僅如上訴人主張單方課予被上訴人定須於期限內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繼續性合約修訂事宜,則無須有第二項之記載。參以,被上訴人既依約辦妥上訴人退股及負責人變更事宜,對於變更後公司之權利、義務已與其無涉,嗣被上訴人是否再完成「公司名稱變更」抑或「繼續性契約修訂事宜」,對上訴人之權益均無影響,並無所謂未修改繼續性契約之結果,上訴人即使在退股後,仍要負擔契約責任之可言(即公司名稱是否更名,不影響法人格為同一;而締約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與合約是否就此部分重為修改,對契約之有效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認定,均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前開推論顯有謬誤)。

(二)至上訴人主張:就公司名稱變更事項,被上訴人曾找第三人來談和解,倘被上訴人認其並無變更義務,即無必要協談和解一節,業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和解書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惟被上訴人另辯以:當時並不清楚未變更公司名稱是否造成其他問題,且希望以和為貴,不要上法院,所以提出和解,但遭上訴人所拒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兩造對於前開和解契約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一節,既無爭執。本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同一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執被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為被上訴人已經承違約之利己推認。

(三)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辦理公司更名登記屬強制約定,被上訴人已然違約一節,並無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B 法官 楊千儀~B 法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