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李傳麗即振瑩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即原判決超過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曾委託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新房之水電設備及裝璜工程,並由被上訴人開立估價單二張報價,總計金額為八十七萬元,另訂立如有追加工程以驗收日起十五天支票支付之約定,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後給付六十八萬元,尚餘尾款十九萬元,嗣上訴人搬入新房居住後,始發覺前開工程浴室、客廳、廚房等均有嚴重漏水,旋即電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詎被上訴人竟以該瑕疵非屬其施作所造成而拒絕修復,更大言不慚地巧立明目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追加工程款及尾款十九萬元,共計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是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不僅造成嚴重瑕疵而拒絕修補,更以訴訟相逼。
(二)查原審判決遽以認定系爭承攬工程有追加工程,且該追加工程並非原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無非以:「...則被告抗辯上開工程係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云云,自不足採。且佐以依兩造原本簽約之估價單所載:『如有追加以驗收日起十五天支票支付』等語,益徵原告所稱本件簽約時,因有核價問題,有部分係邊作邊挑選而為追加等情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部分,係追加工程,並非原契約之工作項目,堪予採信。」等語,實有陷邏輯謬誤之違背論理法則之嫌,蓋:
1、按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認在案,然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蔡公館估價單3、4中除估價單3編號1至7、12、17、等工程,係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施作外,其餘工程均為原契約之工程內容,業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再再否認,然原審就此均未斟酌,逕以系爭工程如有追加工程,則前開估價單3、4所填載之所有項目均係上訴人同意追加,其邏輯推理似嫌難解。
2本件系爭爭點:
(1)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除上訴人同意之部分外,均為原承攬契約之內容: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可知,許多工程內容實與原先估價單所約定之工程相同,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懂水電、裝璜等專業名詞,而另立名目加收已包括於原契約工程內容之工程款,此可比較估價單足稽(按:估價單3號碼8崁燈部分:該一、二樓崁燈部分,已包括於估價單2之號碼20燈源;估價單3號碼11床頭櫃,已包括於估價單2號碼11床頭造型中;估價單3號碼18和成混合水龍頭及估價單3號碼20浴室拉門,已包括於估價單1號碼01衛浴安裝;估價單4號碼01燈源出線,已包括於估價單2號碼15線板;估價單4號碼02油漆追加,已包括於估價單3號碼8油漆)。
(2)追加部分之工程未曾經上訴人同意始施工:被上訴人稱所承攬之工程及追加工程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估價單上有「如有追加以驗收日起15天支票支付」之記載,故上訴人如有同意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應於驗收後15天請求,何以被上訴人待完工後,嗣上訴人告知有瑕疵時,始於完工後四個月開立估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顯見前開追加部分已包括於原契約之內容;況該估價單林林總總共二十二項,上訴人僅承認九項而已,其餘部分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被上訴人應證明追加工程之部分,確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施作。
(一)茲被上訴人在最初之估價單上(即蔡公館1、2),所列之施作項目均屬概括大項,並無詳細列出明細。就裝璜而言,被上訴人是專業,上訴人則是完全不懂,就消費者之保護而言,此種模糊空間即相當於消費者保護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明確條款,依該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就被上訴人所言追加部分之估價單(即估價單中註明蔡公館3、4)除上訴人所承認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何以可採,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見確切理由之交代;且上開追加部分之估價單(即蔡公館3、4),除尚未施作時均未經上訴人之簽名確認外,就其寫立日期(89、0 6、10)亦在完工後約近半年才開立(事實上是在七月份才拿給上訴人看),與工程慣例亦有不合;其將所承攬之工程外包他人,故當初上訴人所畫之施工圖樣,事後所作均未按該圖樣施作;其並以高報(對上訴人)低付(對外包廠商)之方式,賺取高額差價(例如大片落地玻璃,初稱必經強化,外包廠商到現場方告知並未強化,並告知因在屋內,十分危險,甚至會切斷脖子。上訴人只好請其帶回重新強化,索資八千元,由上訴人另付給該外包廠商。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說風涼話稱哪有玻璃不會破的?)諸如此種細目豈能見於最初之估價單?這也只一例,其他被上訴人最初都說這個本來就包括什麼、那個附帶贈送等等,難道一場八、九十萬元的裝璜工程,一個也沒送?被上訴人如否認這點,鈞院依經驗法則諒亦可判斷,可見其吃定上訴人外行,欺騙上訴人,在最初的估價單上所列簡略到極點,但既都寫一套,一套的範圍本來就有寬鬆。故其所稱追加所列之項目事實亦都包含於原承攬契約之估價單之範圍內,只是被上訴人玩文字遊戲,同體數列。茲就所稱之追加項目應函攝於最初之估價單(即蔡公館1、2)中。凡上訴人當初不同意者,均應依消費者保護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模糊不利益理應歸企業經營者負責方符消保法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追加工程與原承攬契約內容含蓋比較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在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追加項目均非原始估價單內容,係施作時上訴人要求變更或指定追加項目,並經上訴人同意,有些甚至是已經完成之成品,上訴人要求拆掉造型重做。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室內水電設施及裝潢工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僅給付六十八萬元,尚積欠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工程款報酬未付,爰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雖有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但所約定之工程款係八十七萬元,且其已給付六十八萬元,僅尚餘十九萬元未給付。又本件工程並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作均包含在原工程內,僅部分燈具等係經其同意所追加施作,其餘未經上訴人認可部分不同意給付,且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天花板損壞、客廳酒櫃及主臥室實木地板施工不良、廚房水漕水會倒灌、遺失主臥室沙窗、屋內地磚破損及未安裝更衣室、衣櫃之把手,上開瑕疵應予扣款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原審審理後,除就上訴人自認之未付尾款十九萬元及同意追加部分合計二十四萬零九百四十元,並就其餘上訴人所否認追加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部分,認亦應屬追加工程,而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為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240940+157700=398640),但應扣除上訴人所抗辯之鑑定後之瑕疵修補費用六萬七千元,乃僅准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起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則僅就其不利部分中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上訴(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部分),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並利息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而均業已確定。
二、查二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成立系爭房屋之水電設施及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報酬為八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上訴人並已給付六十八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估價單二紙附卷足稽(即蔡公館1、2估價單),堪信為真實。上訴意旨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工程,就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⑧崁燈:八千四百元、⑩天花板:四萬元、⑪床頭櫃:一萬五千元、⑬窗簾盒:四千元、⑭化妝檯活動櫃:五千元、⑮儲藏室:七千五百元、⑯更衣室改拱門:一千二百元、⑰和成混合水龍頭:六千六百元、⑲樓梯包線板:三千元⑳淋浴拉門:一萬三千元,及蔡公館4估價單編號①燈源出線:一萬八千元、②油漆追加:三萬六千元等項目,合計十五萬七千七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固均有施作完成,但上開各項施作項目均係在原始蔡公館1、2估價單施作項目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伊並未同意追加,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上開報酬;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工程非屬原始承攬工程估價單施作項目,而係施工中經上訴人同意追加施作等情。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辯,上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施作項目,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而以上開施作項目均係原始估價單範圍內,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伊自無須另行支付上開款項等情,足見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並未同意追加等語,惟其真意乃在主張上開施作項目均屬原始估價單範圍內被上訴人應行施作項目,而非屬另行追加工程,是上訴人所辯並非主張上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部分,非屬系爭承攬工程,反而係主張上開工程項目均係在承攬契約範圍內,不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係追加工程,而另行向其請求報酬,亦即上訴人抗辯所稱伊不同意追加云云,乃係抗辯伊並未同意須另行支付追加工程款等情,並非否認該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施作項目非在承攬契約範圍內。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各項施作項目,乃均係上訴人系爭承攬所指定之施作工程,於二造均已無爭執,二造所爭執者,乃上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各項施作項目,是否係屬原定八十七萬元之蔡公館1、2估價單估價單範圍內之施作項目範圍內,或另屬事後須再行追加付款之施作項目而已?
三、按依二造所不爭執之蔡公館1、2估價單所列各項施作項目,並未逐項列明單價,而僅約定總計為八十七萬元而已,而依兩造原本簽約之估價單(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蔡公館2估價單編號十四項)所載:「如有追加以驗收日起十五天支票支付」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簽約時,因有核價問題,有部分係邊作邊挑選而為追加等情為可採,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在原本估價單範圍之燈具及主臥室電視櫃、和成單體馬桶、玻璃等施作項目,已自認係屬追加項目(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及社會一般裝潢工程契約多有估價後再行追加工程之需要等情,足認系爭承攬顯非自始以八十七萬元統包系爭房屋所有施作項目,而不得再行追加施作項目甚明。經查:
1、系爭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⑧崁燈:八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人抗辯應包含於估價單1編號第二十項二樓燈源之施作項目內,惟查被上訴人已主張上開追加崁燈裝設共包含在客廳、餐廳、廚房、主臥室及書櫃等各處,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指之估價單1編號第二十項二樓「燈源」,僅係指「出線」即拉出電源線而已,並不包含燈具即嵌燈等情,本院以估價單1編號第二十項二樓燈源,所載之數量僅十五個,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部分之崁燈數量則多達三十個,二者非惟數量不符,且追加部分數量猶多於原始估價單部分,上訴人如何謂上開追加部分係包含於原估價單之二樓燈源內?再參酌原本估價單上均未包含有燈具項目,上訴人對追加估價單上其他燈具之追加部分既均已承認,又如何謂同屬燈具之嵌燈部分並非追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可信。
2、系爭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⑩天花板:四萬元部分及蔡公館4估價單編號①燈源出線:一萬八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主張即係上開追加嵌燈之裝設而須拆裝新天花板及重新拉電源線之費用,上訴人雖辯稱伊不會為了八千四百元嵌燈而再出資四萬多元去拆裝天花板云云,惟按上開各項工程實係一體而僅分項開列,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中嵌燈單價低而否認其餘部分之追加,所辯亦不足採。其另辯稱上開天花板所生費用乃係被上訴人施工所損壞部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3、系爭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⑪床頭櫃:一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乃即估價單1編號第十一項之床頭造型云云,惟按床頭櫃及床頭造型,其字義並無類同,二者文義顯有相當差異,已難認係屬同一,而被上訴人已指稱該項床頭造型乃係指牆壁上的木作造型,並非指床頭櫃等情,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系爭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⑬窗簾盒:四千元、⑭化妝檯活動櫃:五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主張係上訴人所同意追加,而查上開二物品均非原本估價單項目所列施作項目,而上訴人已自承就窗簾盒部分其原本要自行購買,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裝,但伊完工時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拆掉,而有關化妝檯活動櫃係被上訴人漏作蔡公館1估價單之編號九之化妝台之固定櫃子始改作活動櫃云云,惟均已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窗簾盒既經上訴人自承並非在原估價範圍內,而由其自行購買,但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後竟未命被上訴人拆除,已據其所自承,則衡之常情,上訴人苟有自行購置之情形,豈有未加反對而未命拆除仍續使用之理?足見顯係上訴人所同意追加安裝甚明。而依蔡公館1估價單之編號九之化妝台部分,並未載明包含有固定櫃,是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漏作固定櫃而補作活動櫃云云,然被上訴人苟有漏作固定櫃情形,上訴人自應命其補作固定櫃,豈有反另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活動櫃之理?所辯自不足據。
5、系爭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⑮儲藏室:七千五百元、⑯更衣室改拱門:一千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主張係上訴人所同意追加,而查上開二物品均非原本估價單項目所列施作項目,而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項目即係估價單1編號第十二、十三、十四項之各項木作項目範圍內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開估價單1編號第十二、十三、十四項所載,乃係記載「房門造型」、「一樓電視櫃」、「鞋櫃屏風」,明顯即與上開追加之儲藏室、更衣室改拱門之意義不符,上訴人竟謂均屬上開「房門造型」、「一樓電視櫃」、「鞋櫃屏風」等木作項目範圍內云云,顯不足採。
6、系爭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⑰和成混合水龍頭:六千六百元、⑳淋浴拉門:一萬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主張係上訴人所同意追加,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指定施作,但辯稱係包含於原本估價單2編號第一、二、三項施作範圍內,經查該估價單2編號第一、二、三項乃係記載「衛浴安裝」、「和成三代浴缸」、「檯面式臉盆加浴櫃」,並未包括有沐浴拉門或和成混合水龍頭,而被上訴人已主張該第一項所指之「衛浴安裝」係指衛浴安裝之工資等情,而上開所記載之「衛浴安裝」,其所使用之用語依其文義乃係指衛生及沐浴設備之安裝,苟係水龍頭安裝,即應如第二項特定載明廠牌名稱即「和成三代浴缸」,何以於第一項之「衛浴安裝」竟未載明和成混合水龍頭安裝,足見上訴人所辯稱該項所載應係指衛浴安裝之工資,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7、系爭蔡公館3估價單之編號⑲樓梯包線板:三千元及蔡公館4估價單編號②油漆追加: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主張該樓梯包線板係樓梯轉角部分上訴人認不美觀而要求追加,並未包含於原本之房間內中間線板。另油漆追加則係二樓所有牆壁及天花板追加油漆,而原本估價單油漆項目僅包含一樓及廚房打牆部分等情,而上訴人則辯稱上開項目即包含原本估價單1第十五項之線板及估價單2第八項之油漆部分,查追加部分樓梯包線板,被上訴人已特別指明係樓梯轉角之包線板,與原本估價單1第十五項之線板係指房間內中間線板不同,非原本估價範圍內,二者已據被上訴人所特別指明,自屬追加項目。而油漆追加部分,則參酌前開嵌燈、天花板部分追加部分確有追加施作情形,則相關牆壁及天花板油漆自必屬接續追加項目亦明,是上訴人所辯,上開樓梯包線板及油漆追加部分均在原本估價單之線板及油漆項目內云云,自不足採。
四、是上開各項施作項目既非屬原估價單所列項目,而係上訴人嗣後另行指定施作,即屬追加工程,上訴人自應另行給付追加報酬。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原本估價單上(即蔡公館1、2),所列之施作項目均屬概括大項,並無詳細列出明細。就消費者之保護而言,此種模糊空間即相當於消費者保護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明確條款,依該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經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惟二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即系爭估價單二紙,乃係二造就特定房屋裝潢各項工程所簽訂之非格式化契約,並非被上訴人預先格式化之定型化契約,已難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適用,而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雖未詳細列出各項明細項目單價內容,惟二造既已就施作項目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意思表示內容真意縱有不明確之情形,仍非不得就全案辯論意旨予以探求解釋其真意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即定作人解釋之餘地,併予指明。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當初設計及參考圖,並陳稱:「...當初施作時就已經拿給被上訴人看過了,被上訴人於施工中就表示遺失了,並說是我們設計的不好,用他做的比較好」等情,姑不論上訴人未提供該圖說供參佐,縱認上訴人該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既表示該設計不好,用伊做的比較好,顯然該圖說未為被上訴人所採認,非契約之一部,兩造乃未能留存該圖說資料,上訴人該項主張與請求,亦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上開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之施作項目係屬原估價單施作項目內云云,既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非在原估價單內施作項目,而係經上訴人同意另行追加施作項目,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除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承攬報酬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報酬,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除確定部分外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