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
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例可稽,今上訴人主張確為合會之會員,已提出載有上訴人為會員之會單,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會單上有上訴人名義之事實,加以合會依法並非要物契約,並無以交付會金為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既承認上訴人名字確有載於會單之會員名單之事實,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就系爭合會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應就主張上訴人為其人頭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況就事實而言,被上訴人亦承認有向上訴人拿錢用於繳納會款及有給付上訴人約半數會款之情事,加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答辯狀第二頁第九行下為「故於異議狀上表明,曾就原告(指上訴人)應繳之死會與原告未繳之會款會份扣除,再匯款予原告也即此意」云云等語,若上訴人非合會會員,又豈有所謂「應繳之死會」或「未繳之會款會份扣除」之理?凡此均證明上訴人確為合會之會員,實不容被上訴人任以否認。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於本合會有取得半數會款之權利存在,則其自應就為何列名於會員名單中之上訴人僅有取得半數會款之權利之法律關係盡舉證責任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人頭,與上訴人無會款債務,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才是,原審法院竟妄顧此等事實,仍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判決理由自有違前開判例意旨,而有違法不當甚明。
(三)被上訴人或稱上訴人未盡提供家庭生活費之責,或稱其嫁給上訴人後銀樓即停業並無收入,不可能以銀樓收入繳納會款,其欲以前後矛盾之說詞證明上訴人並無資力繳納會款。然查: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曾有協議,其中內容有中山北路房屋出租之租金
由被上訴人收取,並歸女方所有及男女方及二位兒子生活費用均由男方(即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達成分居協議,自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至離婚前均依約繳納,何來未盡提供生活費之責?㈡上訴人於台北銀行帳戶之存款先前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經常係有四、五百萬元之數目,此有存摺可稽,顯見並非無資力可繳納會款。
(四)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繳納會款之方式均係以現金方式繳納,至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姐陳麗珠八十九年二月開始之合會二會,欲投標時先遭其姐妹藉故反對,上訴人自此始開始以匯款方式存證,此有匯款單可稽。況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收款明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自上訴人處取得十六萬餘元、九月九日取得十萬餘元、九月二十七日取得四萬四千元、於不到一個月期間即向上訴人取款約三十萬餘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月七日此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取款六次,金額共約二十餘萬元,若上訴人並無資力如何給付被上訴人上述款項?而上述款項亦均係以現金支付,且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在外居住之期間,足見兩造間金錢交付不論分居前後均係以現金交付,原審僅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被上訴人已在外居住,認該時日兩造顯非處於同居狀態,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居夫妻,上訴人係以現金繳付會款並非實在,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五)被上訴人又稱如上訴人主張屬實,必於被上訴人離婚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兄(實際係弟高志鴻)一百五十萬元時,上訴人理應就八十九年三月未給付合會會款一併結算抵銷才是,但是上訴人對此隻字未提,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按:
㈠兩造辦理離婚時,適逢上訴人之母重病臥床期間,上訴人與妹林麗華輪流照顧
母親,當時雖係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要求,上訴人於心力交瘁之時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糾纏,故而同意其離婚之請求,並願承擔高志鴻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當時未以被上訴人積欠之會款抵銷,係因上訴人雖承擔高志鴻債務,然高志鴻仍有清償義務,自無逕與被上訴人欠款抵銷之理。
㈡上訴人當時未提會款之事,係因與離婚事件無直接關連,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及其姐陳麗珠尚有其他合會未結,實不容被上訴人以離婚時上訴人未提出,即可推論並無積欠上訴人會款之事。蓋兩造間尚有另一被上訴人任會首,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完會之三萬元合會,該合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得標,被上訴人亦於七月十一日將上訴人應得之會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元匯入上訴人於台北銀行之帳戶。而此合會上訴人亦以現金繳納死會至九十一年五月完會為止,此合會上訴人於離婚時已為死會,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及此會款債務,若依被上訴人前述邏輯推理方式,豈非其既未提及,上訴人即可否認此會款債務存在?
(六)被上訴人雖稱實際均係其繳納會款,遇有不夠錢繳納會款時,才向原告要錢繳納,因此才會同意給付原告得標金之一半云云。然查:
㈠本合會共三十七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以五千元得標時,扣除自己一會
應收之會款為三十四會死會共一百零二萬元,及二會活會五萬元,合計共為一百零七萬元,其一半應為五十三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僅匯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亦與所稱一半不符,顯見所言不實。實際一半之由來係上訴人本應得會款一百零七萬元之金額,扣除另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起自八十八年二月開標至九十一年五月完會之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由其他會員以三千九百元得標,該期上訴人應付活會之二萬六千一百元,即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元,其半數正為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會款。由此顯示上訴人對會款半數為何是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提出之說明確屬事實,不容被上訴人惡意扭曲。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款記錄乃其自行製作之內容,均臨訟製作並非真正,且有隱
匿上訴人多次付款之事實未為記載。蓋由該收款記錄內容觀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二月七日短短一個月期間,共向上訴人收款六次,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元。而查本合會係每月開標一次,縱未扣除標金,金額最高亦僅三萬元。若係如被上訴人所稱,遇有不夠錢繳納會款時,才向上訴人要錢繳納,豈有於短短一個月期間,共向上訴人收款六次,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元之理?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提出之陳報狀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下主張「目前他與姊姊案件在上訴中,該案系爭合會原係本人要求姊姊起會,但是姊姊不答應,嗣後即又本人擔任會首,原告也知道此會會首是本人,而該會份也是本人所繳納,只是用原告名義....」云云。惟上訴人與陳麗珠之合會訴訟,雖因陳麗珠否認係會首,而乙○○主張其為會首,而遭法院以會首應係乙○○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上訴人已於本案上訴理由狀之證四提出多紙匯款予乙○○作為繳納會款之匯款單,顯見上訴人確有參加該合會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稱「該會份也是本人所繳納,只是用原告名義」顯然與證據不符而屬不實。
(八)另就系爭合會部分期間會員陳淑卿(會單編號二三、二四有兩會)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與上訴人提出會單所記載之得標金額比對後相符,顯見上訴人會單所記載之得標金額均屬正確,若上訴人與妹林麗華非實際會員,僅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被上訴人斷無告知每期得標金額之理,上訴人亦無由得知每期得標金額才是,由此益證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之人頭,而係確實之會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上訴人所有台北銀行存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起會之合會會單、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匯款單、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會之合會會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銀行二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計算系爭合會金額方式,係於原審訴訟進行至一半時始提出,足認上訴人實非該合會真正權利人,一般人跟會必會對自己得標時須扣除多少活會及死會款詳細記住,非如上訴人無法確定,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更改計算方式為訴之減縮,僅為配合其湊出新數據之作法。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匯款記錄,內容多屬不規則情況,足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缺錢才找上訴人拿錢等語為真實。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達成分居協議,依協議內容,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而至離婚前上訴人均依約繳納,若被上訴人倒上訴人系爭合會,上訴人必不會同意給付每月生活費四萬元,更不可能不加聞問,於四年後始提出請求。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曾經匯款之紀錄,以證明分居期間上訴人主張其合會有之金額皆以現金支付為不真實,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已在外居住,並於八十九年三月與上訴人達成分居協議,分居協議中上訴人答應每月給付之生活費等均是以匯款繳納。
(四)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卻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合會會員,亦無法證明其實有繳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反而欲糊焦點,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於法無據。
(五)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協議離婚時就分居時生活費用之負擔及數額多有詳細約定,卻惟獨會款一事未加約定,且依協議書第五條觀之,係約定被上訴人履行財產上之給付後,上訴人始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因怕離婚事宜橫生枝節,而不敢於離婚協議中提出系爭合會之爭議,顯與常理有違。又上訴人固另主張兩造間尚有另一被上訴人任會首,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完會之三萬元合會,該合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得標,被上訴人亦於七月十一日將上訴人應得之會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元匯入上訴人於台北銀行之帳戶,上訴人未於離婚提及此事云云,惟此事乃雙方對該會款債務早已結清,故無提及之必要,本案亦同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早已足夠清償其借款,故已無於離婚時再結算之必要。
(六)兩造結婚十多年,上訴人並未負責任何家庭生活費,皆由被上訴人出外上班薪水支出,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匯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尚差一萬多元而與被上訴人訴諸公堂,顯然罔顧夫妻情義。
(七)再依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可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有九次與本案有關之借貸匯款紀錄,上開匯款金額皆非每月應繳系爭合會會款,顯見該期間內上訴人之匯款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貸紀錄無誤。
(八)系爭合會員員人數眾多,合會期間兩造仍是夫妻關係,上訴人得知得標金額並非難事,即使上訴人所有會單所載之得標金額均屬正確,並不代表上訴人即是實質會員或有繳納會款之事實。
(九)上訴人斷章取義不當引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答辯狀中所述之內容,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提及「應繳之死會」或「未繳之會份扣除」,蓋因該合會之會款仍是由被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當初得標時,該合會會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仍要陸續繳納會款給其他得標會員,故被上訴人對將來應付之會款,應先扣除結算後方可將半數給付上訴人,然該款項仍是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非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七一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第五九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匯款紀錄(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參加被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七會,每會三萬元,上訴人均按時以現金繳納各期會款,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第三十四會得標,應得會款為一百零七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會款後,所餘會款履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召集合會時,上訴人為其夫,被上訴人因擔任會首不能再以自己之名義加入會員,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加入該合會,事實上該會之會款多由被上訴人自己繳納,偶有不足時,被上訴人才會向上訴人借款繳納,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後會標到要分上訴人一半,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分亦予同意,是該會於第三十四會得標後,被上訴人即將會款之半數即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無拖延。雙方後因感情破裂,分居進而離婚,訂有分居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應將名下之房屋過戶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將房屋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與伊,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弟高志鴻所享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足見兩造離婚就財產之協議至為詳細,上訴人果有本件會款債權,斯時何以不一併提出處理,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會員(該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該會單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借用上訴人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需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達成分居協議時,依協議內容,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而至離婚前上訴人均依約繳納,若被上訴人倒上訴人系爭合會,上訴人必不會同意給付每月生活費四萬元;又兩造於九十年間協議離婚時,已就上訴人之弟高志鴻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應如何處理,尚且為詳細約定,而本件合會關係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結束,若仍有爭執,當無一併結清之理等情為由,並提出分居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惟兩造基於婚姻關係所為生活費給付之約定,本與兩造間之合會關係無涉,又兩造間於離婚時就債務是否結清,亦與兩造離婚前有無成立合會法律關係屬二事,是徒以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無合會關係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惟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合會會員對會首負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始有請求會首給付會款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會款,其自應就曾繳納系爭合會會款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現金方式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復參諸卷附兩造所提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雙方在石宜琳律師見證下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男方),乙○○(下稱女方),茲因男女雙方因故並未同居一處,男方要求女方返家同居,爰男女方達成協議,特立本書面,共同遵守...」之內容,可知兩造於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已非處於同居之狀態;而本院依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核閱結果,亦發現於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各種款項(生活費、其他合會會款等,包括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之借貸紀錄,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萬零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四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三萬九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九萬七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千元),金額小至八千元,大至三十餘萬元不等等情,堪認於系爭合會存續期間,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應以匯款方式為之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方式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云云,顯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該期得標會款中部分款項給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會得標會款之原因,可能基於當事人之借貸關係,或另有其他事由,並不當然即基於合會會款關係為之,是上開給付事宜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曾有繳納系爭合會會款,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固堪信為真,惟其未能舉證證明曾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