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
〈壹〉先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備位上訴聲明:
一、被上訴人每月租金超過附表三之部分應予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明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欲終止契約須於半年前以書面徵得對方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因所屬新泰簡易分行即將結束營業,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新莊郵局第八六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租賃契約,因之兩造間系爭租約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終止。
(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委由林峰正律師發函上訴人表示不擬同意終止租約,惟由下列事證足證兩造間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合意終止: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上訴人因該新泰簡易分行結束營業之必要,乃依系爭租約所定半年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後一個月雖以律師信函表示不予同意終止租約。惟其表示不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無有違誠信。
2、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另以板信管新泰字第九一0四五四號函再次表明終止租約,並聲明將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受該文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亦同意上訴人以押金抵扣租金之主張。由此亦足認被上訴人對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一事,並無異議。
3、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即將租賃物騰空,並將租賃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收回系爭房屋,縱認被上訴人先不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嗣後無異議收受上訴人交還租賃房屋,亦應認兩造間已合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合意終止租約。
二、縱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合意終止,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就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限制之部分無請求權: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其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數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系爭租賃房屋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二樓,係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四.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0一,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則換算其土地申報總額為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又系爭房屋價額,一樓部分課稅現值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元,二樓部分為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合計房地總額為三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以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最高限額應為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平均每月租金最高限額為二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每月應付租金詳如附表三。而兩造原約定租金為每月三十萬元,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所示,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就其約定租金超過附表三所列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對租金之限制,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雖提出鄰地租金參考為辯,然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違,顯不足採。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要旨及全文各一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板信商業銀行總行函稿影本二份及回執影本一件、租金計算表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之租限未滿,一方欲終止契約須於半年前以書面徵得對方同意,為兩造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故上訴人雖曾致函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去函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隨後並去函催告上訴人應按期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主張因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租金之限制,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
(一)上訴人固援引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認兩造間約定之租金因超過上限,被上訴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然查,土地法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為上限之規定,係為保障經濟上之弱勢者居住之需要而設,於本件情形,上訴人係一商業銀行,屬經濟上之強者,且租屋之目的為開設分行生財,今僅因銀行營業上之調整,先則不依租約約定而主張提前終止租約為原審所不採,繼而援引土地法前開規定欲降低租金之給付數額,此豈是土地法立法目的所許之行為,又與保護經濟上弱者居住需要之終極關懷何關?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明揭斯旨。本件上訴人為經濟上之強者,如其於訂約之初即認為租金過高不能負擔,大可改租他屋,並無必須承租被上訴人房屋之必要,現竟於已依約給付租金近三年(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已超過租期五年之半)後,始主張兩造租金約定超過土地法規定上限,若上訴人確認為租金約定過高,儘可於議約時或訂約之初主張,捨此不由,竟於租期已過半時,因自身營業調整之故始有此主張,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情形,其權利之行使(假設其確有此權利)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因被上訴人提出此抗辯,其權利歸於消滅,始為事理之平。
三、本件租賃標的物所在地為新莊市中心的重○○○區○○○○路(台一號省道)與新泰路交叉口,鄰近新莊市公所、消防隊、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等公家機關,另有台灣銀行、彰化銀行、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環繞,與租賃標的物同幢大樓鄰中正路尚有肯德基炸雞店。另提出與租賃標的物同幢大樓鄰中正路之店面現出租與台灣桑德斯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肯德基炸雞店(新莊市○○路○○○號一、二樓)之照片及租約,其每月租金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總承租面積七十三.三六坪,每坪租金為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本件租賃標的物總坪數為八十九坪,若依上述標準,每月租金應為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二張、律師函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鄰近地圖、肯德基炸雞店照片、租約及建物權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自第三年起每年調整租金百分之三,上訴人應於每月七日前給付租金,另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應給付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兩造多次磋商,上訴人仍拒不給付。上訴人曾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押租金,經優先抵付已到期租金後,僅足抵充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應付租金之部分,該月份尚不足八萬二千零八十元,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迄今應付之租金則均未給付。又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經估算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為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該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既未能按期繳交租金,就未到期租金及回復原狀費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付日期,按期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金額及回復原狀費用,及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五個月租金即一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押租金超過二個月房租總額部分,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租金,上訴人曾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押租金抵付租金,故上訴人並無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未付租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理由。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將租賃物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亦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另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亦不能請求未到期之租金。且租金請求權,可能因兩造終止租賃關係或租賃物發生變動等原因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債權,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縱認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租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得捨終止租約而不為,而請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又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應由上訴人代扣百分之十之應納稅金,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之金額亦有誤會。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終止,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回復原狀之費用之請求權,應於租約終止後始發生,原告不得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未能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合意終止,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三十萬元,亦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的限制甚多,其超過部分,則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租金每月三十萬元,自第三年起每年調整租金百分之三,上訴人應於每月七日前給付租金,另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給付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迄今未付租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係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以押租金抵付租金等語,並提出通知函一件為證。經查:
(一)按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之房屋租金為每月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數額,依法最高應為六十萬元。然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給付之押租保證金已超過二個月之租金總額。揆諸上開條文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即九十萬元部分抵付租金,然就未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部分之押租保證金即六十萬元部分,則仍屬租賃之擔保,上訴人則不得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要求以之抵充租金。
(二)依據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租金為每月三十萬元,自第三年起每年調整租金百分之三,租金應於每月七日前給付。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租金數額為三十萬九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每月租金數額為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每月租金應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又依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由乙方(即上訴人)代扣百分之十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納之稅金,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足佐。亦即上訴人於支付被上訴人租金時,應先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所得稅後,將稅後淨額支付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代扣之稅額繳交稅捐稽徵機關。是被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其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依兩造上開約定由上訴人扣除百分之十稅額。從而,扣除百分之十之稅額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上訴人應付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上訴人應付之每月租金為二十九萬五千零百三十六元。又上訴人以押租金超過二個月押租金總額即九十萬元部分抵付租金後,可抵充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之應付租金之全部,及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應付租金中之四萬九千零十四元。故經上開抵充後,上訴人尚欠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應付租金之其餘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部分,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迄今之租金。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所明定,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則上租賃關係至租期屆滿時始消滅,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終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不動產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項既已約明:「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欲終止契約須於半年前以書面『徵得對方同意』」,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新莊郵局第八六二號存證信函書面,內容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半年後終止,其雖未提出何時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一節並未爭執,且其後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二南國字第○一○號律師函影本一件足憑,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既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兩造系爭租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及前揭說明,尚難認為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雖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表示不擬同意終止租約,惟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另以板信管新泰字第九一0四五四號函再次表明終止租約,並聲明將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受該文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亦同意上訴人以押金抵扣租金之主張。由此亦足認被上訴人對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一事,並無異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寄發板信管新泰字第九一0四五四號函文予被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未繳之同年四月份租金一事而為函覆,且聲明將以押租金抵付租金,然被上訴人既前已於「同年三月間」即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反對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自無從認為其嗣後再收受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板信管新泰字第九一0四五四號函文後,未再發文反對之單純沉默,即可認為係默示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該部分辯解,顯非足取。
七、又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即將租賃物騰空,並將租賃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收回系爭房屋,縱認被上訴人先不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嗣後無異議收受上訴人交還租賃房屋,亦應認兩造間已合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合意終止租約云云,雖提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板信管秘字第九一○九四號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目前仍在現場招租,且上訴人還有員工在系爭房屋出入等語,復提出系爭房屋上貼有大型招租廣告之現場照片兩張附卷足稽(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則上訴人就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積極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因此,'上訴人該部分辯解,亦非有據。
八、次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為個人;承租人即上訴人則為銀行金融業者,資力甚豐,且因放款業務或投資業務所需,對於不動產鑑估及租賃,內部設有專業部門負責加以評估,並設有法務部門負責提供專業法律意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其承租本件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設立分行營業使用(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則約明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計五年,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每個月租金為三十萬元,租金自第三年起每年調升租金百分之三,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立租約時,交付相當於五個月押租保證金計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是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顯強於出租人,且上訴人為銀行金融業者,其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就租金之合理性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已為相當之評估,復又已按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長達近三年之久,顯見上訴人經審慎估算其經營成本與利潤後,亦認該租金具有合理性及系爭租約條款具有平等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提前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非足取。又參諸系爭房屋座落台北縣新泰路一○三號一、二樓,位於新莊市中心之重○○○區○○○○路(台一號省道)與新泰路交叉口,鄰近新莊市公所、消防隊、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等公務機關,周圍另有台灣銀行、彰化銀行、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環繞,與系爭房屋同幢大樓尚有肯德基炸雞店,該地段各種商店林立,處於新莊市繁榮之商業區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圖一份及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本件租賃標的物雖非為市場攤位,惟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顯具有相當之商機及地利性,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亦非承租普通房屋兼土地可比,其得享受系爭房屋整個周圍環境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而已,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故認本件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高限額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亦提出位於同幢大樓肯德基炸雞店之租約,每月租金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總承租面積為七十三.三六坪,每坪租金為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有同幢大樓肯德基炸雞店之租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各一件在卷足憑。本件系爭房屋租賃總坪數為八十九坪,如依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租金為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則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三十萬元,自第三年起每年調升百分之三之,與同幢大廈之肯德基炸雞店房屋相較,亦屬合理相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金額計算,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請求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部分,無請求權云云,亦非有理。
九、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不以被告已生遲延責任為要件。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租賃關係成立後,出租人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即已存在,並無不確定之情事,僅係請求交付租金之請求權,因各該契約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已。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承租人給付租金遲延時,出租人即「應」終止租賃關係。查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每月七日前憑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支付租金,每次給付一個月,乙方不得藉詞拖欠」等語。上訴人經以逾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金抵充欠租後,其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仍僅繳交部分租金,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迄今則均未支付租金,復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拋棄其押租金返還之期限利益抵充欠租後,上訴人仍有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應繳之租金未能繳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就將來陸續到期之租金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至本件第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租金,並就未屆期之租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付日期,按期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金額,及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 官 周舒雁~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一:
┌──┬────────────┬──────┬─────┬──────┐│編號│ 應付租金金額(新台幣)│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1 │二十一萬零三百一十五元 │ 91.09.07 │91.09.08 │ 經押租金抵 ││ │ │ │ │ 充七萬六千 ││ │ │ │ │ 一百二十八 ││ │ │ │ │ 元 │├──┼────────────┼──────┼─────┼──────┤│ 2 │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 91.10.07 │91.10.08 │ │├──┼────────────┼──────┼─────┼──────┤│ 3 │同右 │ 91.11.07 │91.11.08 │ │├──┼────────────┼──────┼─────┼──────┤│ 4 │同右 │ 91.12.07 │91.12.08 │ │├──┼────────────┼──────┼─────┼──────┤│ 5 │同右 │ 92.01.07 │92.01.08 │ │├──┼────────────┼──────┼─────┼──────┤│ 6 │同右 │ 92.02.07 │92.02.08 │ │├──┼────────────┼──────┼─────┼──────┤│ 7 │同右 │ 92.03.07 │92.03.08 │ │├──┼────────────┼──────┼─────┼──────┤│ 8 │同右 │ 92.04.07 │92.04.08 │ │├──┼────────────┼──────┼─────┼──────┤│ 9 │二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六元 │ 92.05.07 │92.05.08 │ │├──┼────────────┼──────┼─────┼──────┤│10│同右 │ 92.06.07 │92.06.08 │ │├──┼────────────┼──────┼─────┼──────┤│11│同右 │ 92.07.07 │92.07.08 │ │├──┼────────────┼──────┼─────┼──────┤│12│同右 │ 92.08.07 │92.08.08 │ │├──┼────────────┼──────┼─────┼──────┤│13│同右 │ 92.09.07 │92.09.08 │ │├──┼────────────┼──────┼─────┼──────┤│14│同右 │ 92.10.07 │92.10.08 │ │├──┼────────────┼──────┼─────┼──────┤│15│同右 │ 92.11.07 │92.11.08 │ │├──┼────────────┼──────┼─────┼──────┤│16│同右 │ 92.12.07 │92.12.08 │ │├──┼────────────┼──────┼─────┼──────┤│17│同右 │ 93.01.07 │93.01.08 │ │├──┼────────────┼──────┼─────┼──────┤│18│同右 │ 93.02.07 │93.02.08 │ │├──┼────────────┼──────┼─────┼──────┤│19│同右 │ 93.03.07 │93.03.08 │ │├──┼────────────┼──────┼─────┼──────┤│20│同右 │ 93.04.07 │93.04.08 │ │└──┴────────────┴──────┴─────┴──────┘